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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因追加更换当事人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书上应如何列当事人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20:20  浏览:8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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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因追加更换当事人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书上应如何列当事人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因追加更换当事人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书上应如何列当事人问题的批复

1990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函(1990)19号《关于在二审追加当事人后调解不成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书上,是否列上被追加的当事人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需要追加或更换当事人的案件,如调解不成,应发回重审。在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书上,不应列被追加或更换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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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5]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是国家鼓励和支持个体经济发展,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一项重要举措。随着起征点的调整到位,全国出现了相当数量的未达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未达起征点户”)。未达起征点户的大量增加,给个体税收管理带来了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为确保起征点调整政策的准确实施,进一步完善个体税收征管,现就规范对未达起征点户税务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重视对未达起征点户的管理
规范对未达起征点户的管理是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的重要内容。做好此项工作,不仅能够促使国家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得到全面、准确的落实,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而且有利于巩固多年形成的个体税收征管基础,促进个体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进一步提高。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规范对未达起征点户管理的重要性,正确处理规范对未达起征点户管理与其他业务工作的关系,不能因为工作任务重而放松对其管理,更不能因为未达起征点户免征有关税收而放弃对其管理。各地要本着“规范管理、简便易行”的原则,在认真做好起征点调整政策宣传的同时,按照本通知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从抓好对未达起征点户认定工作入手,努力规范对未达起征点户的税务管理。
二、严格未达起征点户的认定
未达起征点户的认定是规范对其管理的关键环节。主管税务机关对于纳入税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应严格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据其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科学认定。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各地要严格按照《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7〕101号)所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准确采集纳税人的生产、经营信息,科学核定定额,并依据所核定的定额和本地区增值税或营业税起征点标准进行认定;对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各地要在确认纳税人账簿记录真实、完整和核算准确的前提下,按照纳税人账簿所反映的经营额和本地区增值税或营业税起征点标准进行认定。
在未达起征点户的认定过程中,各地要加强内部制约,严格履行内部审批程序。为提高未达起征点户认定工作的透明度,各地对已认定的未达起征点户应以适当形式进行公布,以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公布的具体形式和内容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确定。
三、强化户籍管理
各地应严格依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的规定,做好对未达起征点户的户籍管理工作,要切实加强对未达起征点户停业、复业和注销管理。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对未达起征点户管理工作的协调,及时沟通相关信息。同时,要注意加强与工商部门的联系,适时掌握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为强化户籍管理提供基础。
四、规范纳税申报管理
为有效实施对未达起征点户的动态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开展巡查,尤其是要加大对临近起征点业户的巡查力度,及时掌握其生产、经营变化情况。同时,应明确要求未达起征点户如实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其与纳税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为提高管理效率和方便纳税人,未达起征点户可实行按季、半年或年申报一次。具体申报内容和申报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对月度实际经营额超过起征点的未达起征点户,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其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确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实行定期定额方式缴纳税款的未达起征点户,如其实际经营额连续一定期限超过起征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调整其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五、严格发票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供应未达起征点户生产、经营所需的发票,同时,应对其发票领购的数量和版面实行有效控制,对其发票开具、保管和缴销应制定严格的管理措施。对发票开具金额达到起征点的,税务机关应按其发票开具金额进行征税。各地应加大对未达起征点户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力度,依法处理为其他纳税人代开发票或转借、倒卖发票的行为,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7月10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注意到近年来两国交换货物的增长,从平等互利的原则出发为其稳定发展创造条件,本着使两国贸易关系置于长期基础上的愿望,以促进两国经济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两国政府将以友好的态度研究对方可能提出的建议并就其作出决定,以使两国经济贸易关系更加密切。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之间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相互供应的货物应按本协定所附的中国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向苏联供应货物清单和苏联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向中国供应货物清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中国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向苏联供应货物清单还包括用来偿付按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在中国建设和改造工业项目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苏联在上述年间供应中国的货款和苏联机构提供的劳务费用的货物。
  本协定所附货单的品种和数量,在签订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时,根据两国的需要和可能,经两国政府同意,可以进行调整。

  第三条 本协定和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规定供应的货物,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间签订合同执行。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供应货物的价格,以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本着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两国出口商品的价格用瑞士法郎计算。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所供应货物的货款以及与供货有关费用的支付结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苏联方面由苏联对外贸易银行按照本协定开立的专用瑞士法郎帐户项下办理。
  该帐户的差额超过双方每年在签订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时所商定的贸易额的百分之二时,其超出部分应按年利百分之二计息。不论帐面结算情况如何,均应办理上述帐户项下的支付结算。
  为对截止本协定有效期内的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专用瑞士法郎帐户进行最后结算,两国银行应在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该帐户余额核对一致并由债务方以双方同意供应的货物清偿。
  中国银行和苏联对外贸易银行将共同确定实施本协定的结算办法。

  第六条 双方代表根据任何一方的建议将轮流在北京和莫斯科会晤,讨论本协定和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执行情况,必要时拟定相应的建议。

  第七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限,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在莫斯科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全权代表           联盟政府全权代表
    姚 依 林          伊·瓦·阿尔希波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