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1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5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市常住户口或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龄在两年以上;
(三)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书。”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三、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转借、涂改、伪造营运号牌、《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第三十二条第(十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八)、(九)项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罚款。”
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拒绝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日常监督检查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吊扣《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
本决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6月25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1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四章 营运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第四条 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大连市交通局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现行管理体制和市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别作为其分管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所属的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应依照本条例,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和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市交通局所属的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依照本条例,负责大连市其他县(市)及甘井子区农村区域、旅顺口区、金州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和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区内客运出租汽车日常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指导。
公安、物价、工商、技术监督、建委、城建、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应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数量实施宏观调控。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的数量、乘降点及停车场(站)的年度发展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全市经济发展计划下达执行。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统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在客运出租行业深入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并会同全市各新闻、宣传部门积极宣传文明优质服务、助人为乐、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先进典型。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含驾驶员)应依法运营,公平竞争,文明服务,合理收费,自觉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社会监督;乘客应当文明礼貌,按规定支付租费。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提高服务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之外向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科以义务,不得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越权处罚。
各级行政监察、执法监督部门应强化对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监察、执法监督力度,依法查处行政管理部门及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和违纪案件。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执法证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并使用大连市人民政府统一式样的执法文书。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待办公室和接待人员,接受对违反本条例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投诉者应自事件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部门投诉,并提供有关证据。对证据不足的,受理部门应告知其补齐证据。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自接受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1个月内处理完毕。
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答辩或接受调查。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对其被投诉的从业人员有责令其答辩或接受调查的义务。逾期不答辩、不接受调查的,视为投诉属实,并按投诉内容追究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依法监督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有权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对举报、投诉属实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乘客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因收费、客运服务发生争议时,可以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请求调解,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经营场所及符合要求的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其中单位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必须具有20台以上车辆。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例:
(一)本市常住户口或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龄在两年以上;
(三)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牌、证,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持申请报告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证明,个人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按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参加拍卖取得专用营运号牌;
(三)按大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型、排气量购买车辆;
(四)持购车发票、行车执照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准运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并办理统一购票凭证。
