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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3:37:02  浏览:8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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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摘录)

中共中央、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摘录)
中共中央、国务院


指示
计划生育工作,应以思想教育和鼓励为主。对于经过多次教育仍不按计划生育的,应实行必要的经济限制,进行奖励和限制的同时必须加强思想教育工作,使他们认识到计划生育的意义,增强计划生育的光荣感和责任感。
对独生子女及其家庭的奖励和照顾,各地已有一些可行的办法,如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国家职工中的独生子女母亲,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适当延长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并不影响其调资、晋级;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的地区和单位,对
独生子女家庭包产低一些,或多承包责任田。各地究竟采取哪种办法,数量以多少为宜,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予以实施。

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摘录)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九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
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1982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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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系统安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系统安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建设银行


(1998年8月17日第10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系统的安全运行,提高全行计算机系统安全运行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中国建设银行总行、一级分行、二级分行。
第三条 科技部门是各级行计算机系统安全运行管理的职能部门。总行、一级分行的科技部门下设运行机构,由一名科技部门领导专管;二级分行科技部门不设运行机构,但承担运行管理的职责,其岗位设置及人员配备应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总行运行中心、一级分行运行机构和二级分行科技部门具体负责本行计算机系统的运行与维护工作;上级行运行机构负责所辖计算机系统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及技术支持工作。

第二章 岗位及人员管理
第四条 运行工作的主要岗位有:安全管理岗位、系统管理岗位、网络通信管理岗位、应用管理岗位、设备管理岗位、技术档案管理岗位、机房环境管理岗位、运行值班岗位。
各岗位分别设相应的管理员或值班员,并制定相应的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
应用管理员与系统管理员、网络通信管理员不得混岗。
第五条 安全管理员由科技部门专管领导担任,并全面负责系统运行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并监督系统运行各环节安全技术规范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 系统管理员、网络通信管理员、应用管理员等关键岗位要选用思想品德端正、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的人员担任,并应有人员备份。
第七条 运行工作各岗位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岗前培训、技术考核及上岗认证。关键岗位工作人员要报上级行科技部门备案。
第八条 对运行岗位人员每年要进行一次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表现、遵守安全规程等方面的评议和考核,对不合格人员要及时更换或调离。

第三章 运行机房环境管理
第九条 运行机房环境管理是指对机房场地、供电系统及空调系统等相关设备设施、环境、秩序的管理。
第十条 运行机房的建设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计算站场地安全要求》、《计算站场地技术要求》的要求进行,并应考虑不同设备对场地的特殊要求。
第十一条 运行机房设计方案须经上级行科技部门审批,并由专业机房工程公司施工。本行科技部门应对整个施工过程进行技术监督,保证施工质量。
第十二条 运行机房投入使用前,必须由上级行科技部门组织有关人员按照设计标准及相关的规定对机房进行严格验收。消防系统还必须通过当地消防部门的验收。
第十三条 运行机房根据运行需要应划分成主机房、主控室、网络通讯室、行打室、终端室、电源室、介质库、值班室等区域,并通过门禁、监控等方式进行区域控制。业务操作区应与运行机房分离。
第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随意变更运行机房现有环境及设备设施,确需变更,应制定周密计划,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后,在确保不影响现有生产系统运行的情况下,由运行相关岗位人员实施或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运行机构应建立运行机房管理制度,对机房的环境、秩序、出入、消防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运行机构应做好机房环境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
(一)定期对运行机房的防火、防水、防盗、防雷击、防鼠、接地及门禁等相关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并记录备案。
(二)制定运行机房供电系统设备维护计划,并按计划进行检修、维护,保障不间断电力供应。
(三)制定运行机房专用空调维护计划,并按计划进行检修、维护,确保计算机设备对温、湿度的要求。
(四)建立运行机房档案,详细记录机房的结构、布线、设备设施的分布和变动等情况。

第四章 设备管理
第十七条 设备管理是指对运行机房中的主机设备、网络通信设备及外围设备的管理。
第十八条 设备安装时,应由相关技术人员制定详细可行的操作步骤,其中关键设备的安装必须请供货厂商(代理商)技术人员现场支持。
第十九条 设备在投入正式使用前,应依据供货厂商提供的项目和相关指标,由相关技术人员进行严格的测试,写出测试报告,经批准后使用。
第二十条 设备升档要经过充分的技术论证和审批,并由运行相关岗位人员制定详细可行的实施方案,升档过程中应保证现有生产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主机设备和网络通信设备必须有备份,并处于实时备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 运行机构应做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工作:
(一)做好设备的日常监测、检查、记录,及时掌握设备的运行状况。
(二)设备发生故障时应及时维修,必要时,通知供货厂商(代理商)的技术人员到场解决。
(三)制定设备维护计划,对维护的项目、步骤、周期、责任人等作出明确规定,并严格按照设备维护计划定期进行设备的保养和维护,做好设备维护记录。
(四)建立设备档案,详细记录设备的基本情况(包括升级、更新情况等)、故障现象、故障分析、维修过程、处理结果等内容。

