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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所属高等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41:16  浏览:8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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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所属高等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所属高等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1979年9月21日,教育部 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学校的固定资产是国家财产,是保证教学、科研、生产顺利进行和师生员工学习、生活的物质条件。学校要重视这项工作,各院校要有一位副校(院)长,各系要有一位副系主任分工负责这项工作,要经常对师生员工进行爱护学校财产的教育。
第二条 固定资产管理和使用必须贯彻“统一领导、分工管理、层层负责、合理调配、管用结合、物尽其用”的原则,做到:机构健全,人员精干,购置要有计划,验收严肃认真,使用保管有责任制度,购进、发出、报废手续要完备清楚。保证账卡记录健全,账物相符,账账相符。同时要加强、健全维修、校验等技术管理制度,使固定资产经常保持完好。
第三条 要配备思想好和具有一定业务能力的人员,担任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要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的培训。要制订升级晋级和考核办法,管理和使用好的,要表扬奖励,属于责任事故的损失、丢失应责令赔偿和给予处分。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应力求稳定,使他们安心工作,熟悉掌握本行业务。确需调动时,应事先与校财产管理部门商妥,并应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范围、分类与作价
第四条 属于下列条件的为固定资产:
1.单价在100元以上,耐用期在一年以上的教学、科研设备。
2.单价在20元以上,耐用期在一年以上的一般设备。
3.单价虽不满20元,但耐用期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种类财产和有的财产单价达不到划分标准,但与已列入固定资产目录的财产系同品种、规格、型号的。
4.有的财产比较稀缺,学校认为应列入固定资产的。
第五条 凡是自制、捐赠或调拨的财产,符合第四条规定的都应计价列入固定资产。
第六条 固定资产的一级和二级分类,学校不得变更,二级以下的分类,学校可根据管理的要求,自行规定,其分类见附件。
第七条 固定资产按原值入账,但原有的固定资产,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得增减其原值:
1.因加工改制而增加其数量或提高质量时,按所开支的成本费增加其原值。
2.成套设备,因毁损或拆除其原有一部分时,应减少其原值。
3.房屋和建筑物的拆除、改建,应按增减固定资产分别处理有关账务。
大修理、修缮和维修所开支的费用,均不增加固定资产的原值。固定资产原值增减,由物资部门负责办理,并应及时通知财务部门,保证账账相符。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增添和验收
第八条 增添固定资产,必须按照学校发展规模、专业设置、科研方向进行全面规划。要根据勤俭办学的方针,从需要与可能出发,精打细算,合理布局,分别缓急,逐步解决。
第九条 增添固定资产,凡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应按照基本建设计划的审批程序办理。不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应在财务部门安排的年度经费预算范围内,由学校物资部门组织各使用部门参加编制增添计划。编计划时,要考虑到使用技术水平,存放、防护等条件。增添计划除规定报经上级批准的以外,均由校(院)长批准。财务部门根据批准文件和安排的经费预算办理付款、账务等手续。
第十条 物资部门要按照计划办事,计划变更必须征得请购单位同意(请购单位计划变更也要与物资部门联系)。应及时通知财务部门,单价在1万元以上的应报校(院)长批准。
第十一条 增添固定资产,必须经过验收、建立账卡并办完财务报销等手续后,方能交付使用。技术性较高的固定资产要组织专门班子进行验收。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十二条 学校的固定资产管理工作中,务必做到“坚持制度、责任到人”。财产管理部门对全校的固定资产应有权进行合理调配,充分发挥它们的效用。使用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或使用办法严格执行。凡属专业调整、科学研究方向的变更,其原有的专用固定资产由教育部统一调配。
第十三条 学校应制定固定资产的技术管理制度,要有专门技术队伍负责经常的技术检查、校验、维修以及解决维护固定资产的必要条件和设施,经常保持固定资产完好可用。
对于房屋、建筑物和精密贵重稀缺的仪器设备等,应建立管理档案,有专人保管。
第十四条 学校必须建立管理固定资产的账卡制度。使用单位和财产管理部门,都要有按品名登记的固定资产明细账或卡片,记录全部固定资产,以便随时查对。财务部门应设置固定资产账,按一级分类记录各类固定资产的价值。
财产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至少每半年对账一次,经常保持账账相符。财产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应每半年对账一次,经常保持账物相符。学校每年进行一次清仓查库工作。
第十五条 为了提高固定资产使用率,除保证教学、科学研究工作外,学校还可以承担校外单位化验、校验、租用等各项任务,所收费用不上缴,可以跨年使用,可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添置和维修。
第十六条 各级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包括兼职),对所管固定资产负有全部责任,任何人员未经管理人员的同意,不准自行使用、移动或调换等。全校师生员工都必须尊重管理人员的职权。
各级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在业务上应兼受校一级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的指导。同时要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努力提高思想、政策水平,熟悉业务,模范地遵守有关规章制度。

