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电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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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邮电部
邮电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1992年1月11日,邮电部
第一条 统计工作是邮电企业管理的基础,是企业搞好经营管理的重要手段。邮电统计工作实行标准化、规范化、数据处理现代化是企业深化改革和进行科学化管理的需要。为在邮电部门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邮电部门实施办法》等项法规;为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改革和完善邮电部门统计工作,进一步做到数字准确、资料丰富、信息灵通,在企业中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咨询、监督的整体功能,更好地为企业经营管理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企业领导应关心、重视和支持统计工作,保证统计人员按照统计法规和各项统计制度正常地开展工作。
(一)每个企业、单位都应有一名领导干部分管统计工作,履行《统计法》规定的领导责任,保证统计人员独立行使合法职权。
(二)企业、单位领导应带头并监督统计人员宣传和执行《统计法》及有关法规,不得篡改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阻挠和延误统计资料的及时上报。
(三)企业、单位领导应重视统计信息、咨询和监督的整体功能作用,以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
(四)各级领导应为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吸收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参加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会议,经常听取他们的工作汇报;关心统计人员的思想、工作、学习和生活情况,以增强统计队伍凝聚力和责任感。
(五)各级企业、单位应保证统计队伍的素质不断提高,应使统计队伍保持相对稳定,对统计人员的工作调动必须事先经统计负责人同意;对统计负责人及具有高级统计师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调动,须事先征得上级统计部门同意,以利维持统计工作秩序和工作的连续性。
第三条 设置统计机构与配备统计人员,建立健全邮电系统的统计网络。根据《统计法》的规定和统计任务的需要,应设置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统计机构,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确定统计负责人,实行统计岗位责任制度;对统计人员实行岗前培训和持证上岗的制度。各级邮电企业统计机构的设置和统计人员配备,由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按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各级企业应对统计人员实行上岗前培训和在岗兼职人员的轮训制度。地(市)专职综合统计人员和统计检查员的培训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每年至少培训一次;县(市)局对所属基层单位专兼职统计人员的培训,要采取多种多样的形式,或专门组织培训,或以会代训的方式进行,每年轮训一次。使统计人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制度化、经常化。
第四条 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制度。各省必须制定统一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制度。它要成为全面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作为统计、会计、业务核算的共同记录,以满足统计报表和企业经营管理的需要。
(一)省邮电管理局要按部要求,负责制定全省统一使用的原始记录、统计台帐表式和填表说明,它必须全面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满足统计、会计、业务核算的需要。对于生产组织结构特殊的企业,可按照省局的需求,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出适合于本企业使用的、统一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制度,报省局备案。
(二)各级企业、单位要严格执行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制度,表式要统一印制,做到整齐划一,设置齐全,登记及时、准确,有根有据。
(三)凡是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的单位,要按照统一设计指标栏目、标准计量单位和计算方法进行认真填写。做到计量准确,记录真实,字迹清晰,并有填表人和负责人签名。
第五条 认真执行统计法规与各项统计制度。各级企业、单位应认真执行统计法规并定期检查执行情况。要按照统计报表制度,及时准确地上报各种统计报表,并定期检查数据质量,做到数据准确,报送及时,字迹清晰,不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伪造篡改。
(一)统计法制建设是统计工作的组成部分,要有专人负责。宣传贯彻《统计法》要做到经常化、制度化,并把对统计法规、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纳入到统计检查的正常渠道。
(二)各级企业、单位要按照统计报表制度,明确填报报表职责分工,上报各种法定报表、报表说明,做到数据准确、报送及时、说明简洁明了,抵制填报非法报表。
(三)各级企业、单位要认真执行“邮电统计数字质量检查制度”,组织检查活动。要有严格的数据质量控制办法,执行部统一颁布的数据质量检查办法。统计检查要做到经常化、制度化,在各单位自查的基础上,上级单位对所辖企业和单位的检查不得少于三分之一,以保证报表质量。要建立统计检查报告制度,各企业、单位要将检查结果书面向上级报告。
