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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部属生物制品研究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审定权限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0 05:03:26  浏览:8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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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部属生物制品研究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审定权限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部属生物制品研究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审定权限的通知
卫生部


根据中央和国务院有关职称改革文件精神,经部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北京、上海、武汉、兰州、长春、成都生物制品研究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具有副研究员(医学科学研究)、副主任药(技)师、(副主任)高级工程师和高级实验师职务任职资格审定权。
研究员、主任药(技)师和(主任)高级工程师职务任职资格,由所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后,送交由部委托6家生研所共同组建的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审定。


所需设置的其他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高级职务任职资格,可委托当地有关部门协助评审或委托具有评审条件的部属单位评审,中、初级职务任职资格,原则上可由本所组建的评审委员会评审。



1987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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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加强金融系统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教育部、国家语委


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加强金融系统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的通知


2004-04-22

金融工发[2000]8号


  推广普通话和文字规范化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在金融系统大力推广普通话和积极推进文字应用规范化,有利于提高员工队伍素质、改进金融服务、提高管理水平,有利于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有利于保障信息传递的准确及时和业务的正常运转,有利于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有利于应对信息化程度不断提高、特别是加入WTO后的新情况,有利于增强金融业整体竞争能力。同时,做好这项工作也是金融系统为全国实现普及普通话和文字规范化目标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金融系统在推广普通话和文字规范化方面具有一定的工作基础,但是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新形势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为此,中央金融工委、教育部、国家语委经过协商,就金融系统加强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领导和管理:各金融机构的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文明委)是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的领导机构,党委宣传部、文明办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和监督。

  二、目标和任务:在金融系统实现所有员工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实现以规范汉字为工作用字。

  三、内容和要求

  (一)除需要使用方言、少数民族语言和外语的场合外,金融系统所有员工在工作中均需使用普通话。直接面向客户服务的员工,普通话水平应不低于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规定的三级甲等。

  (二)除需要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和外文外,金融系统所有公文、名称牌、印章、票据、报表、标牌、指示牌、说明书、广告、宣传材料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需加注汉语拼音的应书写在规范汉字的下方,拼音应符合《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的规定。

  (三)繁体字、异体字、自造简体字和错别字为不准使用的不规范字。字形不规范的计算机中文软件不得在工作中使用。

  四、方法和步骤

  (一)2000年第二、三季度内,各金融机构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切合本单位、本系统实际的语言文字规范工作的规定,列入员工岗位技术考核标准,对员工特别是一线临柜员工分批进行普通话达标培训。

  (二)2000年第三、四季度,要对所属单位、基层网点的公共用字、公文用字、汉语拼音和计算机中文字库以及员工普通话水平进行一次普遍检查。中央金融工委宣传部、文明办将结合检查服务工作对有关内容进行抽查。

  (三)2001年起,各金融机构文明建设先进单位、服务标兵的评选,要根据《中央金融工委文明委“全国创建文明行业工作先进单位”、“全国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和“全国金融系统文明建设先进单位”管理办法(暂行)》的有关规定,把语言文字规范化的要求纳入评选标准。

  (四)2001年底前,要完成对不符合规定的汉字和计算机中文软件的改正和更换工作;临柜员工普通话水平应当达标,未达标的必须进行再培训。

  (五)每年九月份第三周是全国推广普通话宣传周。各金融机构要在宣传周内,大张旗鼓地开展推广普通话和文字规范化的对内对外宣传。金融系统加强语言文字工作要积极争取地方教育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支持、指导和配合。各地教育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要积极主动为金融系统开展语言文字工作提供帮助。

  主办教育部 发行教育部办公厅出版《教育部政报》编辑部

  地址北京西单大木仓胡同37号主编郑树山
  邮政编码100816 印刷教育部机关文印中心
  电话010-66096956(编辑) 010-66096656(发行)
  1008-052XCN11-(G)1030   2000年6月28日出版全年定价30元

重庆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2〕70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重庆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管理,规范非煤矿山生产秩序,根据《矿山安全法》以及国家安全监督局、公安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强非煤矿山整治工作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非煤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即:开采以液态、气态、固态形式存在的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市政府统一领导和各区县(自治县、市)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市非煤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公安、国土、环保、工商等政府职能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非煤矿山的安全生产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监察部门对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按照国家、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工作人员,保证安全生产需要的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依照国家、市安全生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教育。
(四)制定矿山灾害的预防及应急计划,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矿山存在的事故隐患。
(五)如发生事故,应及时、如实地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实施抢救工作。
第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矿长、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经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必须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并通过安全评价。
第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必须达到以下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验收标准。
(一)取得《采矿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二)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各工种操作规程的作业规程、安全检查与培训制度。
(三)有专兼职安全机构及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有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
(四)露天矿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度满足作业安全和边坡稳定的需要。
(五)矿井有合理的防排水设施和独立的通风系统。
(六)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
(七)矿井井巷支护和采场顶板管理能保证作业安全。
(八)爆破器材有严格的保管、发放、领用、清退登记制度,有爆破说明书、爆破作业安全规程。
(九)有尾矿库、排渣(土)场及排水应有相应的治理措施。

第三章 安全监管职责

第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重庆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非煤矿山实施安全监督管理,采取安全管理措施,防范各种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非煤矿山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根据“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法做好非煤矿山企业的《采矿许可证》的发放及其监督管理。
(二)公安部门应依法做好非煤矿山企业《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民用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的发放及其监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做好非煤矿山企业《营业执照》的核发及其监督管理。
(四)环保、监察及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对非煤矿山安全加强监督管理,实施定期检查,发现有危及安全的情况时,可要求企业立即改正或者发出整改通知限期整改,情况紧急时,可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停止作业。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有关矿山安全的规定的情况,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依据各自职责开展工作,依法注销或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被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按照“明确责任、分级管理”的原则,规范事故报告、调查及处理程序。矿山事故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严格按照《重庆市伤亡事故处理程序暂行规定》的要求,认真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凡不具备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和已被列为关闭的矿山,死灰复燃仍在非法生产的;凡是未经整顿验收合格的矿山擅自恢复生产的,无论是否发生事故,都将依法追究矿主和有关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和纪律、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的各级政府部门和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行政人员取得批准的,应当立即撤消原批准,并对相关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和负责安全监管部门,未履行规定职责而发生特大事故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1〕64号)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