第五章 投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投产管理是指对应用项目从提交到投入实际运行过程中各环节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应用项目包括按照《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项目管理试行办法(试行)》开发完成的项目和购置的成品软件。
第二十五条 应用项目提交者应会同运行机构共同制定周密、严谨的项目投产计划。
第二十六条 应用项目提交者应向运行机构提供完整的有关项目投产和运行维护的技术资料,并负责运行相关岗位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七条 对于需利用现有系统资源的应用项目,运行机构与应用项目提交者应共同对系统资源情况进行分析,确定资源分配方案。
第二十八条 运行机构依据技术文档的要求准备运行环境。
第二十九条 运行机构要掌握应用项目提供的各种系统监控、维护工具,并检查其安全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条 运行机构、应用项目提交者及相关业务部门应共同确定各方职责:应用项目提交者主要负责应用项目的技术支持和优化;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业务操作和业务管理;运行机构主要负责正式投产运行后的应用系统安全运行。在明确分工的基础上,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运行机构依据投产计划,确认各项投产准备工作符合应用项目的运行需要后,提交投产报告,经科技部门和业务部门共同审批(必要时经有关行长审批)后,该应用项目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第六章 值班管理
第三十二条 值班管理是指对运行机房值班工作及运行值班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运行机房的值班由各级行运行机构负责管理。机房实行24小时双人值班制。
第三十四条 值班人员不得擅自离岗,不得从事与值班无关的事情。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岗,须经有关负责人同意,并由负责人落实他人代班。
第三十五 条值班人员应严格履行交接班手续,接班人员未到岗,交班人员不得离岗。
第三十六 条运行值班人员应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密切监视并定时检查主机系统、网络通信系统、外围设备及附属设备的运行状况。
(二)及时备份数据,并监视备份过程,确认备份数据有效后对备份介质进行登记,并安全存放。
(三)及时处理系统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对无法处理的问题,须立即通知有关人员到场解决,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有关领导。
(四)及时填写运行值班日志,记录系统运行状况、故障处理、电话受理、交接班等项内容。
(五)及时受理值班电话,不得因私占用值班电话。

第七章 系统管理
第三十七条 系统管理是指对运行系统中系统软件、应用软件及数据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系统软件的安装须经科技部门领导审批,由相关技术人员制定详细的操作步骤,并依据具体设备特性,对系统进行合理配置、测试、调整,最大限度地发挥设备资源优势。
第三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生产系统上安装编译工具、应用系统源程序及其他与银行业务无关的软件。
第四十条备份系统与生产系统的系统构成与配置应保持一致,以保证生产系统出现故障时能顺利切换。
第四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修改系统参数,确需修改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由运行相关岗位人员实施,实施时应有监督,修改后的参数应记录备案。
第四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对业务数据库的数据进行修改或恢复操作,确需操作时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由运行相关岗位人员实施,并由有关人员监督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于系统软件升级、应用软件升级或更换、系统切换、年终结转、结息等重大操作,由科技部与业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制定详细的计划和方案,总行或一级分行应统一管理,统一部署,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把风险降到最低。
第四十四条 运行机构应及时收集、整理应用软件运行中发生的问题,逐级上报汇总后,交软件提交者。
第四十五条 运行机构应做好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
(一)密切监视系统运行状况,及时处理系统故障,并对故障产生原因进行认真的分析总结。
(二)制定系统运行维护计划,严格按计划对系统进行维护,并详细记录维护情况。
(三)定期对系统运行状况进行分析,形成系统性能优化方案,必要时制定主机系统的升级方案,实施须报科技部门领导审批。
(四)制定备份计划,对备份的时间、内容、级别、人员、保管期限、异地存取和销毁手续等进行明确规定。
(五)建立软件运行档案,对软件的基本情况(版本、配置等)、升级、故障现象、故障产生原因、故障处理过程及处理结果等进行详细记录。

