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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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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2000年8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00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钱运录
                         二000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电力设施,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的辅助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做好公安、电力、工商、林业、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和贯彻实施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专业护线和群众护线组织并指导护线工作;
(四)会同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内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六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盗窃、破坏、哄抢或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案件;并应与电力管理部门加强协作,宣传、执行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七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通知电力设施管理单位。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安全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一)发电厂、变电所、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道路、铁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装置、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发电厂(站)专用的输水、输油、冲灰管道的保护区为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0千伏 5米
35千伏—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 1米
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米
110千伏 4米
220千伏 5米
500千伏 8.5米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组织电力设施产权单位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1.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2.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3.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4.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二)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按照专业护线和群众护线相结合的原则,做好护线工作。
电力线路设施管理单位应与沿线单位和群众护线组织签定护线责任书,明确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给予报酬。
护线人员由电力管理部门组织培训,发给《护线证》。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依法强行排除妨害;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责任人应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征得电力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经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采、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指水平距离)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确因建设需要在上述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制定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征得该电力设施管理单位、电力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后,有关管理部门方可批准其爆破作
业。
第十六条 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经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在公路上行驶的,还须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任何单位需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本单位证明向县级公安机关及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物资、供销、回收经营单位出售。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人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
禁止任何人盗窃哄抢使用中或备用、尚未安装完毕或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库存或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十九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与电力设施相邻时,应当会同同级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二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规程的要求留出架空线路通道,通道内需修剪、砍伐树木或占(征)用林地时,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妨碍城市绿化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就迁移或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二)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以线路安全运行为主,兼顾保护绿化的原则,由树木管理单位负责修剪或采取其他措施,承担相关费用,并保持树木自然生长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树木管理单位应与电力管理部门、架空电力线路管理单位协商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树木管理单位负责修剪,承担相关费用。
上述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风偏或最大弧垂时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时 最大弧垂时
10千伏 3米 3米
35-110千伏 3.5米 4米
220千伏 4米 4.5米
500千伏 7米 7米
第二十一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和高杆植物。
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依法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本办法未规定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安全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给予表彰,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贡献大小给予100元至2000元的奖励;对作出重大贡献的,可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
(一)对破坏、盗窃或哄抢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对破坏、盗窃或哄抢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四)协助电力企业追回被盗电力设施器材,使电力企业免遭损失的;
(五)积极协助侦破破坏电力设施案件有功的;
(六)其他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安全作出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二)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三)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四)在杆塔、拉线基础规定范围内(35千伏及以下5米、110千伏及以上10米)或在距发电厂、变电站围墙1.5米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开采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五)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游泳、划船;
(六)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四)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五)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六)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及输水、输油、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二)影响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三)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捕鱼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四)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给予处罚的,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指水平距离)范围内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烧窑、烧荒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利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或设施兴建建筑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物品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罚款必须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按行政执法机关的隶属关系全额就地缴入国库。
第三十五条 负有电力设施保护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人民政府1994年12月21日发布的《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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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13号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25日经市
