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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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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林木的采伐管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以下统称林木)的采伐利用及其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采伐自留山薪炭林自用,采伐竹子和不是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竹林,不适用本办法;但采伐古树名木、国家和省确定的
重点天然原生珍贵树木适用本办法。
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的规划区内城市园林林木的管理,适用《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三条 林木采伐应坚持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限额采伐和凭证采伐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木采伐利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森林资源消长目标责任制。
对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制止乱砍滥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采伐限额管理
第六条 实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
凡采伐胸高直径5厘米以上的乔木和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材,必须纳入森林采伐限额进行管理,即按照采伐类型、消耗结构,对不同权属的林种、林木的采伐进行控制。
第七条 编制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国有林木以森工企业、林场、农场、厂矿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为单位,集体、个人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林木以县(市、区)为单位,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产量和合理经营、永续利用的原则进行编制,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
额进行汇总、平衡后,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未建立经营机构的国有林,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期额编制单位。
第八条 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熟林蓄积量超过用材林的总蓄积量三分之二的县(市、区)和单位,可以按照轮伐的原则,编制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
用材林的未成熟面积超过用材林总面积三分之二的县(市、区)和单位,按照低于用材林生长量70%的原则,编制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
其它林种、林木按照合理经营的原则,编制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
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每5年调整1次。
第九条 国务院批准的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下达给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
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内,根据森林资源和市变化的情况,分别采伐类型、消耗结构编制,每年下达到县(市、区)和采伐限额编制单位。乡(镇)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规模较大的林业经营业主、集体林场按照经批准的经营方案确定的采伐量,下达年度森林采伐限额。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的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总指标、分项采伐限额指标和年度森林采伐限额,不得突破,不得相互挪用。
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允许在计划期内调剂使用。
因特殊原因确需超年度森林采伐限额采伐的,必须逐级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对商品材的消耗实行采伐、运输、销售总量控制,采伐限额编制单位年度木材运输、销售总量分别不得超过下达的年度商品材采伐限额。

