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29:06  浏览:9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办好我省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行特殊政策、灵活措施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符合国务院有关规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的洽谈、签约和对外履约,以及外商投资者的咨询、投诉等事宜,由各级经贸委(局)归口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企业管理等工作,按不同产业、行业分别由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归口管理。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的指导、服务、协调
和监督。外商投资企业的直接主管部门尤其要负起具体的指导、服务和管理责任,切实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实际问题。
第四条 进一步提高审批工作效率。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按原定审批权限,项目建议书应在三十天内批复,可行性报告、合同、章程在三十天内批复,批准证书在十天内核发。产口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市(地)所属企业由各市(地)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省属企业同省
主管厅局审核后,报省经贸委批准并发给证书;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计划单列城市和海南岛由该地自行审定并发给证书,报省经贸委备案,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同蛙加报省特区办备案。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切实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用国际上通行的科学办法经营和管理。在批准的协议(合同)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筹措、运用资金,自行安排本企业的生产计划、原材料采购和产品销售。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经批准内销的部分,除国家统一定价的外,其销售价格由企业自定。
外商投资企业有依法招聘、任免、奖惩、辞退职工的权利,可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律贴制度,免缴资金税。
第六条 要健全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会和管理机构,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为依据,正确处理合营双方的关系。企业生产经营上的重大问题,以及重要的人事安排,均应由董事会讨论决定。双方管理人员应按章程规定行使职权,各地行政管理机构应予以保障。
第七条 提高外商投资企业的经济益和财务管理水平。对已注册和开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各级财税部门要督促、协助企业建立、健全帐册和财会制度并及时报送会计报表;企业在海外的分支机构和营业点,其财务收支应及时汇总反映,企业应对其实行财务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应组织和督促会计师事务所,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验资查帐工作,适时对已注册和开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双方出资情况进行验资,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违背协议(合同)的情况,要督促企业限期解决。
第八条 各地、各部门自行制定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要按国务院国发〔1986〕49号和省政府粤府〔1986〕126号文件精神立即进行清理,凡属违背的应予取消。对不合理收费,企业有权拒交,并向经贸委(局)申诉。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可自行出口;或委托有出口权的外贸公司代销、经销,其出口收汇归外商投资企业,盈亏自负;或交外贸部门收购出口,以人民币结算,外汇分成按国内企业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可接受外贸部门加工订货,扩大生产出口门路;可结合自己的生产条件和销
售渠道,接受其他厂商的对外加工装配业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出口,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当地经贸委(局)、省经贸委备案。外经贸管理部门负责外贸政策和出口方向指导。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出口,属于需要申领出口许可证的,按批准合同(协议)的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按实行许可证管理前经批准签订的协议(合同)生产的产品,其出口一律按原协议(合同)执行。以后对列入出口许可证、配额管理的商品,须经省经贸委核准后
方可对外签订协议(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其质量,档次明显高于国内企业同类产品,能够提高出口售价,为国家多收外汇的,经省经贸委认可,优先发给出口配额。
第十一条 外贸公司和工贸公司应与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协作,相互支持。外贸公司可以自行利用外资开设合股企业,也可参股到已投产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企业所分得的外汇视为完成出口收汇任务。
第十二条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自办原料基础,可以跨行政区域,采取与国内企业联营方式组织生产,产品可以人民币结算,其中一部分可外汇结算,这部分外汇列入本企业外汇成本。
第十三条 实行以产顶进、替代进口。外产投资企业生产国内需要进口的产品,其规格质量已达到同类进口产品水平,价格和交货期适宜的,国内企业应优先采用,产品顶进视同外商投资企业完成出口、国内企业完成进口任务。
第十四条 由于企业内部经营问题致使不能出口收汇的,企业主管部门应督促企业制订措施,限期解决;外商投资的能源、交通、通讯、医疗等项目,应力争自己实现外汇平衡,需要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帮助的,应先经批准方可对外签约。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可在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相互调剂外汇余缺。