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
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
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
需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
房制度改革,有利于旧区改造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坚持依法拆迁、管拆分离、严格监督的原
则。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规定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房屋租赁关系
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历史形成的、实际租用被拆迁人房屋的单位
和个人。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
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下设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
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办公室的领导。
  建设、规划、土地、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街道办
事处等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
发展实际,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建设、发展改革等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区、县政府应当按照
各自下达项目投资计划的职能,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年度计划
编制工作。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
实施拆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被拆迁房
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本市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第九条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领取房屋拆迁
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
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
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
可证。
  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房屋拆迁管理
费。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
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在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
在拆迁期限期满15日前,向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长拆
迁期限的申请,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市房屋拆
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
单位)实施拆迁。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和区、
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及区、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不得作为
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
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
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
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务
知识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
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拆迁人或者其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逐户向被拆迁人、房屋承
租人做好房屋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有土
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批准的用地范围确定。
  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
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登
记。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
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拆迁范围、
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
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
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得与房屋拆迁公告的内容相
抵触。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的地点、面积、
楼层、价格和需要结清的差价等内容;
  (五)搬迁期限;
  (六)临时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的方式;
  (九)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
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制订。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
人未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
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货
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用房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
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
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
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
理部门裁决。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
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应当
包括补偿安置方式、货币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
搬迁期限、临时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复议和诉讼时效等内容。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
供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
迁的执行。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者比例较高的,区、县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
内未完成搬迁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县人民政
府,经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由区、县人民政府责
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举行听
证。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
迁的,也可以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
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中涉及文物古迹、军事设施、教堂、寺庙及
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
理。
  拆迁范围内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尚未确定为文物、历史风
貌建筑的,在规划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报有关部门确认,予以保
护。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经
建设计划、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区、县房屋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区、县房屋行政管
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予以公告。
  建设项目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和义务随
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
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
督,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银行应当协助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实
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拆迁期限结束,拆迁人应当将收回的被拆迁房
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送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拆迁人未交回被拆迁房屋所有
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拆迁人持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
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
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拆迁单位应当建立房屋拆迁项目档案,按照规定报
送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
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外,被拆迁人
可以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涉及国家和市重点工程建设的拆迁项目,在同一区位内有定
向还迁安置房屋并且建筑面积不低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以
房屋产权调换为主。
  第二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
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定。拆迁当事人有约
定的,依照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