第八章 网络通信管理
第四十六条 网络通信管理是指对所辖网络通信系统运行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 总行统一规划建设的网络系统,无总行授权,下级行不得变更网络系统的结构、设备及重要参数。
第四十八条 区域性网络系统方案的设计和改造应经过充分的技术论证,形成规范的文档,并报上级行科技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网络的IP地址、主机名等参数应按总行规定的标准进行统一编码和分配。
第五十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增加、删除网络节点及修改网络参数,确需增加、删除或修改时,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五十一条 运行机构应制定严格的远程登录审批制度,建立远程登录登记簿,详细记录登录原因、登录人员、起止时间、批准人等项内容。登录结束后应及时更改相关的密码、口令。登录操作须经被登录方科技部门领导批准。
第五十二条 运行机构应及时将网络拓扑结构图、网络通信设备的配置参数、网络地址(如IP地址、CHINAPAC端口号、拨号备份电话号码)等资料归档保管,并严格保密。
第五十三条 运行机构应做好网络通信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
(一)密切监视网络运行状况,及时排除网络出现的故障,做好网络运行及维护记录。
(二)定期分析网络运行状况,形成网络性能优化方案,实施须报科技部门领导审批。
(三)严格控制网络通信连接,采取诸如防火墙等项防范措施,对内部网与外部网进行网络隔离。
(四)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对内部网络各节点的通信进行控制,防止各种非法访问。
(五)网络的通信线路应有备份,并应对备份线路按月进行检测。

第九章 安全管理
第五十四条 安全管理是指对保障系统安全可靠运行的关键安全环节的管理。
第五十五条 运行机构应充分合理地利用系统提供的安全机制,实现系统的安全保护和安全服务。
第五十六条 运行机构对各级用户及其权限的设定应进行严格管理,用户权限的分配必须遵循“最小特权”原则。
第五十七条 用户密码应严格保密,及时更新。重要用户密码应密封交安全管理员保管。
第五十八条 运行岗位人员调离,运行机构应及时修改相关密码、口令。
第五十九条 运行机构应严格限制对密钥等密级文件的访问,防止非法研读和拷贝。
第六十条 运行各岗位人员不得担任业务操作工作。应用软件开发人员不得代替运行人员从事运行各岗位的工作。
第六十一条 运行机构每日应对主机系统、网络系统的安全审计跟踪记录及应用系统的日志进行检查,分析系统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和漏洞,对发现的隐患和漏洞要及时研究补救措施,并报科技部门领导审批后实施。
第六十二条 运行机构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控制病毒的传染源,做好计算机病毒的防范工作,并经常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查,发现病毒及时清除。
第六十三条 对由厂商提供的远程支持联接及操作,运行机构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对支持情况进行监督、审核、记录、备案。
第六十四条 运行机构应制定安全运行应急计划,针对系统运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故障和灾难,制定恢复运行的措施、方法,并成立应急计划实施小组,负责本行应急计划的实施和管理。
第六十五条 在保证系统日间正常运行的前提下,运行机构对可模拟的故障和灾难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实施应急计划的演习。
第六十六条 应急计划的实施必须按规定由有关领导批准,实施后,运行机构必须认真分析和总结事故原因,制定相应的补救和整改措施,写出报告,报上级行科技部门备案。
第六十七条 对关键业务系统,如:柜面业务系统、资金清算系统、交易转发系统等,日间停止正常运行,一级分行超过4小时、二级分行超过8小时,属重大运行事故。发生重大运行事故,各行须及时报总行科技部,事故的原因及事故处理过程要形成详细的书面材料于事后两周内上报

第六十八条 系统软硬件及应用软件的升级、更新等重大操作的实施方案必须包括应急措施。实施过程中一旦出现意外情况,为避免造成重大运行事故,须及时采取应急措施恢复运行。

第十章 技术档案管理
第六十九条 技术档案管理是指对运行设备的随机资料、软件介质、软件文档、数据备份介质及与运行有关的各类技术规范、制度、计划、档案、日志等的管理。
第七十条 技术档案管理应符合《中国金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手册》中有关技术文档管理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各类技术档案由运行相关岗位人员按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第七十二条 运行相关岗位人员应对技术档案登记入册,标明内容、日期、密级、保存期限等信息,分类保管。
第七十三条 技术档案保管须满足防盗、防潮、防火、防水、防鼠、防虫、防磁、防震等要求。重要技术档案应有冗余保护措施。
第七十四条 备份介质要存放在专用介质库内,系统软件、应用软件及业务数据备份介质还须异地(不同建筑物内)保存。
第七十五条 运行相关岗位人员应定期检查技术档案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对受损档案要及时整理和修复;对介质档案还应定期采取重绕、重写、复制等维护措施。
第七十六条 运行机构应严格限定技术档案的借用范围,借用时要履行登记手续,并要求及时完整归还,技术档案归还时应进行必要的完整性、有效性检验。重要技术档案的借用应经运行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七条 涉及保密内容的技术档案,任何人不得以介绍、复印(拷贝)、发表文稿等方式外泄。
第七十八条 对过期和报废的技术档案的销毁,运行机构应履行审批手续,并采取严格的监销措施。

