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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25:42  浏览:8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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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6月12日洛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19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87年7月29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树权和收益
第四章 城市园林绿地、树木和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执 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把洛阳市建设成清洁、文明、优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河南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通过城市园林专业队伍的工作和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搞好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努力完成国家规定的各项绿化指标,提高园林艺术水平,为全市人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及市绿化委员会领导下,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组织实施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搞好园林科研和学术交流,管理所属单位的绿化工作并指导、督促、检查城市区和县城的园林绿化工作。
区、县园林主管部门,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业务上受市园林主管部门的指导,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辖区的园林绿化规划,指导、督促、检查本辖区各单位的园林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落实市、区分配的园林绿化任务,督促、检查辖区各单位搞好园林绿化工作。

第四条 绿化城市,人人有责。城市居民,除老弱病残者外,都应积极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城市中所有单位都要积极搞好本单位的环境绿化。各级政府要加强园林绿化的科普宣传工作,逐步形成人人参加植树绿化、爱护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
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以及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等。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庭院和居住区内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卉、种子的苗圃、草圃。
(四)防护绿地:指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五)风景区等其他绿地:指城市郊区的风景名胜区及市区内的山林绿地等。

第二章 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园林主管部门共同编制。规划批准后,由园林部门组织实施。
凡规划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地,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动规划时,应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要根据本市的特点和条件,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积极增加绿地面积,努力提高绿化覆盖率。城市新建区的绿化用地,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左右;旧城改建区的绿化用地,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左右。
在规划城市架空线路、地下管线时,应与行道树尽量错开,保持一定距离。在财力、物力允许的条件下,应逐步将道路上的架空线路改为地下缆线。
第八条 各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包括生活小区),应把绿化列入基建计划。用于绿化建设的费用,应占建安工程总投资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二。城建部门在审查颁发建筑许可证时,应同时审查其绿化规划。在验收土建工程时,园林部门要同时验收园林设施;工程交付使用
一年后,验收绿化植物。达不到绿化设计标准者,根据其完成情况,按该单位基建计划应列绿化费用的百分之十至二十征收其绿化延误费,并限期完成绿化任务。
第九条 城市园林建设,要以栽培植物为主,园林建筑和其它设施应安排适度,不要过多。既要提高艺术水平,又要经济合理,做到投资省、效果好。
第十条 苗木是城市绿化建设的物质基础,苗圃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市区面积的百分之一。市园林部门,要搞好专业苗圃建设。凡有条件的单位,都要充分利用空闲地自办苗圃,力争做到苗木自给。

第三章 树权和收益
第十一条 凡属市园林部门管辖范围由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树权归国家所有;收益归园林部门,用于市区绿化建设。
第十二条 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在本单位区域内种植的树木,树权归本单位所有,收益用于单位绿化建设。
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生活区和背街小巷由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统一购买苗木并栽种管理的,树权和收益归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所有;由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提供苗木,包给住户栽种管理的,收益对半分成;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让住户自己购买苗木、栽种管理的,树权和收益归住户所有。
第十四条 属房管部门管理的公房院内,由房管部门种植的树木,树权和收益归房管部门所有。不便统一栽种管护的零散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与房管部门协商,统一规划,让住户自备苗木、栽植管理的,树权和收益归住户所有。
第十五条 私屋庭院自种的树木,树权和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凡归个人所有的树木,因国家建设需要砍伐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凡个人种植的树木,需经区人民政府发给树权证,树权允许转让和继承。

