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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信用卡业务有关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52:47  浏览:9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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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信用卡业务有关管理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信用卡业务有关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1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加强信用卡业务管理,规范操作程序,保证信用卡业务稳步、健康发展,总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章程》、《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试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操作规程》,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各行及时上报总行。
《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属本行内部管理文件,各行在对外交往中,一般不得向外提供。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章程
第一条 为促进经济的繁荣与金融事业的发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向社会发行万事达人民币信用卡(PCBC MASTER CARD)和VISA(维萨)人民币信用卡(PCBC VISA CARD)(以下统一简称建设银行信用卡)。
第二条 持卡人凭建设银行信用卡及本人居民身份证在同城或异地的特约商户购货或消费;在本行指定的营业机构、储蓄网点存取现金,办理异地大额购货转帐。凭建设银行信用卡可在自动柜员机(ATM)上存取现金。
第三条 建设银行信用卡分个人卡和公司卡两种。凡在中国境内的个人或各企业、机关团体、行政事业单位均可向建设银行的发卡行申请办理信用卡。
第四条 个人办理信用卡,除一张主卡外,还可为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办理附属卡。单位办理信用卡,除一张主卡之外,还可办理若干张附属卡。
建设银行信用卡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公司卡应书面指定持卡人),不得转让或转借。
第五条 个人及单位办理建设银行信用卡,应填写申请表,在发卡行开立信用卡备用金帐户。个人卡一千元起存,公司卡五千元起存,多存不限,并可时续存。银行按照规定的活期储蓄利率计付利息。持卡人(包括其附属卡持卡人)购货、消费及存取现金的一切收付款项均在主卡帐户办理结算。
第六条 个人办理建设银行信用卡,须提供有经济偿还能力并对其资信负责的担保人,担保人须保证无条件承担偿还责任;办理公司卡的单位应承担公司卡主卡和附属卡持卡人的经济责任。发卡行对办理信用卡的个人或单位,根据其资信情况,可免交或要求其交存一定数额保证金。
第七条 经批准领取建设银行信用卡的个人及单位,在领卡时需交纳信用卡年费,个人卡每年12元,附属卡每年10元,公司卡主卡及附属卡每年20元。
建设银行信用卡有效期一至两年,期满如需继续使用,须换领新卡,否则信用卡将自动失效。
第八条 持卡人凭卡购货及消费均不必支付任何额外费用,在当地存取现金免收手续费。异地存取现金每笔支付1%手续费,异地大额购货转帐每笔收1%的手续费,手续费最高不超过250元。
第九条 持卡人在信用卡备用金帐户中应保持足够的余额以备使用,如因急需,允许善意透支。持卡人帐户如发生透支,银行对透支金额计收透支利息。透支利息自透支当日起15天内按日息5‰计算;超过15天,自第16日起按10‰计算;透支超过一个月,仍未归还的,除加倍罚息外,取消其使用信用卡资格。
第十条 持卡人如工作调动,住址迁移,变更电话号码等,应及时书面通知发卡行;因故需停止使用卡,应向发卡行办理销户手续,退回信用卡,结清有关款项。
第十一条 信用卡遗失或被窃,可向发卡行或就近建设银行发卡行办理挂失手续,并可向原发卡行申请补领新卡。挂失前及挂失起24小时内的经济责任由持卡人(公司卡由单位)承担。挂失手续费10元。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信用卡的所有权属于发卡银行,如持卡人;违背本章程有关条款,发卡行有权取消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权利,并可授权所属机构和特约商户收回该信用卡,追回持卡人全部欠款。
第十三条 凡银行与客户发生的任何争议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
第十四条 本章程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解释和修改。
第十五条 本章程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结算制度改革的要求,为加强信用卡业务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用卡业务是银行的金融服务业务,具有一定的消费信贷性质;信用卡有吸收存款的功能,是银行结算方式之一。
第三条 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开发、统一管理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令、政策和规定,认真执行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结算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保障国家财产及银行资金安全,维护银行、特约商户和持卡人三方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信用卡
第四条 建设银行信用卡,是建设银行发卡行依据一定条件向客户提供的一种信用支付凭证。以人民币结算,限国内发行。
第五条 建设银行信用卡按国际统一标准制成。信用卡正面主要载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行名、行徽、行名英文缩写、卡号、有效期、持卡人姓名、性别、国际信用卡组织标志以及对信用卡的特殊说明。信用卡背面有黑色磁条,持卡人的预留签名和发卡行的简要说明。
第六条 建设银行信用卡分为“建设银行万事达卡”(PCBC Master Card)和“建设银行VISA(维萨)卡”(PCBC VISA Card)(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信用卡)。两种卡都属“先存款,后支付”记帐性质的借记卡(Debit Card)。有效期一至二年。
第七条 建设银行信用卡向个人和企业单位发行。向个人发行的卡为个人卡,向企业单位发行的卡为公司卡。个人除领一张主卡外,还可为其配偶及直系亲属办理附属卡,主卡持卡人承担主卡及附属卡的全部经济责任;公司卡须书面指定持卡人,一个单位可办理一张主卡,若干张附属卡,该单位承担公司卡主卡和附属卡的全部经济责任。建设银行信用卡限合法持卡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
第八条 持卡人凭建设银行信用卡及本人居民身份证在特约商户直接购货和消费,在指定的银行机构和储蓄网点存取现金,办理异地大额购货转帐结算。凭建设银行信用卡可在自动柜员机(ATM)上存取现金。
第九条 建设银行信用卡一次购货或消费限额为1000元,一次取现限额为500元(此限额不向持卡人说明)。超限额购货、消费或取现,须经发卡行授权批准。公司卡取现按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办理,无论金额大小均需授权。异地大额购货转帐最低不少于5000元,每笔均需授权。
第十条 凡申领建设银行信用卡的个人和单位必须在建设银行发卡行开立信用卡备用金帐户,存入信用卡备用金。个人卡起存1000元,公司卡起存5000元(申请附属卡需增存一定数额的备付金)多存不限,可随时续存。领卡后主卡及附属卡的所有收付款项均在主卡信用卡备用金帐户内结算。发卡行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对信用卡备用金存款计付利息。
第十一条 发卡行对办理信用卡的个人或单位,根据其资信情况,可免交或要求其交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存期与信用卡有效期相同,保证金不参加信用卡资金结算,不得提前支取。发卡行根据保证金期限按发卡时的同档次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十二条 持卡人在信用卡备用金帐户中应保持足够的余额以备使用,如因急需允许善意透支。持卡人帐户如发生透支,自透支之日起,发卡行按透支额的日息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同时书面通知持卡人归还欠款和利息;透支超过十五天,自第十六日起按日息万分之十计收;透支超过一个月仍未还款,除加收罚息外,发卡行须再次书面通知持卡人,并收回信用卡,追讨全部欠款及利息。
第十三条 信用卡在有效期内遗失或被窃,持卡人可向原发卡行和就近发卡行挂失,并交纳挂失费用。挂失前及挂失起24小时内,该卡发生的经济责任由持卡人(公司卡由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内主动提出停止使用信用卡,应向发卡行结清有关款项并退回信用卡。银行确认该信用卡备用金帐户一个月内没有未达帐项后,为客户办理销户手续。

