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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19:28  浏览:9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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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4〕 17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宿州市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保证退役士兵得到妥善安置,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4〕19号)和《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管理暂行办法》(皖政办〔2001〕8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持有《非农户口簿》、《非农入伍通知书》和《优待安置证》的城镇义务兵、服役10年以上的转业士官和其他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农村义务兵。
  第三条 政府鼓励支持退役士兵发挥自身优势,走自谋职业之路。
  第四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可在安置地报到后两个月内向当地政府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宿州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经批准后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并颁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第五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标准为:
  (一)服役期为2年的,按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发给;服役期每增加1年,增发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0%。
  (二)服役期为10年以上的,按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发给。
  (三)服役期间有立功表现的,在享受本条第一或第二项规定补助金的基础上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其标准为:荣立个人一等功(含一等功)以上的,增发补助金的50%;荣立个人二等功的,增发补助金的30%;荣立个人三等功的,增发补助金的10%。
  第六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列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不足部分,可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原则,面向社会统筹。
  第七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就业后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
  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为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续手续,及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的个人帐户。
  第八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伤残军人自谋职业的,由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和标准,及时足额发放伤残抚恤金。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为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至少提供一次免费技能培训机会,并负责组织协调;财政部门负责培训经费保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职业资格鉴定及发证工作。
  第十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在县级以下城镇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应准予其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相应证明办理落户手续,其配偶和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允许办理“农转非”手续随其落户。
  在办理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及其随调(迁)配偶、子女落户手续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和新办企业安置退役士兵等其他方面的优惠政策,按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执行。
  在部队办理了复员手续的退役士官自谋职业的,可享受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退役两年内被录用为公务员或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应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民政部门,并退回发给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第十三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保管3年,以后转入有偿保管并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有接收退役士兵指令性安置任务的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属驻宿单位),受客观条件限制,难以落实当地政府下达的指令性安置计划的,可自愿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即以提供经济补偿的形式履行安置义务。
  第十五条 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应在接到当地政府下达的退役士兵安置计划20日内,向当地政府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申报审批表》,经当地安置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退役士兵安置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每少接收一名退役士兵,应按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5倍的标准,向当地政府安置部门缴纳有偿转移金。
  企业缴纳的有偿转移金,可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有偿转移金自筹解决。
  第十七条 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在收到安置部门签发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缴款通知书》后一个月内,应将有偿转移金一次性划拨到设在财政部门的安置保障金专户。逾期不交的,由安置部门申请财政部门、银行直接从其单位财政专户或银行帐户中划拨,并追缴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应纳入本级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专项用于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助和超计划接收退役士兵单位的奖励。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安置保障金收缴、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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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6〕2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九日







重庆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

机制改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重庆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包括四项内容:

(一)全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学生生活费;

(二)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保障水平;

(三)建立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

(四)巩固和完善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保障机制。

第三条 按照中央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明确各级责任、中央地方共担、加大财政投入、提高保障水平、分步组织实施”的要求,重庆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坚持如下原则:

(一)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二)坚持加大政府财政投入,不断提高保障水平的原则;

(三)坚持改革后农村义务教育投入水平不低于改革前投入水平的原则;

(四)坚持改革所需经费由中央、市、区县(自治县、市)分项目、按比例承担的原则;

(五)坚持向国家和市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区县(自治县、市)进行倾斜的原则;

(六)坚持划分免费学校范围、学生有序流动的原则;

(七)坚持有利于农村义务教育均衡、持续、稳定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实施范围、对象和步骤



第四条 从2006年春季学期开学起,免除在全市农村地区和县城所在地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读学生的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安排农村中小学校公用经费补助和校舍维修改造资金;继续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经济困难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和补助寄宿学生生活费。

各区应积极筹措资金对城市义务教育阶段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家庭学生,参照当地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同步实施“两免一补”政策;进城务工农民子女在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与所在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享受同等政策。同时,鼓励有条件的区逐步有序地全面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学生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

第五条 到2007年,实现对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和补助寄宿学生生活费(简称“一免一补”)。

全面排除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前年度累计未改造危房和当年新增危房。

第六条 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的同时,各级政府应加大财政投入,不断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保障水平。2008年,全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生均公用经费全部达到市定基本标准,扩大免费教科书发放范围。

第七条 2009年,全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低于中央基准定额的差额部分,当年安排50%,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8∶2的比例共同承担。力争从2009年春季学期开学起,取消全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寄宿学生住宿费,并力争实现全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学生的免费教育。

第八条 2010年,全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国定公用经费基准定额全部落实到位。



