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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建第二家外轮理货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2:04:22  浏览:8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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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建第二家外轮理货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2]285号


关于组建第二家外轮理货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有关省(直辖市)交通厅(委),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中国外运(集团)总公司,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l号)精神,部研究决定,原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可根据本港理货业务需要,除原各港外轮理货公司外,可再组建第二家理货公司。现将组建第二家理货公司的原则、主体、程序和要求明确如下:

一、组建原则

(一)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理顺理货业务关系,逐步放开理货市场,促进理货质量和港口服务水平的不断提高。

(二)为了建立适度的理货市场竞争机制,各港的两家理货公司不能由完全相同的投资主体控股经营。

二、组建主体

(一)第二家全国性理货总公司的组建主体为中央国有大型海运企业或其海运辅助企业和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

(二)各港第二家理货公司的投资主体,以新组建的第二家全国性理货总公司和各港口企业共同组成。

三、组建程序

(一)组建第二家全国性理货总公司

由中央国有大型海运企业及其海运辅助企业、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就合资有关事宜充分协商,提出第二家全国性理货总公司组建申请,报交通部许可。

(二)组建各港第二家理货公司

由新组建的第二家全国性理货总公司与各地港口企业协商,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提出组建各港第二家理货公司的申请,经所在省 (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交通部许可。


(三)交通部核发许可证,同时抄送港口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组建主体持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四、设立条件

(一)第二家全国性理货总公司的设立条件

1、具有与开展船舶理货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4、符合国家有关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

(二)各港第二家理货公司的设立条件

除需具备上述四项条件外,还应有与在本港开展船舶理货业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持有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理货员证书》的理货员。

五、申报材料

(一)组建全国性理货总公司需向交通部申报下列材料:

l、申请书;

2、合资协议书;

3、可行性研究报告;

4、合资公司章程;

5、合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会成员名单和简历;

6、合资公司办公场地证明;

7、合资公司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组建各港第二家理货公司需向交通部申报下列材料:

除需递交上述2—7项申报材料外,还应递交下列材料:

1、理货人员的理货员证书(复印件);

2、理货业务单证样本。

以上规定仅适用于原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第二家理货公司的组建,请各有关企业按上述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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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全国电力系统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全国电力系统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12月29日,电力工业部

为加强对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在电力生产建设中的带头、骨干和桥梁作用,推动电力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电力系统的实际情况,经商得全国水电工会同意,我部制定了《全国电力系统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全国电力系统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国电力系统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命名、培养等工作的管理,落实党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方针,弘扬劳动模范的先进思想,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在电力生产建设中的带头、骨干和桥梁作用,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推动电力生产建设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电力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系统劳动模范(以下简称劳动模范),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评选条件,经职工群众评选,基层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通过,经电力工业部和中国水利电力工会联合批准的部级特等劳动模范、劳动模范以及原燃料工业部、水利电力部和能源部批准的电力系统部级特等劳动模范、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
第三条 为了便于执行,本办法对电力系统的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先进工作者和省级劳动模范在奖励和待遇上,也作出了规定。

第二章 劳动模范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劳动模范必须是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改革开放总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具有强烈的主人翁责任感、奉献精神和良好的思想品质、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企业发展,深化改革,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研、教育、文化、卫生等事业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在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技术协作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四)在环境保护、安全、文明生产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五)在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产品质量、服务质量,降低消耗以及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防止重大事故,抢救、保护国家财产或在工作岗位同坏人坏事作斗争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七)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八)在其它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三章 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和荣誉称号的撤销
第五条 电力工业部和中国水利电力工会每五年召开一次全国电力系统劳动模范表彰大会,集中命名表彰一批部级劳动模范;对有特殊贡献需及时表彰的优秀职工,可按程序随时命名表彰。
第六条 每次授予劳动模范的总数,应不超过全国电力职工总数的万分之一点五,其中一线职工所占的比例不应少于60%,并要注意评选一定比例的工程技术人员、党群干部、女职工、少数民族以及归国华侨等人员。
第七条 每次集中表彰部级劳动模范时,由电力工业部和中国水利电力工会组成全国电力系统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负责劳动模范的评审工作。
第八条 劳动模范应按民主程序评选产生。必须坚持自下而上推荐、评选的原则。劳动模范的推荐对象,由基层单位工会组织在集中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本单位党委同意并签署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工会审核同意后,上报部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
第九条 劳动模范由电力工业部和中国水利电力工会批准,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条 对有以下情况的劳动模范,应当取消其荣誉称号和相应的待遇。
(一)经查核,主要模范事迹严重失实的;
(二)犯有严重错误,受到行政记大过或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的;
(三)违反法纪,受劳动教养处理的;
(四)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出国不回,在国外定居的。
第十一条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由电力工业部和中国水利电力工会批准。基层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经职代会讨论通过,报上级主管单位和工会审核,经电力工业部和中国水利电力工会审查后,批准撤销荣誉称号。

