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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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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7日公布 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9年9月10日发布的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系指房屋所有权;房屋产籍系指房屋的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部门。
市(地)、县(市、区)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五条 城市房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屋受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产权及房屋他项权利的设定或终止,应向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外国人、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在本省境内拥有的私有房屋的产权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可以自行办理或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委托书。
国家所有房屋的产权登记,由国家授权的单位申请办理。
第八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
(二)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
申请新建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建设单位或个人还应提交土地使用证明。
第九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
第十条 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合并或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权利人应自行为或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注销登记。
预购的房屋或拆迁安置中以产权调换的房屋,权利人应自取得房屋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
抵押、典当的房屋,权利人应自抵押、典当行为发生或终止之日起10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一条 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顺延登记期限。
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经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2个月登记期限。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未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提交文件的;
(二)房屋产权不清晰或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或产权受限制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经权利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期限核准登记。
违法建造或临时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对符合房屋产权登记条件的,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在2个月内;
(二)申请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的,在1个月内;
(三)申请产权注销登记,他项权利设定、注销登记的,在10日内。
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或提交的证明不全,经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该房屋确属权利人的,应予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
第十四条 房屋权利证书遗失、损毁的,应及时向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应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规定。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转移或变更登记后,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产权不得转移: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移产权的。
第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无主房屋,依法收归国有。
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管。
第十九条 房屋权利证书实行验证制度。具体验证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做好房产测绘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产权纠纷仲裁、房产交易、房屋拆迁或房产平面图测绘等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档案管理规定将有关文件、材料收集齐全,整理组卷后归档。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籍应按照地号建立,地号的编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产权档案按照地号建立房屋产权人产权卷宗,卷内材料以其发生时间为序编列。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籍应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和补充,使房屋产籍记载的内容与产权现状保持一致。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产权产籍统计报表制度,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送城市房屋现状及变更的统计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期限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房屋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收缴房屋权利证书,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涂改、伪造房屋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缴销其房屋权利证书,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错发房屋权利证书或房屋权利证书登记内容有误的,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予以改正。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产权抵押登记也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房屋产权抵押登记也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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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颁发《关于电力计量车使用、管理和配置规定》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颁发《关于电力计量车使用、管理和配置规定》的通知

1987年3月3日,水利电力部

为了加强电能计量和计划用电管理工作,1986年7月2日,水利电力部、财政部、全国控办以(86)水电电生字第53号文联合下达了“关于电力部门配置电力计量车有关问题的通知”,对配置范围、资金来源、货源渠道、办理牌照途径等问题,做了明确规定。文件中第二条明确指出“各电网管理局要根据任务和地区交通条件,按水利电力部规定的配置标准,编制各省购车计划”。经征得各地电力部门意见后,现将我部制定的《关于电力计量车使用、管理和配置的规定》发给你们,请根据具体情况,在配置规定的范围内逐年配给。

