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第 13 号
《佳木斯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二○○九年七月三日市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市 长 李海涛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佳木斯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证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洪水灾害和水环境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使用和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及城市防洪设施,包括: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
(二)污水泵站、雨水泵站;
(三)污水和雨水的管道、暗渠、检查井、雨水井及其附属设施;
(四)防洪堤坝、明渠、涵洞、闸门、蓄水库、水塘、人工湖及其附属设施等。
排水设施的技术安全控制管理范围按国家、省规定标准执行;国家、省未制定标准的,参照东北地区同类城市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排水公司是市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市区内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等日常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城管、环保、卫生防疫、国土资源、房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排水设施排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取得排水许可证。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本市市区内排水系统规划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和排水设施所在地详细规划,遵守有关建设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九条 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室外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达到招投标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承建人;达不到招投标标准的,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承建人。
因拆迁需要拆除的排水设施,应当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将排水设施收回。
排水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排水工程验收规范》和有关规定,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将竣工资料移交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各单位自建管线在流量允许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应准许其他单位接入。接入单位应当事先与产权单位就费用、养护等事宜进行协商,签订协议,并按照法律规定到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如双方对接入等有关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新建工程与原有排水管线发生矛盾时,按照“局部服从整体、临时性工程服从永久性工程、可弯管线服从不可弯管线”以及区别先建后建的原则,并根据有关技术与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凡需改动城市原有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先改后建,自行承担改线费用。城市规划区内主、次干道新建、改建的排水设施覆土前,应当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确认后,方可覆土。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三条 直接或间接使用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遵守有关城市排水许可管理法律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污水、废水,排水户应当进行综合处理,经环保和卫生防疫部门检测同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一)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的;
(二)带有大量悬浮物、沉淀物、各类油脂、沥青以及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质的;
(三)含有或带有其他腐蚀管道、排水泵站设备和附属设施,以及危及排水作业安全物质的。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在施工前按有关规定办理排水许可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排水管线或排水明渠上擅自接管、掘口、断水、修闸。
第十六条 已直接或间接使用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排水登记手续。对排水水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排水户,核发《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标准规定、超标不严重不致对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排水户,可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标准规定、超标严重对排水设施构成严重危害的排水户,不予发证,限期治理后再重新申请。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使用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也应当申请《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的,应当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水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七条 排水户要求变更排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续期。《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两年,排水户应当在两年内进行达标治理。因施工排水而发放的《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九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条 排放污水的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设置与其经营活动配套的排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并且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未办理有关排水审批手续擅自向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废水。
第四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划分:
(一)城市公用排水设施由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维修养护;
(二)排水户至城市公用排水设施之间的排水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维修养护;
(三)各类集贸市场的排水设施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四)企业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网的出户管及其附属设施由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五)自建的排水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维修养护。