第四章 城市园林绿地、树木和设施的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专业绿化队伍和群众相结合的方针,共同搞好建设和管理。
(一)公园、植物园、游园、主要街道的街心绿地和行道树由市园林部门经营管理。
(二)城区内的铁路、河渠两岸、市郊公路两旁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和管理。
(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包括生活区)的专用绿地,由各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
(四)背街小巷由区园林部门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和管理。
(五)寺庙、陵园、风景名胜区,由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各单位应根据任务大小,组建绿化专业管理队伍,或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侵占。园林主管部门亦无权出卖或变相出卖园林绿地,不准在公共绿地上建职工宿舍及各种非园林设施。
建设单位确需临时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必须报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限定占用时间,并按规定缴纳绿地占用费(收费标准附后)。超出限定时间者,加倍征收绿地占用费。
凡未经批准而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均加倍征收绿地占用费,并限期退还;延期不退者,加两倍征费。
第二十条 市区内凡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树木,不准任意砍伐;确需砍伐时,必须按照规定报请批准,领取准伐证,方可砍伐。
属个人所有的树木(古树名木除外),需砍伐、移植时,应报知所属街道办事处,交回原领的树权证。
树木砍伐、移植后,如果土地不作他用,应尽快栽上新苗。
第二十一条 公共绿地上的树木花草,因基建等原因需移植、修剪或砍伐时,无论数量多少,均需报市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管辖该绿地的园林部门进行移植、修剪或砍伐。
第二十二条 城市行道树和公共绿地上的树木与城市公共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发生矛盾时,应按照既保证线路完全畅通,又保护绿化效果的原则,妥善处理。
对于影响线路安全需要修剪、移植、砍伐的树木,线路管理单位应向园林部门提出申请,并支付适当的人工、机械费用;园林部门应及时地按照适当强度进行修剪或作其它处理。线路管理单位不得擅自损伤树木。
因自然灾害造成树木倾斜、倒伏而危及线路安全,线路管理单位在处理线路事故时,可先行修剪或砍伐这种树木,并报知园林部门。
第二十三条 在人行道非规划绿化地点已经修建起来的花坛、花池,种植的树木花草,仍应保护。因修建城市基础设施损坏者,要合理修复;其他损坏者,要按规定赔偿。
第二十四条 风景游览区、寺庙、陵园内的树木,须严加保护,不准砍伐。确需移植或砍伐时,无论数量多少,均需报请市园林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搬迁时,其专用绿地、树木和园林设施,应移交或作价转让。
第二十六条 属单位所有的树木需要砍伐时,由单位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查清树权,一至五棵由街道办事处审批;六至二十棵由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报区园林主管部门审批;二十一棵以上由区园林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批。
不论申报或批准砍伐,均不准化整为零。下级批准砍伐,需同时报上一级园林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百年以上的大树和稀有、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意义和纪念意义的树木,统称古树名木。园林部门要建立档案、编号挂牌,进行重点保护。不论树权属谁,严禁砍伐、破坏。确需砍伐时,需经市园林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
凡在城市及风景区的古树名木,由园林部门及风景区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散生于各单位及居民宅院内的,由各单位及居民住户负责管理,园林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经申请批准移植、修剪、砍伐非本单位所有的树木时,必须按规定标准向树权所有者支付绿化赔偿费(收费标准附后),木材收益仍归树权所有单位。建设单位并应按指定地点补植树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城市园林绿化政策和法规,完成或超额完成市、区下达的园林绿化任务,成绩显著的;
(二)按照规定标准达到庭园化单位、花园化工厂,不断提高园林绿化艺术水平的;
(三)对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及园林设施的管理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搞好苗木繁育,对城市绿化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园林绿化的科研方面有显著贡献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园林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组织领导本单位的园林绿化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园林绿化的建设、科研方面,有发明创造或重大革新的;
(三)工作积极负责,完成园林绿化生产任务成绩优异的;
(四)模范执行园林绿化政策、法规,同各种破坏园林绿化行为坚决斗争有功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园林职工有下列失职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领导不力,经营管理不善,给园林绿化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违反劳动纪律、政策、法规,或工作失职,使园林植物和设施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园林绿化经费及收入的。
第三十二条 对损坏绿地、树木花草、园林设施的单位及个人,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批评教育或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者,另处以一至十元的罚款:
(1)折枝、摘花、摘果及在树上刻字、拴铁丝、钉钉子、架电线、拴系牲口,在树下烧树叶,在绿地上烧荒,在临街行道树上拉绳子晾晒衣物、被褥的;
(2)践踏花坛,穿行绿篱,翻爬栏杆,在绿地内打架斗殴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征收绿地占用费或树木损伤费;情节严重者,另处以十一至二十元的罚款:
(1)在绿地、绿带、花坛、花池、树坑内取土,倾倒垃圾、污水,停放车辆的;
(2)在绿地或树下堆放建筑材料,淋洗石灰、石料的;
(3)在距离树干两米内点火做饭,在距离树干五十厘米内圈围树木,利用树木搭设棚架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树木花草、园林设施损坏,征收赔偿损失费;情节严重者,并按赔偿费的百分之五十至一百处以罚款:
(1)倾倒或排放有毒物体,危害树木生长的;
(2)剥树皮,损害树木的;
(3)损坏公园、游园、绿地设施的;
(4)未按规定报经批准,擅自移植、修剪树木的;
(5)车辆撞伤、挂伤树木和其他机械损伤树木花草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树木死亡,征收树木死亡赔偿费;情节严重者,并按赔偿费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1)由于以上(一)、(二)、(三)项违章行为造成树木、花草死亡的;
(2)未按规定报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或虽经批准但超出砍伐量的;
(3)偷盗树木、花草及园林设施的。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除征收赔偿费外,并按赔偿费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1)盗窃珍贵树、花,擅自砍伐或有意致死古树名木的;
(2)谩骂、殴打管理人员的。