第五章 固定资产的变动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的变动,系指固定资产的对外调拨、出借及报废、报损、丢失、变价等。这些变动都必须经过批准。其批准权限可按(79)教供字035号文件执行。房屋建筑物按房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经过批准对外调拨,其调拨手续统一由财产管理部门办理。财产管理部门对调拨的固定资产应填制调拨单,检同原管理卡片,经过财务部门销账签证后,始得携出校外。对外出借的固定资产,借用单位必须出具借据,经学校财产管理部门签证后,始得携出校外。学校财产管理部门应该经常检查借据,按商定归还的日期催促归还。出借的固定资产在借用期满收回时要与借用单位共同校验,保证完好无损。
第十九条 闲置、多余的固定资产应积极联系对外调拨,以发挥其作用。对外调拨固定资产,按教育部(79)教计字323号文的规定,实行有偿调拨,并进行财务处理。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使用期满,确已丧失效能的,按报废处理;由于人为的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毁损的,按报损处理。报废和报损的固定资产必须经过技术检查,确定无法修复使用,或者修复的费用超过接近于新购价值的始得报废、报损。
固定资产拆改必须根据管理权限办理批准手续。
经批准报废、报损了的固定资产,其残值全部留各单位,专项用于补充、更新固定资产。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由于使用人或管理人怠忽职务或保管不力,致发生被窃、遗失等,按丢失处理。应严肃认真地查清责任,分别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分和责令赔偿。
经批准报废、报损、变价和丢失的固定资产,在办完手续以后,应由财产管理部门,检同管理卡片和批准文件,向财务部门办理销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原高等教育部和财政部颁发的“高等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作废。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各项固定资产管理的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并报教育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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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11)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舟山市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市级绿色矿山创建工作,实现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绿色矿山是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的矿山,具体标准是资源利用集约化、开采方式科学化、生产工艺环保化、企业管理规范化、闭坑矿区生态化。

第三条 绿色矿山创建工作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主体、分级管理、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绿色矿山创建要依靠科技进步,加大技改力度,改进生产工艺,不断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和环境保护水平。

第五条 鼓励、支持全市范围内在产矿山企业参照舟山市市级绿色矿山考核指标,积极参与市级绿色矿山创建活动。全市范围内在建、拟建矿山应当按照绿色矿山的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与市环保局负责市级绿色矿山创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和环保部门按有关要求做好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申报程序

第七条 新设经营性矿山必须创建市级绿色矿山,个别地处偏远海岛或其它特殊情况的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后可不参加创建工作。绿色矿山创建工作作为经营性矿山准入条件,在招拍挂公告和采矿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工程性矿山企业是否创建市级绿色矿山由市国土资源局在采矿权设置、报批的同时予以明确。

第八条 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申报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级绿色矿山创建企业,须填写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申请表,并附相关资料,正式行文上报。申请材料经所在地的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和环保部门初审复核后,报市国土资源局和市环保局批准。

(二)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申请批准后30日内,矿山企业需委托具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相关文件,完成市级绿色矿山创建方案的编制。市国土资源局对创建方案组织评审,主要评审专家应在省国土资源厅公布的浙江省绿色矿山评审专家库中选聘,矿山企业按评审通过的方案实施绿色矿山创建工作。

第三章 验收及命名

第九条 矿山企业按绿色矿山创建方案实施后,经自查达到创建方案所确定的目标和考核指标后,由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初审检查后,可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市级绿色矿山的验收申请。市级绿色矿山的验收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绿色矿山验收申请;

(二)绿色矿山创建方案;

(三)绿色矿山创建投入资金会计报表;

(四)绿色矿山创建工作总结及相关附图、照片及光盘。

第十条 验收程序

(一)接到矿山企业的绿色矿山验收申请后,市国土资源局和市环保局组成联合检查验收组到矿山进行实地检查验收。

(二)检查验收组按舟山市市级绿色矿山考核指标对申请验收的矿山进行核查和评分。

(三)经检查验收符合市级绿色矿山考核指标的矿山,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环保局授予“舟山市市级绿色矿山”称号并颁发铜牌。

第十一条 复查程序

(一)创建市级绿色矿山申请批准后12个月内,矿山企业须通过市级绿色矿山检查验收。检查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期限为3个月;经整改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产整顿。

(二)市级绿色矿山有效期限为2年。2年期满后进行复查,复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期限为3个月;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市级绿色矿山称号,收回铜牌。

