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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6:37:23  浏览:8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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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
1991年8月29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人)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被代理人)代理进出口业务。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如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委托人)需要进口或出口商品(包括货物和技术),须委托有该类商品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受托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委托人和受托人应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委托协议。委托协议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委托协议是划分委托人、受托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如未经委托人追认,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条 委托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进口或出口商品的名称、范围、内容、价格幅度、支付方式、货币种类以及其他需要明确的条件;
(二)委托方对受托方的授权范围;
(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费用;
(四)委托手续费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的分享规定;
(五)争议的解决;
(六)委托协议期限;
(七)其他。

第二章 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六条 委托人应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办理委托进口或出口商品的有关报批手续。
第七条 委托人应及时向受托人详细说明委托进口或出口商品的有关情况。
第八条 经受托人同意,委托人可参加对外谈判,但不得自行对外询价或进行商务谈判,不得自行就合同条款对外作任何形式的承诺。
凡委托人同意的进口或出口合同条款,委托人不得由于条款本身的缺陷引起的损失向受托人要求补偿。
第九条 委托人不得自行与外商变更或修改进出口合同。委托人与外商擅自达成的补充或修改进出口合同的协议无效。
第十条 委托人须按委托协议和进出口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包括及时向受托人提供进口所需要的资金或委托出口的商品。
第十一条 因委托人不按委托协议履行其义务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委托人应偿付受托人为其垫付的费用、税金及利息,支付约定的手续费和违约金,并承担受托人因此对外承担的一切责任。
第十二条 委托人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全部或部分委托协议的,免除其对受托人的全部或部分责任,但委托人应及时通知受托人并在合理期间内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以便受托人与外商交涉,免除受托人对外商的责任。
如果受托人不能因此免除对外商责任,受托人对外承担的责任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三条 委托人有义务按照委托协议的规定,向受托人支付约定的手续费,并偿付受托人为其垫付的费用、税金及利息。委托人支付的进出口手续费以合同总价为计算基数,乘以约定的手续费率。
第十四条 对于出口商品的销售货款,委托人收取人民币还是外汇,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在委托协议中协商确定。

第三章 受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受托人根据委托协议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并应及时将合同的副本送交委托人。受托人与外商修改或变更进出口合同时不得违背委托协议。受托人对外商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
第十六条 受托人在遵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委托事宜时,必须服从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外贸管理制度的规定。受托人如因服从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外贸管理制度的规定而无法执行委托人的委托事宜时,应向委托人说明情况,重新协商符合法律、法规和外贸管理制度的委托事宜。在执行委托协议时,受托人有义务保证进出口合同条款符合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管理制度的规定,并符合国际惯例和能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第十七条 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提供受托商品的国际市场行情,并应及时报告对外开展业务的进度及履行受托人义务的情况。
第十八条 受托人有义务办理履行进出口合同所需的各种手续。
第十九条 因受托人不按委托协议履行其义务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受托人应赔偿委托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并自行承担一切对外责任。
第二十条 因外商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受托人应按进出口合同及委托协议的有关规定及时对外索赔,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受托人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全部或部分委托协议的,免除其全部或部分受托责任,但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和外商,并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如外商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履行不符合进出口合同的规定,受托人应免除对委托人的责任,但应取得有关机构证明并及时通知委托人。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在索赔期内提交必要的索赔证件,受托人接到索赔证件后,应按照与外商签订的合同规定及时对外索赔,并应及时向委托人通报索赔进程、转付索赔所得款项。
因委托人的过错而未能对外索赔或索赔不成的,其损失由委托人承担。因受托人的过错,而未能对外索赔或索赔不成的,其损失由受托人承担。如果受托人在对外索赔中无过错,委托人无权向受托人要求外商赔偿金额以外的赔偿。
当外商提出索赔时,受托人应及时向委托人转交外商提供的索赔证件,委托人接到索赔证件后,应根据委托协议及时理赔。受托人应向委托人通报对外理赔情况。
因受托人的过错而未能对外理赔的,由受托人对外承担责任。因委托人的过错而未能对外理赔的,受托人因此对外承担的责任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约定,在委托人同意并提供费用及协助下,受托人有义务按进出口合同的规定对外提起仲裁或诉讼,由此产生的损失或利益由委托人承担或享有;如果受托人拒绝或延迟提起仲裁或诉讼,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如果委托人不愿提起仲裁或诉讼或不愿提供费用,受托人可以自行承担费用和风险对外商提起仲裁或诉讼,由此产生的损失或利益由受托人承担或享有。
第二十五条 外商向受托人提起仲裁或诉讼时,受托人应按委托协议和进出口合同的规定积极对外交涉,并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委托人有义务协助受托人搜集证据,并应为有关交涉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方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生效。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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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盘活土地资产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盘活土地资产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结合云南省委六届八次全会精神和我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继续保留划拨方式。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及国有企业合并,所涉及到的原国有划拨的土地,在不改变工业生产用途、不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等行为的,可以继续保留划拨方式使用土地。兼并和合并后的企业,凭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