第十一章 运行工作检查
第七十九条 各级行要加强对安全运行管理工作的领导,每年至少组织行内有关部门对本行计算机系统运行工作进行一次检查。科技部门每季度进行一次自查。
第八十条 总行和一级分行科技部门,要加强对所辖范围内计算机系统运行工作的监督检查。检查可采取普查、抽查、专项检查的方式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
第八十一条 有关部门检查时要事先拟定检查提纲,检查项目的指标要量化。
第八十二条 检查后要进行总结,检查结果要逐级上报并及时通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限期改进。
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者,依照《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处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解释。
第八十五条 各一级分行应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的管理规范、操作规程,并报总行备案。
第八十六条 在计算机系统安全运行管理工作中,涉及计算机系统保密工作的,各级行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保密局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执行。



1998年8月21日

河北省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河北省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2005年3月)

冀人口发〔2005〕7号


各市人口计生委、各县(市、区)计生局:

现将《河北省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河北省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民合法的生育权益,规范再生育审批管理工作,保障生育审批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双方或者女方常住户口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夫妻。

第三条 再生育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制度,由市、县两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分级负责。各级应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如实上报。

第四条 再生育实行集体审定制度,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成立由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政法领导任副组长,政法、科技机构负责人参加的生育资格审批小组。

第五条 再生育审批情况实行公示、公开制度。再生育申请人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县、市两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报送上一级部门(机构)审查、审批前,对申请人的婚育状况和申请理由张榜公布。审批后,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再生育人员名单及理由在各级政务公开栏中定期公开。

第六条 各级生育审批机关应实行再生育审批工作责任追究制,对审批工作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故意拖延审批、刁难申请人的,严格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章 再生育审批程序

第七条 符合《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应当填写《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见附件1)一份,需经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应填写《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报所在单位。

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应同时填写《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一份。

第八条 双方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应对申请人的婚育状况和申请理由进行认真审查,张榜公布十日,经确认无异议后在《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内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由女方所在单位报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审查;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由男方所在村委会报男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审查。

第九条 报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审查时,除报送《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外,还应当提交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户籍登记卡、《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已生育(包括收养)子女户籍登记卡、第一个子女生育证件或证明,第一个子女是违反政策生育的提交《河北省政策外生育结论证》,并应根据不同申请理由,分别提交以下证件或证明材料:

(一)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应提交独生子女病残有关病史资料或医学证明。

(二)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应提交县级民政部门依法发给的《收养登记证》或收养协议、收养公证和乡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女方现已怀孕的证明。

(三)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应提交双方所在单位经调查后出具的夫妻均为独生子女的证明。

(四)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属于“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应提交残疾者所在部队或民政部门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属于“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应提交《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或成人伤残有关病史资料。

(五)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应提交双方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夫妻双方所属民族的证明。

(六)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应提交市级侨务行政部门出具的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婚育状况的证明。

(七)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应提交县级沿海渔区边防部门发放的夫妻双方或一方从事海上作业的证件或县级渔政部门出具的夫妻双方或一方从事海上作业的证明和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女方为农村居民的证明。

(八)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应提交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夫妻双方或女方为农村居民且具有农村居民户口连续10年以上、依法应当享有农村责任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享有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的证明。

(九)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应提交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夫妻双方及女方父母均为农村居民、且男方落户女方家庭并对女方长辈承担赡养义务的证明。

(十)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十)项规定的,应提交矿工所在的经依法批准的采矿单位或其管理机关劳动工资部门出具的连续从事井下作业时间及继续从事井下作业情况的证明。

(十一)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提交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夫妻双方或女方为农村居民且具有农村居民户口连续10年以上、依法应当享有农村责任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享有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的证明。

(十二)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二)项规定,应提交双方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原属离婚的,还需有与原配偶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或离婚证和协议书。

(十三)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按《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其他特殊情况生育审批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规定提交的证件或证明,一般应为原件,并同时提交其复印件。提交复印件的,由原件保存或持有单位在复印件上注明“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字样,并加盖公章。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无误后,有关证件应及时退还其保存、持有人,复印件存档或上报。

