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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沿海小船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3:15:50  浏览:9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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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沿海小船登记办法

广东省交通厅


广东省沿海小船登记办法
广东省交通厅


(1988年1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沿海小船的管理,保障船舶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五十总吨以下(不含五十总吨)的海上机动船舶和非机动船舶(军事、公安船艇,附属于船舶的工作艇和救生艇笺,体育运动、渔业船舶,五总吨以下的农用非机动船,业的船舶,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船舶除外)。
第三条 船舶登记港是船籍港。船籍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经营机构或船舶所在地就近选择。
第四条 广东省航政局主管全省沿海小船登记工作。
广东省航政局所属各地的航政、港务监督机关负责办理船舶登记、发放《航舶执照》、《船舶抵押登记证明书》、《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第五条 船舶所有人应办理所有权登记,领取《船舶执照》,以确认船舶所有权。船舶的所有权或其他事项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船舶设定抵押权、租赁权的,由登记机关发给相应 的证明书。
第六条 船舶所有人应亲自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属全民所有的船舶,所有权归国家,由使用单位申请登记)。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应书面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委托人居住在省外的,其委托书须办理公证)。
船舶登记申请者应使用真实姓名。
第七条 每艘船舶得有一个船名,同一船籍港的同类船舶不得有相同或同音的名称。
第八条 未经确认所有权的船舶,所有人应在取得所有权后六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证书,并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确认所有权登记:
(一)新造的船舶,提交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务管理部门批准造船的批件,造船合同和交接议定书;
(二)购买的船舶,提交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务管理部门批准买船的批件,卖船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原船舶所有权的证明文件,船舶买卖合同;
(三)国家调拨的船舶,提交调拨文件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四)继承的船舶,提交原《船舶执照》和遗产继承证明书;
(五)受赠的船舶,提交原《船舶执照》和赠与书,并由受赠人、赠与人共同申请;
(六)分家析产取得的船舶,提交原《船舶执照》和分家析产协议书。
第九条 无法提供所有权证明的船舶,所有权有纠纷的船舶,暂不进行所有权登记。经营者可申请办理临时登记,领取临时船舶执照。
第十条 经登记并领有《船舶执照》(包括临时船舶执照)的船舶,方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十一条 船舶应在船首两舷与船尾标明船名,船尾的船名下标明船籍港。
第十二条 《船舶执照》有效期为登记之日起十年,期满后船舶所有人应持原《船舶执照》到登记机关换发。
临时船舶执照的有效期为二年(仅证明经营者有使用权),期满后仍不能提供所有权证明的,可续领临时执照。
第十三条 船舶抵押或租赁,由双方当事人于抵押(租赁)合同生效后六十日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船舶执照》、船舶抵押(租赁)合同到抵押(出租)方船籍港的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领取抵押(租赁)证明书。
船舶抵押(租赁)合同履行完毕或续展期限,应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船舶执照》记载事项发生变化时,所有人应在六十日内持申请书、《船舶执照》、本人身份证明,并按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船籍港,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船籍港签证,再向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二)更换船舶所有权人姓名,应提交所有权人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改变船舶外形、载重量、内部结构、用途等,应提交船舶检验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五第 船舶拆解、失踪六个月的,沉没六个月未申请打捞的,所有人应持申请书、《船舶执照》、本人身份证明及有关证明文件,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领取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第十六条 经注销登记的船舶重新出现后,原船舶所有人应重新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十七条 《船舶执照》等证明文件破损,当事人应向原发照机关申请换发。
遗失《船舶执照》等证明文书的,当事人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换证等手续,应按规定收取登记费、换证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交通厅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船舶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的,由船舶登记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者,不予登记;
(二)违反第八、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者,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相应的证明书;
(三)采取欺骗手段申请登记者,涂改、转让各种船舶证明书者,故意使用过期船舶执照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相应的证明书。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对前条第一款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仍不服者,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船舶登记机关申诉。
船舶登记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或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领取船舶所有权证书的,应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1988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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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县级人民政府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县级人民政府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办法

陕政令 [2001]73号


《陕西省县级人民政府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办法》已经2001年9月17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县级人民政府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县级人民政府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政府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县级人民政府是指县、区和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第三条 转送行政复议申请是指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将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的行为。



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是书面申请。



申请人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不得拒绝接受或转送。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五条 申请人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接受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转送: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转送。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转送。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转送。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转送。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转送。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接到行政复议申请7日内,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转送,并将转送时间和接受转送的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对于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难以确认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报请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确认,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在7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八条 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转送不当,应将转送材料报请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确认,不得自行退回或再转送。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在7日内确认受理机关,并书面告知转送的机关、接受转送的机关和申请人。



第九条 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应填写行政复议转送函并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条 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应以机要交换、挂号邮寄、电传等形式转送或专人送交。



第十一条 转送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限,从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在途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的审理期限。



第十二条 对于应当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转送机关和接受转送的机关应当依法办理。转送机关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接受转送的机关应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而不予受理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转送或受理。经责令转送或受理仍不办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转送或受理仍不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关于“7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全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信息传输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全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信息传输工作的通知



漯政办〔2003〕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统一部署,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经市政府同意,我市将于2003年11月1日起开通以市政府办公室为中心,连通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的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信息传输网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全市电子公文信息传输系统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县区政府分管副县区长及各单位分管副职为电子公文信息传输系统建设负责人,县区政府和各单位办公室主任为项目实施联络人,具体负责协调电子公文信息传输系统建设中的有关事宜,及时解决本单位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要确定1名政治可靠、有计算机基础知识的同志具体负责此项工作。

  二、电子公文信息传输系统开通后开展的具体工作为:一是传输国务院及国务院办公厅和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的普发文件;二是传输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普发文件、明传电报、会议通知、政务信息、工作通报等;三是各县区、各单位上报市政府的请示、政务信息、工作简报以及需要在电子公文信息传输系统上传输的其它公文。

  三、按照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系统建设必须统一认识、统一规划、统一技术标准、统一管理规范”的要求。各县区、各单位接入电子公文信息传输系统所需的关键设备及软件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购置,所需费用由各县区、各单位承担,经参照省政府办公厅和我省其他城市的做法,每个单位需承担费用3900元(含终端接入设备、客户端软件、维护费及培训费)。同时,各县区、各单位要自配备计算机、打印机(能够打印A4规格公文)各一台。

  四、根据工作安排,我市将于近期对入网单位进行光纤线路铺设,请各单位搞好配合。

  各县区、各单位务必于10月20号之前将人员、资金落实到位,并到市政府办公室公文信息传输中心办理连网的相关手续,以保证全市电子公文信息传输系统顺利开通。

  开户行:市建行黄支天分处  帐号:4010322610194

  联系人:市政府办公室公文信息传输中心

       黎明杰  李 凡

  联系电话:3139910 3152035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