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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2:44  浏览:8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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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及时收集和掌握投资项目信息,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结构的宏观预测和调控,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全过程跟踪监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兴建的生产性和非生产性项目,凡总投资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均应在立项(批准项目建议书或企业作出立项决议)后,按本规定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登记备案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条 成都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成都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及各区(市)县计委(计经委)、经委是项目登记备案制度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总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上的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和总投资在三百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向市计委登记备案。
总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下的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和,总投资在三百万元以下的非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向基本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市)县计委(计经委)登记备案。

跨区(市)县的基本建设项目.向市计委登记备案。
第五条 总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不论资金来源和企业隶属关系,均向市经委登记备案。
总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向技术改造项目所在地的区(市)县经委(计经委)登记备案。
第六条 按照《成都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的项目和按现行管理规定应报批的项目,在项目审批单位批准项目建议书或企业作出立项决定后二十日内持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企业作出的立项决议文件,到备案
主管部门办理立项登记备案手续(重大项目须提交由审计机关审定的经登记注册的会计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经备案的项目在正式开工或因故取消立项后,应在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七条 基本建设项目投资主体凭登记备案注销手续、年度投资计划、投调税纳税凭证等,分别向市计委和区(市)县计委(计经委)申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
市计委和区(市)县计委(计经委)核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的权限,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管理权限一致。
第八条 《成都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备案登记表》由市计委统一印制,一式三联,第一联留作备案依据,第二、三联退给报备单位分别作为备案证明和注销备案回执。
各报备单位应如实申报备案内容,经单位负责人审查,加盖印章后报送备案主管部门。
第九条 市计委统一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登记备案情况的汇总,建立项目数据库。并定期发布有关信息。“各区(市)县计委(计经委)要将办理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和发放投资许可证的情况,按季度汇总后,报市计委。
各区(市)县经委(计经委)要将办理技术改造项目登记备案的情况,按季度上报市经委,市经委汇总后,按季度送市计委。
第十条 对末办理登记备案的项目,投资计划管理部门不得受理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的审批,不得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施工管理、房管、金融等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划拨、报建、能源供应、供水供气、施工、产权登记、贷款等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对末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无投资许可证或未办理投资许可证年检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视为计划外项目,登记备案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工。
第十二条 对在登记备案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部门,登记备案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有权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备案主管部门对登记备案项目应在受理项目单位申报二十日内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项目不得出具登记备案证明。但登记备案机关不得无故或借故拒绝和拖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和颁发投资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立项尚未开工的项目,应按本办法的要求补办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均含本数,所称“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备案登记表
--------------------------------------
|申报备案单位名称: 联系电话: 项目编号: |
|------------------------------------|
| 项 目 名 称 | |建设地点|成都市 区 (市)县|
|------------|------|----|-----------|
|项目建议书审批机关及文号| |建设性质|1.基本建设2.技术改造|
| 或企业自主立项决议文号| | |3.房地产开发 4.其他|
| | |----|-----------|
| | |经济类型| |
|------------|------|----|-----------|
| | 产品名称 | | |合计(万元)| |
|主要|---------|------| 总投 |------|----|
|建设| 建设规模 | | 资额 |内资(万元)| |
|内容|----------------| 估计 |-----------|
| | 行业代号 | | |外资(万元)| |
|--|---------------------|-----------|
|申报| |认可| |申 请|注销原因|1. 已开工 |
|备案| |备案| |注 销| |2.取销立项|
|单位| |机关| |备 案|-----------|
|签章| |签章| |单 位| |
|及报| |及报| |签 章| |
|出的| |出的| |及报出| |第
|日期| 年 月 日|日期| 年月日|日 期| 年 月 日 |
|------------------------------------|
|备注(注册资本金及其他情况) |联
--------------------------------------



199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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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0年5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0年5月26日)

任命张仕儒、杨凯风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批准任命:
林道生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树泉、刘钦胜、刘乐善、纪国荣、张肖峰、盛基隆、杨增寿、韩春和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李旦平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罗旭文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罗旭文、王国政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井助国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鸣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福兴、刘金荣、李宇光、张连生、许永和、贾风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德源、李鸣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王丹亭、王官盛、丛琦珠、邵文进、姜高虹、夏石之、唐素、孙庆真、孙荣广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任兴忠、何茜、张永珍、赵复明、杨永怀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胡锡安、秦戎甲、谢盛岭为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阎定础、任梅逊、卢管彤、贾学礼、王文贵、李知权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马赋广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风岐、王聚元、李辅兴、林平、周国珠、胡耀庭、张林生、赵伟山、阎风朝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治国、王士元、杨庆浩、肖诚、马峰、赵焕文、王生光、寇庆水、张冀民、祁铎生、丁石川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谷震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姜梅五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仃怡、何江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文芳荣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黄强、蔡鸿普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批准免去:
崔次丰的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于德修的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邵幼和的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李三益的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葛惕非的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林道生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季耀亭、王德康、尹兴献、张耀、姜学儒、施应嘉、刘恺、汤锦生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梁维玉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崔烈、顾行言、董永宽、李俊卿、侯近义、刘增辉、刘维君、王尊贤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李洪勋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孙学礼、车永禄、房公宁、韩永全、周子明、牛衍平的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谷震的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刘砚青的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张嘉祥、李进的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额日德木图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袁超的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刘德惠的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白青文、颜识非的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丁一的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
禹占林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谢杰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李生俊的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于存之、卫广华、罗孝遵、黎洁秋的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肖德运、程玉铎、姚福祯、姜梅五、翟虎群、李良辅、韩明、胡本江的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沈阳市财政预算决算审批监督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财政预算决算审批监督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9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对财政预算、决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预算执行的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财政预算、决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

第二章 财政预算决算的审查批准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本级决算,并作出相应决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政府报送的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汇部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关于上年度本级总预算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预算草案的报告;
(二)上年度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表;
(三)本年度本级总预算草案;
(四)本年度本级预算草案;
(五)本年度本级总预算收支平衡表;
(六)会议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审议本年度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指导思想;
(二)各项收入和支出的相应说明;
(三)实现预算目标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大会作关于上年度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及本年度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草案的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向主席
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出席会议的代表,并将关于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决算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有关文件材料应当在举行会议一个月前报送。
决算各项数字必须真实,编制的收支数额应当准确,内容完整。

第三章 财政预算的调整
第十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财力支出或减少收入,并影响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而进行的预算调整,必须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原批准的重点支出增长比例因特殊情况需要下调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对于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财力支出或减少收入,但不影响原批准预算收支平衡的,可由市人民政府在预算年度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和备案。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本级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15日前提报,并对预算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及措施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国家专项追加或追减资金以及上级政府返还或者补助款项等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预算调整,但市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算法的规定设置预备费。动用预备费可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执行结果由市人民政府在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章 财政预算的监督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及决算的监督。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年度内至少二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执行情况及有关分析材料按月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于每年提请批准决算之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关于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对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的问题组织调查。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受询问的市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必须给予说明或答复。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10名以上代表联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质询案。受质询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委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预算相关的问题进行检查或视察。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及时全面地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以及擅自动用国库款、隐瞒预算收入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责令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财政预算决算审批监督,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