第六条 制定统计报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依照法定程序制发的由企业填报的各种统计报表和整理的各种统计资料,必须由综合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集中统一归口管理,以保障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一)各级企业、单位内部统计报表由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统一审查、统一管理,并定期进行清理和整顿。防止未按规定程序批准的非法报表混入,维护统计调查正常秩序。
(二)各级企业、单位对外提供统计资料及制定和检查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营成果等,必须以综合统计机构核定的统计数据为准。
(三)建立统计资料保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各种统计资料要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定期整顿,立卷归档,分级管理。企业、单位遇机构调整或统计人员变动,要按规定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做到不散、不断、不乱。属于保密资料,要按照保密有关规定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七条 发挥统计信息、咨询和监督功能。准确、及时、全面、方便地向企业领导和有关单位提供信息、咨询和实行统计监督,是提高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成果的重要手段,是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的需要,各级企业、单位必须给予充分的重视。
(一)定期整顿、汇编各种现实和历史资料,并注意搜集社会的、同行业的乃至国外同行业的资料并汇编成册,及时、准确地向企业、单位领导和有关职能部门提供,以适应领导决策的需要。
(二)开展统计调查研究和进行系统的业务预测,把企业各项经济活动做为整体,定期进行生产经营情况的分析,做到综合性、专题性分析和预测分析相结合,并写出分析报告,为领导决策提供咨询。省、地(市)局应设专门负责统计分析工作的人员,经常组织所属企业、单位开展统计分析活动,研究分析内容和方法,设计分析表式,并尽可能多地利用计算机,以提高分析工作效率。
(三)企业、单位统计要对生产经营计划执行情况、决策、经济效益的高低实行监督,作出评价,以发挥统计工作的整体功能。
第八条 实现数据处理现代化。要广泛采用电子计算技术,实现全省、全市(区)邮电企业内部计算机联网,实行统计数据采集、处理、传输、存贮、分析自动化。积极开发应用统计软件技术。
(一)企业、单位要根据统计工作任务的大小,处理数据的多少,配备与之相适应的计算机硬件设备。县级以上企业、单位一般要配备微机,省管理局及比较大的地(市)要配备小型机,保证统计资料搜集、汇总、加工,整理和建立数据库的需要。
(二)县(市)级以上企业、单位,要逐步应用计算机对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以及统计报表进行管理。地(市)局要逐步实现县(市)至地(市)用计算机传输数据,并建成数据库。
(三)省管理局,要逐步实现全省邮电系统计算机联网,实现统计数据从采集、处理、传输、存贮到分析的自动化,建成全省数据库,并负责全省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和运用。
(四)省管局要全省计算机技术普及和培训工作,专职统计人员要掌握计算机基础知识,并能操作使用。
第九条 邮电统计工作暂行规定,是加强邮电企业管理工作的重要措施,各级领导应对《规定》负责,并保证条款的贯彻执行。在制订局长任期目标责任时应包括《规定》的主要内容,各企业、单位要制定实施《规定》的规划和措施。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汇报企业经营管理工作时,应包括《规定》的执行情况,局长任期届满对目标进行审计时,应包括《规定》执行情况的内容。
第十条 按照逐级管理的原则,各级统计负责人对所属单位实施《规定》的情况,有进行监督、指导、帮助以及总结推广经验的责任。对不执行《规定》造成统计工作混乱、统计数据严重失实的企业、单位,应依据《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纠正处理,并结合企业经营承包责任制奖惩办法兑现。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邮电通信企业。邮电工业、供销、施工单位、集邮公司、邮电科研院校等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根据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出相应的实施办法,并报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不得与外国政府直接联系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不得与外国政府直接联系的通报
1953年12月4日,最高法院
外交部对束鹿县人民法院为处理旅印华侨×××××问题径函印度加尔各答政府一事,致函华侨事务委员会,抄致本院。本院认为河北束鹿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直接发信与外国政府联系是不妥当的,应该引起各级法院对这一问题的注意。今后各地法院处理此类问题时务须与华侨事务委员会所属各级组织和外事机关取得联系,不得直接与外国政府联系。特此通报,即希查照。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标准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施行日期:2002年6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确定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加强管理和监督,促进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快速、健康发展,保证人民检察院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办案的特点和专业技术的需要,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各种案件过程中,专门用于侦查、审讯、指挥等因安全、保密需要而需相对独立设置的特殊用房。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专业技术用房是指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运用各种专业技术手段和专门设施条件进行检验、鉴定等而需相对独立设置的特殊用房。