附:关于电力计量车使用、管理和配置的规定
电力计量车是为改进电能计量管理和加强计划用电工作配置的用车辆。为了做到使用合理和配置适当,根据水利电力部、财政部、全国控办联合发的(86)水电电生字第53号“关于电力部门配置电力计量车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特制订《关于电力计量车使用、管理和配置的规定》。
一、电力计量车分为中型和小型(微型)两种(均为旅行车型):
中型电力计量车用于工作人员携带精密度较高的标准表计和电流、电压互感器,定期进行现场校验电能计量装置;
小型电力计量车用于工作人员对电力定量器(含音频、无线电、定时开关钟等控制设备)和电度表(含分时电度、计量和测量用的电流、电压互感器等),进行安装、轮换、定期检验、维修和定值调整、巡视等工作。道路条件较差的地区,也可使用中型电力计量车。
二、电力计量车由水利电力部生产司组织货源,并按各省电力局工作量大小和计划申报数量逐年给予分配,各电网管理局和省电力局根据本网和本省表计安装投运数量和地区道路条件等具体情况,提出全网和全省所需电力计量车总数和分年度购置计划,由网局和直属省局汇总报水利电力部电力生产司。
三、各电网管理局和省电力局要加强对电力计量车的使用管理,制订出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各网局和省电力局由有关部门归口管理,并指定兼管人员(归口部门和名单报部电力生产司)负责对电力定量器和电度表需购置的电力计量车进行审核和编制总需要数量和分年度申报计划、监督和检查电力计量车使用情况、向制造厂和水利电力部配件公司反映和交涉电力计量车在使用中发生的制造质量问题。必要时可向水利电力部电力生产司反映。
四、购置电力计量车的资金,从企业自有资金和有规定可以购车的工程项目费用中列支(如电度表和电力定量器复置金、小型机建、更改资金等。为电力定量器购置的电力计量车,还可以从超计划用电加价收入按规定留用的专用基金中列支)。
五、水电部配件公司与制造厂等单位每年联合召开一次为下一年度购置电力计量车的看样订货会,各网局和省电力局要指派兼管人员携带计划申报表参加会议(省局未派代表到会及会议上未订货者,原则上会上不予以分配和会后不给予追加订货)。
六、电力计量车配置标准:
电力计量车配置标准,是根据电力定量器和电度表等表计已安装投运的台数,并考虑了道路差异等情况而制定,现将供电所及其以上电力部门电力计量车配置的最高标准列表如下:
1.电力定量器配置小型电力计量车标准:
单位:辆
----------------------------------------------------------------------
电力部门 |安装电力定量器|安装电力定量器|以后电力定量器每
所处地区 | 100台之内| 230台之内|增加150台应增加
| | |电力计量车数
----------------|--------------|--------------|--------------------
城市区 | 1 | 2 | 1
----------------|--------------|--------------|--------------------
远郊区 | 1 | 3 | 1.3
----------------|--------------|--------------|--------------------
山区(含县)| 1 | 3 | 1.5
----------------------------------------------------------------------
注:音频和无线电的接收机及定时开关钟等控制设备视为电力定量器。
2.电能计量装置配置电力计量车标准:
(1)各网局、省局电力试验研究所为了对有关的电力计量装置进行检验,需要配置中型计量车一至二辆。
(2)地、市级供电局与所管辖的电度表数有关。
----------------------------------------------------------------------
安装运行 | 工 种 |
电度表数 |------------------------| 备 注
|轮换、新装 |现场检验 |
----------------|------------|----------|--------------------------
一万只及以下|1(小) |1(中) |(小)为小型电力计量车
----------------|------------|----------|(中)为中型电力计量车
二万只及以下|1 ̄2(小)|2(1中)|
| | (1小)|
----------------|------------|----------|
三万只 |2(小) |3 ̄4 |现场检验用车,在满足互感
----------------|------------|----------|器检验用车后,尽量配置小
四万只 |2 ̄3(小)|5 |型电力计量车
----------------|------------|----------|
五万只 |3(小) |6 |
----------------------------------------------------------------------
说明:
(1)本配置标准适用于已安装运行电度表五万只及以下的供电局,对于已安装运行五万只以上电度表的供电局,电力计量车的配置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车辆。
(2)电力计量车配置的有关因素:
A、比例:单相表占总表的70%,三相表占30%。
B、电度表类别的比例:
Ⅰ类表占总表1%年校四次
Ⅱ类表占总表5%年校二次
Ⅲ类表占总表10%年校一次

C、年工作日按250天计算
D、上述有关因素与实际相差较大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3)实行一户一表的地区,电力计量车的配置由网局参照本标准自订。
3.电力定量器和电度表安装集中、分布面小的地区,电力计量车配置数量可适当减少,安装分散、分布面大,道路条件较差地区,可适当增加配置数量。各供电局可在不超过第六条规定标准的情况下,提出申请,经主管局审核批准后予以分配。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及其附件[甘肃省地方性法规清理分类情况目录》。需要修订的法规,由有关部门负责进行修订,提出修订草案,依照法定程序报请省人大常委会
审议。