第十条 乡级计划生育机构收到再生育申请及有关证件或证明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由政法员初审、乡级计生办集体进行审查,经审查情况属实、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将审查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计生办主任签字,并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随有关审批材料一并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到乡级计划生育机构报送的再生育审批材料后,由政法机构进行审查,提交本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在一个月内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依法应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将审批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局长签字,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并签发《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制作《再生育子女批复》(见附件2),一同下达乡级计划生育机构;

(二)属于《条例》第十九条第(一)、(四)项规定条件,依法应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由县级科技机构将初审意见填入《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呈报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科技机构组织鉴定,鉴定后,市级科技机构将鉴定结果名单下达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经县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后,将审批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局长签字,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并由县级政法机构签发《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制作《再生育子女批复》,一同下达乡级计划生育机构;

(三)依法应由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应将审查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随其他审批材料一并呈报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待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下达《再生育子女批复》后,再签发《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制作《再生育子女分解批复》(见附件3)一同下达乡级计划生育机构。

第十二条 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送的再生育审批材料后,由政法机构进行审查,提交本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在三个月内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将审批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主任签字,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并制作《再生育子女批复》,下达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属于《条例》第十九条第(一)、(四)项规定条件的,由市级科技机构组织鉴定,将鉴定意见填入《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经市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后,将审批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主任签字,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并由市级政法机构制作《再生育子女批复》,下达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制作《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见附件4),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认为申请材料不全或需要更换申请材料的;

(二)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决定不予批准再生育或不予呈报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的。

属于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况的,应告知申请人限期补充或更换材料的全部具体内容。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作的《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转由乡级计划生育机构送达申请人。

乡级计划生育机构收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作的《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应在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以下时间:

(一)按规定组织病残儿、成人伤残鉴定的时间;

(二)报送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时间;

(三)审批机关限定申请人提交补充或更换审批材料的时间。

《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送达后,申请人超过告知期限提交补充或更换审批材料的,审批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不予报送审批、不予批准再生育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作出该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重新复查。作出该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当认真复查;经复查维持原审批决定的,应当耐心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三章 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印制,封面分绿色、蓝色两种。

绿色封面的适用于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夫妻;蓝色封面的适用于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第(十一)项以外其他项规定的夫妻。

第十七条 每年十二月底前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将本市下年度《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所需印制数量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签发,应当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再生育妇女年龄不得早于二十五周岁零三个月;

(二)第一个子女年龄不得早于三周岁零三个月。

再生育妇女年龄在二十八周岁以上的,生育间隔可以不受时间限制。

第十九条 生育审批机关签发《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打印;印章一律使用“××××××生育审批专用章”,并加盖在夫妻合照上;审批机关负责人和政策法规员印章,应当使用行体字(见附件6)。

第二十条 《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由持证人保存备查。当年持证未生育的,应在下年一月底前办理延签手续。

延签《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由乡级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并填写《上年度持证未生育夫妻名单》(见附件5)。

第二十一条 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后,因婚姻状况变化、户口变更等原因不再符合《条例》规定且持证人尚未怀孕的,自不符合《条例》规定之日起《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并应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回作废。

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生育子女死亡的,凭子女死亡证明并经原发证机关认定,可以重新发给《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原《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予以收回。

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户口迁移后仍符合《条例》再生育规定的,自迁入之日起60日内由户口迁入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验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所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

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户口迁入本省的外省人员,已怀孕的由户口迁入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验登记;未怀孕的所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重新进行再生育审批。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应分年度或按审批时间建立和保管再生育审批档案、资料。

(一)乡级计划生育机构主要保存以下资料:

1、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下达乡级计划生育机构的《再生育子女批复》和《再生育子女分解批复》;

2、《上年度持证未育人员名单》。

(二)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要保存以下资料:

1、依法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再生育审批表》及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2、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存根;

3、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下达乡级计划生育机构的《再生育子女批复》和《再生育子女分解批复》;

4、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下达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再生育子女批复》;

5、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下达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特殊情况照顾生育批复》;

6、经本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通过的病残鉴定名单。

(三)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主要保存以下资料: 1、依法由本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再生育审批

表》及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2、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下达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再生育子女批复》;

3、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下达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特殊情况照顾生育批复》;

4、经本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通过的病残鉴定名单。

第二十三条 再生育审批档案的书写、装订、保管及其他事项,按照档案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六日印发的《河北省生育审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

2、再生育子女批复

3、再生育子女分解批复

4、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

5、上年度持证未生育夫妻名单

6、生育审批专用章及个人章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