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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56:08  浏览:9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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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

司法部


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
1991年9月11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律师业务档案,是律师进行业务活动的真实记录,反映律师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体现律师的基本职能和社会作用。为加强对律师业务档案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承办业务形成的文件材料,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立卷归档。
立卷归档工作由承办律师或助理律师负责。
第三条 律师业务档案分诉讼、非诉讼和涉外三类。诉讼类包括刑事(含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民事代理、经济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四种;非诉讼类包括法律顾问、仲裁代理、咨询代书、其他非诉讼业务四种;涉外类根据具体情况按前二类确定。
第四条 律师业务档案按年度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原则立卷。
两个以上律师共同承办同一案件或同一法律事务一般应合并立卷,但不同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律师合办的法律事务除外。
律师承办跨年度的业务,应在办结年立卷。
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应做到一单位一卷。
第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中使用的各种证明材料、往来公文、谈话笔录、调查记录等,都必须用钢笔或毛笔书写、签发,要求字体整齐、清晰。

第二章 案卷材料的收集、整理和排列顺序
第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并开始承办法律事务时,即应同时注意收集保存有关材料,着手立卷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 律师应在法律事务办理完毕后,即全面整理、检查办理该项法律事务的全部文书材料,要补齐遗漏的材料,去掉不必立卷归档的材料。
第八条 律师立卷归档过程中,内容相同的文字材料一般只存一份,但有领导同志批示的材料除外。
第九条 下列文书材料,不必立卷归档:
一、委托律师办理法律事务前有关询问如何办理委托手续的信件、电文、电话记录、谈话记录以及复函等;
二、没有参考价值的信封;
三、其他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委托代查的有关证明材料的草稿;
四、未经签发的文电草稿,历次修改草稿(定稿除外)。
第十条 对已提交给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部门的证据材料,承办律师应将其副本或复印件入卷归档。
第十一条 对不能附卷归档的实物证据,承办律师可将其照片及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特征、保管处所、质量检查证明等记载或留存附卷后,分别保管。
第十二条 律师业务档案应按照案卷封面、卷内目录、案卷材料、备考表、卷底的顺序排列。案卷内档案材料应按照诉讼程序的客观进程或时间顺序排列,具体顺序为:
一、刑事卷
1.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批办单;
2.收费凭证;
3.委托书或指定书;
4.阅卷笔录;
5.会见被告人、委托人、证人笔录;
6.调查材料;
7.承办人提出的辩护或代理意见;
8.集体讨论记录;
9.起诉书、上诉书;
10.辩护词或代理词;
11.出庭通知书;
12.裁定书、判决书;
13.上诉书、抗诉书;
14.办案小结。
二、民事代理卷
1.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批办单;
2.收费凭证;
3.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
4.起诉书、上诉书或答辩书;
5.阅卷笔录;
6.会见当事人谈话笔录;
7.调查材料(证人证言、书证);
8.诉讼保全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先行给付申请书和法院裁定书;
9.承办律师代理意见;
10.集体讨论记录;
11.代理词;
12.出庭通知书;
13.庭审笔录;
14.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上诉书;
15.办案小结。
三、法律顾问卷
1.聘方的申请书、聘书或续聘书;
2.聘请法律顾问协议;
3.聘方基本情况介绍材料;
4.收费凭证;
5.办理各类法律事务(如起草规章、审查合同、参与谈判、代理解决纠纷、提供法律建议或法律意见、咨询或代书等)的记录和有关材料;
6.协议存续、中止、终止的情况;
7.工作小结。
四、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1.委托书;
2.收费凭证;
3.与委托人谈话笔录;
4.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5.调查材料;
6.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或草拟的法律文书、办理具体法律事务活动的记录等;
7.工作小结。
第十三条 行政诉讼代理、经济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卷顺序参照民事代理卷排列。
咨询代书卷分别按年度及时间顺序排列。
涉外类卷分别参照国内同类卷顺序排列。
第十四条 终止委托的业务,承办律师仍应按上述各类业务排列顺序归档,承办律师应将委托人要求终止委托的书面文字材料或承办律师对终止委托原因的记录收入卷中,排在全部文书材料之后。

第三章 立卷编目和装订
第十五条 律师业务档案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号,两面有字的要两面编页号。页号位置正面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无字页不编号)。
第十六条 立卷人用钢笔或毛笔逐页填写案卷封面;填写卷内目录,内容要整齐,字迹要工整。
第十七条 有关卷内文书材料的说明材料,应逐项填写在备考表内。
第十八条 承办案件日期以委托书签订日期或人民法院指定日期为准;结案日期以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准;法律顾问业务的收结日期,以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的签订与终止日期为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委托事项办结之日为结案日。
第十九条 律师业务文书材料装订前要进一步整理。对破损的材料要修补或复制,复制件放在原件后面。对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抄件。主要外文材料要翻译成中文附后。卷面为16开,窄于或小于卷面的材料,要用纸张加衬底;大于卷面的材料,要按卷面大小折叠整齐。需附卷的信封要打开平放,邮票不要揭掉。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要全部剔除干净。
第二十条 案卷装订一律使用棉线绳,三孔钉牢。在线绳活结处需贴上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封签,并在骑缝线上加盖立卷人的姓名章。