附: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现将清理地方性法规的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一、清理地方性法规工作的基本情况
自1980年至1990年7月,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36件,通过法规性决议、决定26件,批准兰州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6件,批准民族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8件,共计76件。这些法规的贯彻实施,对于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在我省的遵守和执行,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和促进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已经和正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由于地方立法时间较短,实践经验缺乏,在立法程序和立法技术等方面都还处在逐步完善的阶段,难免出现不统一、不一致的问题;有一些法规在当时是适用的,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发展,已经显得不协调、不适应,甚至出现矛盾的情况;有一些法规由于规定不适当,
或者由于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作了修改或者废止,因而同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抵触。因此,对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很有必要。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已经颁布,并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地方性法规将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也很
需要通过法规清理工作,对地方性法规中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不适当的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者废止。
我省的法规清理工作,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具体研究和安排,在去年后季即着手进行。经过近一年时间的工作,已完成了全面清理的任务。其作法是:
首先,我们组织力量对省人大常委会成立以来制定的法规和发布的决议、决定进行了全面清查,确定了法规和法规性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的范围。省人大常委会成立以来至现在,共通过和发布各种决议、决定160多件,经过逐一研究清理,区分出不具有规范性的决议、决定1
30多件(内容包括审议人大常委会和一府两院工作报告、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部分变更、人事任免、召开人代会的日期、议程和选举具体事项以及其他有关工作和事项等),占到决议、决定总数的80%以上,不列入清理;而只对具有规范性的决议、决定26件
,列入清理范围。
其次,对于列入清理范围的法规和决议、决定,按照法规调整的对象和范围,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出《关于进行清理法规工作的通知》,由省政府有关委、办、厅、局和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有关工作委员会、省法院、省检察院以及兰州市人大常委会等十多个部门、单位分别进行了研
究,提出了处理意见。
第三,在此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综合研究,逐件进行清理。在清理过程中,我们对列入清理的法规,主要是根据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的政策、法令、政令以及我省的有关政策规定,认真进行对照检查,着重查清以下三种情况:(1)是否与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
政策、法令、政令的具体规定有抵触;(2)是否有不适当的规定妨碍党和国家有关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等工作任务的贯彻执行;(3)是否由于调整对象发生变化和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适用,或者由于对特定问题已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议、决定而已经过时。
经过清理,我省制定、批准的法规和通过的法规性决议、决定,绝大多数是适用的,没有同法律、行政法规和党的政策相抵触或者不协调的问题,应当继续贯彻实施的,共有58件,占总数76%;有7件法规和法规性决议、决定,由于调整对象发生变化,已经过时,或者已由新的法
规代替,失去效力;有5件法规已由新的法规规定予以废止;还有6件法规,由于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精神有抵触,或者已不适应当前形势发展变化的情况,需要进行修改。
二、处理意见
1、除已由法规规定予以废止的5件外,对由于调整对象发生变化、已经过时的6件,已经为新的法规所代替、失去效力的1件,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明确这些法规已经不再适用,但是过去根据这些法规对有关问题作出的处理仍然是有效的。
2、对需要进行补充修改的6件,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进行修改,按照法定程序,分别提出法规修正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具体分工意见:
由省人大常委会农业工作委员会负责,会同省林业厅、畜牧厅、农业厅、省农委等有关部门,对《甘肃省种草种树实施条例》、《甘肃省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规定》进行修改,提出修正草案,或者另行起草其他有关的法规草案。
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视察办法》、《关于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的暂行办法》进行修改,提出修正草案,或者另行起草其他有关的法规草案。
由兰州市人大常委会对《兰州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进行研究,另行制定有关的法规,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会同省政府法制局和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各工作委员会以及兰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甘肃省制定地方性法规暂行办法》进行修改,提出修正草案。
附件:《甘肃省地方性法规清理分类情况目录》
以上报告和附件,请审议。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一九九O年八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地方性法规清理分类情况目录

(1980年--1990年7月共计76件)
一、规定适当,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继续适用的58件
序号 法规名称 发布日期
1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5年5月6日省六届人大常
联系人民代表办法 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 1985年5月6日省六届人大常
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办法 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3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1985年8月18日省六届人大常
品卫生法(试行)》的若干规定 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4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6年3月8日省六届人大常
关于新设置行政区召开人民代表 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大会若干问题的规定
5 甘肃省保护学校校园、校产若干 1986年11月15日省六届人大
规定 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6 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 1987年3月16日省六届人大
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7 甘肃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 1987年11月19日省六届人大
采矿管理办法 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8 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1988年1月28日省七届人大
办法 一次会议通过
9 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0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
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1 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 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
规定 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2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
议事规则 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3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11月23日省七届人大常
关于禁止痴呆傻人生育的规定 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4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1989年1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
员会实施监督办法(试行) 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5 甘肃省实施文物保护法办法 1989年1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
细则 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6 甘肃省实施草原法 1989年5月4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7 甘肃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1989年5月4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8 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 1989年7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 甘肃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89年7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
(试行)办法 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9年11月28日省七届人大
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1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0年3月9日省七届人民代
表大会三次会议通过
22 甘肃省实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4月28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3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 1990年4月28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4 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 1990年7月2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5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7月2日省七届人大
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 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6 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章建筑暂行 1986年12月28日市九届人大
办法 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20日省六届人大
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7 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12月28日市九届人大常
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20日省六届人大常
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8 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暂行办法 1988年12月17日市十届人大
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1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9 兰州市禁止赌博条例 1989年8月28日市十届人大常
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7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30 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1989年8月28日市十届人大常
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28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31 兰州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1989年11月18日市十届人大常
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8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32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7年3月8日天祝藏族自治县
十一届人代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7年4月17日省六届人大常
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33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7年6月30日临夏回族自治
州九届人代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7年8月29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34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2月20日肃北蒙古族自
治县十一届人代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4日省七届人大常委
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35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3月20日肃南裕固族自
治县十一届人代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4日省七届人大常委
1989年9月27日省七届人大常
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36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3月31日张家川回族自
治县第十一届人代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37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9年8月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
十届人代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7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38 甘南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 1989年6月22日甘南藏族自治
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变通规定 州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7日省七届人大
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39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2月20日东乡族自治县
十二届人代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8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40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1年10月24日省五届人大
关于批准设置林区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41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2年3月14日省五届人大常
关于认真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定 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42 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 1983年5月2日省六届人代会
次会议关于重视编修甘肃地方史 第一次会议通过
志的决定
43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3年9月24日省六届人大
关于贯彻执行种草种树发展畜牧的方 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针的决议

