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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05:26:21  浏览:9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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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

(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发展地方气象事业,健全地方气象服务体系,根据地方气象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基层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涉及气象信息服务、科研、气象灾害防御、生活设施等基本建设项目和社会保障制度的落实,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有关气象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指导和行业管理。
  第五条 外国组织、个人单独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组织、个人合作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气象活动的,必须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六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地方气象设施建设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方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下列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一)新建气象台站;
  (二)气象雷达、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系统等大型气象探测设施;
  (三)卫星通信等大型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
  (四)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重要气象设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将划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城镇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建、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标准。
  第九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放牧、采矿等危害气象探测活动的行为。
  第十条 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一般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应提前报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及其设施的,应当提前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气象台站及设施在新址投入使用后,建设项目才能开工。迁建气象台站及设施所需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不得在气象业务中使用。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气象计量器具的技术达标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未经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汇交其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第十三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统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鼓励和支持民族传统天文历算对气候预测的科学研究与应用;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知识宣传。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农区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向当地人民政府提供气候年景分析、关键农事季节天气预报、农作物气候产量预测、农业产业化经营等气象服务。
  牧区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牲畜越冬、转场、接羔育幼等牧业生产需要,做好气象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农牧、旅游、藏药材等产业的综合开发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推广和使用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并根据需要制作和发布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和大气污染潜势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七条 气象预报的图文电视节目由发布气象预报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组织制作。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纸、声讯、互联网、无线寻呼、电子屏幕、通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的,应与直接提供适时气象信息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使用协议。
  媒体之间不得相互转播、转抄气象信息。禁止公开播发或者刊登供政府内部决策使用的气象信息。
  第十九条 用于气象业务和服务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预警系统以及其他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基础设施的建设,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根据防御气象灾害需要,制定和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快高原气象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发挥自治区气象科研机构的作用,加强对重大灾害性天气成因的研究。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暴雨(雪)、旱涝、冰雹、大风(沙尘暴)、雷电、低温等重大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和调查评估,及时报告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信息和防灾减灾所需的雪情、火情、水情等监测信息。
  第二十三条 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该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条件。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作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指导,负责组织当地雷电灾害的监测、调查、评估、统计、鉴定和当地雷电防护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督、竣工验收和防雷设施的检测工作。
  从事雷电防护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条件,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禁止无证或者不具备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接雷电防护工程的设计、施工、检测。
  建设单位对需要进行防雷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设计时,必须将雷电防护纳入设计方案,按照雷电防护装置的规范要求设计,并将防雷设计图纸提交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工程竣工后,经气象主管机构或其授权单位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储场所、通信和广播电视设备、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重点保护文物古迹和古树名木以及其他需要避雷防护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等,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重点保护文物古迹、通信和广播电视设备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区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开展卫星遥感应用研究及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检查,并对可能引发环境恶化的大气成分进行监测,定期发布全区气候状况公报。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遥感应用研究中心应当利用航空、航天遥感和地理信息系统、全球定位系统等技术手段,开展全区遥感高新技术的研究、应用和开发,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资源调查、环境保护、国土整治、土地开发利用、自然灾害监测等工作提供依据。
  第二十八条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设计等使用的气象资料及气象产品必须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直接提供或者经其审查同意后提供。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媒体擅自转播、转抄气象信息或者公开播发、刊登供政府内部决策使用的气象信息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资质的单位从事雷电防护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检测的;
  (二)未经审核或者验收合格的防雷工程交付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或者拒绝接受检测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漏报、错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台站以及气象探测、通信、预报、服务、气象灾害防御和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为农牧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城市建设、大气污染防治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开展的大气特种监测、预测、信息发布以及应用气候项目;
  (三)城市、农牧区气象信息服务系统建设项目;
  (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及试验研究和气象灾害的防御体系建设项目;
  (五)遥感遥测系统建设、运行及其在气象灾害、生态环境监测中的技术开发、应用项目;
  (六)根据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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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0号


(1993年6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保持优美、清洁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爱国卫生",是指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室内卫生、食品卫生、公共卫生、消灭"四害"及单位门前卫生。
  第四条 单位爱国卫生是全市爱国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负有搞好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改善本单位卫生面貌的义务和责任。
  第五条 市、县(市)、区、街道、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并对单位爱国卫生工作实施检查、监督。
  机关、团体、企事业及其它组织的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单位爱国卫生的检查、评比和监督。
  第六条 各单位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所属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 单位爱国卫生要求:
  (一)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垃圾污物,填平坑洼积水场地;无果壳纸屑、烟蒂痰迹;窨缸窨井流水通畅;有机垃圾定点倾倒并设有密闭容器;露天物品堆放整齐,无卫生死角。
  (二)室内卫生:墙面、地面清洁,窗明几净,无积尘蛛网,无废弃杂物;办公用品堆放整齐,无灰尘;厕所整洁,无恶味、无尿污、无蝇蛆、无粪便满溢;卫生工具配备整齐。
  (三)食品卫生: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要求,从业人员体检、培训合格上岗;食具严格消毒,设置防蝇、防腐、防尘设施;禁止出售腐败变质食品。
  (四)公共卫生:空气质量、采光、照明、噪音、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从业人员体检合格上岗,公用物品严格消毒。
  (五)消灭"四害":及时铲除和控制"四害"孳生条件;定期环境消毒;设置防鼠、防蝇设施;"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之内。
  (六)门前卫生: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做好门前卫生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市)、街道、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可配备或在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一发给证书。
  第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宣传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指导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二)依据本办法对所管辖区域的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单位,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四)负责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委托的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应对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单位爱国卫生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和抽查,并按标准进行评分。
  第十一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表彰。
  第十二条 对爱国卫生检查不达标的单位,由街道、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或者连续三次月检查不达标的,由街道、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由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该单位挂"单位爱国卫生不合格"牌。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未予处理的,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单位爱国卫生要求的行为,均有监督的权利,并有权向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举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通知》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通知》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通知》(甘政办发[2011]155号)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甘肃省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应对全省严峻的水资源形势,实施水安全战略,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主要内容是围绕水资源配置、节约和保护,建立并实施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即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建立用水效率控制红线,遏制用水浪费;建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控制入河排污总量。

