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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认真检查处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问题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41:19  浏览:8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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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认真检查处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问题的紧急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认真检查处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问题的紧急通知
劳动人事部



今年5月份以来,锅炉、液化气体槽车连续发生爆炸和泄漏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5月19日8时左右,广东省梅县市松北乡车田村个体户办的腐竹厂,一台土锅炉发生爆炸,造成3人(其中儿童2人)死亡,砸伤、烫伤儿童3人。6月4日15时左右,甘肃盐锅峡
化工厂发往沈阳化工厂的一台液氯铁路槽车,在北京丰台车站氯气泄漏,造成数十人中毒。6月22日14时左右,安徽省亳州市化肥厂的一台液氨汽车槽车,行至太和县港集乡时发生泄漏和爆炸,当场死亡4人,因大量液氨喷出,造成周围87人皮肤冻伤和呼吸道烧伤,其中住院治疗的
58人中又有6人死亡。
上述事故的发生反映了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管理工作中存在着严重的问题。据初步调查,亳州市化肥厂的汽车槽车的液氨贮罐是六十年代制造并自行改装的,罐体制造和改装质量都很低劣,全部焊缝均为无坡口浮焊或单面焊,有的焊缝曾发生过开裂泄漏。20多年来未进行过认真的检
验。梅县市松北乡车田村爆炸的锅炉,是今年3月由松口船厂机修车间加工的,结构极不合理,平端盖与筒体为无坡口角焊结构,无任何拉撑装置。盐锅峡化工厂液化气体铁路槽车是由于安全附件质量不好,安全阀腐蚀失灵关闭不严而泄漏。
对于这类早该判废的设备,无证不能制造的设备,以及槽车安全附件多年没有明显改进和提高的状况,已成为当前工作的薄弱环节。对此,必须予以充分重视。为了吸取教训,保证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特作如下紧急通知:
一、要认真贯彻执行无许可证不得制造锅炉和使用锅炉必须履行登记手续的规定。各主管部门要立即对地方小企业和乡镇企业、个体户等进行一次抽查,对无制造许可证的生产厂家,应按照国家经委发布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应立即停止生产,追究有关人
员责任。对造成恶果的,应从严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二、汽车槽车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对槽车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根据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一九八二年《关于在用汽车槽车技术检验和缺陷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一九八一年八月以前制造或进口的在用汽车槽车,均应在一九八三年底以前进行技术检验和缺陷处理,自一
九八四年十月十日起,凡未取得劳动部门发给的《汽车槽车使用证》的,一律停止使用。现在凡未按通知执行的,必须立即停止使用。禁止把固定式容器当作槽车使用。对来历不明,无技术证明文件、质量低劣没有技术改造价值的汽车槽车,应坚决判废处理。
三、使用铁路槽车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对液化气体铁路槽车的使用和管理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严格贯彻执行化工部《液化气体铁路槽车安全管理规定》,着重从管理制度方面,核查装卸前后的检查验收情况;计量装备条件及其执行情况;定期检验和修理的执行情况;以及安全附件的密封
性能等情况。要考核使用和充装单位的实际工作。检查近一年来有关装卸生产的原始报表和记录。对贯彻执行有关规定不力的,应限期整顿;对基本上没有贯彻执行有关规定的,应令其停产整顿;管理混乱、人员素质和装备条件都很差的,应取消其装卸资格。
槽车制造厂应立即着手进行液氯、二氧化硫等剧毒介质槽车安全阀的设计、制造改进工作。尽快研制新型隔离式安全阀,解决安全附件质量低劣的问题。
四、小化肥行业的液氨贮罐存在的问题普遍比较严重。各地化工主管部门应对这项设备专门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检验,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对缺陷严重,使用年限又很长的,应判废处理。
请各地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认真履行职责,督促有关部门切实贯彻本通知各项要求,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1987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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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将外照射放射性骨损伤诊断推荐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通告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将外照射放射性骨损伤诊断推荐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通告

卫通〔2010〕22号

现发布《外照射放射性骨损伤诊断》为推荐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其编号和名称如下:

GBZ 100-2010 外照射放射性骨损伤诊断(代替GBZ 100-2002)

该标准于2011年3月1日起施行。自实施之日起,GBZ 100-2002同时废止。

特此通告。

附件:外照射放射性骨损伤诊断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925/0011431e80bc0e07ed8d01.pdf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


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共中央纪委


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明确相关政策界限,惩处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现就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本解释所称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是指无出国(境)公务,组织或者参加用公款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到国(境)外进行参观、游览等活动的行为;其中包括无实质性公务,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参加会议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行为。

二、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其中,对于组织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三、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虚报出国(境)公务骗取批准的;

(二)购买、伪造邀请函或者编造虚假日程骗取批准的;

(三)采取伪造个人身份、资料等形式,安排与出国(境)公务无关人员出国(境)的;

(四)避开主管部门委托非主管部门办理因公出国(境)审核审批手续的;

(五)违反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将一个团组拆分为若干团组报批或者审核审批的;

(六)其他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他人用公款出国(境)的。

四、组织以营利为目的的跨地区、跨部门团组用公款出国(境)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五、擅自批准或者同意延长在国(境)外停留时间,绕道安排行程,或者到未经批准进行公务活动的国家(地区)、城市,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六、因公出国(境)派出单位和审核审批管理部门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发生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造成较大损失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虽未造成较大损失,但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七、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的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较大损失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虽未造成较大损失,但给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党组织负责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八、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责令其退赔用公款支付的各项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