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其中拆迁划
拨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
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确定。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
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
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其中拆迁住宅房屋的,按照本规定第
二十六条确定补偿金额;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
七条确定补偿金额。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
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有住宅房屋按照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计租面积换算
成的建筑面积确定;
  (二)公有非住宅房屋、私有房屋和其他房屋按照房屋所有
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确定。
  第三十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因城市规划的要
求不能在原地重建的,由拆迁人按照规定易地重建或者给予货币
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
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
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其中实行房
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
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实行货币补偿
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
5%给予被拆迁人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95%给予房
屋承租人补偿;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
市场评估价格的20%给予被拆迁人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
产市场评估价格的80%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公有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
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
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
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未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的,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房屋
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或者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
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
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就
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进行协商并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或
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拆迁人方可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抵
押权人和抵押人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
规定的程序实施拆迁。
  第三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
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但批准时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未建成的,拆迁人与被拆
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在
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
渡;对自行安排住处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周转用房临时
过渡,临时过渡的周转用房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
  过渡期限从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拆迁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1至6层)住宅楼的,过渡期限
不得超过18个月;
  (二)产权调换房屋为中高层(7至11层)住宅楼的,过渡
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三)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12至24层)住宅楼的,过渡期
限不得超过30个月;
  (四)产权调换房屋为25层以上住宅楼或非住宅房屋的,过
渡期限不得超过36个月。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
的,拆迁人应当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时间自搬迁之日
起到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之日止。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
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临时过渡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
费。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拆迁住宅房屋搬迁的,拆迁人应
当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
内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搬迁奖励费。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用房的使
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用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
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对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拆
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坚持合法、独立、客观、公
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拆迁评估活动
和评估结果。
  第四十四条 拆迁项目确定后,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
单位应当向社会发布信息,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可以
提出拆迁评估作业申请。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在
公证机关监督下,采取抽签方式确定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参加
抽签的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
  第四十五条 评估结果与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
品房市场价格差距较大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拆
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向天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
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要求对其被拆迁房屋按照房地产市场
评估补偿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评估。
  第四十七条 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的维持评
估报告的鉴定意见为最终评估结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
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
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
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
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拆迁补偿
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
理办公室核准后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
的;
  (二)委托不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区、
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拆迁委托合
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经法定程序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房
屋拆迁评估业务,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给拆迁
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二)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
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
  (四)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
告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评估活动或者转让、
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拆迁评估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
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
管理职责的;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享受城镇最低社会保障待遇的家庭或民政部门
定期抚恤和定量补助的社会优抚对象,符合本市住房保障规定的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拆迁安置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听证程序规则、拆迁评估的具体管
理办法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市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
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按原拆