第六章 执 行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各级政府和园林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范围组织实施。对触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被处以赔偿损失和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日期缴纳赔偿费、绿地占用费、绿化延误费或罚款。如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未起诉而又逾期不交者,每拖延一天加收百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不交者,由园林部门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凡受本单位领导指使而违反本暂行办法的,除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外,还应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对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罚款,不得用公款报销。对单位的罚款不得摊入产品成本。
第三十六条 园林部门收取的赔偿费、绿地占用费、绿化延误费,应用于城市公共绿化,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收取的罚款,可提取百分之十至十五用于奖励先进单位和个人,但不得作为职工奖金分配;其余部分用于绿化建设。
各级园林部门在征收各种费用和实施罚款时,必须使用市园林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严格履行手续,并建立专帐。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洛阳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发的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与本暂行办法不符合者,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各县县城的园林绿化管理,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附:树木、园林绿地、设施赔偿收费标准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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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单┃ 收 费 / 标 准 ┃

┃ 项 目 ┃ 规 格 ┃ ┣━━━━━┳━━━━━┳━━━━━┳━━━━━┳━━━━━━┫
备 注 ┃
┃ ┃ ┃位┃ 修 剪 ┃ 移 植 ┃ 砍 伐 ┃ 损 伤 ┃ 死 亡 ┃

┣━━━━━━╋━━━━━━━━━━━╋━╋━━━━━╋━━━━━╋━━━━━┳━━━━━╋━━━━━━╋━━
━━━━━━━━━━━━━━┫
┃ ┃胸径5cm以下(含5)┃株┃ ┃ 10 ┃ ┃ 1 ┃10-50 ┃
⒈常绿乔木类:移植、砍伐、损┃
┃ 乔 ┣━━━━━━━━━━━╋━╋━━━━━╋━━━━━╋━━━━━╋━━━━━╋━━━━━━┫伤、
死亡费均增加一倍收费。⒉胸径┃
┃ ┃6-10cm ┃株┃ ┃10-20┃18-30┃10-20┃20-100┃21
cm以上的树木砍伐时每超过1┃
┃ ┣━━━━━━━━━━━╋━╋━━━━━╋━━━━━╋━━━━━╋━━━━━╋━━━━━━┫cm
增加3元,死亡费每起过1cm┃
┃ ┃11-15cm ┃株┃5-10 ┃20-30┃33-45┃22-30┃30-300┃增加
6元。⒊古树名木收费增加 ┃
┃ 类 ┣━━━━━━━━━━━╋━╋━━━━━╋━━━━━╋━━━━━╋━━━━━╋━━━━━━┫5-
10倍。⒋违章修剪树木按损伤┃
┃ ┃16-20cm ┃株┃10-20┃30-40┃48-60┃32-40┃40-400┃费赔
偿。⒌珍贵花木可根据实际情况┃
┃ ┣━━━━━━━━━━━╋━╋━━━━━╋━━━━━╋━━━━━╋━━━━━╋━━━━━━┫决定
。 ┃
┃ ┃21cm以上 ┃株┃20-30┃ ┃ 60以上 ┃ 40以上 ┃200以上 ┃