第四条 本建设标准为全国检察机关的统一建设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审查工程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新建工程。改建、扩建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应按照统筹兼顾、量力而行、逐步改善的原则进行建设,根据使用单位的级别,按照本标准规定的建设等级、建筑面积指标合理确定建设规模。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水平,应以符合检察业务工作的需要为原则,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功能适用、简朴庄重。现阶段确实难以达到本建设标准的,应依据本建设标准规划建设用地,按照“一次规划、分期实施”的原则进行建设,预留办公自动化、网络化、智能化等设施的条件。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应与办公用房统一规划,依据功能划分相对独立设置;具备条件的地方,提倡分开建设。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情况下,充分利用公共服务和附属设施。
第九条 同一城区内距离较近、交通便捷的人民检察院之间,在确保满足各自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可以集中建设或联合建设专业技术用房,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综合考虑建筑性质、建筑造型、建筑立面特征等与周围环境的关系,并应符合国家有关节约用地、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等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除应符合本建设标准外,还应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设计的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建设等级与面积指标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等级分为三级:
一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民检察院。
二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适用于市(地、州、盟)级以及相当于该级别的人民检察院。
三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适用于县(市、旗)级以及相当于该级别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的内容如下:
一、控告接待用房,包括来访等候室、来访接待室、举报等候室、举报接待室、检察长接待室、案件研讨室。
二、申诉接待用房,包括申诉等候室、申诉接待室、赔偿接待室、案件研讨室。
三、询问用房,包括证人被害人询问室、自侦案件初查询问室、民行案件审查听证室、刑事申诉案件听证室。
四、侦查监督用房,包括讯问室、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五、审查起诉用房,包括刑事案件审查室、讯问室、主诉检察官研讨室、模拟法庭。
六、律师用房,包括律师阅卷室、律师接待室、复印室。
七、自侦案件讯问用房,包括贪污贿赂案件讯问室、贪污贿赂案件暂押室、渎职侵权案件讯问室、渎职侵权案件暂押室、办案人员休息室、主办检察官研讨室、接待室。
八、刑罚执行监督用房,包括案件审理室、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九、监控用房,包括监听室、监视室、领导指导室。
十、侦查指挥用房,包括通讯联络中心、侦缉追捕指挥中心。
十一、检察委员会用房,包括会议室、候会室。
十二、信息通讯中心用房,包括计算机房、多媒体示证制作室、消耗材料储存室、资料室。
十三、赃证物保管用房,包括贵重物品保管室、一般物品保管室。
十四、枪弹保管用房,包括枪支保管室、弹药保管室、警械具保管室。
十五、服装保管用房,包括检察服装保管室、法警服装保管室。
十六、诉讼案件档案用房,包括文书档案室、音像档案室、阅档室。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专业技术用房的内容如下:
一、化验用房,包括普通化验室、毒物化验室、万能显微镜室、试剂存放室、辨认室、专家鉴评室。
二、文检用房,包括文检检查室、文检资料室、紫外光谱室、红外光谱室、色谱室。
三、痕检用房,包括痕迹检验室、指纹检验室、红外线检验室、紫外线检验室、痕检资料室、测谎检查室。
四、法医鉴定用房,包括物证检验室、活体检验室、脑干电检测定室、电测听室、声阻抗室、眼底照相室。
五、解剖用房,包括解剖室、X光照相室、病理切片制作室、尸体存放室、标本室。
六、司法会计用房,包括审查鉴定室、文档保管室。
七、计算机犯罪检验鉴定用房。
八、录像资料检验用房,包括工作间、小型录像播放厅。
九、录音资料检验用房,包括录音室、控制室、资料室。
十、照相用房,包括照相制作室、照相资料室。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筑面积指标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为20-30平方米。
二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为25-36平方米。
三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为30-42平方米。
各级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具体内容和使用面积指标按照本建设标准附表确定。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及其他经济特别发达、业务量特别大的地区各级检察院,确需突破本建设标准规定指标的,应向政府计划部门单独报批。编制定员人数不足20人的检察院,按照20人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中,需要建设相对独立的变配电室、锅炉房、汽车库和警卫用房、值班用房等附属设施的,应结合办公用房附属设施的建设情况和业务工作需要进行配置。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规模,应根据批准的编制定员人数,对照本建设标准规定的建设等级,按每人平均建筑面积指标乘以编制定员人数,并加上第十六条中需要设置的附属用房建筑面积计算总建筑面积。
第三章