第三章 发卡行
第十五条 建设银行信用卡发行,原则上地市级以上分支行为基本发卡单位(以下称发卡行)。各级发卡行发卡由总行统一审批。
第十六条 建设银行信用卡发卡行发卡审批程序是:
一、发卡行向省级分行提出发行信用卡申请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当地经济发展条件,消费水平,市场发展情况,居民对信用卡的认识程度和使用情况,本行开办信用卡业务的有利条件等。省级分行审核同意后,上报总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直接向总行申请。
二、总行审查同意后,列入当年全行信用卡发行计划,通知发卡行实施筹备工作。
三、发卡前三个月,发卡行向省级分行报告筹备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包括:发行信用卡筹备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业务培训,设备购置,卡片及凭证印制,市场预测,拟发卡种类,发卡时间等。省级分行审核后上报总行。
四、总行接到省级分行报告后,审查发卡行筹备实施方案,检查验收发卡行筹备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卡行,批准发卡,编排发卡行行号。
第十七条 经总行批准的发卡行,须设立信用卡业务经营和管理机构(以下称信用卡业务部门),配备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并熟悉电脑或英语知识的专业干部。
第十八条 信用卡业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输申请领卡人的资信调查,发行信用卡;
二、进行信用卡市场推广,建立特约商户;
三、办理信用卡购物消费等资金结算和存取现金业务;
四、对信用卡客户进行信用控制和授权;
五、培训本行所属机构和特约商户经办人员;
六、在本行财会部门指导下,组织信用卡业务会计核算工作,努力降低经营成本,提高盈利水平;
七、制定信用卡业务规章制度,进行内部管理。
第十九条 信用卡业务部门需在本行所属有全国联行行号和同城票据交换号的行处开立帐户,办理发卡行、代理行和特约商户及持卡人之间的信用卡资金结算。
第二十条 发卡行所属县区支行、办事处应指定有关科股管理并经办信用卡业务。具备条件的储蓄网点经批准后,才能办理信用卡的存取现金等业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发卡行开办信用卡业务,要增强信用风险意识,加强领导,严格管理;对各类业务人员坚持先培训,后上岗原则。信用卡业务部门应根据业务需要设立职能部室,实行科学规范管理,明确职责范围,建立岗位责任制, 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信用卡业务健康发展。

第四章 代理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银行信用卡在各发卡行所在城市通用。发卡行之间互为代理行。
第二十三条 发卡行委托未发卡行代理信用卡业务,需培训代理行业务人员,提供有关业务协助。双方须签订代理协议。并报省级分行审批,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代理信用卡业务范围包括:
一、信用卡存取现金;
二、信用卡大额异地购货转帐;
三、信用卡收单等资金结算;
四、办理挂失等业务。
第二十五条 代理行应设立相应机构负责管理和经办信用卡代理业务,根据业务需要配备人员和设备。代理行需开展信用卡业务宣传,推广和建立信用卡特约商户,办理信用卡授权、查询、挂失、寄送止付名单等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建设银行各级发卡行及代理行代理其它专业银行信用卡业务,须签订代理协议。协议报总行备案。

第五章 信用卡发行
第二十七条 凡年满18周岁,在中国境内的个人,有正当职业或固定收入及支付能力,愿意遵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章程》,能提供担保人,可申请建设银行信用卡个人卡,凡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资信好,有一定支付能力,愿意遵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章程》的企事业(公司)单位、机关团体,可申请建设银行信用卡公司卡。
第二十八条 办理个人卡须提供担保人。担保人须有经济偿还能力,对申请人的资信负责。信用卡业务部门人员,无经济能力的人不得为申请人提供担保。在信用卡有效期内,担保人对持卡人因使用信用卡发生的经济损失负连带经济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个人和单位办理建设银行信用卡,应填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附件1、附件2、,以下简称《申请表》),并连同其他有关资料提交当地发卡行信用卡业务部门,《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单位名称、地址、经济性质、营业执照批准号、开户银行名称。
二、申请人、担保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工作单位、通信地址以及居民身份证号码。
三、申请单位和个人遵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章程》的保证。
四、担保人无条件承担申请人不能偿还信用卡有关债务的连带经济责任的承诺。
五、申请单位和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以及申请人和担保人签字。
第三十条 发卡行信用卡业务部门要设专职人员,认真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及其它有关资料,并根据情况向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开户银行了解其资信情况;向申请人和担保人的工作单位核实其基本情况。经经办人员初审和部门负责人两级审核同意后,通知申请人到信用卡业务部门办理开户手续。