┣━━━━━━╋━━━━━━━━━━━╋━╋━━━━━╋━━━━━╋━━━━━╋━━━━━╋━━━━━━╋━━
━━━━━━━━━━━━━━┫
┃ 花 ┃ 冠径20cm以内 ┃株┃ ┃ 2 ┃ ┃ 4 ┃6-50 ┃

┃ ┣━━━━━━━━━━━╋━╋━━━━━╋━━━━━╋━━━━━╋━━━━━╋━━━━━━┫

┃ 灌 ┃21-30cm ┃株┃ ┃2-3 ┃ ┃ 4-6 ┃20-90 ┃

┃ ┣━━━━━━━━━━━╋━╋━━━━━╋━━━━━╋━━━━━╋━━━━━╋━━━━━━┫

┃ 木 ┃31-40cm ┃株┃ ┃3-4 ┃ ┃ 6-8 ┃30-120┃

┃ ┣━━━━━━━━━━━╋━╋━━━━━╋━━━━━╋━━━━━╋━━━━━╋━━━━━━┫

┃ 类 ┃41cm以上 ┃株┃ ┃ 5 ┃ ┃ 10 ┃ 40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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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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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 篱 ┃1m ┃ ┃ ┃ 10 ┃ ┃ 15 ┃ 30-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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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 坪 ┃1平方米 ┃ ┃ ┃ ┃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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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花、叶、果┃朵、片、个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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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 枝 ┃ 枝 ┃ 1-5 ┃

