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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标的物掺杂使假引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41:27  浏览:8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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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标的物掺杂使假引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标的物掺杂使假引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复函
1992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经上字第4号《关于审理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中标的物掺杂使假是否受诉讼时效期间约束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因购销合同的标的物掺杂使假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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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1〕30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阳泉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
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阳泉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一级市场的统一管理,优化城市存量
土地资源配置,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防止土地资产流失,培
育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更好地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和城市规划,实现全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土地储备制度是政府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市场机
制,按照土地利用和城市总体规划,将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
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备、供应,以调控城市
各类建设用地需求和为城市筹集建设资金的一种经营管理制度。
第三条 政府对储备的城市国有土地实行“五统一”管理,
即统一规划、统一收购、统一拆迁、统一出让、统一资金使用,
严格禁止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自行开发或交易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在市土地使用制度
改革领导组指导和监督下,代表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
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储备范围
(一)应依法收回的土地主要包括: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解散、
迁移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企业倒闭、破产的;旧城改
造的;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土地使用者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
满两年未动工建设的;土地使用者违反出让合同规定,被依法解
除出让合同的;违法占地建设,被依法没收土地使用权的;长期
荒废、闲置、低效利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期满,
土地使用者没有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根据城市建
设规划发展需要需调整使用土地的;其它可以依法收回的土地
等。
(二)可收购的土地主要包括:因公共利益或政府特殊需要
将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作价收购的国有土地。
(三)可置换的土地主要包括:企业改制、旧城改造、污染
企业外迁、城市规划调整及其它原因而形成的可置换土地。
(四)根据城市经济建设需要,依法征用的集体土地。
第六条 下列情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政府无偿收回:因单位
撤销、解散、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的;未经原
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
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使用者超出出让合同约
定的开发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建设的;土地使用者违反出让合同规
定,依法解除出让合同的;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期满,土地使用者未申
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者违法用地被依法收
回土地使用权的。
第七条 政府因公益事业建设或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需要而调
整使用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涉及地上建设物、附着物拆迁的,除
对地上附着物给予补偿外,对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也要给予适当补
偿。补偿标准为基准地价扣除综合开发成本费后剩余部分的
20%。
第八条 对单位主动交回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该宗地出让
后,土地出让金的一部分可作为国有资本返还给原单位,其数额
按纯出让金的40%—50%计算,情况特殊的,最高不得超过60%。
第九条 对于市政府确定的特困企业、污染搬迁企业和破产
倒闭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实施收回时,在土地使用权出让
变现后,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国有资本金形式返还原使用权单
位,用于企业的再发展,其数额为基准地价扣除综合开发费后的
剩余部分。
第十条 当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或政府特殊需要时,政府可收
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转让以出让方式
获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政府有权优先购买该幅土地。
第十二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政府需要用相当面积土地置换
原单位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时,
需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确认后,等价或差价置换。
第十三条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需要征
用的集体土地,按规定办理征用手续。
第十四条 对应依法收回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
规划部门拟定收回处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收回,纳入政府土
地储备系统,划归市土地储备中心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对指定储备地块和申请收购或置换的土地,均由
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计划管理的原则,分批次报市国土资源管理
部门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对征用集体土地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代表政府
根据年度征用土地计划,负责统一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等有关事
宜。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定并
经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领导组批准计划储备的土地,由国土资源
管理部门依法对其核发储备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持已收回、收购、征用的土地
使用权证书到银行抵押贷款,以解决土地储备的流动资金。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对储备的土地进行统一拆
迁、开发、整理,使之具备熟地出让条件,并协助国土资源管理
部门做好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准备工作。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
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市场需求,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供应土
地。
第二十条 凡各单位自行组织土地开发或变相买卖土地的,
属违法行为,有关职能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需要依法收回、收购、置换或征用土地,而原
使用者拒不交出土地的,按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给予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工作由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
领导组负责组织协调,土地、规划、计划、财政等职能部门要各
司其职,通力配合,确保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三条 平定县、盂县、郊区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参
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土地储备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阳泉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厦门市制定法规规定(已废止)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厦门市制定法规规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19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六章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称为条例、规定和办法。凡对某一方面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称为“条例”;对某一方面工作作部分规定的,称为“规定”;对某项工作作比较具体规定的,称为“办法”。
第三条 法规生效后,在厦门经济特区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办事机构、全体公民和境外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认真执行。
第四条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制定、修改、废止法规。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本规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制定、修改、废止法规。
第五条 制定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
(二)为贯彻实施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规、决议、决定需要制定的法规;
(三)实施自由港某些政策需要制定的法规;
(四)改革开放需要制定的法规;
(五)开展对台、对外经济文化科技等合作和交流需要制定的法规;
(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需要制定的其他法规。
第六条 制定法规的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根据厦门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三)借鉴境内外地区和其它国家有益的经验。

第二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七条 制定法规应当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一)有权提出法规议案的机关,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下一年度制定法规的计划。
(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其它专门委员会,编制全市的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定。
年度立法计划实施中,需要增减或者变更项目的,应当提前报主任会议批准。
第八条 本市各政党、人民团体的市级单位、驻厦部队师级以上单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法规的建议(以下简称立法建议)。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级人民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区级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建议。
提出立法建议的内容应当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起草法规的单位、人员和提请审议的时间安排等。

立法建议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法制局分别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报主任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九条 法规草案应当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完成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
第十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在有关单位起草法规草案时,可以派员了解法规草案的起草和协调工作情况。

第三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议案。
第十二条 提出法规议案,必须由提出议案的机关审议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正式行文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十三条 提出法规议案,应当同时提交该法规草案、说明和依据的法律、政策及有关部门、单位对法规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协调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四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有关资料,应当按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五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法规草案进行初审。主任会议根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决定是否将该法规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草案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前,需要修改的,可以要求提案人进行修改,也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同提案人修改。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时,提案人或者受委托单位的负责人应向常委会全体会议作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可以分组审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提案人和有关起草人员,应当出席或者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可以经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也可以经两次以上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时,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可以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交付表决。该法规草案交由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提案人进一步研究修改,并将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继续审议。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需要进行修改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组织修改,并将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说明。
主任会议根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对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决定是否将修改的法规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并由该专门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经全体会议审议后认为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可以将法规草案刊登在《厦门日报》上或者采用适当的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全体会议依法通过法规。
通过法规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并在市人大常委会《会刊》予以公布。
《厦门日报》是市人大常委会刊登法规的指定报纸,应当于法规通过之日起三日内全文登载。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提案人应当提出法规修正案或废止案,依照本规定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规修正案或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废止法规的决定,并予以公布。作出修改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后的法规文本。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市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