第四章 归 档
第二十一条 律师业务文书材料应在结案或事务办结后三个月内整理立卷。装订成册后由承办人根据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经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主任审阅盖章后,移交档案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档案时应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立卷规定要求的,一律退回立卷人重新整理,全部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 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律师业务案卷均应列为密卷,确定密级,在归档时应在档案封面右上角加盖密卷章。
第二十四条 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相带等声像档案,应在每盘磁带上注明当事人的姓名、内容、档案编号、录制人、录制时间等,逐盘登记造册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地区情况,制订补充办法或细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过去颁布的有关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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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27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活动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市场建设和收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活城乡集市贸易,保护合法经营,制止违法活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乡综合市场、各类专业市场和早晚市场。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商品流通的重要渠道。国家鼓励和依法保护城乡集市贸易的发展。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以促进开放搞活、发展商品生产、繁荣经济、方便人民生活为原则。
第四条 城乡集市贸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公安、税务、建设、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畜牧等有关部门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第二章 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营、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商贩均可在城乡集市上从事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允许的商品经营活动。农民和城镇居民,可以持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自产证明,到集市出售自产品。农民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持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自产证明,到集
市出售自产的粮食。并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免收市场管理费和市场交易税。
集市内允许持有营业执照的经纪人从事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允许的经纪活动。
贩运活动不受行政区域、商品数量和运输工具的限制。
第六条 城乡集市贸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照经营的;
(二)倒卖或以实物兑换各种票证的;
(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的;
(四)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的;
(五)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
(六)看相、测字、算命等搞封建迷信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七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
(一)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准捕杀、采集的野生动植物;
(二)文物、珠宝、金银及其制品;
(三)炸药、雷管、导火索等爆破器材;
(四)反动、淫秽印刷品、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物,未经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
(六)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淘汰药和伪劣药品;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准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加强城乡集市贸易的管理和服务,促进城乡集市贸易繁荣活跃。
第九条 凡经人民政府批准设立集市贸易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应设管理所或管理人员。
市场治安民警队或治安派出所负责维护集贸市场内的治安秩序;不设市场治安民警队或治安派出所的地方,由当地公安部门设治安值勤室或派民警负责治安管理。
税务部门负责集市贸易税收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集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一般性的食品卫生管理和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畜牧部门负责集市的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和牲畜交易市场的兽医卫生监督工作。凡经检疫、检验的畜、禽及其产品,应有检疫或检验标志。
第十条 集市内的经营场地和摊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经营者经营时,必须出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核准的标志。
第十一条 个人经营旧物,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经营者收购价值100元以上的贵重旧物时,要对出售旧物者身份、住所和所收购物品名称、价格等进行登记。
在集市上出售自有车辆,须持有车辆证明,出售旧机动车还需持行车执照。
出售价值100元以上的自有贵重旧物,须持居民身份证或户口。单位出售旧物,须持单位证明。
第十二条 大牲畜交易,须持牲畜执照或乡(镇)政府证明和7日内检疫证明。疫区牲畜不准上市。
第十三条 凡在集市上经营食品的人员,须持有身体健康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
实行出售商品开具信誉卡制度。经营者出售肉食品和其他主要食品、家具、高档服装等物品要开具信誉卡。
第十四条 集市贸易商品实行明码标价,交易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对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主要商品,必要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规定最高限价。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集市贸易市场设置标准计量器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要认真受理群众投诉,维护消费者利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逐步在大中型市场设立经济上单独核算的市场服务部,在市场管理部门指导下,开展代购、代销、代储、代运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税务、建设、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畜牧、公安以及其他与发展城乡集市贸易有关的部门,应在自己职责范围内加强宣传、引导工作,为合法购销活动提供各种方便和服务。
第十六条 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其他部门无权扣压、缴销经营单位和个人的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参与市场管理的人员要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守工作纪律,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不准玩忽职守,不准非法收费,不准刁难勒索经营者,不准以权谋私、接礼受贿。