第四章 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对于劳动模范除授予荣誉称号外,还可享受下列奖励和待遇。
(一)命名部级特等劳动模范时,一次性奖励人民币一万元;命名部劳动模范时,一次性奖励人民币八千元。电力系统的全国劳动模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模范的奖励按照国家和劳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奖励办法执行。
(二)劳动模范每年可带薪疗养15—20天;由所在单位根据生产、工作情况安排疗养,费用在单位福利费中列支。全国劳模和省级劳模按照国家和所在地区规定执行,低于本规定的,可按本规定执行。
(三)每年组织劳动模范(包括全国劳模和省级劳模)体格检查一次,建立劳动模范健康档案。发现疾病应及时治疗,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据实报销。
(四)劳动模范因病或非因工伤停止工作期间,六个月以内工资照发,六个月以上按本人现行标准工资的75%发给病伤救济费。全国劳模和省级劳模按照国家和所在地区规定执行,低于本规定的,可按本规定执行。
(五)劳动模范(包括全国劳模和省级劳模)的住房由所在单位在可能的条件下优先安排解决。
(六)劳动模范(包括全国劳模和省级劳模)报考电力系统内的各类学校,在录取分数上应给予适当照顾,优先录取;部属院校应定期或不定期的组织大学本科、大学专科劳模专修班。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省级劳动模范待遇高于本规定时,可享受所在地区省级劳动模范的待遇,但不得重复享受两种待遇。

第五章 劳动模范的管理
第十四条 按照劳动模范分级管理的原则,全国电力系统部级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由中国水利电力工会负责。
第十五条 要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有关劳动模范的登记表、卡片、先进事迹、批准文件、重要变更等材料应分别存入劳模所在单位的文书档案及本人档案内。各网、省局、水电工程局和部属电力设计、教育、科研、机械制造等单位也应建立起本系统(单位)的劳动模范档案,并加强管理。
每次电力工业部表彰劳动模范大会的决定、领导讲话、倡议书,光荣册分别由电力工业部和中国水利电力工会保存备案。
第十六条 各电力网、省局主管部门和电力工委、工会,水电工程局、部属电力、教育、科研、机械制造等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工会,对劳模重大情况变更,如提干、调动、退休、死亡等应及时向电力工业部、中国水利电力工会和有关方面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和工会都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的教育和培养,关心劳动模范的学习、工作和生活,积极为他们排忧解难,定期与不定期地召开劳模座谈会,倾听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十八条 要保护劳动模范的社会主义积极性,支持劳动模范的革新创举,及时总结、推广他们的先进思想和先进经验。对歧视、压制打击或诬告劳动模范的行为,要及时批评和坚决制止。要在群众中形成尊重、爱护和学习劳动模范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电力系统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水利电力工会负责解释。



延安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0年延安市人民政府7号令

延安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规划区、建制镇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权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房地产转让,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本条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分立,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换物或以房屋作为奖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市房地产交易所负责本市市区房地产转让管理的具体工作。各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权属有争议或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相符合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在依法通告拆迁范围内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它情形。

  第七条: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要严格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对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要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八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证件进行审查,并在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四)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

  (六)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核发过户单。

  第九条: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法人名称、住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及编号;

  (三)房地产座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向其他事项。

  第十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一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其土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原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二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投资总额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必须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三条: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承购人应当及时持有关证件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在房改中以成本价购买获得全部产权的房屋,可按有关规定进入市场交易。交易时须到本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以划拔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按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准予转让的,由受让方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按国家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转让房地产时,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收取的土地收益金扣除已缴土地出让金及开发土地的所有费用后,按比例收取。

  第十七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凭产权过户手续,依照有关规定到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转让手续,私自进行房地产转让的,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转让无效,由交易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申报或瞒报成交价格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实际成交额二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执行政处罚须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罚没款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妨碍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房地产转让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依契约约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协议,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