第三章 采伐审批和发证管理
第十二条 凡需采伐林木的单位、个人,必须按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以下简称采伐证);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采伐商品材,必须申请定额采伐证。
采伐单位或个人,必须按采伐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第十三条 申请采伐证的单位、个人,除持林权证外还应分别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采伐成片林(采伐作业面积0.1公顷以上,下同)的,应当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上年度伐区作业质量验收合格证和上年度更新验收合格证;
(二)采伐零星林木(采伐作业面积0.1公顷以下,下同)的,应当提交采伐申请文件,文件应载明采伐目的、时间、地点、林种、树种、林况、面积、蓄积、株数、出材量、采伐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负责审批采伐和核发采伐证的部门和授权单位,必须在年度森林采伐限额和分项采伐限额指标内批准采伐和发放采伐证。
第十五条 负责审批采伐和核发采伐证的部门和受委托单位,应在接到采伐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采伐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发证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第十六条 林木采伐审批、伐区调查设计审批和采伐证的核发,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有林业事业单位的林木、未设立经营机构的国有林、具有特殊价值的国有成片硬阔叶林、部队林木和经批准增加采伐限额的林木的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核发采伐证;
(二)国有林业企业单位的林木、非林业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团体以及其它组织的自营成片林的采伐,由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核发采伐证;
(三)非林业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团体以及其它组织的零星林木和集体所有的林木采伐,由当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四)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承包山自有林以及其他个人采伐自有林,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工作站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第十七条 林权共有的,按协议或林权的主要组成归类审批核发采伐证。
林木转让后需要采伐的,按转让后的林木权属归类审批核发采伐证。
工业原材料林的采伐,其工艺成熟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权属归类审批核发采伐证。
第十八条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自然保护区非核心区林木等公益林,只允许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前款规定林木的采伐和伐区调查设计经省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核发采伐证。
第十九条 铁路、公路护路林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第二十条 征用、占用林地以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内部使用林地(指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的用地,下同),必须采伐林木的,由用地单位持使用林地的许可证,向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和有关文件,按以下规定核发采伐证:
(一)占有国有林地的林木采伐,以及征用集体林地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内部使用林地2公顷以上(成都市、重庆市4公顷以上)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二)征用集体林地0.67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内部使用林地2公顷以下(成都市、重庆市4公顷以下)的林木采伐,由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三)征用集体林地0.67以下的林木采伐,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进行勘察设计、科研教学、敷设管线等活动必须采伐林木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采伐遭受森林火灾、病虫害、风折雪压等自然灾害危害的林木,必须提出调查设计文件和有关部门的鉴定证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一个采伐限额编制单位采伐5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个采伐限额编制单位采伐5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一个采伐限额编制单位采伐10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采伐证由批准部门或授权单位审核发放。
第二十二条 禁止采伐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森林公园核心区的林木,以及古树木。
上述林木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危及 安全必须砍伐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砍伐古树林木,按照《四川省绿化条例》的规定办理;
(二)砍伐其他林木,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单位核发采伐证。
第二十三条 因烧木炭、烧石灰等工副业生产,需采伐薪炭林的,由生产单位向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审批发放采伐证。
第二十四条 采集树木的根、枝、叶、皮、液进行药材生产和加工各种工业原料的,由生产、收购单位提出包括集体地点、品种、数量等内容的申请报告,经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采集许可证(以下简称采集证),凭采集证采集。
第二十五条 禁止采伐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保护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确需采伐或采集、移栽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一级保护树木,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转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二级保护树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三级保护树木,由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采伐证、采集证由批准部门或授权单位审核发放。
第二十六条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它林木,不能及时办理采伐证的,可以不经申请直接采伐,但组织抢救的单位事后应当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林权争议经人民政府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后,仍有异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生效的林权证明,审核发放采伐证。
第二十八条 采伐证、采集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伐区管理
第二十九条 新开发国有林伐区,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总体规划设计,并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总体规划设计未经批准的,不得批准采伐和核发采伐证。
第三十条 采伐成片林木,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伐区调查设计。未进行伐区调查设计的,不得批准采伐和核发采伐证。
伐区调查设计由持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核发林木采伐证的部门或授权单位,依照经批准的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采伐证,组织作业单位实地进行伐区划拨,发给伐区划拨证。
未经划拨的伐区,不得实施采伐。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经批准的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伐区划拨证、采伐证的规定的进行采伐作业,并严格执行青山检尺和台帐登记制度。
第三十三条 采伐面积、蓄积或出材量其中一项达到采伐证规定的,采伐单位、个人应当停止采伐。确需继续采伐的必须报经发放采伐证的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核发采伐证的部门或授权单位应当对采伐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规定进行采伐的,应当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应当组织对采伐、更新和伐区作业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并签发验收证明。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过年度采伐限额下达采伐限额指标、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
(二)擅自挪用、调剂分项采伐限额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采伐或发放采伐证、采集证、伐区划拨证的;
(四)违反规定批准新开发国有林伐区的。
第三十七条 违批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林业行政主管可以扣减当年或下年度采伐限额指标,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采伐1年:
(一)采伐消耗总量超过限额5%或采伐管理制度执行不力的;
(二)未经批准消耗的有林地面积超过批准消耗面积5%的;
(三)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四)森林防火、防治森林病虫害、防治乱砍滥伐工作不力,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对超年度限额采伐的市、地、州、县和单位,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连续两年超限额采伐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伪造、倒卖、涂改采集证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采集证的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盗伐、滥伐森林林木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伪造、倒卖、涂改、无效的采伐证实施采伐的;
(二)超限额采伐的;
(三)无采伐证和伐区划拨证实施采伐的;
(四)违反批准的伐区调查设计、伐区划拨区、采伐证的规定实施采伐的;
(五)擅自在被责令中止采伐的地点继续采伐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4日省人民政府批准、1987年4月5日省林业厅发布的《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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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等五部门关于补发1993年以来欠发个人工资及离退休费的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1〕132号
  
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等五部门关于补发1993年以来欠发个人工资及离退休费的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人事厅、监察厅、审计厅、工行新疆分行五部门《关于补发1993年以来欠发个人工资及离退休费的具体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工资发放是一项关系广大干部职工切身利益的工作,政策性很强,各地、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积极协调配合,认真做好各项工作,确保补发欠发工资工作顺利进行。工作中要实事求是,绝不允许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现象发生。

  二○○一年九月五日

关于请求批转自治区财政厅等五部门
《关于补发1993年以来欠发个人工资及
离退休费具体实施办法》的请示
新财预〔2001〕24号
自治区人民政府: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决定及自治区领导的指示精神,我们五部门共同拟定了《关于补发1993年以来欠发个人工资及离退休费的具体实施办法》,现将该办法呈报如后,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认真执行。

  附件:关于补发1993年以来欠发个人工资及离退休费具体实施办法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人事厅
自治区监察厅 自治区审计厅
工 行 新 疆 分 行
二○○一年九月三日