第四章 市场建设和收费
第十八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建设要适应商品生产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建设、改造,做为社会商业网点建设的组成部分,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妥善解决市场场地和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建设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筹措。
省人民政府应鼓励和保护企业单位和个人投资。
财政部门应从每年的财政收入中拿出一定资金,用于市场建设;市场管理费除用于管理人员的开支和必要支出外,结余部分应主要用于市场建设。
企业和个人全额投资的市场设施,在不改变作为市场用途的前提下,产权可以转让。
第二十条 凡经人民政府确定的集市贸易市场和各种市场服务设施,未经该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侵占和拆迁。确需拆迁的,由批准拆迁的人民政府首先安排好适宜的新场地,并由征用单位给被拆迁市场的主办者和投资经营者以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集市贸易市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市场管理费。收费率按成交额计算,工业品、大牲畜不超过1%,其他商品不超过2%。商品总值不足10元的,免收管理费,也不单独收取卫生费。对国营、供销商业管理费的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场内环境卫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卫生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费中支付,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收取卫生费。
经营者占用市场摊位和服务设施的,由产权所有单位收取摊位费或租赁费,摊位费或租赁费标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市、县依据提供的服务设施确定。
第二十二条 畜牧、卫生部门进入集市贸易市场检疫、检验收取的费用,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集市贸易市场,建设部门免收市场占道费。
第二十四条 除国务院和本条例规定的部门在集市贸易市场按标准收取费用外,其他任何部门不得进入集市贸易市场收取费用。其他单位在集市上非法收取费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情节严重者,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惩处。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群众对集市贸易市场的管理和经营有权监督。对检举揭发违法乱纪行为和协助查处违法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贡献大小给予奖励。奖励费从办案补助费中提取。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职责权限处理。其中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不准截留或分成。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国家牌价收购商品,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加处该商品总值20%罚款;违反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经纪人无证经纪的,予以取缔,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令其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收取管理费。不服从管理的,予以取缔,并处以经营商品总值20%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以次充好、掺杂使假、以假充真的,属于农副产品的,没收其物品,非法所得或其本金的一部或全部;属于工业品的,按《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属于食品的,按《黑龙江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有
关规定处罚。对短尺少秤的,除应补齐外,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短少量价值的5倍至10倍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并处挂牌警告。
(四)违反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商品总值30%以下罚款,没收基本金的一部或全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并处挂牌警告。
(五)违反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并处挂牌警告。
(六)违反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其工具,处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六条第七项规定的,按牌价迫收商品,并区别情况,没收非法所得,或处商品总值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
(八)违反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七条第一、六、七项规定的,没收其物品及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3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属于自有的,劝其到国家指定单位出售。已在集市上出售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购牌价部分的价款;属于倒卖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商品总值50%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处罚。
(十一)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出售未经检疫的禽、畜及其产品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所余禽、畜及其产品交畜牧部门检验合格后允许出售;不合格的,作无害化处理。出售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品的,吊销营业执照,销毁其食品,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食品卫生法
(试行)》有关规定处罚。
(十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三、四款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一款规定的,不准进场交易。私自交易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不听劝阻的,处15元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屡教不改、逃避管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参与市场管理的人员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依据情节由其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惩处。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和参与市场管理的人员,违反本条例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的行为,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当地市场管理部门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裁决,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做出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的,市场管理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
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与国家新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外交易活动由有关部门参照本条例按职责权限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一般性的食品卫生管理和检查,是指对食品、经营条件在感官上可辨认的管理和检查。
本条例所规定的金额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和需要作补充规定的,由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和规定;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黑龙江省六届人大常委会三次会议颁布的《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1989年4月27日

关于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遴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遴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汕府办〔2010〕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遴选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非常任委员遴选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的遴选聘任工作,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开展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有关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常任委员是复议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通过参加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和案件议决会议,参与研究决定全市行政复议工作的体制、制度建设等重大问题,参与审议决定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条 非常任委员20名,实行聘任制,由市政府从党委机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执业律师和社会热心人士中遴选并颁发聘任书,任期3年,可以连任。
第四条 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实行委员库管理,按照不同专业特长设非常任委员名册,供选定案件议决会议成员之用。
第五条 非常任委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经常居住地为本市;
(二)身体健康,品行端正,公道正派,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
(三)有相应的时间从事案件审议或者研究工作;
(四)非在职公务员(党委机关除外);
(五)具有八年以上法律相关工作经验。
社会热心人士应聘非常任委员,前款第(五)项条件只要求具有法律相关工作经验即可,不受八年以上时间条件限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者,不予接受应聘:
(一)受过党纪处分、行政处分、行业协会处分、有刑事犯罪记录或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应聘后有上述情形者,应予解聘。
第七条 非常任委员的遴选采取社会公开招聘和定向招聘相结合的办法产生。
社会公开招聘是指通过向社会公告聘任条件并接受个人报名,对符合条件的报名者进行遴选后的聘任。
定向招聘是指根据各机关、单位和行业协会的推荐,对符合条件的特定专业人士的聘任。
第八条 非常任委员的遴选聘任程序:
(一)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报名和推荐情况,在符合条件的人士中进行遴选后,提名具体初定人选报市政府审定;
(二)市政府审定的初定人选,向社会公示;
(三)市政府决定聘任的,颁发聘任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非常任委员任职期间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及时向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书面提出,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聘任程序遴选出新的非常任委员人选报市政府调整聘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