第二十四条 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并且接受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发现排水设施损坏、污水冒溢,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排水设施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损失的,由有关责任单位依法负责民事赔偿。
第二十六条 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且及时向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排水设施维修养护专用车辆在不影响正常交通的情况下,不受时间和道路禁行限制。
因事故抢修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向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予以恢复。
第二十七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经批准临时占(压)用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占(压)用的位置和使用范围,不得变更使用性质,并同时缴纳排水设施维修养护补偿费。因城市建设、排水设施维护需要,占(压)用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须无偿清理占(压)用场地设施。
第二十八条 凡因工程施工涉及排水设施时,应当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施工损坏排水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为保证排水设施的使用效能,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接设排水设施、变更排水条件、改变排水性质;
(二)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和其他易堵塞管道和排水泵站、排污机泵的物质;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
(四)未经批准在排水设施技术安全控制管理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五)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设施;
(六)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排水设施不受损坏、盗窃、堵塞,保证其正常使用效能。用于排水设施的井盖、井圈、井箅子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排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故意破坏、损毁、偷窃排水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排水设施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本办法中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讼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网民对重大事件的关注缺乏持久性
随着国家民主意识的加强,政府对网络媒体的容忍度渐渐提高,也更加宽泛。无论是涉及食品安全、高铁运行安全、征地拆迁、官员贪腐等各领域都放宽了媒体披露的限制。基于此,网民们几乎每天都能在网络上看见一些新鲜事、蹊跷事、愤愤不平之事、甚至欲杀之而后快之事。但是,随着媒体所披露的事情越来越多、越来越严重,网民们也是越来越麻木或者越来越司空见惯。同时,也会由当初的打抱不平变成嗤之以鼻。我想,如果真到这一天的话,这个国家的人权也就走到尽头了。
一、关注不具持续性的原因分析。
之所以缺乏持久性,笔者认为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
首先,网民关注心态的多元化决定关注的不可持久性。
众所周知,21世纪的中国,确实是个更加开放的时代;同时,也是一个空前浮躁的时代。很多时候,网民对重大事件的关注更多的是基于好奇感、打发时间、无意中看见或者是出于自身的心理发泄,而一旦自身得到心灵的藉蔚及满足,则不再关注此事,或者转而又关注其他事件,从而不再刨根问底。
其次,繁重的生活压力分散了网民关注的精力。
随着人们超前消费意识的增强,很多国人都成了房奴、车奴、信用卡奴……。甚至随着男权意识的削弱,女权意识的逐渐加强,“妻奴”也将会成为这个时代的一个新名词。男人不仅要面对外在的生存及发展压力,还要面对来自家庭内部的各种压力。而女人不仅也要面对外在的生存及发展压力,还要面对生育、养育小孩、赡养老人、维系家庭稳定等各种压力。老人要面对孤独、被啃老、疾病、死亡等生活及生存压力。而小孩也要面对成长、学习、恋爱、就业、成家等挥之不尽的烦恼与压力……这必将分散网民对他人事件的关注精力,甚至在关注时间上使继续关注成为不可能,从而导致关注不具持续性。
再次,“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处事态度决定了关注不具持续性。
很多时候,国人都会有这种“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态。他们从来不会去想:“有一天这种事情会不会也发生在我的头上?”、“我会不会有这么一天也需要别人的声援?”、“我的这种冷漠心态会不会助长这种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蔓延,甚至让违法者是无忌惮?”……
记得在十多年前笔者上初中时,有一次放学后,笔者骑着一辆自行车回家,刚好在经过一个村庄旁边的大马路时与一辆突然逆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摩托车翻身倒地并摔坏了挡风玻璃,车上的两个身强力壮的小伙子也摔在了地上,其中一个人腿部轻微划伤。那两个人摔倒后爬了起来,冲向笔者正要挥之拳脚之时,在村头聊天的很多陌生的好心人跑了过来,把我护在一边,待问清缘由后,都一致训斥那两人:“明明是你们逆行撞了别人还想打人,你们讲不讲道理?”就这么几句公道话,却及时制止了一次行凶行为。十多年已经过去,但笔者却一直记忆犹新,在心里也是无时无刻不在感激那些不知姓名的好心人。
然而,在经济突飞猛进,而内心冷漠程度却不断高涨的今天,还有多少人会去真正的帮助别人。而前不久发生的小悦悦在国人的冷漠中离开人世就是一个惨痛的例证。或许,这也是因为中国人的劣根性所驱使吧。
二、网民对重大事件关注的法律性质。
笔者认为,网民对重大事件的关注,实际上是对宪法以及法律赋予人民监督权的一种行使。从法律上讲,监督权不仅包括司法、行政及权力机关的内部监督,更包括新闻媒体、人民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对国家机关的外部监督。而在内部监督无法真正保障公平、正义时,外部监督在老百姓的心理必将被寄予重任。
前不久,笔者在接听中央电视台12台“社会与法” 频道的法律咨询热线时,不停地接到“我们这都是官官相护的、打官司没用的、我儿子明明自卫(法律上称“正当防卫”)没杀人,法院却判故意杀人……你能帮我联系到电视台的记者吗?……”之类的问题。甚至也有一部分人表现出极端的报复社会的想法。而笔者在深感有心却无力之际只能尽力以情说服对方,希望能帮助对方带来些许的精神安慰;同时,也希望给他们增加对法治的些许信仰——毕竟是法律人辜负了他们,不论是公检法的官员们还是律师们。此时,我在想,如果人民失去了对法治的信仰,那么公检法以及律师们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因为我们法律人的存在不是对老百姓的一种镇压,更不是一种剥削;而是对他们人权的一种守护,对公平正义的一种倡导,直至深入人心。
三、网民对重大事件关注的意义。
网民对重大事件的关注,不仅应该对所发生的事情本身进行关注,更应该对事情的后续处理进行关注。不过笔者认为:关注并不是说像目前一样让我们擅自作出主观的臆断,偏听偏信,然后发出个人偏激的言论,甚至作出偏激的行为,从而重滔“文化大革命”的覆辙。这不仅是 “轻易被人利用”的一种无知的表现,更是一种无视良知的表现。而真正的关注应该是:让权力部门还原事情的真相,公开事件的处理结果,迫使权力机关处理该事件时公开、透明,从而保证执法的公正性,让执法者不敢徇私枉法,让法治得以彰显,让公平正义深入人心。
在这个内部监督尚且不能充分保障人权的阶段,笔者仍然呼吁:对一些需要关注的事情,请你们多一些关注,即便这种关注是一种谩骂、一种报怨;但请你们绝对不要漠视甚至嗤之以鼻。因为多一些关注,就会给弱者在心里多一些力量,多一些公正;多一些关注,就会让违法者成为过街老鼠,少一份嚣张;多一些关注,就会让执政者多一些民意,社会多一份和谐。
作者:北京市博颢律师事务所 徐勇律师
写于2011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