关于补发1993年以来欠发个人工资及
  离退休费的具体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审计厅
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
   (2001年8月)
  近年来,由于自治区财政困难等多种原因,1993年以来至2000年实行工资统发前,自治区本级和各困难地州不同程度地存在欠发个人工资问题。对此问题,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非常重视。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由自治区财政厅牵头,提出筹措资金和补发工资方案,自治区人事厅、监察厅、审计厅、工商银行共同实施,力争在今明两年分期分批解决1993年至2000年实行工资统发前的欠发个人工资问题,今年年底前先完成补发1993年-1994年工资改革时欠发工资工作。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工作安排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组成“自治区检查监督各地补发欠发工资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组),具体负责此次补发欠发工资工作的布置与实施,成员由财政厅(3人)、人事厅(3人)、监察厅(1人)、审计厅(1人)、工商银行(1人)等五部门抽调本单位政策性强、熟悉相关业务的骨干人员组成。各地五部门也要相应抽调人员配合自治区工作组开展工作。工作组抵达各地后,按县(市)、单位逐个审核,审核一个,落实一个,做到“边核查、边发放、边落实”。具体的工作程序是:
  1.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有关文件。由人事厅、财政厅组织工作组成员学习有关资料和文件,领会精神。工作组抵达各地后,还要组织当地各有关部门人员及主管领导学习领会自治区文件精神;
  2.各地州(市、县)要加强组织领导,相应抽调五部门人员配合工作组工作,如有必要可再分成若干个工作小组分赴各县市开展工作;
  3.各地县人事部门须如实向工作组提供各单位1994年9月30日在册职工工资花名册和工资审批文件,并安排各单位填报1993年以来人员工资欠发情况核查表(此表由财政厅商人事厅统一设计后发放各单位),经当地财政、人事部门审核后汇总报工作组,工作组进行全面检查核实,经审核无误后将有关数据反馈当地财政、人事等部门及有关领导;
  4.在调查统计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签名制度,各单位职工欠发工资花名册的填报必须由经办人员与单位领导亲笔签名后报出,各县(市)及地区汇总表须经办人员、单位领导、主管财政领导和县长、书记签名,然后由工作组审签意见后报当地财政部门待发。
  对调动工作人员的欠发工资,均按原单位隶属关系填报和发放;对已故人员按实际欠发数填报,所在单位应负责将欠发工资落实到其家属手中。
  二、补发欠发工资的界限与范围
  此次自治区落实补发欠发工资的界限与范围是:自1993年执行工资套改政策以来,应由财政负担但尚未兑现的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在册职工工资及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不含职工取暖费、住房公积金、医疗费等其他个人部分的欠帐以及调入资金补发的工资。主要包括:1993-1994年工资套改欠发工资、1995年至1999年底形成的欠发工资、2000年实行工资统发前当年形成的欠发工资三大部分。
  各地州采取其他方式发放工资形成的欠帐不在此次自治区补发欠发工资范围之内,由各地自行调剂解决。
  三、资金筹措与拨付
  根据自治区领导指示,这次经核实的拟补发欠发工资所需的资金,主要由自治区财政负责筹集。但对人均财力状况相对较好的地州本级和县(市)将有所区别:
1.对人均财力高于14000元的地州本级和县市不列入自治区补发范围,工作组也不再对该县市进行检查核实,其欠发的工资由这些县市自行解决。具体包括:巴州本级和奎屯市、且末县、轮台县、阿克苏市、库尔勒市、和布克赛尔县6个县市。
  2.对其余欠发工资的地州市县,工作组调查核实后,由自治区财政按核实金额给予全额补助。
经审查核实后的工资补发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直接拨付当地财政在工商银行开设的财政工资专户,按照工资统发办法由当地工商银行按花名册将补发的工资额打入个人工资帐户卡中。
  对已调离原单位和已故人员的工资发放,由单位将花名册及补发的工资额列表提供给工商银行,由工商银行按其提供的名单及工资额开具定活两便存单,并由单位签章领取后负责落实到本人或家属手中。
  四、实施的时间与步骤
  从2001年9月份起,用三个月左右的时间,争取在11月底以前完成欠发工资核查工作。根据自治区领导“先地州、后本级”的指示,各地州欠发工资核查工作分两个阶段完成:
  第一阶段,工作组先赴和田地区实施补发欠发工资核查工作,争取9月底完成;
  第二阶段,在参照和田地区的补发工作基础上,再组织相应工作组分赴其余有关地州,全面铺开实施补发欠发工资核查工作,争取11月底完成(考虑十一放假因素)。
  据统计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市、石河子市、吐鲁番地区四地市不存在欠发工资情况,故此次未将上述四地市列入自治区补发欠发工资地州范围之内。若有欠发情况,单独组织工作组核清后由所在地市财政自行解决。
  五、明确责任严肃纪律
  工资发放问题是关系到每个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问题,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决定解决困难地州干部职工欠发工资问题是自治区本届政府实施“得民心工程”的一件大事,各地、各部门一定要认识到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在具体实施工作中一定要做到通力合作,密切配合,认真做好补发欠发工资过程中的每一项工作。
  各地州、各单位的领导一定要高度重视这次补发欠发工资工作,从讲政治的高度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本着对工作负责、对人民负责、实事求是的态度来抓好此项工作的顺利实施。
  自治区千方百计筹措资金用来解决各地州的欠发工资问题,同时也决不允许有虚报、冒领情况的发生,根据自治区领导的指示精神,自治区决定在此次补发过程中,对抱有侥幸心理,采取“欺、瞒、骗”等手段来套取自治区补助资金的地州和县市,一经查出,自治区工作组将严格执行自治区领导的有关指示精神,如实上报并将严厉追究有关当事人及领导的相关责任。
  