新开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还应依法分别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后方可营运。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号牌,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一律通过拍卖方式有偿取得,其他区、市、县可实行拍卖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取得营运号牌并正式营运一年后,可以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交易场所有偿转让。转让营运号牌的,必须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本条例实施前无偿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的经营者转让其号牌的,须补交有偿使用金。有偿使用金标准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将营运号牌拍卖、转让收入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管理费用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停业、歇业的,应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四章 营运服务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设置,应符合行业规范要求,并应有专人管理和调度。其中火车站、码头、机场等客流较集中场所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场(站),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调度。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场(站)管理制度和规范,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在取得经营权的区域内经营,但运送跨区直达和返程搭载乘客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执行市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并使用市场物价检查部门统一监制的租价价贴;
(三)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管理机构统一印发的票据;
(四)按时依法缴纳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费和其他有关税费;
(五)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营运证件和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
(六)按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填报有关报表;
(七)认真组织安全营运,搞好规范服务和车辆卫生,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八)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乘客投诉;
(九)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不得乱收保证金、保险费,对强行保险、不合理收费等严重侵害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从业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和控告。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营运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前部和尾部中间位置安装营运号牌;
(二)在前风挡玻璃右上角贴有验照的标志及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三)除客运出租大客车和经批准的用车外,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出租计价器;
(四)按规定配备必要的通讯设施;
(五)客运小轿车、旅行车在车顶安装标明单位简称的出租标志灯;
(六)在车体统一粘贴租价标准;
(七)车内装置显示空车待租明显标志,客运出租大客车须在车体前两侧标明出租字样;
(八)在车内规定位置设置标明单位、司机服务号码、照片桨管理部门监督电话号码的《服务卡》;
(九)车容整洁、设备齐全;
(十)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接受安全和综合性能检测,建立单车技术档案。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使用的出租汽车计价器,应由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单位负责安装,并建立健全技术台帐和档案。出租汽车计价器的维修须持有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计量维修许可证件。出租汽车计价器由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组织周期检定,依法取得合格证书。
出租汽车计价器失灵的不得营运。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资格证件;
(二)着装整洁,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三)按规定使用票据;
(四)保持车容整洁,设施完好;
(五)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和按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六)按照最佳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七)遵守场站、乘降点营运秩序,服从调度管理;
(八)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按照规定停车载客,不得拒绝载客或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九)不得以收取佣金为条例替其他经营单位和个人拉客;
(十)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所称拒绝载客是指:客运出租汽车在营运中遇乘客招手示意乘车或停车待客,当乘客告知需要到达的目的地后,驾驶员拒绝服务以及无正当理由未将乘客送达目的地而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保证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给乘客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乘客有下列情形的,应予以劝阻或拒绝为其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有害物品;
(二)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无人监护;
(三)乘客需要出市境时,不配合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到公安机关设立的检查处登记并不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条 经营者及其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乱收费、乱摊派等违法行为有权拒绝或向有关部门举报。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乘客损坏车辆设施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有下列行为之一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拾金不昧的;
(二)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的;
(三)文明服务、助人为乐的;
(四)连续三年没有违章行为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举报有功或投诉经调查属实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营运号牌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及出租汽车计价器、标志灯等营运标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扣押车辆1个月。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补交有偿使用金或擅自转让营运号牌的,缴存其营运号牌,吊扣其《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并责令其限期办理有关手续。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手续擅自停业歇业的,收回《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责令其限期办理有关手续,并处5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转借、涂改、伪造营运号牌、《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视情节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歇业处理。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十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六)、(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八)、(九)项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不按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额50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在一个月内出现超标准收费、不使用或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的违章车辆达到一定台次(20台以内的2台次;21至50台的4台次;51至100台的8台次;101至200台的12台次;201台以上的16台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3至10天,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单车超标准收费累计受到三次处罚的,缴销其《准运证》、《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受到吊扣处罚累计达三次的,取消其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资格。
第三十五条 拒绝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日常监督检查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吊扣《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涉及公安、物价、工商、技术监督、城建、环保、税务、财政等部门的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因行政机关、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违法给予处罚受到损害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刑事灰色不裁判中当事人的权利救济