第六章 特约商户
第三十一条 特约商户是受理建设银行信用卡,为持卡人提供购物消费服务的单位。凡依法注册,经营状况良好、信誉较高,在建设银行或其他专业银行、金融机构开有银行结算帐户的商业、饮食业、旅游服务业企业,均可做为建设银行信用卡特约商户。
第三十二条 建立特约商户,是发卡行(代理行)开展信用卡业务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行要制订商户推广计划,努力发展特约商户,逐步扩大建设银行信用卡的使用范围。
第三十三条 发卡行(代理行)须与特约商户签订《办理建设银行信用卡协议书》(附件3),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一、发卡行(代理行)和特约商户承担的主要责任和义务是:
1.宣传信用卡知识,培训有关业务人员;
2.提供压卡机、签购单及汇总单和宣传资料等,对收卡量大、收益多的特约商户,根据条件提供POS授权终端机;
3.定期寄发止付名单,不定期寄发紧急止付通知。
二、特约商户承担的主要责任和义务是:
1.按规定的操作程序受理建设银行信用卡,向持卡人提供购货或消费服务,对超限额购货消费须向委托行取得授权;
2.注意识别止付卡和假卡,对冒用卡应立即没收,必要时协助委托行和公安部门调查处理信用卡欺诈行为;
3.及时向发卡行(代理行)汇总交送签购单据,清算信用卡购货消费资金,并交纳一定比例的佣金(回扣)。
4.对经办人员不按规定程序操作出现问题的,其损失和责任由特约商户负责。
第三十四条 发卡行(代理行)须加强特约商户管理。定期走访商户,征求意见,调查信用卡专用设备和业务用品的使用情况。要建立商户资料档案,掌握分析商户经营状况和执行协议的状况,对经营不佳,执行协议不好,不按操作程序办事,屡出事故的商户要及时中止协议,取消特约商户资格。

第七章 授 权
第三十五条 信用卡授权是指对持卡人超限额购货消费和提取现金,以及其它问题的查询和批准过程。它是保证信用卡业务安全,减少风险的重要环节。
第三十六条 信用卡授权分三级管理
一、发卡行(代理行):负责本行信用卡授权及代理他行信用卡的转授权。
二、地区授权(一般设在开办信用卡业务的省级分行或指定某一发卡行代理):负责本地区所属发卡行的信用卡特殊情况下的代授权、辖内外代理信用卡的转授权。
三、总行授权中心:负责全行及跨系统的信用卡转授权或代授权,以及紧急授权。
第三十七条 特约商户和取现网点遇下述情况之一者,须向发卡行(代理行)请求授权,经批准后方可办理:
一、交易金额或支取现金金额超过规定限额或不符合取现规定;
二、输异地大额购货转帐业务;
三、发现或怀疑该卡一天内多次使用,其金额均接近规定限额;
四、对持卡人签名有怀疑;
五、发现信用卡有被涂改或毁坏的痕迹;
六、对持卡人证件、用卡或其它方面有怀疑。
第三十八条 授权基本程序:
一、取现网点向本地发卡行(代理行)授权中心请求授权,特约商户向本地委托银行请求授权;
二、代理行向发卡行请求授权;
三、发卡行按授权规定决定是否批准授权;
四、代理行(发卡行)向取现机构网点或特约商户回签是否给予授权。
第三十九条 授权方式分电话授权、电传授权和传真授权三种。同城可采用电话授权,异地应用电传授权或传真授权。同城3000元以上购货消费,2000元以上取现,一般也应采用电传授权或传真授权。
第四十条 各级发卡行要认真执行国家和本行信贷政策,划分授权管理权限,严格控制透支额度。
第四十一条 各级发卡行或代理行,特约商户和取现机构网点,在办理信用卡授权时,必须认真负责,严格遵守授权操作程序,做到准确、迅速、规范、安全。

第八章 信用控制
第四十二条 信用卡信用控制是发卡行(代理行)对持卡人和特约商户的资信,交易等情况进行监督和控制的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对信用卡持卡人和特约商户进行资信调查与评估,对重点持卡人和特约商户进行定期复查。
二、监督信用卡交易情况,通过备用金帐户金额表分析挂卡人用卡异常情况;对连续购买贵重物品或在限额以下多次取现的客户,要建立登记簿,及时调查其行为是否属正常消费。
三、对透支户进行及时监测、控制和追讨。
四、对冒用、伪造、欺诈、内外勾结等违法行为或案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损失,并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对重大案件要及时上报。
五、定期印发信用卡止付名单,对信用卡的突发案件,印发紧急止付通知。
六、为减少风险损失,发卡行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五种情况之一的,列入信用卡止付名单:
一、挂失卡;
二、主卡要求止付附属卡,单位要求止付公司卡;
三、透支超过一个月仍不还款的信用卡;
四、本期内的紧急止付卡;
五、其它认为违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章程》的信用卡。
第四十四条 “建设银行信用卡止付名单”由总行和发卡行定期印发。发卡行和代理行须及时将止付名单发送到特约商户和取现网点,以减少风险。

第九章 费 用
第四十五条 办理建设银行信用卡,应交纳信用卡年费,个人卡每年12元,附属卡10元;公司卡主卡及附属卡每张每年20元。
第四十六条 持卡人办理挂失或主动止付信用卡,收取手续费10元。挂失后补领新卡,收工本费5元。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内磨损或使用不当造成信用卡损坏者可凭旧卡换新卡,收工本费5元。
第四十七条 挂卡人在发卡行当地存取现金,免收手续费。在异地凭卡存取现金,收1%的手续费,发卡行和代理行各得手续费一半。建设银行干部职工凭建设银行工作证、信用卡及本人居民身份证存取现金免收手续费。
第四十八条 持卡人办理异地大额购货转帐结算,收1%转帐手续费,手续费最高不超过250元。代理行和发卡行各得手续费一半。
第四十九条 同城授权免收授权费用。异地授权费用,按每笔5元计,由发卡行定期向代理行支付。
第五十条 特约商户受理建设银行信用卡,按一定比例支付佣金(回扣),代理行和发卡行各得一半。

第十章 重要凭证和设备管理
第五十一条 空白信用卡属于重要空白凭证,由总行统一设计制作。发卡行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要单证管理办法》管理信用卡卡片,要建立信用卡领用、保管、打卡、发出以及废卡登记管理制度。销毁废卡须按有关规定经领导审批,双人监销。空白签购单、存款单和取现单等凭证单据比照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保管和领用。
第五十二条 发卡行要加强信用卡设备维护和管理。设专人操作打卡机,营业终了或临时离开打卡机,应随时锁机。计算机、电传机和传真机等专用设备,均需严格管理,按操作程序操作。
第五十三条 特约商户和取现网点领用压卡机,应由信用卡业务部门负责人签批,登记领用单位、领用时间、经办人、压卡机号码、特约商户编号或取现网点编号。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各行可根据本行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上报总行备案。

