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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修订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11:21  浏览:9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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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修订稿)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 告

2001年 第 19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已作修订,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现将有关修订内容公告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1年14号公告,为统一转关运输货物报关单的填制标准,保证跨关区快速通关作业系统在全国的顺利实施,对《规范》作以下修改:

(一)《规范》第九条“运输工具名称”增加如下内容,相关内容作相应修改:

1.进口转关运输货物报关单填报要求如下:

(1)江海运输进境货物:直转货物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中转货物填报进境英文船名(必须与提单、转关单填写完全一致)+“/”+“@”+进境船舶航次。

(2)航空运输进境货物:直转货物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国际空运联程货物填报8位分运单号,无分运单的为空。

(3)铁路运输进境货物:直转货物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中转货物填报车厢编号+“/”+“@”+8位进境日期(年年年年月月日日)。

(4)公路及其它运输方式进境货物: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

(5)以上各种运输方式进境货物,在使用载货清单(广东地区)转关的提前报关货物填报“@”+13位载货清单号;其它提前报关货物为空。

2.出口转关运输货物报关单填报要求如下:

(1)江海运输出境货物:出口非中转货物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中转货物:境内江海运输填报“驳船船名”+“/”+“驳船航次”;境内铁路运输填报车名(4位关别代码+TRAIN)+“/”+日期(6位启运日期);境内公路运输填报车名(4位关别代码+TRUCK)+“/”+日期(6位启运日期)。

上述“驳船船名”、“驳船航次”、“车名”、“日期”均须事先在海关备案。

(2)铁路运输出境货物: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多张报关单需要通过一张转关单转关的,填报“@”。

(3)其它运输方式出境货物: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2位载货清单号)。

(二)《规范》第十条“提运单号”最后一款修改为:

1.进境转关运输货物报关单填报要求如下:

(1)江海运输进境货物:填报海运正本提单号;进口提前报关为空。

(2)航空运输进境货物:直转货物填报11位总运单号+“/”+8位分运单号,无分运单号的填报11位总运单号;进口提前报关为空;国际空运联程货物填报“@”+总运单号。

(3)铁路运输进境货物:填报铁路运单号;进口提前报关为空。

(4)其它运输方式进境的转关运输货物,本栏目为空。

(5)以上各种运输方式进境货物,在广东省内用公路运输转关的,填报车牌号。

2.出境转关运输货物报关单填报要求如下:

(1)江海运输出境货物:出口中转货物填报海运正本提单号;出口非中转货物为空;广东省内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填报车牌号。

(2)其它运输方式出境货物:广东省内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填报车牌号;其它地区为空。

二、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和明确出口加工区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填制要求的通知》(署通[2000]747号),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出境、进出区,以及在同一出口加工区内或不同出口加工区之间结转货物的双方企业,应填制《出口加工区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加工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外企业还应同时填制《出(进)口货物报关单》,向出口加工区海关办理进出口报关手续。《出口加工区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原则上按《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要求填制,部分栏目有特殊填制要求。为此,对《规范》作以下修改:

(一)《规范》第三条“进口口岸/出口口岸”增加一款,作为倒数第二款:

在不同出口加工区之间转让的货物,填报对方出口加工区海关名称及代码。

(二)《规范》第四条“备案号”最后一款增加如下内容:

出入出口加工区的保税货物,应填报标记代码为H的电子帐册备案号;出入出口加工区的征免税货物、物品,应填报标记代码为H、第六位为D的电子帐册备案号。

(三)《规范》第八条“运输方式”第三款增加一项,作为第4项:

4.出口加工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填报“Z”;同一出口加工区内或不同出口加工区的企业之间相互结转(调拨)的货物,填报“9”(其他运输);

(四)《规范》第十二条“贸易方式(监管方式)”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填制的《出口加工区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应选择填报适用于出口加工区货物的监管方式简称或代码。

三、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及局部调整报关单填制要求的通知》(署通发[2001]285号),《规范》第三十五条“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第三款第2项修改为:

商品名称应当规范,规格型号应当足够详细,以能满足海关归类、审价及许可证件管理要求为准。本栏目填报内容包括:品名、牌名、规格、型号、成份、含量、等级等。

四、根据《海关总署关于下发〈便捷通关作业规程(试行)〉的通知》(署通发[2001]401号),经海关批准实行加工贸易联网监管的企业,应在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出口、结转报关单前,向海关申报“清单”。一份报关清单对应一份报关单,报关单商品项由报关清单归并而得。通关系统自动审核报关清单与报关单及电子帐册的一致性。为此,《规范》第三十三条“项号”增列一款,作为最后一款:

经海关批准实行加工贸易联网监管的企业,应在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出口、结转报关单前,向海关申报“清单”。一份报关清单对应一份报关单,报关单商品项由报关清单归并而得。

五、为顺利实施协定税率,凡申报采用协定税率的商品,必须在报关单的备注栏填报原产地证明标记,为此,《规范》第三十二条“标记唛码及备注”增加下述内容,列在本条的最后:

凡申报采用协定税率的商品,必须在报关单本栏目填报原产地证明标记,具体填报方法为:

在一对“〈〉”内以“协”字开头,依次填入该份报关单内企业能提供原产地证明的申报商品项号,各商品项号之间以“,”隔开;如果商品项号是连续的,则填报“起始商品项号”+“�”+“终止商品项号”,例如:

某份报关单的第2、5、16项商品,企业能够提供原产地证明,则填报“〈协2,5,16〉”;

某份报关单的第4、9、10、11、12、17项商品,企业能够提供原产地证明,则填报“〈协4,9-12,17〉”。

上述尖括号(〈〉)、逗号(,)、连接符(-)及数字都必须使用非中文状态下的半角字符。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
(修订稿)

二ОО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

 

为统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报要求,保证报关单数据质量,根据《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在一般情况下采用“报关单”或“进口报关单”、“出口报关单”的提法,需要分别说明不同要求时,则分别采用以下用语:


1.报关单录入凭单:指申报单位按海关规定的格式填写的凭单,用作报关单预录入的依据(可将现行报关单放大后使用)。


2.预录入报关单:指预录入公司录入、打印,并联网将录入数据传送到海关,由申报单位向海关申报的报关单。


3.EDI报关单:指申报单位采用肋I方式向海关申报的电子


报文形式的报关单及事后打印、补交备核的书面报关单。


4.报关单证明联:指海关在核实货物实际入、出境后按报关


单格式提供的证明,用作企业向税务、外汇管理部门办结有关手


续的证明文件。


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各栏目的填制规范如下:


一、预录入编号


指申报单位或预录入单位对该单位填制录入的报关单的编用于该单位与海关之间引用其申报后尚未批准放行的报关


报关单录入凭单的编号规则由申报单位自行决定。预录入报


关单及EDI报关单的预录入编号由接受申报的海关决定编号规


则,计算机自动打印。


二、海关编号


指海关接受申报时给予报关单的编号。


海关编号由各海关在接受申报环节确定,应标识在报关单的


每一联上。


报关单海关编号为9位数码,其中前两位为分关(办事处)


编号,第三位由各关自定义,后六位为JI匝序编号。各直属海关对


进口报关单和出口报关单应分别编号,并确保在同一公历年度


内,能按进口和出口唯一地标识本关区的每一份报关单。


各直属海关的理单岗位可以对g3档的报关单另行编制理单I/刁


档编号。理单g3档编号不得在部门以外用于报关单标识。


三、进口口岸/出口口岸


指货物实际进(出)我国关境口岸海关的名称。


本栏目应根据货物实际进(出)口的口岸海关选择填报《关


区代码表》中相应的口岸海关名称及代码。


加工贸易合同项下货物必须在海关核发的《登记手册》(或


分册,下同)限定或指定的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登记手册》


限定或指定的口岸与货物实际进出境口岸不符的,应向合同备案主管海关办理《登记手册》的变更手续后填报。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填报货物进境地海关名称及代码, 出口


转关运输货物应填报货物出境地海关名称及代码。按转关运输方


式监管的跨关区深加工结转货物, 出口报关单填报转出地海关名


称及代码,进口报关单填报转入地海关名称及代码。


在不同出口加工区之间转让的货物,填报对方出口加工区海


关名称及代码。


其他无实际进出境的货物,填报接受申报的海关名称及代


码。


四、备案号


指进出口企业在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或征、减、免税


审批备案等手续时,海关给予《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来料加工


及中小型补偿贸易登记手册》、㈦卜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


进口料件及加工出口成品登记手册》(以下均简称《登记手册》)、


《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或其他有


关备案审批文件的编号。


一份报关单只允许填报一个备案号。


具体填报要求如下:


1.加工贸易合同项下货物,除少量低价值辅料按规定不使用


《登记手册》的外,必须在报关单备案号栏目填报《登记手册》


的十二位编号。


加工贸易成品凭《征免税证明》转为享受减免税进口货物的,进口报关单填报《征免税证明》编号,出口报关单填报《登记手


册》编号。


2.凡涉及减免税备案审批的报关单,本栏目填报《征免税证


明》编号,不得为空;


3.无备案审批文件的报关单,本栏目免予填报。


备案号长度为12位,其中第1位是标记代码。出入出口加


工区的保税货物,应填报标记代码为H的电子帐册备案号; 出入


出口加工区的征免税货物、物品,应填报标记代码为H、第六位


为D的电子帐册备案号。


五、进口日期/出口日期


进口日期指运载所申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的日期。本


栏目填报的日期必须与相应的运输工具进境日期一致。


出口日期指运载所申报货物的运输工具办结出境手续的日


期。本栏目供海关打印报关单证明联用,预录入报关单及EDI报


关单均免于填报。


无实际进出境的报关单填报办理申报手续的日期。


本栏目为6位数,顺序为年、月、日各2位。


六、申报日期


指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办


理货物进(出)口手续的日期。


预录入及EDI报关单填报向海关申报的日期,与实际情况不


符时,由审单关员按实际日期修改批注。


本栏目为6位数,/顷序为年、月、日各2位。


七、经营单位


经营单位指对外签订并执行进出口贸易合同的中国境内企业


或单位。


本栏目应填报经营单位名称及经营单位编码。经营单位编码


为十位数字,指进出口企业在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时,海关给企业设置的注册登记编码。


特殊情况下确定经营单位原则如下:


1.援助、赠送、捐赠的货物,填报直接接受货物的单位;


2.进出口企业之间相互代理进出口,或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


企业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出口的,填报代理方。


3.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贸企业进口投资设备、物品的,填报


外商投资企业。


八、运输方式


指载运货物进出关境所使用的运输工具的分类。


本栏目应根据实际运输方式按海关规定的《运输方式代码


表》选择填报相应的运输方式。





特殊情况下运输方式的填报原则如下:


1.非邮政方式进出口的快递货物,按实际运输方式填报;


2.进出境旅客随身携带的货物,按旅客所乘运输工具填报;


3.进口转关运输货物,按载运货物抵达进境地的运输工具填


出口转关运输货物,按载运货物驶离出境地的运输工具填报; 4.出口加工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填报“Z”; 同一出口


加工区内或不同出口加工区的企业之间相互结转(调拨)的货物,


填报“9”(其他运输);


5.其他无实际进出境的,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填报《运输方式


代码表》中运输方式“0”(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和保税区退区)、


“1”(境内存入出口监管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退仓)、“7”(保税


区运往非保税区)、“8,,(保税,仓库转内销)或“9”(其他运输)。


九、运输工具名称


指载运货物进出境的运输工具的名称或运输工具编号。


本栏目填制内容应与运输部门向海关申报的载货清单所列相


应内容一致。


一份报关单只允许填报一个运输工具名称。


具体填报要求如下:


1.江海运输填报船舶呼号(来往港澳小型船舶为监管簿编


号)+“/”+航次号;


2.汽车运输填报该跨境运输车辆的国内行驶车牌号+“/”+


进出境日期(8位数字,即年年年年月月日日,下同);


3.铁路运输填报车次(或车厢号)+“/”+进出境日期;


4.航空运输填报航班号+进出境日期+“/”+总运单号;


5.邮政运输填报邮政包裹单号+“/”+进出境日期;


6.其他运输填报具体运输方式名称,例如:管道、驮畜等


7.无实际进出境的加工贸易报关单按以下要求填报:


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及料件结转货物,加工贸易成品凭《征


免税证明》转为享受减免税进口的货物,出口加工区与区外之间


进出的货物,同一出口加工区内或不同出口加工区的企业之间相


互结转(调拨)的货物,应先办理进口报关,并在出口报关单本


栏目填报转入方关区代码(前两位)及进口报关单号, 即“转入


XX(关区代码)XXXXXXXXX(进口报关单/备案清单


号)”。按转关运输货物办理结转手续的,按转关运输有关规定填


报。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报关单填报要求如下:


1.江海运输进境货物:直转货物填报“㈤”+16位转关申报单


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中转货物填报进境英文船名(必


须与提单、转关单填写完全一致)+“/”+“㈤”+进境船舶航次;


2.航空运输进境货物:直转货物填报“④”+16位转关中报单


预录入号;国际空运联程货物填报8位分运单号,无分运单的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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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6日海南省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
(二)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厅、咖啡店、酒吧、茶座;
(四)体育场(馆)(含室内射击场、球场、溜冰场)、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文化馆(室);
(六)商场(店)、书店(室);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公共场所卫生的主管部门。市、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的监测、监督。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必须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公共场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对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防护设施设计的评审。
公共场所实行国家规定的“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每二年审核一次。住宿、饮食、净身美容等涉及人体健康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暂停施工,直至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符合卫生要求时方能继续施工。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或者不办理审核手续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咖啡店、酒吧、茶座、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游泳场(馆)等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年必须到区以上卫生防疫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他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二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接受每二年一次的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者,方能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传染性疾病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按每人处二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责令立即将患有第三款所列的疾病者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岗位,并按每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做好场所水质的卫生管理,自备水源与二次供水水质必须获得卫生防疫机构颁发的“合格证”方能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仍不改正者,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公共场所使用的空调器进风口应当设在室外,空调器过滤材料定期清洗和更换,无明显积尘。
公共场所的卫生间应当保持清洁,无异味,无积水,应当有自然通风管井或者机械通风装置,便器无粪迹尿垢。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歌舞厅、音乐厅、影剧院、录像厅、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商场(店)、书店(室)、候车(船、机)室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的标志。
严禁在公共场所非吸烟室吸烟。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若逾期不改正者,处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态度蛮横、拒不接受劝告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管理在人员、物资、经费方面提供必要条件,并对其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第十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设有工作间、洗消间、杂物间;
(二)被套、枕套、床单等床上用品保持清洁,宾馆、高级饭店每日更换,其他旅店一客一换,长住客每周一换;
(三)公用茶具、脸盆、脚盆、拖鞋用后洗净、消毒;
(四)无洗浴设施的客房,每床备有明显标志的脸盆和脚盆。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理发店、美容厅(店)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配备足够数量供消毒周转使用的理发工具、用具和毛巾。刀具、胡刷用后及时消毒,毛巾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理发用的毛巾与烫发、染发用的毛巾分开。刀具、胡刷、毛巾不得检出大肠菌群和金黄色葡萄球菌,毛巾细菌总数每25平方厘米不超过50
0个;
(二)有明显标志供头癣等皮肤传染病顾客专用的理发工具,用后及时消毒并单独存放;
(三)烫发、染发场所有机械通风装置;
(四)从业人员操作时穿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仍不改正者,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影剧院、录像厅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场次间隔时间不少于30分钟,其中空场时间少不于10分钟;
(二)观众厅座位在800个以上的有机械通风装置;
(三)立体影剧院供观众使用的眼镜,每场使用后用紫外线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眼镜。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歌舞厅、音乐厅、游艺厅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有消毒设施,使用的茶具、饮具、面巾做到一客一消毒;
(三)舞厅内禁止使用紫外线灯和滑石粉,舞厅、音乐厅禁止使用有害观众健康的烟雾剂。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商场(店)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营业面积大于800平方米的商场(店),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大、中型商场(店)有公共厕所,设置果皮箱,大型商场设有顾客休息室;
(三)出售农药、油漆、化学试剂有单独售货室。
违反前款规定,视情节轻重,限期整改,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
第十六条 游泳场(馆)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人工游泳池池水余氯每升0.4-0.6毫克,化合性余氯每升在1.0毫克以上;
(二)人工游泳池池水细菌总数每毫升不超过1000个,总大肠菌群每升不超过18个,海水游泳场海水总大肠菌群每升不超过10000个;
(三)池水浑浊度不高于5度;
(四)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视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 候车(船、机)室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禁止将有碍公共场所卫生的物品携入;
(二)按旅客流量,设相应数量水冲式厕所。男厕每80人设大便器、小便器各一个,女厕每50人设大便器一个。厕所设有洗手池;
(三)厕所、盥洗室按时湿式清扫。垃圾废弃物日产日清,设置果皮箱,痰盂等卫生设施,并保持清洁;
(四)有专人负责健康教育,有固定卫生知识宣传栏,定期更新宣传内容。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必须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
第二十条 卫生监督员应当文明执法,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经营者有权拒绝有无效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拒绝卫生监督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人员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同时报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施工执照。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列入的项目、指标、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1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月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转知所属认真执行。各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以及建设银行代理开发银行有关业务的要求,为加强管理和搞好此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开发银行委托建设银行的各项代理业务均由建设银行总行统一受理。建设银行各分支机构无权与开发银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合同)。
第三条 建设银行应根据开发银行贷款的政策性特点和要求认真履行代理职责。建设银行系统在代理每一笔委托业务时,均要依据建设银行与开发银行所签协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规定,开发银行与建设银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为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双方依协议享有各自的权力和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项目的审定和合同的签订,由开发银行办理;贷款的期限、利率和贷款的本息回收及展期,由开发银行确定。建设银行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受托业务,不承担委托方的贷款风险。
第五条 建设银行代理开发银行委托业务的内容为:
一、监督借款合同的执行;
二、办理贷款和资金拨付等业务;
三、监督贷款的使用;
四、协助委托方做好贷款回收工作。