批复,由新的使用单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如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等交易行为,或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规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二、授权经营、注入资本金。国有企业可以委托有土地估价能力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原使用的划拨土地进行评估;一时无法评估的,可按政府批准确定的基准地价计算,不再进行评估,估价结果和作价出资方案经所在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初审后,按企业隶属关系报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确认审批,并到财政部门办理授权经营手续,作为国家资本金注入企业。
三、低租金租用。按租赁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国有企业,政府应收取的国有土地租赁费,5年内可按国家规定的土地出让金最低标准测算额的30%收取,但该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确需转让、出租和抵押的,应先办理出让手续。
四、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原批准用地机关批准,在向政府缴纳一定的土地出让金或其它有偿使用费后,可以将国家划拨给企业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原企业或其他单位。对
有多个土地需求者的,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标拍卖,尽量提高转让土地的收益。
五、优惠有偿转让收费上交比例。国有企业划拨土地有偿转让涉及的土地出让金,按成交价或确认地价的5-10%缴纳,60天内一次性付清的,再给予减免应交额30%的优惠;分期付款的,60天内先付25%的出让金,余款允许在5年内付清。
六、有偿转让、出让和租赁土地所得全部或大部分返还给企业。经同级政府批准的土地出让金和土地租赁费,可先征收、后返拨给企业,用于安置困难企业职工和增资减债、结构调整。经政府依法收回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所得土地出让金扣除有关税费后,可按一定比例
返拨给企业:
(一)“退二进三”和易地搬迁改造的国有企业,返拨80%;
(二)属于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困难企业,返拨9095%;
(三)属于处置国有破产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的,100%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职工后有剩余的,与破产企业其它财产一并处理。
七、国有企业因下岗、分流职工开发国有荒山专门用于种植业和养殖业的,经批准可免收土地出让金。
八、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经依法办理出让和有偿转让等手续后首次进入土地二级市场交易的,地税部门照章征收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经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列支全额返还纳税人。
九、国有企业与外商、外省企业进行合资、合作,凡以出让、租赁和国家作价出资(入股)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再另行缴纳场地使用费。
十、改善服务工作,降低企业改革成本。在企业改革中,承担土地评估的中介机构要严格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服务费,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对国有企业提交的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初审)申请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应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符
合要求的报件,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或上报的有关手续。
十一、关于国有企业土地使用权转为国有资本金和授权经营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和省财政厅根据《土地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2000年7月11日

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食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商业、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部署,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对食品安全实行区、县人民政府责任制。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协调本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建立食品安全专家评估制度。
  第七条在本市生产、加工、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安全标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得生产、加工和销售。
  本规定所称食品安全标准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地方标准中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强制性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进入本市。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食品安全管理的需要,公布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名录(以下简称重点名录)。
  本市对列入重点名录的食品制定统一的抽查计划,统一向社会发布检测结果。
  第九条本市实行向社会公布畜禽和畜禽产品、蔬菜等食品生产企业推荐名单的制度。列入推荐名单的条件和程序,分别由市商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规定并公布。
  推荐名单中公布的企业违反本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公布部门应当将该企业的违法情况通知企业所在地的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并将该企业从推荐名单中取消,通报与上述企业签订定向供货合同的单位,建议其解除合同。
  第十条本市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开办者应当与定点屠宰厂、蔬菜生产基地、水产品养殖场建立规范的定向进货渠道,并对进货情况进行查验。
  第十一条列入本市重点名录的食品及其生产者的下列信息,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汇集和公布:
  (一) 品名、品种、规格、商标;
  (二) 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 生产者获得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其他专项许可的情况。
  列入重点名录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已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信息;未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生产经营者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备案,提供前款规定的信息。
  第十二条本市建立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系统,记载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
  (一)列入重点名录的食品名单;
  (二)定点屠宰厂、蔬菜生产基地、水产品养殖场名单;
  (三)获得驰名商标或者省级以上安全食品、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产品称号的食品名单;
  (四)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受到有关部门查处、限期追回的情况;
  (五)责令暂停购进或者禁止销售的食品名单。