附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
THE PEOPLE’S CONSTRUCTION BANK OF
CHINA CREDITCARD APPLICATION FORM
No
Date
1.请用正楷清楚填写下列资料;
2.填妥此表后,连同主卡申请人、附属卡申请人和担保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并寄送本行;
3.接到本行开户取卡通知后,请携带开户资金和居民身份证到本行发卡机构办理手续。
申请信用卡种类:(请打布)
┏━┳━━┳━━┳━━┳━┳━━┳━━━━━━┳━━┳━┳━━┳━┓
┃主┃姓名┃ ┃性别┃ ┃出生┃ 年 月 日┃婚否┃ ┃供养┃ ┃
┃ ┃ ┃ ┃ ┃ ┃日期┃ ┃ ┃ ┃人口┃ ┃
┃卡┣━━╋━━╋━━╋━╋━━╋━━━━━━╋━━╋━╋━━╋━┫
┃ ┃ ┃ ┃单位┃ ┃职称┃ ┃职务┃ ┃电话┃ ┃月收┃ ┃
┃申┃ ┃ ┃性质┃ ┃ ┃ ┃ ┃ ┃ ┃ ┃入 ┃ ┃
┃ ┣━━┻━━┻━┳┻━┻━━┻┳┻━━┻┳┻━━┻━┻━━┻━┫
┃请┃地址及邮政编码┃□□□□□□┃起存金额┃ ┃
┃ ┣━━━━━━━┻━━━━━━┻━━━━┻━━━━━━━━━━┫
┃人┃住宅地址及邮政编码┃□□□□□□┃电话┃ ┃
┃ ┣━━━━━━━━━┻━━━━━━┻━━┻━━━━━━━━━━┫
┃资┃身份证号码┃□□□□□□□□□□□□□□□┃工作证号码┃ ┃
┃ ┣━━━━━┻━━━━━━━━━━━━━━━┻━━━━━┻━━┫
┃料┃月结单寄往:(请打布) 单位地址:□ 住宅地址:□ ┃
┣━┻━━┳━━┳━━┳━━┳━━┳━━━━┳━━━━━━━┳━━┫
┃ ┃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婚否┃
┃ ┣━━╋━━╋━━╋━━╋━━┳━╋━━┳━┳━━┻┳━┫
┃附属卡申┃工作┃ ┃性质┃ ┃职务┃ ┃电话┃ ┃月收入┃ ┃
┃ ┃单位┃ ┃ ┃ ┃ ┃ ┃ ┃ ┃ ┃ ┃
┃ ┣━━┻━━┻━┳┻━━┻━━╋━┻━━┻━╋━━━┻━┫
┃请人资料┃地址及邮政编码┃□□□□□□┃与持卡人关系┃ ┃
┃ ┣━━━━━━━┻━┳━━━━┻━┳━━━━╋━━━━━┫
┃ ┃住宅地址及邮政编码┃□□□□□□┃电 话┃ ┃
┃(元附属┃━━━━━┳━━━┻━━━━━━┻━━━━┻━━━━━┫
┃ ┃身份证号码┃ □□□□□□□□□□□□□□□ ┃
┃ ┣━━━━━╋━━━━━━━━━━━━━━━━━━━━━┫
┃卡免填)┃工作证号码┃ ┃
┣━━━━┻━━━━━┻━━━━━━━━━━━━━━━━━━━━━┫
┃ 兹声明以上填写情况均属真实,本人同意贵行可向任何有关方面查询┃
┃ 并愿意遵守建设银行信用卡章程。不论批准与否,此申请表及本人所┃
┃ 提供的有关证明均可由贵行保留。 ┃
┃ ┃
┃ 主卡申请人签字 附属卡申请人签字 ┃
┃ ━━━━━━ ━━━━━━┃
┃(用卡签单时须 (用卡签单时须 ┃
┃ 使用此签字) 年 月 日 使用此签字) 年 月 日┃
┣━━━━┳━━┳━┳━━┳━┳━━┳━━━━━━━┳━━━┳━━┫
┃ ┃姓名┃ ┃性别┃ ┃出生┃ 年 月 日┃与申请┃ ┃
┃ 担 ┃ ┃ ┃ ┃ ┃日期┃ ┃人关系┃ ┃
┃ ┣━━┻━╋━━━━┻┳━┻━━┳━━━━╋━━┳┻━━┫
┃ 保 ┃工作单位┃ ┃单位性质┃ ┃电话┃ ┃
┃ ┣━━━━┻━━┳━━┻━━━━┻━━━━┻━━┻━━━┫
┃ 人 ┃地址及邮政编码┃ □□□□□□ ┃
┃ ┣━━━━━━━┻━┳━━━━━━┳━━━━┳━━━━━┫
┃ 资 ┃住宅地址及邮政编码┃□□□□□□┃电 话┃ ┃
┃ ┃━━━━━┳━━━┻━━━━━━┻━━━━┻━━━━━┫
┃ 料 ┃身份证号码┃ □□□□□□□□□□□□□□□ ┃
┃ ┣━━━━━╋━━━━━━━━━━━━━━━━━━━━━┫
┃ ┃工作证号码┃ ┃
┗━━━━┻━━━━━┻━━━━━━━━━━━━━━━━━━━━━┛
兹由本人(或单位)担保 先生、女士在贵行申请中国人民建设银
━━━━行信用卡,申请人与本人填写的上述各项情
况均属真实,当贵行与申请人联系中断,或申请人无力履行或不履行所欠贵行的一
切债务时,本人愿意放弃抗辩权,并立即负责将全部欠款清还贵行。
担保人(或单位)签字(或盖公章): 年 月 日
━━━━
┏━━━━━┓━━━━━━━━━━━━━━━━━━━━┏━━━━━┓
┃ ┃ ┃ ┃
┃ 初 审 ┃ ┃ 审 批 ┃
┃ 意 见 ┃ 审查人 日期 ┃ 意 见 ┃
┃ ┃ ━━━━━ ┃ ┃
┣━━━━━┛━━━━━━━━━━━━━━━━━━━━┗━━━━━┫
┃持卡人姓名汉语拼音┃ ┃
┣━━━━━━━━━━━━━━━━━━━━━━━━━━━━━━━━┫
┃ 卡 号 ┃ ┃制卡人┃ ┃日 期┃
┗━━━━━━━━━━━━━━━━━━━━━━━━━━━━━━━━┛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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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批人 日期 ┃
┃ ━━━━━ ┃
┣━━━━━━━━━━━━━━━━━━━━━━━━━━━━━━━━┫
┃ MR.□ MS.□ ┃
┣━━━━━━━━━━━━━━━━━━━━━━━━━━━━━━━━┫
┃日 期┃ ┃ 发卡经办人 ┃ ┃日 期┃ ┃
┗━━━━━━━━━━━━━━━━━━━━━━━━━━━━━━━━┛