第二章 代理业务操作范围
第六条 开发银行在建设银行总行开立资金往来帐户,用以核算并存入财政部拨给开发银行的预算资金,以及开发银行向人民银行借款和向各金融机构发行债券集中的资金等。各种委托贷款均由开发银行按项目将贷款基金直接汇到项目经办行。
第七条 开发银行向建设银行总行、分行和项目经办行提送代理项目的年度投资贷款计划。
第八条 委托贷款项目,由开发银行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提送建设银行总行和项目经办行。
第九条 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根据开发银行填制的汇款凭证,将委托贷款基金汇拨到项目经办行。代理开发银行委托业务汇拨的基金总额应控制在开发银行在建设银行的存款额之内。
第十条 建设银行经办行收到委托贷款基金,由业务部门在年度贷款计划内,按合同约定填制贷款指标通知书,并在贷款指标通知书上加盖业务部门业务专用章后交会计部门,并同时通知借款单位办理全额转帐手续。为便于上级行了解资金到位情况,经办行业务部门必须同时增填两联将贷款指标通知书抄报上级行和省级分行。
第十一条 为保障委托方资金安全和监督贷款使用,经办行业务部门必须在接到合同、计划和贷款基金时才能填制贷款指标通知书。代理贷款资金发放数额不得大于开发银行汇拨的贷款基金数额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
第十二条 经办行要协助委托方做好贷款本息的回收工作。借款单位偿还贷款本息时,建设银行经办行应按规定及时将偿还的贷款本息资金汇往开发银行在建设银行总行的帐户。
第十三条 代理开发银行政策性业务会计核算规定按建总发字(1994)第75号文办理。

第三章 代理业务的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根据代理业务需要,确定相应机构或专门人员,负责办理委托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 总行委托代理部的主要职责为:
一、办理开发银行委托的各项业务。
二、衔接代理方和委托方的各种关系,处理委托方提出的问题。
三、向分行转发委托方有关文件。
四、按时编报统计报表,及时向委托方反馈代理业务中出现的问题。
五、负责建设银行系统内代理开发银行委托业务的指导、管理和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银行分行设立相应机构及安排专人管理代理业务,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总行转发的文件、办法和开发银行年度计划及项目资金汇拨等情况,指导和管理分行代理业务工作。
二、负责处理经办行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及时向总行反映情况。
三、按时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建设银行经办行的职责为:
一、按年度计划、借款合同及贷款基金填制贷款指标通知书,并监督贷款的使用,保证贷款资金安全、及时、足额到位。
二、协助委托方回收贷款本息,及时上划借款单位归还开发银行的贷款本息。
三、对借款人不按计划要求和合同的约定使用、归还贷款等,经办行要及时向上级行反映情况。
四、依据国家开发银行的书面通知,处理有关问题。
五、及时向上级行和省级分行抄报贷款指标通知书,按要求编报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代理业务工作管理实行分级考核,主要考核内容:
一、委托方资金是否安全、及时、足额到位。
二、各项统计报表报送和信息反馈情况。
三、代理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特别是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四、有无重大失误。
第十九条 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由建设银行总行与国家开发银行统一结算。建设银行总行将根据各分行经办业务量以及管理和考核等方面情况进行分配。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委托代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