迁许可的内容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
府2002年11月55日发布、2003年1月1日施行的《天津市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同时废止。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增强政府采购活动的透明度和操作性,提高工作效率,促进总局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地开展,根据财政部印发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三条所确定的范围。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四条 在同一年度内,除特殊情形下的采购外,各采购单位不得对同一采购项目进行两次以上(不含两次)采购。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第六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二章 采购组织

第七条 总局计财司和直属事业单位的财务部门分别为总局和直属事业单位政府采购的主管机构,负责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第八条 总局各采购单位应将其主管政府采购工作的单位负责人以及主管部门负责人的名单,报送计财司备案。如人员发生变动,应在变动后5日内将新确定人员名单报送计财司。
第九条 各采购单位上报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计划、政府采购清单以及有关请示时,必须经财务部门审核后加盖单位公章(不得以部门业务章代替)并须有单位负责人签字。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与计划

第十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反映各采购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的计划,是单位预算的组成部分。
政府采购计划,是政府采购预算的具体实施方案,也是年度政府采购执行和考核的依据。政府采购计划主要包括:集中采购目录、采购组织形式、采购方式、资金支付办法等。
第十一条 每年的第三季度,计财司将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要求,结合总局实际,初步确定总局集中采购项目,在布置编制下一年度单位预算的同时,布置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各采购单位应按照计财司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本单位下一年度的政府采购预算,与本单位预算一并报送计财司。
第十二条 计财司审核汇总各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后,上报财政部审核。11月底,再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与各采购单位复核后,编制正式采购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三条 计财司根据财政部批复总局的部门预算和政府采购预算,在次年4月批复各单位预算的同时,批复各采购单位政府采购预算;
预算批复之后,计财司根据财政部下达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计划,在10个工作日内调整并最终确定总局统一采购目录,确定、下达总局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总局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包括本年度(财政)联合集中采购项目、总局统一采购项目和本年度政府采购工作的有关要求等。
第十四条 各采购单位根据总局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在20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本单位的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和属于(财政)联合集中采购、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的采购清单,由本单位主管领导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上报计财司(该政府采购计划和政府采购清单要一并报送软盘)。
采购清单主要包括:采购项目名称、数量、用途、具体规格(技术要求)、投入使用(供货)时间、其他要求或需加以特别说明的内容等。采购项目的技术要求必须准确、完整、真实。
计财司汇总(财政)联合集中采购项目清单上报财政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各采购单位列入总局统一采购目录采购计划和采购清单的审核工作。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计划和采购清单除特殊需要外, 对采购项目不能指定品牌和供应商,但可提供同类型档次几个品牌供参考。同类商品采购的投入使用时间要相对集中。
政府采购计划和采购清单将作为政府采购的基本依据,一经上报,不得随意改动。



第四章 采购的实施


第十六条 总局政府采购分为(财政)联合集中采购、总局统一采购和单位分散采购三种组织形式。
第十七条 计财司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要求,负责做好(财政)联合集中采购的组织协调工作(包括与中介机构的联系、沟通,组织采购单位核实商品或项目的具体需求,协助落实(财政)联合集中采购资金等)。
列入总局统一采购目录内的货物或项目,由计财司委托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组织集中采购。
各单位按照政府采购的规定组织分散采购。
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组织实施统一采购、各采购单位组织实施分散采购须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要求和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方式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
第十九条 总局统一采购项目及各采购单位的分散采购项目,凡属于限额以上的,应当实行招标方式。限额标准暂按下述原则执行:
(一) 工程项目按国家和总局现行规定执行;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 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二) 其他采购项目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广发计字[2001]1020号)的规定执行。
招标采购应当遵循《招标投标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规定(其中,招标信息可在财政部规定的网站、媒体及总局政府网站上发布)。
如需委托中介机构组织政府采购招投标(或其他采购方式)时,必须在经国家有关部门资格认定的中介机构的范围内选择,同时,应考虑其招标业绩和代理费用等因素。
第二十条 采购单位不得将限额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采购。
第二十一条 属于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标书)制定完成后应及时报计财司备案(一份)。备案3个工作日后,若无异议,即可发布招标公告。
第二十二条 应当实行招标采购的项目因特殊情况需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须事先向计财司提出其他采购方式核准申请(政府采购方式核准申请见附表一)。计财司收到申请后5日内提出是否核准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 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的;
(二) 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或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三) 因特殊情形需紧急采购,而采用招标方式不能按时完成的;
(四) 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四条 实行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总局统一采购项目(或委托总局政府采购办采购的项目)的谈判小组由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确定,人员由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采购单位选派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小组根据采购计划和采购清单编制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包括所采购货物的产品名称、数量、技术规格要求等)、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发出邀请函及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小组事先应对所购货物的性能、参数、型号和市场价格进行了解,并可视情况先开谈判预备会议,确定谈判有关事宜和谈判纪律。
(五)参与竞争的供应商的所有报价资料都必须密封。只有在报价截止时间后,经全部谈判人员和监督人员在场验证的情况下,才能同时拆封,任何个人不能私自拆封。
(六)谈判小组应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七)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最后报价。谈判小组根据事先确定的评定标准提出推荐意见并签名确认。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由总局采购办在谈判结束后5日内将谈判备忘录(或纪要)及推荐意见报计财司备案。
(八)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由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签发成交供应商通知书,同时通知落选人。 
第二十五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二十六条 实行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由总局采购办按本原则拟定),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询价小组确定的成交供应商应当是符合采购需求且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一经确定应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五)询价小组根据评定标准提出确定意见并签名确认。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由总局采购办于询价结束后5日内将询价记录及确定意见报计财司备案。
第二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获取,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的;
(二)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服务配套的要求,或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由于兼容或统一规格的需要,只能向原供应商添购的;
(三)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第二十八条 实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或采购单位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二十九条 各采购单位分散采购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采购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五章 采购合同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是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及付款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属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的合同草案(包括合同附件)应报总局计财司备案。总局计财司收到合同草案7个工作日内无异议,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或采购单位方可正式签订合同。
