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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实行会计委派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3:57:18  浏览:9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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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实行会计委派制暂行办法

广西省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0]37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实行会计委派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实行会计委派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九月二十六日


玉林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实行会计委派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会计法》,进一步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有效地发挥会计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强化对国有资产的监管,建立健全单位内部控制机制和会计监督体系,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严肃国家财经纪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称会计人员是指委派会计即由会计委派管理中心派到市直单位财务会计机构担任负责人或不设会计机构单位的主管会计的会计人员。
第三条会计委派的范围:市直机关、事业单位。
第四条委派会计的建议权和否决权在本级财政部门。委派到有关单位担任财务会计负责人的会计人员由会计委派管理中心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考核推荐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提出委派任免职意见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请任免。

第二章会计委派管理机构的设置及职能

第五条设立“玉林市会计委派管理中心”。玉林市会计委派中心与玉林市财政局会计管理科一套人员两块牌子,负责市直单位的会计委派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各县(市)区会计委派工作的业务指导,以及负责市直委派会计人员的考试、培训、考核、推荐等。

第三章委派会计的管理

第六条委派会计的任职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政治素质过硬;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掌握财务会计知识和技能有一定的管理水平;
(四)持有有效《会计证》,2000年7月1日后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五)具有中等财务会计专业毕业以上、取得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并在会计岗位工作三年以上;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年龄不超过45周岁。
第七条委派会计人员的来源:主要从现任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中具备规定条件的会计人员中择优委派。
第八条委派会计的主要任务:委派会计担任被委派到的单位的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不设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单位的主管会计的职务。
第九条委派会计实行轮换制度,任期二年(财务年度),可以连任,但是不得在同一单位连任。
第十条委派会计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委派会计履行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职责,参与单位经营管理,代表政府和产权管理部门监督所在单位资产营运、财务收支活动和执行财经纪律情况,并对资产流失、对外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违反《会计法》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二)宣传国家财经政策,严格遵守《会计法》及规章制度,维护财经纪律;
(三)按照《会计法》和规章制度组织或从事会计工作,依法进行会计核算,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确保单位合理使用资金、资产安全完整;
(四)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内部审核制度等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用制度规范财务会计工作;
(五)统一管理单位的财务收支和会计处理,严格执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杜绝“小钱柜”、“帐外账”等违法会计行为的发生。支出必须先经委派会计审核,再经单位领导审批。银行开户必须有委派会计的印鉴;
(六)负责被委派单位收费票据的领取、保管和核销。严格“收支两条线”,按规定如实核算收支;
(七)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保证会计基础工作达到合格标准。杜绝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严禁造假帐、报假帐,不开假票据。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帐表相符;不报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八)组织好所在单位的会计人员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和业务学习,不断提高会计人员的素质;
(九)委派会计要做好对单位经济活动分析报告,定期建议召开经济活动分析会,促进单位经济效益的提高;
(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单位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法会计行为,委派会计有权制止并揭露,对重大问题或有较大争议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和市会计委派管理中心报告;
(十一)依法依规及时足额上缴各项税费;
(十二)按时向财政等有关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如法规规定需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必须先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再上报;
(十三)委派会计对被委派单位的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十四)按要求参加市会计委派管理中心组织的政治、业务学习,定期汇报工作,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年终要向市会计委派管理中心和主管部门上交年度述职报告;
(十五)完成市会计委派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委派会计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党团关系在被委派单位管理,人事档案由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管理。
第十二条市会计委派管理中心要建立年度考核、奖惩制度,对委派会计人员进行考核,考核结论进入委派会计人员业务档案,作为任、免职、奖惩的依据。

第四章委派会计的监督

第十三条“会计委派管理中心”接受市政府、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的监督,并接受委派会计和被委派单位、群众的监督。
第十四条“委派会计”接受市政府、市委组织部、市纪委、市人事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市会计委派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并接受被委派会计的单位、群众的监督。如发现委派会计有违法会计行为,则按《会计法》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在市直范围内施行。
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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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现将《德州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德州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在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没有设立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县(市、区)统一由人民政府(管委会)办公室负责。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开展,将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搞好配合,合理规划资金用途,共同做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

公共机构应当在每年全国节能宣传周期间组织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的能源紧缺体验活动,主要负责人应当带头参加。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七条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节能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市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3月底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会同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公共机构能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会同市统计部门,定期统计并公布全市公共机构能耗状况。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耗状况,并报送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建设、购置和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及本市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和能耗监测系统、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设计和建造超低能耗建筑、零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装修、加固时,必须同时考虑节能改造的内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能源消费计量与监测体系应当按照国家、省及本市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季报送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每年通过分析总结形成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并于3月31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重要信息,协调督促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情况,分析汇总和及时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委托具备资质能源审计机构,每2年进行一次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可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检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加强空调运行管理和维护保养,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提高空调能效水平。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标准,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高于20摄氏度。中央空调系统应当每2年清洗一次;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五)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提高采暖通风空调系统能效比,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六)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提高工作效率,节约人力物力,减少、制止能源浪费。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全面实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制度,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及定期核定行驶里程、用油额度、运行费用支出统计报告和公布制度。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班车、接待用车等公务用车的服务社会化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三)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四)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六)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九)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七)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扩建办公楼和进行豪华装修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三十一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每年对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予以通报。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5月1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调整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检定周期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调整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检定周期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中
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国家专业计量站及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法定(含授权)计量检定机构调整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检定周期的管理,规范调整强制检定周期的行为,保证强制检定工作科学、公正、有效,通知如下:
1.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或部门、地方计量检定规程(以下简称“规程”)中规定的检定周期是常规条件下的最长检定周期,普遍适用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法定(含授权)计量检定机构要严格执行,一般情况不需要进行调整。
2.凡连续两个检定周期检定合格率低于95%(计量器具主要计量性能指标)或某台(件)计量器具连续两个检定周期主要计量性能指标不合格的,法定(含授权)计量检定机构可以根据相关的规程,结合实际使用情况适当缩短其检定周期,但缩短后的检定周期不得低于规程规定的
检定周期的50%;缩短检定周期的工作计量器具,若连续两个检定周期检定合格率在97%以上(含97%)或三次检定合格,应当恢复执行规程规定的检定周期。
3.在调整强制检定周期前,法定(含授权)计量检定机构必须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调整检定周期的申请方案,报送检定原始记录及数据统计分析表等资料的复印件,经审核批准备案后,方可调整强制检定周期。
4.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加强对法定(含授权)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工作的监督,严格审核调整强制检定周期的申请方案,必要时可聘请技术专家评议。对任意或未经批准备案调整强制检定周期的,要及时纠正,严重的要撤消对该项目进行强制检定的授权。



2000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