  第三条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原则,采取综合管理和需求管理、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节约保护和高效利用等措施,统筹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等水事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负总责。按照上级政府批准的“三条红线”,制定相应约束性指标和具体落实措施,使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在各级管理层面明晰化、定量化,并将主要约束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的水资源条件和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约束性指标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指标的落实和监管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财政、环保、建设、农牧、林业、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与用水总量、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调整和理顺水务管理机构职责,对区域涉水事务实行统一管理,加强机构和能力建设,建立长效、稳定的投入机制,为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提供保障。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对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水总量控制管理

  第九条 用水管理实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计划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应当按照区域地表水、地下水和外调入水量分别予以明确。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每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期下达1次,年度用水计划每年下达1次。

  第十条 市州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水资源公报及相关规划,以流域和区域水资源可利用量、国家和流域水量分配指标为上限,综合考虑流域、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现状、用水效率、产业结构和未来发展需求分解确定,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政府批准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水资源开发利用实际确定,报市州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州年度用水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根据区域现状地表水开发利用量、地下水允许开采量及采补平衡监测结果等综合确定。

  县市区年度用水计划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内确定。

  省属流域机构直管河流内县市区年度用水计划由流域机构会同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内确定。

  第十二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全省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时,应当预留一定的用水指标。

  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本区域内各县市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时,可预留一定的用水指标。

  第十三条 本省境内跨市州或省管重要河流的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市州政府拟订,报省政府批准。

  经省政府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是跨市州或省管河流水量调度的依据,有关市州政府必须执行。水量调度和监督工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属流域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市州政府应当依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确定当地地下水开采总量和年度开采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县市区。核定并公布地下水超采区,明确禁采和限采范围,加快地下水动态监测站网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在明晰初始水权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政府调控和市场配置相结合的水权转让制度。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区域之间、行业之间、用水人之间可以进行水权交易,满足区域、行业和用水人的水资源需求。

  第十六条 利用再生水、雨水、矿井排水、苦咸水等不受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限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和取水许可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前置审批(核)同意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发展改革、工信等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和建设。

  需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严禁未经许可擅自取水。

  第十八条 严格实施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加强对水资源费的征缴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免征、减征、缓征水资源费。

  对地下水超采严重的地区,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统筹供水工程、地下水超采区管理、超限额加价等规定,制定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报本级政府批准实施。

  水资源费应当足额征收并按规定上解。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核减该区域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实行区域限批制度。取水总量接近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水许可申请限制审批。

  取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除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获得用水指标外,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水许可申请暂停审批。

第三章 用水效率管理

  第二十条 用水效率管理实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效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用水效率控制指标每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期下达1次,年度用水效率指标每年下达1次。

  第二十一条 全省用水效率控制指标依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确定。

  市州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用水现状、节水潜力、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分解确定,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区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政府批准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确定,报市州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州年度用水效率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内,根据区域年度用水水平、节水潜力、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综合确定。

  县市区年度用水效率指标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年度用水效率指标内确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责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建立健全有利于节约用水的体制和机制,加强需水管理,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农业粗放型用水,构建节水型经济结构。

  各级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用水效率控制指标,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用水方式,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省级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地区政府应当深入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建设节水型社会示范区。

  第二十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适时修订全省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政府批准实施,建立用水定额动态管理体系。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用水定额和用水计划的监督管理,对超定额标准和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实行累进加价制度征收水资源费或水费,并核减用水量。对重点行业和用水户实行水平衡测试,重点考核,严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等环节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区域内通过采取管理节水、工程节水、技术节水等措施节约的水量,不占用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可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合理配置,用于该区域新增用水。

  第二十七条 建立和落实用水效率标识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用水产品用水效率限定值及用水效率等级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二十八条 推广节水示范项目。农业以中小灌区改造、高效技术推广、种植结构调整等项目为主;工业以推广循环用水工艺、高耗水行业改造、矿井水利用等项目为主;城镇生活以供水管网建设、节水器具安装、再生水利用等项目为主。

第四章 纳污能力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全省重要水功能区监测、评估、管理体系,核定水功能区名录,强化达标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按照水功能区达标目标,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方案并分解落实,逐步实现水功能区达标率和限制排污总量双控制。

  第三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入河排污口布设规划。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开展重点入河排污口整治和规范化管理。省属流域机构应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实施跨市州河流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新建、改建入河排污口管理,严格入河排污口设置,满足水功能区达标率以及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要求。

  对现状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及入河排污口并逐步核减排污量。排污总量应控制在我省制定的纳污红线以内。

  第三十三条 落实城市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和农村饮水安全保障相关规划,核定全省城市和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划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建立重要城市备用水源制度,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四条 编制全省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制定重要河流、地下水生态适宜性评估方法,建立并完善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监督管理体系,维护河流生态流量以及地下水合理水位,定期评价全省重要河流健康状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负总责。

  县级以上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监督管理,逐级落实责任,实行问责制。

  第三十六条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上级考核与自行考核相结合的考核体系。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明确考核原则、内容、方法和奖惩机制等。

  第三十七条 省水利、发展改革、工信、财政、环保、建设、农牧、林业、统计等部门组成联合考核组,对市州政府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各项措施及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市州相关部门组成考核组对县市区政府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各项措施及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八条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监督考核结果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各级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