第三十二条 各种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合同原则上应当由各采购单位与供应商签订。 第三十三条 各采购单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书面采购合同。
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签订后3日内,采购单位应当将合同副本报计财司。
第三十四条政府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需变更有关条款时,合同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其中涉及政府采购合同金额超过政府采购预算或中标价格的,必须报经计财司批准。
属于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的合同变更,采购单位必须及时报计财司。
第三十五条政府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的验收,原则上由签订合同的单位按照合同约定组织验收。验收人员应由采购单位代表和技术专家组成。
验收无异议的,验收单位应当签署验收意见。其中,属于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的应当在验收结束后5日内将验收意见报总局计财司备案。
第三十六条 采购合同和验收合格意见是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直接支付价款的必要文件和依据。
第三十七条 验收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采购单位应当通知供应商限期达到合同要求。并应要求供应商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第六章 采购资金结算



第三十八条 总局政府采购资金支付分为统一集中支付和采购单位支付两种方式。
统一集中支付是指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由计财司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将政府采购资金通过总局政府采购统一集中支付专户直接支付给中标供应商的拨款方式。
采购单位支付是指分散采购项目由各采购单位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自行将资金支付给供应商的方式。
第三十九条 总局计财司开设用于统一集中支付政府采购资金的专户(以下统称“统一支付专户”),实行单独核算,并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总局计财司根据批复给各采购单位的采购预算和下达的采购计划,将属于总局统一集中支付的政府采购资金预留并拨付到“统一支付专户”,不再拨给各采购单位。
第四十条 总局统一采购项目,需集中支付时,采购单位应向计财司提交付款申请书(统一集中支付申请见附表二)。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以备审核。
(一) 验收合格意见;
(二) 采购发货票复印件(及履约保函复印件);
(三) 供应商银行账户及相关资料;
(四) 总局计财司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计财司审核采购单位提交的付款申请及上述材料无误后,对一次性支付项目按实际发生数并通过总局“统一支付专户”支付给供应商;对分期分批支付的项目,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分期支付给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 总局统一采购项目中有需采购单位配套资金的,采购单位应于采购活动开始5个工作日前,将配套资金汇入总局“统一支付专户”。
第四十二条 属于特殊情形下的政府采购,且资金未拨入总局“统一支付专户”的,除计财司核准可由采购单位直接支付外,采购单位应当在政府采购活动5个工作日前,将采购资金划入“统一支付专户”。
第四十三条 在资金支付过程中,因合同变更等特殊情况导致采购资金增加时,属于“统一支付专户”管理的项目,采购单位应当将增加的资金及时缴(划)入“统一支付专户”。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节约的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的,原则上用于平衡预算;其他资金划还原采购单位。
第四十五条 总局政府采购办于每个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计财司报送采购执行情况,计财司于每个季度结束后25日内连同联合集中采购执行情况一并通过简报等形式向各采购单位通报。
第四十六条 总局计财司于每个季度结束后30日内与各采购单位进行对帐。
第四十七条采购资金统一支付的会计核算办法将另行制定。


第七章 特殊情形下的采购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实行特殊情形政府采购:
(一)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项目;
(二) 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的政府采购;
(三) 突发性应急项目;
(四) 危及安全播出需紧急修复和更新的项目;
(五) 需限时完成的重大或紧急事项的采购;
(六) 在财政部预算批准前,需紧急采购的项目;
(七) 总局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四十九条 属于财政联合集中采购或总局统一集中采购项目(或目录管理)的特殊情形政府采购,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采购单位确定该采购项目为本规定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向计财司提交特殊情形政府采购核准申请(特殊情形政府采购核准申请见附表三)。
(二)计财司在收到特殊情形政府采购核准申请后5日内提出是否核准的意见。
(三)经核准的特殊情形政府采购,原则上委托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实施,如确属必要也可准予采购单位实施。
(四)特殊情形政府采购的采购方式的确定和实施,遵循本规定确定的原则。
(五)特殊情形政府采购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或采购单位应将
特殊情形政府采购实施情况报计财司备案。
(六)属于财政联合集中采购项目的特殊情形政府采购,计财司在收到总局政府采购
办公室或采购单位对此类采购实施情况汇报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违规处理



第五十条 总局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由监察部门、审计部门、财务部门相配合并各有侧重的监督检查制度。财务部门主要对政府采购活动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主要对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和采购资金使用情况及效益进行监督检查;监察部门主要对采购活动中相关人员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驻总局监察局和总局计财司可对总局政府采购办组织的统一采购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在组织实施数额巨大或重要的总局统一采购项目时,应当及时通知监察局、计财司参与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对经总局批准的可由采购单位自行采购的数额较大或重要的特殊情形政府采购项目以及各单位分散采购中数额较大或重要的项目,在组织实施时,采购单位应当通知总局计财司和监察局参与对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各采购单位的财务、审计、监察部门应对本单位的分散采购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
第五十四条 驻总局监察局和总局计财司可随时监督检查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和情况,不得拒绝。
第五十五条 计财司负责受理有关政府采购的投诉,并将调查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六条 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和各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采购结果无效。计财司除责令其改正外,不予核拨采购资金或调整单位预算。主管机关可对其给予警告,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交由监察机关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购的;
(二)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其他方式的;
(三)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四)委托不具备招标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招标代理业务的;
(五)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六)开标前泄漏标底的;
(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九)接受供应商、招标代理机构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情形的。
第五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合同无效。情节严重的,总局计财司取消其进入总局政府采购市场资格,并在总局政府网站上公布除名。给采购单位造成损害的,应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 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 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 与采购单位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 在招标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 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 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采购单位、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 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情形的。
第五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结果无效。计财司可向该机构管理部门报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总局的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并在总局政府网站上公布;给采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代理业务的;
(三)与采购单位或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情形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凡需用外汇结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拨款方式和管理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中国广播影视集团及其所属单位参照总局直属单位执行本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总局计财司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