  第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对销售的食品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对食品进行简易或者快速检测,检测应当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和列入国家标准的测定方法,依据检测结果可对认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实施临时控制措施;实施临时控制措施后,应当及时将被控制的食品交由国家认证的检测机构复测,并依据复测结果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豆制品、熟肉制品、调味品等以散装形式销售的食品,自2003年7月1日起,在出厂时和零售前,应当具有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包装。
  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品名、产地、生产企业、出厂日期和保质期。
  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蔬菜在本市零售市场销售前,应当有包装。包装可以采用大宗简易包装、小包装或者其他包装。
  包装应当附着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品名、生产基地或者经销单位的名称和地址、采摘或者包装日期、净重等。有商标的可以标明商标。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的鲜、冻畜禽产品应当使用冷藏车冷藏运输。蔬菜应当封闭运输,使用敞篷车辆的应当采用遮盖和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鲜、冻畜禽产品进入市场时,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猪、牛、羊胴体应当加盖检疫合格章和货源基地编号章,按不同供货人、不同批量分别签封。直接进入各类食品市场销售时,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员或者市场内的监督检验人员启封、验证、验章。
  外地畜禽和畜禽产品进入本市销售的,应当经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启封、验证合格,重新签封后方可进入本市。用汽车运输的,车辆应当经检疫消毒,取得北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消毒证明。
  第十八条经营列入重点名录食品的,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营者应当向初次交易的供货人索取、查验相应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并保存复印件,以后每年核对一次。对购进的货物应当按批次向供货人索取食品质量检验证明、检疫证明、销售凭证、外地畜禽产品进京车辆消毒证明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证明并保存复印件。经营者对购进的食品应当记载产地、加工厂家、进货渠道、购进日期和数量、供货人等事项,查验供货人备案公示情况。
  第十九条经营食品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做到:
  (一)引导市场内的商户经营列入推荐名单的企业、基地生产的食品;
  (二)指导并督促经营者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三)制止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食品、非定点屠宰厂加工、生产和未经检验、检疫的畜禽产品以及没有取得北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消毒证明的车辆进入市场;
  (四)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行临时控制措施、对不合格食品实施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五)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警示牌,公示场内食品经营者的良好和违法行为。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和检测设备,对经营的蔬菜、鲜活畜禽产品进行自检。
  第二十条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和相关辅助设备以及生产、加工、贮存的场所,规范生产工艺,严格按照标准组织生产。
  第二十一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投入品使用以及防疫、检疫和无害化处理等生产记录;
  (二)畜禽实行计划免疫后,佩带免疫标识;
  (三)建立畜禽检验检疫制度,提供产品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本市实行安全食用农产品标志制度,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安全食用农产品标志使用证书》。具体办法由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生产体系建设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食品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加工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和畜禽产品;
  (二)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水果、蔬菜、畜禽和畜禽产品或者非定点屠宰厂生产、加工的畜禽产品;
  (三)加工、销售无法追溯来源的动物及其产品;
  (四)收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使用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不得超限量使用允许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不得违反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动物用药休药期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检测确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责令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追回。未销售或者已追回的食品,应当根据其不同属性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生产经营者发现自己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应当立即主动采取有效措施追回或者收回。生产经营者主动追回或者收回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上发现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具有潜在严重危害的食品,应当实施临时控制措施,责令停止购进、销售。实施影响较大的临时控制措施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专家评估制度组织评估。
  具有潜在严重危害的食品在潜在危害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关于食品安全问题的举报,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对食品进行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未附着标签或者标签标示内容不真实的,销售散装食品未向消费者明示或者明示内容不真实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不执行已建立的检查验收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建立生产记录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商业、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追回而不追回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第十六条规定,鲜、冻畜禽产品未使用冷藏车冷藏运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1000元罚款。蔬菜未封闭运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地运输车辆未经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进入本市的,由农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检,并对承运人按每辆车1000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开办者予以警告,并在市场显著位置挂牌公示;其中违反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执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第二十六条实施的临时控制措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提高产品质量,生产经营合格食品。
  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商业、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