第十六条 对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的项目和能源、交通、电讯设施等项目,外汇平衡暂时有困难的,可由各地在确保国家和省安排出口创汇任务的情况下,提出货单,报省经贸委核准后,由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外国合营者的销售关系,以人民币收购国内产品出口,实行综合补偿。
第十七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在以上免减税期满后,先进技术企业除按国家规定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外,再减半缴纳地方所得税三年;对产品出口企业按以上减免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
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除按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外,仍可减免地方所得税。
第十八条 在山区县兴办的中外合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免征所得税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年,还可以在以后十年内继续减征所得税百分之三十。在山区县兴办的中外合作企业,除地方所得税按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我省外资企业减免地方所得税问题
的意见》(粤府办〔1985〕157号)的规定执行外,可比照中外合资企业减免所得税的规定办理。
在山区县兴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按国家统一规定的范围,免征工商统一税;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内销产品除糖、烟、酒、手表、电视机、收录机外,其余经税务部门批准,在投产后二年内免征工商统一税,二年后确有困难的,可继续申请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减
免。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行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和成品由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商统一税。
第二十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除大中城市繁华地段外,各地可按当地情况,规定一定年限的免缴期限,免缴期满后,按最高超过每年平方米三元的标准计收。
第二十一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必须解决的短期周转资金,及其他必要的信贷资金,可向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应优先贷放。
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可向香港中银集团及其他海外金融机构拆借资金,或共同融资,向本省的外商投资企业发放外汇贷款。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经省人民银行批准,可发行股票和债券。具体事项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广东省股票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办理。中国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可对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现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物业抵押贷款,以及其他多种形式的
国际上通行的融资业务。
第二十三条 为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物资供应,在外商投资企业较多的城市,可组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中心,开设物资市场,协调和组织生产、外贸、商业、物资等部门之间的物资交流,经营范围可包括国产物资、进口物资和替代进口的产品。进口物资可由海关作为保税的货物监
管,售出后按国家规定根据使用单位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征税或减够免税。
第二十四条 各级物资和商业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生产物资供应,在供应办法和价格水平上,应与国营企业一视同仁。进口物资按进口成本加合理费用结算。电力、燃料部门和各级、各地工业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能源供应。对其生产、经营所需的
水、电、运输和通讯服务,按当地国营企业一样计收费用。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而自行发电所需的燃料,不需上报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者进出口合同验放。
第二十五条 中方委派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是了解国家法律和政策、熟悉业务、有经营管理能力,并能与外商合作共事人员;除经特别批准者外,一般不要兼职;要规定考核制度和任期,在任期内成绩显著者可连任,不能履行职务的要免职。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方派去外商投资企业的干部的选拨、考核、升迁、职级待遇、奖励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在外商投资企业较多的地方,应设立外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进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统一制订。
第二十七条 省经贸委对外经济贸易人员培训中心,应结合外商投资企业的特点,培训管理、外销、财会等方面的业务人才,各地、有关厅局和各行业也要自行积极培训各类专业人员。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以《中外合营企业劳动管理的规定》为依据,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尊重企业的用人自主权,协助企业招收、招聘工人。外商投资企业所需技术工人,在当地无法解决的,经所在市(地)劳动部门商得有关地区劳动部门同意可到外地招聘;需在省
外招聘的,应经省劳动局批准。被外商投资企业录用的在职人员,原单位应允许流动。发生劳动争议,由所在地区劳动部门裁决。
第二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个人在省投资举办的企业,可参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4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部、文化部、教育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图书馆建筑设计规范》的通知