选址与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的选址应与办公用房建设的选址统筹进行。各类用房的设置应考虑其特殊性质和用途,按照安全保密、因地制宜、有利工作、方便群众的原则进行。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应节约用地,所需建设用地面积应根据当地城市规划确定的建筑容积率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应符合当地城市有关基地绿化面积指标的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标准,根据需要单独审批和核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筑标准、装修标准、室内环境与建筑设备应坚持安全、保密的原则,在满足办案和专业技术工作特殊要求的前提下,参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250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250号)执行。
附表1
一级检察办案用房 基本使用面积指标
序 号 种 类 面 积
1 控告接待用房
2 来访等候室 60~80
3 来访接待室 60~80
4 举报等候室 40~60
5 举报接待室 40~60
6 检察长接待室 30~40
7 案件研讨室 30~40
8 申诉接待用房
9 申诉等候室 40~60
10 申诉接待室 40~60
11 赔偿接待室 30~40
12 案件研讨室 30~40
13 询问用房
14 证人被害人询问室 60~80
15 自侦案件初查询问室 60~80
16 民行案件审查听证室 60~80
17 刑事申诉案件听证室 60~80
18 侦查监督用房
19 讯问室 30~40
20 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40~60
21 审查起诉用房
22 刑事案件审查室 40~60
23 讯问室 40~60
24 主诉检察官研讨室 40~60
25 模拟法庭 80~120
26 律师用房
27 律师阅卷室 60~80
28 律师接待室 40~60
29 复印室 30~40
30 自侦案件讯问用房
31 贪污贿赂案件讯问室 80~120
32 贪污贿赂案件暂押室 40~60
33 渎职侵权案件讯问室 60~80
34 渎职侵权案件暂押室 30~40
35 办案人员休息室 40~60
36 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40~60
37 接待室 30~40
38 刑罚执行监督用房
39 案件审理室 30~40
40 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30~40
41 监控用房
42 监听室 60~80
43 监视室 80~120
44 领导指导室 40~60
45 侦查指挥用房
46 通讯联络中心 60~80
47 侦缉追捕指挥中心 90~120
48 检察委员会用房
49 会议室 80~120
50 候会室 20~40
51 信息通讯中心用房
52 计算机房 80~120
53 多媒体示证制作室 40~60
54 消耗材料储存室 50~80
55 资料室 50~80
56 赃证物保管用房
57 贵重物品保管室 60~80
58 一般物品保管室 80~120
59 枪弹保管用房
60 枪支保管室 30~40
61 弹药保管室 30~40
62 警械具保管室 30~40
63 服装保管用房
64 检察服装保管室 80~120
65 法警服装保管室 40~60
66 诉讼案件档案用房
67 文书档案室 200~300
68 音像档案室 80~120
69 阅档室 40~60
总计 2740~3940
附表2:
一级检察专业技术用房基本使用面积指标
序号 种 类 面积
1 化验用房
2 普通化验室 60~80
3 毒物化验室 30~40
4 万能显微镜室 30~40
5 试剂存放室 20~40
6 辨认室 20~40
7 专家鉴评室 30~40
8 文检用房
9 文检检查室 60~80
10 文检资料室 20~30
11 紫外光谱室 30~40
12 红外光谱室 20~40
13 色谱室 20~40
14 痕检用房
15 痕迹检验室 40~60
16 指纹检验室 30~40
17 红外线检验室 20~40
18 紫外线检验室 20~40
19 痕检资料室 20~40
20 测谎检查室 40~60
21 法医鉴定用房
22 物证检验室 60~80
23 活体检验室 40~60
24 脑干电检测定室 20~30
25 电测听室 20~40
26 声阻抗室 30~40
27 眼底照相室 20~30
28 解剖用房
29 解剖室 50~80
30 X光照相室 20~40
31 病理切片制作室 20~40
32 尸体存放室 30~40
33 标本室 20~40
34 司法会计用房
35 审查鉴定室 60~80
36 文档保管室 60~80
37 计算机犯罪检验鉴定用房 40~60
38 录像资料检验用房
39 工作间 80~120
40 小型录像播放厅 120~160
41 录音资料检验用房
42 录音室 40~60
43 控制室 30~40
44 资料室 20~40
45 照相用房
46 照相制作室 50~80
47 照相资料室 20~40
总 计 1360~2070
附表3:
二级检察办案用房 基本使用面积指标
序号 种 类 面积
1 控告申诉接待用房
2 来访举报等候室 30~40
3 来访接待室 30~40
4 举报接待室 20~30
5 检察长接待室 30~40
6 赔偿接待室 30~40
7 案件研讨室 30~40
8 询问用房
9 证人被害人询问室 20~30
10 自侦案件初查询问室 30~40
11 民行案件审查听证室 40~60
12 刑事申诉案件听证室 40~60
13 侦查监督用房
14 讯问室 40~60
15 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30~40
16 审查起诉用房
17 刑事案件审查室 20~30
18 主诉检察官研讨室 40~60
19 模拟法庭 60~80
20 律师用房
21 律师阅卷室 30~40
22 律师接待室 30~40
23 复印室 20~30
24 自侦案件讯问用房
25 贪污贿赂案件讯问室 60~80
26 渎职侵权案件讯问室 30~40
27 暂押室 20~40
28 办案人员休息室 40~60
29 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30~40
30 刑罚执行监督用房 30~40
31 监控用房
32 监控室 60~80
33 领导指导室 30~40
34 侦查指挥中心 60~80
35 检察委员会会议室 80~120
36 信息通讯中心用房
37 计算机房 60~80
38 多媒体制作室 30~40
39 赃证物保管用房 60~80
40 枪弹保管用房
41 枪支保管室 20~30
42 弹药保管室 20~30
43 服装保管用房 60~80
44 诉讼案件档案用房
45 文书档案室 120~180
46 音像档案室 40~60
47 阅档室 30~40
总 计 1450~2040
附表4:
二级检察办案用房 基本使用面积指标
序号 种 类 面积
二级检察专业技术用房 基本使用面积指标
序号 种 类 面积
1 化验用房
2 普通化验室 20~30
3 毒物化验室 2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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