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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10:47  浏览:9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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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

  
现发布《陕西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陕西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以销售为目的而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均应进行登记、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登记”,是指对企业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核准。



所称“备案”,是指对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的审查、确定。



企业依法制定的内控标准不备案。



第四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有关人员制定。



第五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发布。企业标准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备案。经备案的企业标准,方能作为生产、销售、产品鉴定及质量检验、仲裁的依据。



企业对标准实施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按照企业隶属关系,报技术监督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在陕企业的产品执行标准,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



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由省或企业所在地(市)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行业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登记、备案。



特殊产品的执行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产品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特殊产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七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应按下列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一)企业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登记时应提供该标准的代号和名称;



(二)备案企业标准,应提供:



1、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3份);



2、企业标准文本(5—10份);



3、企业标准编制说明(3份);



4、企业标准验证报告(3份);



5、企业标准审定意见(3份)。



第八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后,由技术监督部门颁发《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有变化时,应向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申请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条 取得《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在其产品或产品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明所执行标准的编号。



第十一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从登记、备案之日起,无特殊原因,半年内不得修改、变动。确需修改、补充或变动的,须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已备案的企业标准,由企业从标准实施之日起,满三年复审一次。复审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并办理变更登记或废止手续。



第十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登记、备案的产品执行标准实施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企业不按规定登记、备案或无标准进行生产的,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建议有关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企业法人代表或主要责任人行政处分。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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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甘肃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9]1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甘肃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制定的《甘肃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一月四日


甘肃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省国土资源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矿产资源对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提高政府对矿产资源的调控水平,规范矿业权市场,解决省属国有地勘单位地质勘查投入不足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发〔2006〕342号)有关规定,设立甘肃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以下简称地勘基金)。为加强地勘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勘基金是指省级财政在一般预算内安排用于省上确定的重点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前期勘查的专项资金以及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折股形式上缴所形成的股权。
  本办法适用于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对股权的管理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条 地勘基金来源包括:
  (一)省级财政预算安排:
  1.设立省级地质勘查基金时应在省级留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中一次性安排5亿元;
  2.每年根据实际征收情况从省留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省留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中提取一部分资金,用于补充地勘基金。
  (二)其他资金。

  第四条 地勘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项目的确定要严格按照省级地质勘查规划,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公平竞争、公开透明、科学管理、专款专用、滚动发展的原则。要有利于勘查国家急需矿种和紧缺矿种,为国家和省内相关产业可持续发展提供资源保障,加强基础性、战略性、公益性地质勘查;有利于推进资源合理开发、保护和利用,从而实现一个矿区一个开发主体,形成产业链,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平;有利于提高地质科学研究水平,达到高效快速发现矿产资源的目的。
  地勘基金主要支持省属国有地勘单位开展地质矿产勘查,支持的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原则上控制到普查,重要矿区和煤炭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可以控制到详查。由企业投资的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地勘基金原则上不予投资。

  第五条 对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勘查成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采用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对地勘基金与社会资本或其他资金合作投资的勘查成果,可以通过项目合同约定处置矿业权。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分工

  第六条 地勘基金由省财政厅设立专户管理。地勘基金安排的项目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研究确定。地勘基金日常管理机构设在省国土资源厅,具体负责地勘基金项目实施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财政厅主要负责地勘基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具体职责:
  (一)确定地勘基金年度总预算及资金来源;
  (二)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发布地勘基金年度资金申报指南并组织项目资金的审核、论证;
  (三)审定并批复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
  (四)审核办理资金拨付,并对地勘基金的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审批地勘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

  第八条 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负责地勘基金项目的管理。具体职责:
  (一)会同省财政厅发布地勘基金项目年度立项指南并组织项目的审核、论证;
  (二)依法协调和处置相关的矿业权;
  (三)编报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
  (四)编制地勘基金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汇总编制项目支出用款计划,规范办理资金支付;
  (六)汇总编报地勘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
  (七)会同省财政厅监督检查地勘基金项目执行情况和项目成果验收。

  第九条 市州财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管理地勘基金项目,做好项目的核查、协调,参与项目日常监督管理和项目成果验收。

第三章 项目及预算管理

  第十条 根据全省矿产资源规划和地质勘查规划,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编制发布地勘基金项目资金年度申报指南。

  第十一条 根据矿产勘查项目的不同情况,地勘基金分别采取全额投资、合作投资两种投资方式。

  尚未登记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地勘基金采取全额投资方式;已登记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地勘基金可采取合作投资方式,原矿业权人按矿业权评估价或以核定的实际投资额计算投资比例,并有权按货币资金方式追加投资、提高投资比例。
  原矿业权人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拟与地勘基金进行合作投资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矿业权权益进行处置后再申请与地勘基金合作投资。

  第十二条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全省现有地质工作成果,论证提出尚未登记矿业权拟需开展勘查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并发布公告,主要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三条 已登记矿业权的勘查项目,矿业权人申请地勘基金,可由矿业权人按照年度项目资金申报指南的有关要求编写立项报告向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申报。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组织专家对项目及资金进行论证审核。

  第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将招投标情况和审核论证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公示结果,编制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建议及组织实施费预算建议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审核后向省国土资源厅批复预算。省国土资源厅根据省财政厅批复的地勘基金项目预算,编制、下达地勘基金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和计划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审批。