建设部 文化部 教育部


建设部、文化部、教育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图书馆建筑设计规范》的通知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七年工程建设城建、建工行业标准制订、修订(第一批)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1997〕71号)的要求,由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主编的《图书馆建筑设计规范》,经审查,批准为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JGJ38-99,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部标准《图书馆建筑设计规范》JGJ38-87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建设部建筑设计标准技术归口单位中国建筑技术研究院负责管理,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负责具体解释,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



武汉市农村饮用水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农村饮用水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2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月17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8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用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洪山、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等区范围内农村饮用水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用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的活动,包括集中式供水和分散式供水,其中:集中式供水是指直接从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农村用水户,日供水在千吨万人以上的供水方式;分散式供水是指在难以形成集中式供水网络的区域,通过简易设施将供水送给农村用水户,日供水在千吨万人以下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健全管理机制,保障饮用水安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饮用水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卫生、环保、价格、国土规划、农业、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工作的责任主体,对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范、规程和规定;

(二)组织编制农村饮用水安全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三)负责农村饮用水取水许可;

(四)负责农村饮用水建设管理、供水企业运营及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和监督;

(五)组织编制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信息报送和快速反应机制。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村饮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饮用水安全日常监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饮用水安全运行保障工作,并设专人负责。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农村居民的饮用水安全和健康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损毁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六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投资建设为主,政府补助不超过10%(含10%)的饮用水工程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建设为主,政府补助不超过10%(含10%)的饮用水工程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四)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政府投资比例超过10%的饮用水工程所形成资产,其所有权按照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出资比例确定。

前款第(一)、(四)项中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饮用水工程形成的国有资产部分,其所有权的转移,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

第七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建立经营管理机制,确定经营者(以下称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稳定、可靠的供水水源地;

(二)已取得供水资质、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特殊岗位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和健康检查合格后,持证上岗;

(四)向用水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设立供水抢修电话和服务承诺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五)建立严格规范的运营管理制度,制订应急预案;

(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水单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障供水。

第九条 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分散式供水单位按照供水用水合同可分时段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告知的,应当在应急处置的同时,及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分类定价和计量收费制度。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供水价格的核定充分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价格核定后,应当向受益区域内用户进行公示。

农村供水价格实行两部制水价。两部制水价中的容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固定资产成本,计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经营成本。

第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工程的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按照供水价格构成提出方案,报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由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由政府给予补贴,具体的补贴标准和补贴方式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分散式供水工程的供水价格由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确定,并报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各区在制定供水价格的同时,应当制定“五保户”和农村低保家庭等生活贫困用水户水费适当减免政策。

第十四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抽水设施;

(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用水,应当办理用水手续,装表计量,定期向供水单位结算水费。

第十六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供水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掌握农村供水管理相关信息。

第三章 供水工程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公共供水设施,从取水口至结算水表(含结算水表)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从结算水表至用户室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打桩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禁止围压、堆占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 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设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禁止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的供水。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农村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给供水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

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由供水单位组织实施,并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给供水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农村公共供水设施日常巡查制度,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章 供水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取用水源应当统筹规划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源。

农村饮用水取水水源地选址应当征求环保、国土规划、水务等部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必要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经费,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区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设置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明确保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并对饮用水源地水质进行监测、对环境质量及污染源进行监控。

区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对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抽检,加强对出厂水的监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取水水源监管和供水生产运营监管。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二)堆放、倾倒、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修建厕所,兴办畜禽养殖场和开展网箱养殖;

(四)影响水源水质或者水量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整治。

第二十七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供水检查和督察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向被检查单位出具检查意见书。发现供水存在安全隐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特殊项目的检测,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突发性事件的跟踪监测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的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区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卫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供水水质检测工作进行巡查、指导。

第三十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供水单位应当制订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一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属于农村公益性基础设施,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饮用水安全运营维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通过水价、区财政补助、一事一议奖补和集体经济组织补贴资金多渠道筹集。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区的实际情况,通过以奖代补的方式对农村饮用水新建工程予以支持。

第三十二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列入市、区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

国土规划部门应当简化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报批手续,优化办事流程,提高办事效率,缩短报批周期。

第三十三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用电应当优先保障,其价格执行居民生活或者农业排灌用电价格标准。

第三十四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的,免征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供水单位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职业培训纳入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体系,提高供水单位职工的专业素质和职业技能。

第三十七条 区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各项财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项目资金审批、使用制度,督促供水单位建立企业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定期向群众公示制度,确保补偿资金专款专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农村供水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擅自承担农村饮用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业务的;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农村饮用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水压、水量和供水保证率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补交水费,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二)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农村公共用水的;

(三)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连接取水设施或者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

(五)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的;

(六)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农村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围压、堆占用于结算水表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规划、土地、建设、价格、环保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供水单位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者抢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