┣━━━━━━╋━━━━━━━━━━━┻━━━━━━━━━━━━━━━━━━━━━━━━━━━━━━━━┫

┃绿 化 设 施 ┃ 损坏者按原价增加0.5 -1倍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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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地占用费 ┃ 平方米/日 0.1-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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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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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有指导、监督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多元化投入机制,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
鼓励和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实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产业市场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鼓励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高于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或者维修。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洗、粉刷或者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在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安装护栏、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遮阳棚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的装修、改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不得搭建房屋、堆放杂物,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花坛等隔离,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符合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并保持整洁、完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不得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影响交通或者消防通道畅通。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并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或者拆除。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 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悬挂、张贴、刻划、喷涂经营性招贴物和有碍市容的字、画。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作业工具的,可以暂扣作业工具。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当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个人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十六条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公益性宣传品,应当将活动期限、活动范围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期满前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绿地和树木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安全,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垃圾杂物。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临街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和夜市摊位经营者不得使用燃煤炉具,不得污损临街墙面和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不得堵塞排污管、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依法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期满后恢复原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经营器具。决定暂扣的,应当立即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的损失,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不出具暂扣清单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越建筑物、构筑物门窗和外墙占道经营;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加工承揽或者冲洗、维修车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区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
施工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不得带泥上路。违反规定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运输煤炭、砂石、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封闭或者采取覆盖措施。抛撒、遗漏的,应当立即清除;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达到国家和省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进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包括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有关区域。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主次干道、开放式广场、过街通道、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小街小巷、居民住宅区、楼群院落,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三)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
(四)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施工场所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
(六)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宾馆、饭店、商店、影剧院、客货车站、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八)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公共绿地和河道两侧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十)沿街商业店铺及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十一)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举办宣传、咨询、展销等活动的,由主办单位负责;
(十二)客货码头及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客货码头经营单位或者作业者负责;
(十三)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十四)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十五)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工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区域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跨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不履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或者不进行业务指导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提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城市街道抛掷废弃物;
(三)向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他畜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两侧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圈围设施和临时环卫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施工完毕应当清除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搅拌砂浆或者将泥沙排入下水道。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设置,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车辆清洗站(点)应当设置泥沙过滤设施,禁止将泥沙排入城市排污系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厕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公厕保洁工作,做到及时清掏、定期消毒。不履行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贮(化)粪池应当及时疏通、清掏。粪便外溢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清除、疏通。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应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5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 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从事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集中收运,将垃圾运往指定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按照每日1‰加收滞纳金,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需要,建设或者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固定收集和处理场所。
第三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环卫设施,并负责保洁和消毒。
第三十八条 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配套建设公厕、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后投入使用,所需建设经费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四十条 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建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禁止毁损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依法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动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赔偿,可以处以市场评估价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城市,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持证执法、文明执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受理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违法审批申请事项,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或者应当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4月22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政发〔2009〕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绍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储备粮(含食用油,下同)是指由市政府储备、用于调节绍兴市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市政府落实省政府下达的储备粮规模,制定下达市级储备粮计划,并根据本地粮食消费量及时调整相应的储备规模,确定储备品种和结构;落实收购、储备粮食所需的资金和仓储等设施;加强储备粮管理,确保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及协调,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收储资金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含轮换费用和轮换差价补贴)等财政补贴,保证所需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市级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农发行绍兴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
  第七条 绍兴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储备粮公司)是市级储备粮的主要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实施科学保粮,确保库存粮食数量真实、质量安全;负责市级储备粮出、入库(轮换)计划的组织实施。市储备粮公司不得从事与地方储备粮无关的其他粮食经营业务。
  市储备粮公司应接受市发展改革、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其他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确定的条件,根据粮食储备情况确定。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储存成本和费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不得以市级储备粮以及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不属本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的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成品粮储备管理细则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农发行绍兴分行根据本办法精神另行制定。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计划和轮换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规模总量按省政府下达计划执行;分品种规模及数量,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市粮食生产和消费需求状况、政府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正常轮换,由市储备粮公司根据储备粮的品种、质量和储存年限等情况,于每年12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储备粮轮换的建议方案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农发行绍兴分行商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市储备粮公司按出(入)库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储备粮公司应当根据不同粮食品种的安全储存期限,对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保证储备粮质量;正常情况下,每年安排轮换的数量一般掌握在市级储备粮总规模的三分之一左右;因气候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储存粮食品质下降不宜再储存时,应当及时安排轮换。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的储存品质控制指标和安全储存年限,以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储存品质控制指标为法定依据,以正常储存年限为参考依据。市级储备粮各品种正常储存年限为(按收获年度计算):早籼谷2年、晚籼(粳)谷和玉米1年、小麦3年、大豆和食用油2年。对储存条件好、保管技术高、品质变化慢的储备粮,可依据品质指标酌情延长储存时间。
  第十六条 除特殊情形外,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补库应当在储备粮出库后5个月内完成。出库日期按销售合同约定的最后履约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合同约定的履约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市储备粮公司应当通过“订单”或直接订购的形式向本地粮食生产者和市外粮食主产区订购补库粮源;订购补库粮源不足时,应当通过公开采购方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落实粮源补库。
  轮换补库结束后,市储备粮公司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入库粮食质量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轮换出库的市级储备粮应当公开竞价销售,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销售。
  出库的市级储备粮储存时间超过国家规定年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市储备粮公司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确定为已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市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第十八条 市储备粮公司应当在轮换补库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报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备案,并抄送农发行绍兴分行。
  第十九条 市储备粮公司应当在农发行绍兴分行开设基本结算账户。市级储备粮的储备所需资金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二十条 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进行合理布局。市级储备粮主要存放在市储备粮公司。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承储库点和布局由市储备粮公司按照上述原则提出具体方案,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确定。承储库点确定后,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变更、调整,必须重新报批。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一定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要求、粮食仓型、粮食进出库方式、粮食种类、粮食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方面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在收购市级储备粮时,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粮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保证入库粮食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保证市级储备粮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鼓励承储企业应用先进储粮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粮食储存水平。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质量档案,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储存情况定期检查和品质检测制度;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有重大问题时,应当及时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使用统一的账、表、卡及仓牌,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各种储备粮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库存实物台账,做到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建立市级储备粮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人。
  承储企业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在发生各种危及市级储备粮安全的灾害时,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以减少损失。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品种。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原因已不具备市级储备粮储存条件时,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另行安排储存库点。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农发行绍兴分行及时予以审核、核销。因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缺少、霉变等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市区或者部分区域的粮食出现明显的供不应求或者粮食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动用方案应当包括所动用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下达的命令,组织市储备粮公司等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具体实施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市级有关部门和储备粮所在地政府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三条 因启动市级粮食应急预案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市级储备粮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及储存安全情况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监督检查人员在从事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三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储存安全以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等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责令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对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市级储备粮情况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市审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实施审计监督。如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配合市发展改革、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九条 农发行绍兴分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配合农发行绍兴分行依法进行信贷监管,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四十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违反储备粮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储备粮管理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5月8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市本级储备粮油管理细则(试行)》同时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