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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32:06  浏览:8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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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临政发[1999]16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河道砂石,确保河道工程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制定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河道(包括行洪区、滞洪区和人工水道)。
  本办法所称的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非金属)。河道的管理范围,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凡在本市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采石、取土、淘金(以下简称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的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沂、沭河干流及其有关支流(即:沂河干流,自跋山水库以下至鲁苏省界;邳苍分洪道,自江风口闸以下至鲁苏交界;枋河,自费县姜庄湖拦河坝至入沂河口;沭河干流,自莒南与莒县交界以下至鲁苏交界,包括汤河回水段6公里;分沂入沭水道;新沭河,自新沭河泄洪闸以下至鲁苏交界),按照国家授权由沂沭河管理处实施管理。
  (二)其他河道由所在县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也可委托河道管理单位实施管理。
  第四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符合河道在防洪、行洪、排涝、灌溉、航运等方面的规划和要求,确保河道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河道采砂若与防汛安全和河道整治、河道管理发生矛盾,应当服从防汛指挥部、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的统一指挥和管理。严禁盲目开采造成资源破坏和危及河道安全的行为。
  河道主管机关或河道管理单位要对所辖河道内的砂、石、土料等资源进行全面勘察,制定具体的采砂规划和分年度实施的意见。
  第五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要加强对河道工程的管理,依法合理开发和利用河道砂石,保护河道工程设施,维护河道管理秩序,及时查处河道工程中的违法案件。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按河道管理权限由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制定河道整治规划,实行采砂管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级水利、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审批和发放。
  第七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登记,提交采砂地点、范围、深度、路线、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案,安全渡汛措施,负责人及为开采活动需要增设的辅助设施等内容的开采计划和采砂申请,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后,发给采砂许可证。
  第八条 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在领取采砂许可证后必须向河道主管机关按开采面积每亩预交保证金500至3000元。若需增设辅助设备(道路、坡道、路口),按略高于恢复工程标准的费用增加保证金数额。开采活动结束要恢复平整,并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保证金退还开采单位或个人,若验收不合格,采砂单位或个人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用保证金作为疏通回填平整河道的费用。
  第九条 经批准在河道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严格按审批机关划定的范围开采,不得擅自扩大开采范围。若需变更,必须重新申报;
  (二)开采后的弃料必须按要求及时回填,不得在河道内任意堆积;
  (三)开采后回填的河床,必须保持平顺,无坑、无坨,不得改变河道纵坡和流势,不得影响行洪安全;
  (四)定期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生产计划、产量、产值等情况,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和水政监察人员对采砂经营和销售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五)服从计划管理,每年年底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年度开采计划;
  (六)服从河道主管机关对采砂河段工程设施、堤防、路口的管理,汛期服从防汛指挥人员的管理。
  第十条 在河道采砂应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采砂管理费。经营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经营数额定期交纳。其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为:
  (一)采砂、采石、取土所收取采砂管理费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河道主管部门另文制定具体标准;
  (二)淘金及淘取其他金属或非金属的作业,按不高于采砂、采石管理费的标准计收;
  (三)淘金并采砂者按淘金和采砂分别计收。
  采砂管理费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计收,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于每月25日前持生产收入账向收费单位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逾期未交的,按日加收滞纳金额2‰的滞纳金,对拒不交纳采砂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河道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属预算外资金应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保证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和河道管理经费。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 县区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应按年度将收缴总额的10%上缴市河道主管机关(含上缴省河道主管机关的5%),主要用于河道的勘测、规划、设计、管理、科研、宣传,不得用于福利和奖励。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河道管理单位实施采砂管理,可从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委托机关与受委托单位商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七、十条规定的,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未按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的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河道采砂收费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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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机构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机构卫生管理办法


(2012年7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8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餐饮具、公共用品用具和医疗机构重复使用的诊疗器械、器具及物品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机构卫生监督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餐饮具、公共用品用具和医疗机构重复使用的诊疗器械、器具及物品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集中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集中服务机构卫生监督管理。

  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集中服务机构卫生监督管理。

  各城区(包括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集中服务机构卫生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中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集中服务机构,必须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场踏查,核发营业执照后, 5个工作日内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条 集中服务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实,并进行业务指导。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条 集中服务机构不得建于居民楼内,周围30米内不得有可能造成污染的有害场所。

  公共餐饮具、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生产场所总面积不得小于200平方米。

第七条 集中服务机构的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场所布局按照《吉林市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场所应当依次设置分拣区、清洗消毒区、干燥区、整烫区、折迭区、保洁存放区、发放区;