关于印发《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09]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为规范地方政府债券收支预算管理,提高资金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我部制定了《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预算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

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好积极的财政政策,增强地方安排配套资金和扩大政府投资的能力,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由财政部代理发行并代办还本付息和支付发行费的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

  第三条 地方政府债券收入可以用于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下同)直接支出,也可以转贷市、县级政府使用。

  第四条 地方政府债券收支实行预算管理。地方政府债券收入全额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市、县级政府使用债券收入的,由省级财政转贷,纳入市、县级财政预算。地方政府债券收入安排的支出纳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管理。

  用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收入安排支出的部门和单位,要将支出纳入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严格按照预算制度管理。

  第五条 地方政府债券收入根据省级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同意的额度编制。市、县级财政根据省级财政核准的转贷额度编列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收入。

  地方政府债券支出根据各级财政使用债券收入或者债券转贷收入安排的支出编制。地方政府债券预算支出,要充分体现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积极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资金主要用于中央投资地方配套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及其他难以吸引社会投资的公益性建设项目支出,严格控制安排用于能够通过市场化行为筹资的投资项目,不得安排用于经常性支出。资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保障性安居工程,农村民生工程和农村基础设施,医疗卫生、教育文化等社会事业基础设施,生态建设工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以及其他涉及民生的项目建设与配套。

  第六条 2009年度政府预算未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要将本地区地方政府债券收入或者债券转贷收入和支出纳入预算,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2009年度政府预算已经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要根据地方政府债券收支计划及时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七条 各级地方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将债券支出批复相关部门和单位。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安排预算支出,实行项目管理,不得随意变更资金用途。

  第八条 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类105类“债务收入”01款“国内债务收入”(科目说明修改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下新增04项“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收入”,科目说明为“地方收入科目。反映财政部代理发行的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收入。”在110类“转移性收入”下新增11款“债券转贷收入”01项“转贷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收入”,科目说明为“反映下级政府收到上级政府转贷的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收入。”

  在支出功能分类228类“国债事务”中新增12款“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还本”,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政府安排的财政部代理发行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还本支出”;新增13款“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付息”,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政府安排的财政部代理发行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付息支出”。在230类“转移性支出”新增11款“债券转贷支出”01项“转贷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转贷的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支出。” 地方政府安排财政部代理地方政府发行债券收入时,根据实际使用方向列入政府收支分类相应功能支出科目。

  第九条 各级地方财政部门要根据预算安排、项目建设进度,及时拨付资金,监控预算执行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理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并做好财政总预算会计收支核算工作。

  第十条 地方政府债券到期后,由中央财政统一代办偿还。地方财政要足额安排地方政府债券还本付息所需资金,及时向中央财政上缴地方政府债券本息、发行费等资金。如果届时还本确实存在困难,经批准,到期后可按一定比例发行1-5年期新债券,分年全部归还。对于未按时上缴的,中央财政根据逾期情况计算罚息,并在办理中央与地方财政结算时如数扣缴。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政府债券收支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和完善债务项目申报、审批、绩效考评和监督等制度,提高资金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债务资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