附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公司卡)
THE PEOPLE’S CONSTRUCTION BANK
┏━━━━━━━━━━━━━━━━━━━━━━━━━━━━━━━━┓
┃ 1.请用正楷清楚填写下列资料,资料不合格恕不接受; ┃
┃ 2.填妥此表请连同主卡申请人、附属卡申请人及担保人的居 ┃
┃ 注 民身份证影印件及营业执照影印件和单位证明一并寄送本 ┃
┃ 行发卡机构; ┃
┃ 意 3.持卡人必须是该公司在职人员; ┃
┃ 4.同表申领主卡和附属卡时,表内“附属卡的主卡资料” ┃
┃ 事 一栏,不需填写外,其它资料均需填写;另表申领附 ┃
┃ 属卡时,则“主卡申请人资料”和“持卡人资料”两 ┃
┃ 项 不需填写,只填“附属卡申请人资料”一栏即可; ┃
┃ 5.接到取卡通知后,请申请人携带手续费及居民身份证 ┃
┃ 到本行发卡机构输领卡手续。 ┃
┃ 公 司 资 料 ┃
┣━━━━━━━━━━━━━━━━━━━━━━━━━━━━━━━━┫
┃单位名称┃ ┃电话 ┃
┣━━━━━━━━━━━━━━━━━━━━━━━━━━━━━━━━┫
┃单位地址及邮政编码 □□□□□□ ┃ 联系人 ┃
┣━━━━━━━━━━━━━━━━━━━━━━━━━━━━━━━━┫
┃经营范围 ┃
┣━━━━━━━━━━━━━━━━━━━━━━━━━━━━━━━━┫
┃注册日期 ┃注册号码 ┃起存金额 ┃自选金额 ┃
┃ ┃ ┃ ¥ ┃¥ ┃
┣━━━━━━━━━━━━━━━━━━━━━━━━━━━━━━━━┫
┃开户银行名称┃ ┃帐 号┃ ┃
┣━━━━━━━━━━━━━━━━━━━━━━━━━━━━━━━━┫
┃主管单位名称┃ ┃
┣━━━━━━━━━━━━━━━━━━━━━━━━━━━━━━━━┫
┃经济性质 □全民 □集体 □个体 □合资 ┃
┣━━━━━━━━━━━━━━━━━━━━━━━━━━━━━━━━┫
┃ 拨入信用卡帐户的方式,请选择 ┃
┃ 本单位将存入足够款项在信用卡帐户中,当帐户余额低于¥ 元┃
┃ 请即及时补充新的款项于该卡帐户。 ━━ ┃
┃ 本单位将存入足够款项在信用卡帐户中,当帐户余额低于¥ 元┃
┃ ━━ ┃
┃ 授权贵行通过托收的方式从本单位帐户 (帐号)中补充 ┃
┃ ┃
┃ ━━━━(金额)到本卡专户。 ┃
┃ 单位授权印鉴 ┃
┃ (印鉴须与开户银行预留印鉴相符) ┃
┗━━━━━━━━━━━━━━━━━━━━━━━━━━━━━━━━┛
OF CHINA CREDIT CARD APPLICATION FO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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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卡〓〓〓人〓〓〓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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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性 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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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地址及邮政编码 □□□□□□┃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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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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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帐单寄往地址及邮政编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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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人签字 ┃
(用卡签单须使用此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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兹声明以上填写情况均属真实。本单位同意贵行可向任何有关方面查询,┃
所有本单位指定的使用人签署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帐单款项,授权贵行从 ┃
本单位信用卡帐户中扣除,本单位与持卡人愿意遵守建设银行信用卡章 ┃
程和保证遵守有关现金管理条例,不利用信用卡套取超过银行核定本单 ┃
位现金的库存限额,否则,贵行有权拒绝本单位之申请和该卡的使用, ┃
而无需说明原因。 ┃

单位负责人签字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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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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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审意见 ┃

审查人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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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卡审批意见 ┃

批准人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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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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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Date
申请信用卡种类
(请打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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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属卡申请人资料 ┃
附属卡的主卡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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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有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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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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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单位┃ ┃职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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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地址及邮政编码 □ □ □ □ □ □ ┃电 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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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属卡申请人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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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性 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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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单位┃ ┃职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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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单位地址及邮政编码 □ □ □ □ □ □ ┃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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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地址及邮政编码 □ □ □ □ □ □ ┃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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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工作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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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属卡申请人签字 ┃
与主卡持有人关系 ┃(签单时须用此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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兹声明以上填写内容属实,所有主卡帐下的附属卡,使用人签署的 ┃
建设银行信用卡帐款,均授权贵行从本人信用卡帐户中支付,附属卡持 ┃
有人愿遵守建设银行信用卡章程,否则贵行有权拒绝申请和使用该卡, ┃
而无需说明原因。 ┃
主卡持有人签字 ┃
须与主卡背面签字相同 年 月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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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属卡审批意见 ┃