彭剑鸣
摘要:刑事灰色不裁判是指,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是否应当作出裁判,但从法律精神及对当事人的影响来看,应当作出裁判,而司法机关不作出裁判的现象。它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它会损害国家利益与当事人的利益;有必要确定对当事人权益的救济措施,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措施进行设定。
关键词:刑事 灰色不裁判 当事人 权利 救济
狭义的裁判仅指审判机关对诉讼案件及相关内容的处理,广义的裁判则指司法机关(含公、检、法三机关)对诉讼案件相关内容的处理,本文的裁判系广义说。按照裁判在法律规范上的性质,刑事不裁判可分为合法不裁判、非法不裁判、灰色不裁判。合法不裁判是指,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机关不应当进行裁判而不作出裁判;非法不裁判是指,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作出裁判而不作出裁判;灰色不裁判是指,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是否应当作出裁判,但从法律精神与所涉及的内容对当事人权利的影响来看,应当作出裁判,而司机关不作出裁判。对于合法不裁判与非法不裁判,刑事诉讼法上均有明确规定,本文不讨论,现仅就灰色不裁判行为中当事人的权利救济进行探讨.
一、 事灰色不裁判的表现与弊端
(一)表现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刑事灰色不裁判主要表现为:
1、对程序性问题不作出裁判
(1)对刑事诉讼法总则调整的内容不作出裁判
我国刑事诉讼法总则所确定的管辖、回避、辩护、期间等内容,均涉及到当事人权利的行使,而且,当事人的权利能否行使与行使程度直接关系到其权利能否得以保护、诉讼活动能否正常进行,进而言之,涉及公平、公正的司法精神能否得以实现。但是,对于刑事诉讼法总则内容中涉及当事人权利的部分,有的具有可操作性,例如驳回回避申请的复议;有的则没有可操作性,如辩护权的行使、管辖的异议、期间的延展等;对于后者,司法实践 则可能不作出裁判。
(2)对审判阶段的程序性内容不作出裁判
主要表现为,在各个司法机关与当事人的权利运行过程中,对于其他机关或者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审判机关不表达态度,或者以实际活动同意了某一方的诉讼请求,但是,不以实际的裁判形式表达出来,从而使对方当事人的失去了权利救济的机会。例如,对于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请求,审判机关以实际行动支持了其撤回起诉的请求,但是,它不作出裁判,从而便诉讼活动久拖不决,然而,对方当事人却失去了权利救济的机会。
(3)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对程序性问题不予处理
对当事人的权利行使,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的行为有重大影响,当事人的很多请求内容,均需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作出处理意见,否则,当事人就丧失了权利救济的机会。这一类问题,主要表现为对强制措施的变更、对当事人的会见申请、辩护人的指
作者简介:彭剑鸣,男,汉族,(1967.10—— ),贵州铜仁人,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法律二系主任,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定等内容,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一味拖延,不作出任何处理。
2、对实体问题不作出裁判
(1)以程序方式规避对实体问题的处理
审判机关审查立案的内容仅为程序问题,但是,实践中,有的审判机关将审查立案的内容扩大到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两方面,为了回避处理实体问题而在社会上带来的各种消极影响(诸如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社会秩序的维护内容等诸方面的因素,都可能因对实体问题的处理而产生消极影响),在审查立案期间,审判机关采用协商的方式,使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从而使当事人的行为失去了由审判作出裁判,以获得权利救济的可能。
(2)对刑事实体问题部分不作出裁判
控方提出的核心控告内容,审判机关作出了裁判内容,但是,对于控方控告内容的积极修辞内容、表明被控事实的辅助性内容,裁判文书不予表明,从而导致了对部分事实不作出裁判的内容存在。
(二)弊端
刑事灰色不裁判的弊端主要表现为:
1、阻碍法律精神的实现
刑事法律是法律关系保障法,其核心内容是保证其他法律所确定的社会关系与社会秩序稳定发展,目前,法律规范所追求的精神即是诚实、信用、公平,刑事法律精神也应当体现这一内容。但是,灰色裁判的存在,却使当事人处于弱者的地位,而且,在这一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由国家权力机关予以处理,而当事人却没有任何权利救济的机会,对于当事人而言,这是不公平的,从而使法律的公平精神的实现受到阻碍。
2、损害当事人的权利
(1)损害当事人的人身、财产、精神权利
当事人享有及时获得裁判、终止诉讼的权利,以便使当事人能及时从事其他的活动。但是,刑事灰色不裁判的行为,则使当事人不能获得裁判,以致案件久拖不决。一方面,会使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受到损害。因为对于被告而言,在裁判没有作出之前,都处于诉讼阶段,此时,其人身自由处于被限制或者剥夺的状态。再则,因诉讼的长期存在,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免受损害,则会使当事人支付较为高昂的律师费用与日常生活费用。同时,会使当事人双方的精神状态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抚慰。因此,灰色不裁判的行为会损害当事人的人身、财产、精神权利。
(2)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是当事人权利与国家权利交替进行、相到促进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任何一种权利都以其他权利的行使为前提,否则,权利就不可能得以行使。而刑事灰色不裁判的行为,则使当事人丧失了行 使权利的前提,以致于当事人各方不能行使后续的诉讼权利,导致其权利受到严重损害。
诉讼过程中,为了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适当的保护,法律规范中应设立相应的救济性措施,但是,由于刑事灰色不裁判的内容未在法律上反映出来,因而,没有设立相应的救济措施。从而使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得到救济。
3、损害国家利益
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的两大主题。刑事灰色不裁判是一种不裁判的行为,后果是使特定的刑事诉讼行为久拖不决,显然,在刑事诉讼行为的延续过程中,国家也要花费巨大的人、财、物力,易言之,刑事诉讼的效率降低了,有悖于效率原则的要求。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体现法律规范的法律精神是司法的第一要义,而且,每一个裁判内容与诉讼行为都应当是符合法律精神要求的,但是,刑事灰色不裁判的行为,则使法律规范中的效率精神未能体现出来,即使裁判结果是公正的,也是一种迟到的公正(无论对国家利益,还是对当事人利益,都是一种迟到的公正),而且,刑事灰色不裁判的行为,使程序法律中的法律精神与实体法中的法律适用内容,不能在具体的案件的处理中体现出来,从而成为一个不公正的内容。
公正与效率内容的缺陷,一方面,使法律规范的严肃性、权威性受损害;另一方面,则会使公民对司法机关的地位、作用产生不当认识;这两种因素的存在都可能使国家的管理职能有被削弱的危险,从而导致国家利益的损害。
4、妨害法治进程的推进
目前,依法治国是国家管理的指导思想,而依法治国的内容,则表现为按照法律规范的规定来处理具体的事件与从事管理活动。但是,刑事灰色裁判的行为,恰好是产生在司法中未予以有机调整的内容,因而,不可能存在对这一方面的内容进行法治的可能,易言之,也就使法治进程的推进面临一些缺陷。
二、刑事灰色不裁判产生的原因
(一)立法原因
立法原因是刑事灰色不裁判产生的首要原因,如果刑事灰色不裁判的内容在立法上已有体现,那么,当事人就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或者法律系统所设立的监督体制来寻求法律规范的保护。在刑事立法上未对各种灰色不裁判的行为作出规定,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立法时前瞻性不够
现行刑事诉讼法采用了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就成文法的模式而言,立法时普遍存在对未来社会发展的预测,但是,这种预测都是大略的,它不可能穷尽一切问题,这是成文法立法模式的通病之一。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专门规定享有裁判权的机关,对于诉讼参与人各方以及控方的行为哪些应当作为裁判与处理,并明确形成裁判或者处理意见,从而使刑事灰色不裁判行为的存在有了一定的土壤。
2、立法规定不够细腻
经过十六年的刑事司法实践,刑事诉讼的立法已经从粗放走向了细腻,而且,实践证明,对于法治社会的建立而言,法律规范的详细规定会起到促进作用,但是,对于刑事诉讼法而言,对于判决、裁定、决定的适用范围,未在法律规范上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于那些应当以裁定方式作出的诉讼结论,有时以决定的方式作出,此时,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即处于困难的境地。另一方面,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诉讼权利有重大影响的内容,由于缺乏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为了回避矛盾而不作出裁判时,当事人也缺乏权利救济的途径与可能。
3、未规定救济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