第三章 经费来源



第九条 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杂费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8∶2比例承担。其中,18个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区县(自治县、市)免杂费资金中应由地方承担的部分全部由市级财政承担;其余区县(市)免杂费资金中应由地方承担的部分由市级财政和各区县(市)财政按5∶5比例承担。

第十条 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补助公用经费资金由中央财政、市级财政和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共同承担。中央核定补助标准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8∶2比例分别承担;中央核定补助标准中地方承担部分,18个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区县(自治县、市)全部由市级财政承担,其余区县(市)由市级财政和各区县(市)财政按5∶5比例承担;各区县(自治县、市)超过中央核定补助标准的部分由各区县(自治县、市)自行承担。

补助公用经费资金中应由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承担部分,各区县(自治县、市)应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安排,所需经费由当年新增教育经费解决;各区县(自治县、市)应视财力情况做到公用经费的逐年增长。

第十一条 向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向城市义务教育阶段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资金由市级财政和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按5∶5比例承担。

第十二条 补助家庭经济困难寄宿学生生活费由市级财政和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承担。其中,18个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区县(自治县、市)补助家庭经济困难寄宿学生生活费所需经费全部由市级财政承担;其余区县(市)补助家庭经济困难寄宿学生生活费所需经费由各区县(市)财政承担,市级财政将视其工作完成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舍维修改造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5∶5比例承担。其中,18个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区县(自治县、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舍维修改造资金地方承担部分由市级财政和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按2∶1比例承担;其余区县(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舍维修改造资金地方承担部分由市级财政和各区县(市)财政按1∶2比例承担。

第十四条 继续按照现行体制进一步巩固和完善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保障机制。对于部分财力薄弱区县(自治县、市),市级财政在核实区县(自治县、市)财力基础上加大转移支付力度,以确保全市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按照国家标准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章 资金拨付程序



第十五条 全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各项专项资金,包括免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资金、农村中小学校公用经费补助资金、免费教科书资金、寄宿学生生活补助资金、校舍维修改造资金、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转移支付资金等,按资金类别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免费教科书资金按照《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中央财政按财政直接支付方式支付到收款人。

第十七条 其他各项资金中应由中央财政和市级财政承担的部分,由市级财政部门会同教育部门按进度、直接将资金拨付至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开设的农村义务教育专户,再由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将经费直接核拨到各农村中小学校;应由各区县(自治县、市)承担的部分,由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按进度将经费通过国库直接支付或直接拨付到各农村中小学校。



第五章 政策措施



第十八条 推进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预算编制制度改革,将各项收支全部纳入预算管理。从2006年起,全面实行农村中小学预算编制制度,将农村中小学所需各项经费(人员经费支出预算、公用经费支出预算、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经费支出预算和校舍维修改造等项目支出预算等)纳入区县(自治县、市)教育部门预算,由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汇总编报同级财政部门,纳入区县(自治县、市)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综合预算,原由乡镇财政负担的农村中小学经费部分,应当上划区县(自治县、市)级财政管理。

第十九条 健全预算资金支付管理制度,加强农村中小学财务管理,严格按照预算办理各项支出,推进农村中小学财务公开制度,确保资金分配使用的及时、规范、安全和有效,严禁挤占、截留、挪用教育经费。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要求进一步增加教育投入,既要保证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各项经费的持续稳定增长,又要保证其他各类教育经费达到法定增长,确保改革后全市各类教育的投入水平不低于改革前教育投入水平。

第二十一条 农村、县镇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免收杂费后,各区县(自治县、市)要确定已对所有学生全面免收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的学校名单,并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同时,上述学校只能按“一费制”收费办法有关规定收取课本费、作业本费和寄宿学生住宿费。对农村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女童,免收作业本费和寄宿学生住宿费。

除上述情况以外的其他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仍按我市现行“一费制”收费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并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和市政府的有关要求,成立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领导小组及办公室,配置专门工作人员负责此项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实行“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各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财政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同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在安排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时要切实做到公开透明,要把落实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责任和投入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切实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各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不准将建立新机制的资金用于还债,不能将补助免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和补助公用经费的资金用于发放工资和教职工福利。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教育、物价、审计和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安排与使用、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和中小学收费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6年春季学期开学起实施。凡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教委负责解释。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279号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适用问题的请示》(鲁环发[2002]26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以上规定,环保部门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都可认定为“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一、试生产期间环境保护设施未按规定建成;

  二、试生产期间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环保设施而直接排入环境;

  三、试生产期间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从环保设施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

  四、试生产期间环保设施未按规定程序操作,致使环保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运行的;

  五、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其他情形。

二○○二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