批准人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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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号□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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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三:办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协议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分(支)和和 (商户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办
理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协议:
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分(支)行为委托方(以下简称委托行),为建
设银行信用卡特约商户,受理建设银行信用卡。
二、受理的建设银行信用卡是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的“建设银行万事达卡”
(PCBC Master Card)和“建设银行VISA(维萨)卡”(P
CBC Master Card)。这两种卡均以人民币结算,仅限国内通用。
三、建设银行信用卡只限合法持卡人凭卡在该特约商户用于购货结算或支付其它消费费用。一次购货或消费最高限额为1000元。
四、特约商户应按下列步骤和要求办理建设银行信用卡购货或消费结算:
1.持卡人使用卡购物或消费结算,须出示信用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
2.认明建设银行万事达卡和建设银行VISA卡的标记,勿将建设银行信用卡作为外汇卡办理;
3.核对持卡人居民身份证是否与本人身份和信用卡的有关内容相符,如不符拒绝受理;
4.核对信用卡是否在有效期之内,如过期不予办理;
5.核对信用卡卡号是否列入委托行印发的最新的信用卡止付名单内,凡列入止付名单内的信用卡,应予立即没收并剪半交送委托行。
6.检查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名以及信用卡其它部分是否被涂改或不清楚,如涂改或认不清不予办理;
7.对有效信用卡用压卡机在签购单上压印信用卡有关资料(卡号、建设银行行名英文缩写、有效期、姓名等)及特约商户编号;
8.在签购单上填写持卡人居民身份证号码、签购日期、购物名称或消费种类、结算金额、特约单位名称及经办人姓名及授权号码;
9.要求持卡人当面在签购单上签名,检查签名是否与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名相符,若不符,应拒绝受理,并立即与发卡行联系;
10.经办人员在办理业务过程中,须一直将持卡人的信用卡和居民身份证拿在手中,街业务办理完毕之后,才将信用卡和居民身份证归还给持卡人。
五、特约商户遇下述情况之一者,须向委托行请求授权:
1.购货或消费金额超过规定限额;
2.信用卡卡号已列入“信用卡止付名单”或“紧急止付通知”中;
3.信用卡背面无持卡人预留签名或预留签名与其在签购单上签名不符;
4.持卡人的居民身份证与本人不相符,或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与信用卡上的不相符;
5.信用卡有涂改或损坏痕迹;
6.发觉持卡人一天内多次购货消费,金额均接近规定限额;
7.对持卡人其它方面有怀疑。
六、特约商户办理信用卡的具体操作程序,须依照委托行提供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操作规程》有关条款办理,凡未按上述操作程序办理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特约商户承担。
七、特约商户在办理建设银行信用卡结算时,还应保证遵守下列各项:
1.在签购单上填写的金额不能支付现金;
2.对签购单上已填写的金额、日期不得涂改,签购单存根应妥善保管一年,以备查对;
3.对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结算与现金支付应一视同仁,不得提高价格,另收费用;
4.不得对一次购物消费分次签单压印或变更签购日期,否则一经查出,其经济损失由特约商户负责。
八、特约商户办理建设银行信用卡直接购货、消费、结算,按结算金额向委托行付 %的手续费。
九、特约商户每日营业终结后,汇总签购单的笔数、金额、填写总计单,扣除支付委托行的手续费后,将实收金额填写送款单,一并交委托行。从压印签购单上日期起5天内须将单据送交委托行。
十、委托行所属机构收到特约商户交来信用卡单据,经核对无误后,将一联送款单和一联总计单加盖业务公章后退特约商户,并立即办理划帐。
十一、委托行定期向特约商户寄发注销卡止付名单和紧急止付通知单。止付名单和通知书以最新一期为准。通知书的执行时间以寄到特约商户的时间为准,特约商户要将最新收到的止付通知书信封邮戳保存好,以便日后分清委托行与特约商户各自所承担的责任。
十二、发卡行向特约商户提供压卡机 台,签购单、总计单及广告标贴,并负责业务培训。
十三、特约商户对委托行提供的专用设备和专用单据要妥善保管,不可转让或转借。如出现问题由特约商户负责。
十四、缔约的一方,如要求终止本协议,必须在终止前60天通知对方,在此期间,对一切未了结的责任,双方应继续履行协议。合约终止后,特约商户应退还发卡行所提供的全部设备和有关物品。
十五、本协议自 年 月 日起生效,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约束。执行中遇到问题,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商议解决。未尽事项,以修改及补充协议为准。
委托行公章 特约商户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特约商户:
名称:中文
英文
地址:中文
英文
经营范围:
电 话: 电传: 传真:
邮政编码: 特约商户编号(由银行填写):
开户银行: 银行帐号:
法人代表: 经办人及职务:
日 期: 年 月 日
发卡行:
名 称: 分(支)行
地 址: 邮政编码:
授权中心电话:
电 传: 传 真:
负责人: 经办人:
日 期: 年 月 日
(本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各存一份)