(三)市级绿色矿山有效期满前30日内,矿山企业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复查申请,经矿山所在地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

(四)市级绿色矿山复查申请应提交的材料为绿色矿山复查申请和有效期限内保持绿色矿山的工作情况汇报。

(五)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环保局参照第十条所规定的程序,对申请复查的绿色矿山进行复查。

第四章 鼓励政策

第十二条 被命名为市级绿色矿山的矿山企业,可享受以下鼓励政策:

(一)市级绿色矿山企业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可申报省级绿色矿山。

(二)可申请获得市级绿色矿山创建补助资金,补助标准按该矿山企业创建市级绿色矿山总投入金额的20%计算,最高不超过40万元。

(三)可根据矿山生态环境治理进度,按比例提前返还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级绿色矿山的申报、检查验收和复查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环保局撤销市级绿色矿山称号并收回铜牌:

(一)因违法开采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较重的。

(二)企业关闭、破产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绿色矿山称号的。

(四)绿色矿山有效期满后不提出复查申请的。

(五)因企业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突发公共事件的。

(六)出现其它重大问题不宜继续保留绿色矿山称号的。

第十四条 被命名的市级绿色矿山企业,如发生资产重组、企业分立或合并、变更名称、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等情况,矿山企业应及时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变更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管理规定如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为了适应新的金融管理体制,增强商业银行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能力,改进人民银行宏观调控方式,保证银行业的稳定发展,决定从1994年开始,对商业银行的资金使用实行比例管理。现将《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监控指标》下达给我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执行中的有关
事项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监控指标》是根据国际一般惯例和我国实际制定的,鉴于实行这项制度要有一定的客观条件,因此,对比例管理指标的考核,实行区别对待、逐步过渡的办法。
鉴于各商业银行的具体情况,对存贷款比例指标考核实行区别对待:对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实行按余额考核;对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实行按增量考核。
鉴于提高资本充足率要有财税改革相配套,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指标短期内难以达到的,可采取逐年提高的办法,由各商业银行根据自身情况制定分步实施计划,逐步达到,但最后期限不得超过1996年底。
贷款质量指标是中央银行考核商业银行资产质量的监控指标,现在达不到监控指标的,由各行提出逐年提高的计划,由中央银行及商业银行监事会监督执行。
其余各项指标必须认真执行。
二、各商业银行要根据人民银行制定的监控指标,按照自身资金营运特点,制定符合各行特点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实施办法,报人民银行同意后在本系统内组织实施。从1994年开始,各商业银行每年都要制定各行经营管理目标,并抄送人民银行备案。各行下达所属分行经营管理
目标,必须抄送所辖分行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备案。
三、各商业银行要将人民银行规定的监控指标分解到分支机构,并抄送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人民银行作为其监控的依据。
四、各商业银行要根据人民银行制定的比例要求,编制年度信贷收支计划,报人民银行纳入全社会信用规划,统一平衡后下达。其中固定资产贷款在1994年仍实行指令性指标控制。
五、对商业银行执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的情况以法人为单位进行考核。人民银行总行直接负责对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的考核;人民银行省、区、市(计划单列市)直接负责对辖区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
行的考核,并负责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执行其总行下达指标情况的考核与监督,并将情况上报总行。
六、对商业银行存贷款比例按月考核,对其余指标按季考核(考核办法另行下达)。对超过核定比例发放贷款或存款不稳定的商业银行,人民银行要下达贷款限额进行控制。
七、各商业银行可成立由行长(总经理)任主任,计划、统计、信贷、财会、稽核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按季分析、考核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的执行情况,提出改进资产负债管理的措施,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八、人民银行总行在有关司局分析各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执行情况,对各行加强资产负债管理提出要求的基础上,每半年召开一次行务会议,对各行资产负债管理进行全面考核。
以上通知,希望各行认真执行。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并向人民银行报告。

附一: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监控指标
一、资本充足率指标
资本总额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不得低于4%。附属资本不能超过核心资本的100%。
资本总额月末平均余额
1.------------≥8%
加权风险资产月末平均余额

核心资本月末平均余额
2.------------≥4%
加权风险资产月末平均余额
二、存贷款比例指标
各项贷款与各项存款之比不超过75%。

1.对实行余额考核的商业银行

各项贷款旬末平均余额
----------≤75%
各项存款旬末平均余额

2.对实行增量考核的商业银行

各项贷款旬末平均增加额
-----------≤75%
各项存款旬末平均增加额
三、中长期贷款比例指标
一年期以上(含一年期)的中长期贷款与一年期以上的存款之比不得超过120%。