  第十六条 根据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和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编制项目设计,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按要求报告项目执行情况。项目结束后按规定进行项目验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交项目成果资料和有关地质资料。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地勘基金实行项目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八条 地勘基金支出范围包括项目费和组织实施费。
  (一)项目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用于实施项目的各类费用,主要包括人员费、专用燃料和材料费、水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印刷费、用地补偿费、劳务费、咨询费、委托业务费、租赁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其中:人员费,指直接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项目组成员工资性费用,如果是财政事业费拨款安排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予以抵扣,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专用燃料和材料费,指项目耗用的专用材料、专用工具和仪器、工作设备的燃料、低值易耗品等费用。
  水电费,指用于项目的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等费用。
  交通费,指用于项目的各类交通工具的租用费、燃料费、维修费、过桥过路费、保险费、安全奖励费等费用。
  差旅费,指项目工作人员因项目工作出差的住宿费、旅费、伙食补助费、杂费等费用。
  会议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专题研究、学术会议中按规定开支的房租费、伙食补助费以及文件资料的印刷费、会议场地租用费等。
  印刷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印刷报告、资料、图件的费用。
  用地补偿费,指因项目实施过程中占用土地需支付的临时性设施拆建费、临时性土地占用费、青苗树木赔偿费等。
  劳务费,指支付给项目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务费用。
  咨询费,指项目聘请专家或咨询机构进行业务技术咨询、评审发生的费用。
  委托业务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委托外单位进行测试、施工、加工、软件研制的费用等。
  租赁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租用专用通讯网、仪器设备等发生的费用。
  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实施有关的其他费用。
  以上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组织实施费是指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开展项目审查、论证、招标,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项目验收、矿业权评估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等所发生的各类费用。

  第十九条 项目经费支出应严格控制在预算核定的额度内,按规定的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对项目进行成本核算,不得虚列、多提、多摊费用;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下列费用不得列入项目支出:
  (一)应由事业费、基本建设资金、其他专项资金开支的费用;
  (二)归还贷款本息;
  (三)投资性支出、捐赠及赞助;
  (四)各种罚款、违约金、滞纳金等支出;
  (五)其他与项目无关的费用。

  第二十条 项目因不可抗力需中途撤销或者中止的,按规定报经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经费按原渠道退回。

  第二十一条 项目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省国土资源厅按照年度财务决算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年度地勘基金财务决算报送省财政厅审核批复。

  第二十三条 项目工作结束进行项目成果验收的同时,项目承担单位应进行项目竣工决算,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五章 成果管理及矿业权处置

  第二十四条 项目成果是指地勘基金项目实施形成的地质资料、找矿发现和矿业权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勘基金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要如实上报地质成果。对不能取得矿产资源量、没有进一步勘查意义的,地勘基金投资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予以核销。该项目承担单位今后不得在此勘查区块内申请登记探矿权和采矿权。
  对能取得矿产资源量、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由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出让矿业权;合作投资的项目,地勘基金按照项目合同约定转让其权益,合作的其他投资方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六条 合作投资的地勘基金项目,投资各方按投资比例分享权益。

  第二十七条 由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项目,其矿业权出让收入的10%—15%(按照矿产勘查开采目录一类矿产15%,二类矿产10%)留给勘查单位,其余部分按国家和甘肃省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对地勘基金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基金投资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九条 建立项目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和项目监理制度,实施对项目的全过程监管。实行项目报告制度,及时处理和纠正项目执行和项目经费使用中的问题。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项目资金和技术质量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技术规范,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将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收回已拨项目经费、取消项目申报资格等措施予以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虚报项目的;
  (二)擅自转包项目、改变项目设计、调整项目经费预算的;
  (三)伪造、隐匿技术资料和成果资料的;
  (四)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随意转拨项目资金的;
  (五)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对因组织实施不力或者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项目中途撤销、未通过竣工验收、未按国家规定汇交成果资料的,除应当将剩余经费如数上缴外,项目承担单位还应当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承担地勘基金项目。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机构人员在项目审查、论证、招标和管理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地勘基金日常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实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0月18日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印发的《甘肃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发布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通告


  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和《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予以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在《办法》实施前应执行《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住宅区,在未成立业主大会前,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从其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没有约定的,按不高于现行收费标准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购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或者提供住宅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消防设施设备运行维护服务的,可以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服务内容测算费用。


  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宅的单位、购买安居(康居)住宅的职工所在单位和房改、安居(康居)购房人物业服务费用的承担,从其约定。


特此通告。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禁止价格欺诈。

  第五条 本市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基准价标准及浮动幅度,两年公布一次。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危改回迁小区,在未成立业主大会前,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是指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1998]54号)文件的规定,由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建设的,按照政府指导价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

  危改回迁小区是指执行《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京政办发[2000]19号)政策的危改回迁小区。

  第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需要调整时,应由业主大会或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八条 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交纳。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方式,具体方式由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在房屋买卖合同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执行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区,电梯、水泵运行维护费可依据其实际支出,按建筑面积或户合理分摊,具体办法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协商达成一致之前,电梯、水泵运行维护费执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五条 业主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期开始交纳物业服务费。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月、按季或按年度计收物业服务费用,但不得一次性预收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七条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监督管理物业收费和物业服务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建设委员会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试行)》(京价(房)字[2000]163号)、《北京市高档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京价(房)字[1998]第394号)、《关于调整委托管理住宅电梯高压水泵收费标准的通知》(京价(房)字[1996]第274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http://www.beijing.gov.cn/fg/zxfggzjwj/P020051229340073876501.xls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2
http://www.beijing.gov.cn/fg/zxfggzjwj/P020051229340074145648.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