附件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操作规程
为了加强信用卡业务管理,逐步建立信用卡发行、使用、授权等科学、规范的操作程序,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章 信用卡发行
第一条 申请
凡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个人和单位,遵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章程》,均可向建设银行发卡行申请建设银行信用卡。
一、公司卡申请
1.如实填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公司止)”。
2.交验申请人单位营业执照或其它证明法人资格的文件,并提交文件的影印件。
3.提交单位指定主卡及附属卡持卡人的书面证明文件及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影印件。
二、个人卡申请
1.如实填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
2.提交申请人和担保人的居民身份证影印件。
3.申请附属卡的还须填写附属卡申请人资料,并提交附属卡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影印件。
第二条 审查与批准
发卡机构对申请表和有关资料应按以下程序认真审查。
一、初审
1.所填申请表内容是否完整、清楚,所提供的有关文件、证件是否齐全、真实。
2.申请单位注册所在地和申请人工作或户口所在地是否与发卡机构在同一市、县。
3.向申请人所在单位核实申请人基本情况,落实申请表中填写内容是否属实。
4.向担保人所在单位核实担保人基本情况,落实申请表有关担保人内容是否属实。
5.向担保人明确其履行的担保法律义务和责任,确认其是否自愿为申请人担保。
6.对申请公司卡的,向申请单位开户行了解其资信情况,必要时请开户行开具有关证明文件。
7.对申请个人卡的,要求申请人年满18岁,有正当的固定职业,收入稳定,资信良好,必要时,要求申请人交存保证金。
二、复审
经初审同意的申请,由业务部门负责人进行复审。
1.对申请人全部材料进行复核。
2.对初审过程和初审意见进行审核。
3.对合格的申请进行签批,不合格的退经办人员。
对批准的申请,发卡机构应向申请人发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通知书”(参考格式一),通知申请人办理开户手续;对未获批准的申请,应通知申请人,说明原因,并将申请表存档保管。
申请审批时间一般不超过七天。
第三条 开立信用卡帐户
凡办理建设银行信用卡均需在发卡机构开立信用卡备用金帐户。经批准同意开卡的申请人开立帐户,发卡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
1.查验客户的开户通知和居民身份证,登记“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编排表”(参考格式二),安排新卡号,并将卡号填在申请表“卡号”栏内。
2.根据申请表的批示收妥起存金、年费,或保证金。收款的帐务处理按有关会计出纳制度执行。
3.将居民身份证、收帐通知和业务费收据退交客户,并通知客户七天内凭居民身份证、收帐通知和业务费收据前来领卡。
4.将申请表资料输入电脑,设立帐户。申请表等资料专案保管。
第四条 制卡
1.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编制规则》打印“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编排表”,交会计营业柜台。
2.打卡员登记“建设银行信用卡打卡登记簿”(参考格式三),按打卡格式拷入磁盘。
3.打卡员根据需要向保管员领取空白信用卡,保管员登记“建设银行空白信用卡出入库登记簿”(参考格式四),打卡员复核领取空白信用卡后,在登记簿复核栏签章。
4.打卡员操作打卡机打制信用卡。
5.打卡员将打好的信用卡及制作中产生的废卡如数交保管员复核。
6.保管员逐张复核无误后,在“打卡登记簿”复核人栏签章收妥,对废卡登记“建设银行废卡登记簿”(参考格式五)有关栏,并签章,妥善保管。
7.保管员将打好的信用卡开列“待领卡清单”(参考格式六)连同信用卡交营业柜台出纳员。
8.出纳员核对签收后,瘵信用卡存放尾箱待客户前来领卡。
第五条 发放信用卡
1.查验客户的居民身份证、收帐通知和业务费收据,无误后,按收帐通知上的卡号找出信用卡,交给客户。
2.要求客户在信用卡背面当面签名,填写“领用建设银行信用卡签收单”(参考格式七)。
3.在收帐通知及业务费收据上盖“已发卡”戳记,并在“待领卡清单”上注明该卡已发。
4.将居民身份证、收帐通知、业务费收据退还客户。
5.将持卡人签字的“领用建设银行信用卡签收单”与持卡人申请表一起归档保管。

第二章 信用卡取现
第六条 持卡人支取现金应填写“建设银行信用卡取现单”,连同信用卡和居民身份证一并交银行柜台经办员。
第七条 经办员验明信用卡是否有效:
一、从卡样上识别
1.建设银行万事达卡正面图案为淡黄色的龙,右下角标有万事达防伪反光标志,卡上方印有建设银行行徽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字样,卡上写有此卡只可在中国通用及以人民币结算(非外汇卡)的黑体字。
2.建设银行VISA卡正面图案为淡银色条纹,中间有一由波浪条纹组成的建设银行行徽。右下角有明显的VISA卡“蓝白金”标记,其上方是“飞翔的白鸽”防伪反光标记。卡上印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及“只限在中国通用”的中英文蓝色字样。
二、从卡号上识别
建设银行万事达卡和建设银行VISA卡的卡号均由16位数字组成,分为四组,每组4位数字。万事达卡第9位和VISA卡第10位是个人卡和公司卡的标识:0~8为个人卡,9为公司卡。
1.万事达卡卡号前5位数字为53242,是固定代码,表示该卡是建设银行发行的万事达卡,后面11位数字是持卡人帐号。
2.VISA卡卡号前6位的数字为453242,是固定代码,表示该卡是建设银行发行的VISA卡,后面10位数字是持卡人的帐号,卡上凸印了一个特殊的“V”字,是VISA卡特有的标记。
三、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行名英文缩写字母上识别
建设银行万事达卡与VISA卡的卡号下一行,凸印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行名的英文缩写“PCBC”。
四、核对信用卡是否在有效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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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利用省扩大内需重点建设项目调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利用省扩大内需重点建设项目调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9〕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利用省扩大内需重点建设项目调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

济南市利用省扩大内需重点建设项目
调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承贷的省扩大内需重点建设项目调控资金(以下简称调控资金)的管理,确保调控资金合规融入、有效使用、谁用谁还、按期偿还,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扩大内需重点建设项目调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9〕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调控资金,是指按照省调控资金管理联席会议下达的资金使用计划转贷给济南市的调控资金。
  第三条 调控资金由市政府统一管理使用。根据项目性质,由市发改委、市经委分别牵头,定期召开使用省调控资金项目调度会议,组织召集市规划、国土资源、环保、财政、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等部门,协助调控资金项目单位完善项目的各项建设手续,推进项目顺利实施,确保调控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 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是我市调控资金的承接和管理部门,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运营公司)法人身份作为调控资金承贷平台,负责调控资金的融入、拨付、偿还和监管等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报与确定

  第五条 由市发改委、经委等部门根据上级有关要求,从国家重点支持的重大民生工程、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工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节能环保等方面筛选重点项目。
  第六条 申请使用调控资金的项目及用款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1.符合国家现行的产业、信贷、宏观调控政策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2.按规定完成必要的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3.用款单位具有明确的资金使用方案和贷款资金本息偿还计划;4.用款单位无拖欠债务行为和银行不良违约纪录。
  第七条 市发改委、市经委按照上述条件和有关规定对申报项目进行评估,并按规定程序上报省调控资金管理联席会议审定。

第三章 调控资金的融入

  第八条 市发改委、市经委、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依据全市重点项目建设需要,做出调控资金融入总体规划和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上报省调控资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审定。
  第九条 市运营公司按照省下达的资金使用计划,与省政府授权的融资公司(以下简称省融资公司)分期签订借款合同,融入调控资金,并将借款合同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备案。