44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3年9月24日省六届人大常
坚决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 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的决定》的决议
45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委会 1983年11月21日省六届人大
关于加强和改革普通教育工作的决议 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46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4年3月21日省六届人大
关于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若干问 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题的决议
47 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 1987年4月29日省六届人代
次会议关于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
48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7年6月27日省六届人大常
关于继续坚持“严打”斗争、加 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议
49 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1987年6月27日省六届人大常
委员会关于增加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代表名额的决定
50 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 1988年2月4日省七届人代会
次会议关于“老人节”的决定 第一次会议通过
51 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1988年5月5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员会关于撤销阿克塞哈萨克自治 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县第十一届人代会第三次会议《关
于海子塞腾村、苏干湖村调整由团
结乡管理、前山大巴图村调整由民
主乡管理的决定》的决定
52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7月12日省七届人大常
关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提倡尊老 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爱老社会风尚的决议
53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
关于认真执行《森林法》坚决制止 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乱砍滥伐林木的决议
54 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1989年5月4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员会关于认真执行《婚姻法》、 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继承法》切实搞好计划生育工
作的决议
55 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1989年7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选举 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细则》第十五、十六条的决议
56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9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
关于坚决惩治腐败促进廉政建设 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的决议
57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1月16日省七届人大常
关于增加省七届人大代表名额的决定 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58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1月16日省七届人大常
关于进一步深入扫除“六害”的决议 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二、继续适用,需要修改的6件
序号 法规名称 发布日期 说明
59 甘肃省种草种树实施条例 1984年4月15日省六届人大 与《森林法》有关规定和现
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行政策有不一致之处,有的
规定不适当。
60 甘肃省保护农村专业户合 1985年5月6日省六届人大 法律规范性差,有的规定不
法权益的规定 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够明确或者不适当。
61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1985年5月6日省六届人大 随着代表工作的发展,需要
委员会视察办法 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补充和修改。
62 关于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 1987年6月27日省六届人大 实践中代表持证视察活动基
代表持证视察的暂行办法 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本未进行,需要改进和完善。
63 兰州市城市建设房屋拆 1984年1月27日省七届人大 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拆迁
迁暂行办法 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安置工作任务增大,矛盾增
多,这个法规已不适应需要,
应作补充修改。
64 甘肃省制定地方性法规 1986年3月6日省六届人大 与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规定
暂行办法 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有抵触,对制定法规的部门
职责分工和制定的程序规定
不明确,需要补充修改。

三、由于调整对象发生变化,已经过时的6件
序号 法规名称 发布日期 说 明
65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1980年10月6日省五届人大 适用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
委员会关于在县级直接选 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行失效。
举期间授权省选举委员会
审批各县、自治县、不设
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
66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1981年8月3日省五届人大 适用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
委员会关于甘南藏族自治 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自行失效。
州和天祝等六个自治县实
施刑事诉讼法有关办案期
限的决定
67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1981年10月24日省五届人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 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期限问题的决定
68 甘肃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 1982年12月27日省五届人 适用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
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六届人 代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自行失效。
大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
决议
69 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 1983年11月21日省六届人 适用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
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行失效。
关于授权省人大常委会主
任会议审批县、市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
70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1985年11月2日省六届人大 适用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
委员会关于授权主任会议 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自行失效。
审定州、市、县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

四、已经为新的法规代替,失去效力的1件
序号 法规名称 发布日期 说 明
71 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 1988年11月19日省七届人 已由1989年7月20日省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今冬 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七届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省
明春换届的少数市(区) 实施选举法细则第十五、十六
人大代表名额问题的决定 条的决议所代替。

五、已经由新的法规规定予以废止的5件
序号 法规名称 发布日期 说 明
72 甘肃省县级直接选举实施 1980年10月6日省五届人大 已由1983年9月24日省六届人
细则 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规定废止。
73 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 1983年4月25日省六届人 已由1985年5月19日省六届
会关于议案的暂行规定 代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
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简则》规定废止。
74 关于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 1983年5月2日省六届人代 同 上
常务委员会设立各委员会 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的暂行规定
75 甘肃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 1980年10月6日省五届人 已由1987年3月16日省六届人
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大常委会通过的《甘肃省实施选举
1983年9月24日省六届人 法细则》规定废止。
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76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工作 1985年5月19日省六届人 已由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
简则 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
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废止。



1990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