余期一年以上(含一年期)中长期贷款月末平均余额
-----------------------≤120%
余期一年以上(含一年期)存款月末平均余额
四、资产流动性比例指标
流动性资产与各项流动性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5%。
流动性资产旬末平均余额①
------------≥25%
流动性负债旬末平均余额②
①流动性资产指一个月内(含一个月)可变现的资产。包括库存现金、在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款、国库券、一个月内到期的同业净拆出款、一个月内到期的贷款、一个月内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证券。
②流动性负债指一个月内(含一个月)到期的存款、同业净拆入款。
五、备付金比例指标
在人民银行备付金存款和库存现金与各项存款之比不得低于5-7%,具体比例由人民银行根据各行情况核定。
(在人民银行备付金存款+库存现金)日平均余额
-----------------------≥5-7%
各项存款日平均余额
六、单个贷款比例指标
1.对同一借款客户的贷款余额与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5%。
对同一借款客户贷款余额
-----------≤15%
资本总额
同一借款客户指:任何一个自然人或任何一个法人。
2.对最大十家客户发放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总额的50%。
对最大十家客户发放的贷款总额
--------------≤50%
各项资本总额
七、拆措资金比例指标
拆入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4%;拆出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扣除存款准备金、备付金、联行占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8%。
拆入资金旬末平均余额
1.----------≤4%
各项存款旬末平均余额
拆出资金旬末平均余额
2.---------------------------≤8%
(各项存款-存款准备金-备付金-联行占款)旬末平均余额
八、对股东贷款比例
向股东提供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已缴纳股金的100%;贷款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客户的同类贷款。
对股东贷款余额
----------≤100%
该股东已缴纳股金总额
本条所称股东指:对银行股本(资本金)出资的单位和个人。
九、贷款质量指标
逾期贷款余额与各项贷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8%,呆滞贷款不得超过5%,呆帐贷款不得超过2%。
逾期贷款月末平均余额
1.----------≤8%
各项贷款月末平均余额
呆滞贷款月末平均余额
2.----------≤5%
各项贷款月末平均余额
呆帐贷款月末平均余额
3.----------≤2%
各项贷款月末平均余额

附二:关于资本成份和资产风险权数的暂行规定
一、本规定中的资本、资产,系指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的金融资本、金融资产。
二、本规定把资产划分不同种类,按风险程度设定风险权数,风险权数划分为0、10%、20%、50%、100%五类,根据风险权数计算的资产称为加权风险资产。
三、资本成分
(一)核心资本
1.实收资本;
2.资本公积;
3.盈余公积;
4.未分配利润。
(二)附属资本
贷款呆帐准备。
(三)应从资本总额中扣除
1.购买外汇资本金支出;
2.不合并列帐的银行和财务附属公司资本中的投资;
3.在其它银行和金融机构资本中的投资;
4.呆帐损失尚未冲销部分。
四、表内的资产和风险权数规定 风险权数(%)
(一)现金
1.现钞 0
2.存放人民银行款项 0
3.存放同业 10
(二)对中央政府和人民银行的授信
1.对我国中央政府的债仅 0
2.对人民银行的债仅 0
(三)对公共企业的债权(指邮电、水、电话、煤气、交通等基础部门)
1.对国家投资的公共企业的债权 10
2.对省市政府投资的公共企业的债权 20
3.对市以下政府投资的公共企业的债数50
(四)对一般企业和个人的贷款
1.信用贷款、透支 100
2.担保贷款
(1)商业银行及政策性银行担保 10
(2)其他银行担保 20
(3)非银行金融机构担保 50
(4)大型或特大型企业担保 50
(5)其他企业担保 100
(6)其他担保 100
3.抵押贷款
(1)国债低押 0
(2)现汇抵押 10
(3)金融债券抵押 10
(4)商业银行及政策性银行承兑的汇票贴现 10
(5)其他银行承兑汇票贴现 20
(6)商业承兑汇票贴现 100
(7)其他有价证券及可转让的权利 50
(8)土地房屋产权证抵押 50
(9)其他抵押 100
4.融资租赁 100
(五)同业拆放
1.商业银行 0
2.其他银行 10
3.全国性金融公司 20
4.省市级金融公司 50
5.区县级金融公司 100
6.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 50
(六)居住楼抵押贷款
本条所称居住楼抵押需符合以下四个条件,否则,风险权重为100:
1.贷款人必须以个人名义;
2.抵押贷款的数额不能超过买入价或市场估价的70%,两者以较低者为准;
3.住宅是借款人自住或出租用途;
4.必须是第一担保,即抵押贷款的债权人必须是第一债权人。



1994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