第四章 调控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条 调控资金的使用管理坚持严格规范操作,依法加强监管,公开、公正、透明高效的原则。调控资金工程项目施工要采取招投标方式选定施工单位,购买性支出能够实行政府采购的要按政府采购方式进行管理,确保调控资金管理责任明确,运作规范。
  第十一条 市运营公司要设立专用账户管理调控资金,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单独核算。要建立严密的资金运营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市政府确定的项目用款额度、期限和投向运作调控资金,保证资金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 借款单位要依据市发改委、经委、财政局等部门下发的资金使用计划,向市运营公司提出资金申请,同时提供申报项目资料及还款承诺文件。若用款单位资金需求发生变化,应向市发改委、经委、财政局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发改委、经委、财政局等部门报省发改委、经贸委、财政厅批准后,下达变更计划。
  第十三条 借款单位须按以下要求出具相关还款承诺文件:1.市级用款单位的市主管部门向市财政局出具还款承诺书、市级用款单位向市运营公司出具偿还贷款本息的承诺函。2.县(市)区使用调控资金由县(市)区政府向市政府出具还款承诺书并抄报市财政局和市运营公司,县(市)区财政局向市运营公司出具偿还贷款本息的承诺函。县(市)区政府要指定一家单位,作为本辖区承接调控资金的借款单位,负责辖区调控资金的融入、拨付、偿还工作。3.承诺书和承诺函中要明确还款资金来源。
  第十四条 市运营公司按照相关程序审核项目支付资料后,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执行省融资公司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和还本付息方式,自省融资公司借款拨付到市运营公司之日起开始向用款单位计息。对调控资金运作中产生的印花税等相关税费由用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市运营公司要在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拨付承贷的调控资金,切实提高调控资金转贷效率。

第五章 调控资金的偿还

  第十六条 市运营公司依据与借款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制定年度还款计划,确定还款方式与额度,报市发改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借款单位是还款直接责任人,要依据借款合同及市运营公司出具的还本付息通知书,按时足额向市运营公司还本付息,并由市运营公司统一偿还省融资公司。借款单位需在借款到期日前10个工作日、结息日前3个工作日,将应归还款项足额汇入市运营公司指定账户。还款日如为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借款单位应提前1个工作日还款。
  第十八条 对借款单位欠付的借款本息,由市运营公司按照省融资公司合同规定计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借款单位需提前偿还贷款时,应向市运营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由市运营公司商省融资公司同意后执行,并报市发改委、经委、财政局等部门备案。

第六章 资金运作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条 调控资金用款单位要开设银行专户,按国家有关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定期向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上报财务报表。调控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更改用途,更不得截留、挤占、转移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用款单位要根据计划定期向市发改委、经委、财政局、运营公司等部门报送项目实施进度报告。用款单位应严格按照计划用款,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时,要提前1个月报市发改委、经委、财政局,并经3部门出具同意变更文件后,方可变更用款计划。
  第二十二条 借款单位不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时,市直借款单位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偿还,县(市)区借款单位由县(市)区财政局负责偿还。若仍不能偿还时,市直部门项目,市财政从每年安排的专项资金中直接扣还;县(市)区项目,由市财政局依据县(市)区财政局出具的还款承诺书通过体制结算等方式收回借款。
  第二十三条 对未能按协议要求偿还贷款本息的单位,市发改委、经委等部门将取消其申请今后年度使用调控资金的资格,同时停止执行政府对相关项目的各种支持政策。市运营公司有权采取包括诉讼程序在内的各种方式收回调控资金。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调控资金监管制度,加强专项检查与日常监管,对调控资金实行单独考核、全过程管理,确保资金规范运作。
  第二十五条 市发改委、经委、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要加大对市运营公司和用款单位的监察力度,对调控资金运作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发改委、经委等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调控资金项目管理,定期检查资金使用情况,如发现用款单位在使用贷款资金过程中存在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采取切实措施确保调控资金安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骗取项目资金和贷款资金的,市政府将责成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有关县(市)区政府可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02年6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浙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驻在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二、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条第七项:“(七)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选民登记期间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暂时不予登记。但在选举日十二日前取得联系,并主动要求登记的,应当予以补办选民登记手续。”
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涉嫌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不予登记。”
六、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代表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七、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投票结束后,选民推选出来的监票、计票人员应将投票人数和收回的选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签字后送选区集中统一计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1984年2月19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87年1月20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三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切实保障选民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选举权利。
第四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五条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差额选举。
第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浙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驻在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七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八条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财政开支。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十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一条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分别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
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二条选举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贯彻执行《选举法》、本细则和选举工作的有关规定,制订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四)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五)规定选举日期;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选举工作结束后,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应作出总结报告,并将选票、文件、表册、印章分别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归档。选举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代表名额
第十四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法重新确定。
第十七条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比例,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员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十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划分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
选区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条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一条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农村以一个或者邻近几个村划一个选区;城镇居民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参加县级选举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其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人数不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就近按系统、按行业划为一个选区,或者与邻近的单位、居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二条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以一个或者几个居民区、一个或者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参加乡级选举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单独或者与邻近单位、居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三条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二十四条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五条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下列人员按以下规定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二)驻在城市市区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只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三)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省、市(地)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级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地方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人、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人员,在地方选区登记;
(五)在本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而户籍在外地的选民,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在现居住地一年以上而户籍在外地的选民,在取得户籍所在地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第二十七条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选民登记期间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暂时不予登记。但在选举日十二日前取得联系,并主动要求登记的,应当予以补办选民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下列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第三十条下列人员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一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涉嫌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不予登记。
第三十二条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三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各选区选民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每一选民同其他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该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选举委员会必须将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五条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选举委员会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后,由选区的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介绍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代表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选举委员会设立的流动票箱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
第三十八条投票选举前和进行选举时,应向选民宣布应选代表名额和候选人名单,说明选举程序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九条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十条选民应亲自填写选票,参加投票选举。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病残不能填写选票的,可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因病残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可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也可在流动票箱投票。
投票期间外出不能回选区参加投票的选民,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形式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在执行地投票。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被监视居住的人,可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也可在流动票箱投票。
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正在取保候审的人,可到投票站或者选民大会参加投票,也可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四十二条受委托代为填写选票或
者代为投票的选民,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选票或者投票。
第四十三条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选谁或者不选谁。
第四十四条投票结束后,选民推选出来的监票、计票人员应将投票人数和收回的选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签字后送选区集中统一计票。
第四十五条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六条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和法律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两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后,当选代表的名额仍少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不再选举。
第四十七条选举结果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四十八条选区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推迟选举日的,应报请本级选举委员会同意。
第八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条对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五十一条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第五十三条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五十四条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并派人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补选的代表候选人情况,应向选民介绍,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
第九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以下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五十六条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可向本级选举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举、控告;对于破坏选举的犯罪行为,可向人民检察院控告。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