  (三)医疗机构重复使用的诊疗器械、器具及物品清洗消毒灭菌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区域,并按照《医院消毒供应中心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集中服务机构的设备、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消毒灭菌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规范,并具有独立、安全的固定放置场所。

  (二)生产区域墙壁应当有铺筑到棚顶的瓷砖或者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地面应当由防水、防潮、可洗刷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的坡度,易于清洗。

  (三)消毒处理区、已消毒物品存放区设有通风、防爆、防尘、防鼠、防虫、防潮、空气消毒等设施。    

  (四)设置与职工人数相适应的更衣室,生产场所进口处和消毒、包装车间内设置非手动式洗手设施。  

  (五)生产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污水排放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国家、省、市其他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第九条 集中服务机构生产工艺流程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范、标准,不得逆向或者交叉。

  严禁医用物品与其他公共用品混用清洗消毒设备。

第十条 集中服务机构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清洗消毒灭菌处理过程中使用或者产生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必须具备相应安全措施,并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集中服务机构在包装、贮存、配送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包装、贮存和装卸的容器、工具、设备及场所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二)经清洗消毒灭菌处理后的产品最小外包装上应当有明显的消毒灭菌合格标志。标志内容包括消毒服务机构名称和地址、备案凭证号、消毒方法、批号、消毒日期和有效期等。

  (三)储物存放距离地面、墙面不低于30厘米,距离棚顶不低于50厘米,并符合产品相应的保存要求。

  (四)待消毒物品存放区、消毒处理区、已消毒物品存放区内不得存放与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无关的物品。

  (五)配备专用密封运输车辆,并定期清洗消毒,成品与回收品不得混放。

  (六)符合国家、省、市其他卫生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集中服务机构应当对清洗消毒灭菌后产品进行批次检测。无自检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代为检测。

  清洗消毒灭菌后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集中服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和消毒技能培训;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活动。

  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第十四条 集中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为清洗消毒灭菌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集中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和制度,配备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集中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卫生管理档案。

  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如实记录消毒或者灭菌物品数量、种类和包装情况、消毒或者灭菌技术参数、检测记录、意外情况和处理记录、操作员签名、消毒与灭菌具体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集中服务机构进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产品抽样检测每年不少于2次,抽样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向集中服务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档案资料,进入经营场所,并按照规定进行采样抽检。集中服务机构应当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及时通报日常监督管理和查处违法行为等信息。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时限进行现场备案核实的;

  (二)未按规定对集中服务机构进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或者产品抽样检测的;

  (三)违法进行处罚的;

  (四)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集中服务机构进行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向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后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生产设备、设施不符合规定,生产工艺流程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范、标准,医用物品与其他公共用品混用清洗消毒设备,包装、贮存、配送过程未遵守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不具备相应安全措施,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清洗消毒灭菌后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责令改正,采取有效措施停止不合格产品流通和使用,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和消毒技能培训,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未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卫生管理档案,未按照要求如实记录档案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餐饮单位使用不合格餐饮具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集中服务机构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清洗洗消毒服务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集中服务机构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威胁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吉林市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机构,是指为餐饮、公共场所单位和个人提供通过物理消毒或者化学消毒方法清洗消毒公共餐饮具、公共用品用具的服务机构和为医疗机构提供重复使用的诊疗器械、器具、物品清洗消毒灭菌服务的机构。

  (二)公共餐饮具,是指餐饮、住宿、休闲娱乐、饮食摊点等经营场所为顾客提供的餐具、饮具及其他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

  (三)公共用品用具,是指公共场所单位(包括:宾馆、招待所、旅店和浴池等)为顾客提供的重复使用的床单、被罩、枕巾、浴巾、浴衣、毛巾等用品用具。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30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加强队伍建设,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经费。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六条 对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管理、提供利用和档案学研究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给国家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州档案管理部门主管全州档案事业,对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市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业务上受州档案管理部门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档案室,指定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收集、整理和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县、市档案管理部门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本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室,指定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收集、整理和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九条 州、县、市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负责保存和管理档案。
州、县、市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级各机关、团体及所属单位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会同档案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从事档案评估、咨询、整理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经州档案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专业知识,并取得资格证书。
档案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收集与管理
第十二条 本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由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后,按规定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室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已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 州、县、市建设项目、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产品试制和基建工程的鉴定、验收,应当建立完整的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对记述和反映本州少数民族政治、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宗教等活动的档案,各级档案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重点收集、征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各级档案馆应当建立名人档案,收集、征集本州和州外黔东南籍以及在黔东南工作过的知名人士、著名人物的档案。
第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拨专款,用于征集和抢救重点、珍贵档案和少数民族历史档案。
第十七条 档案按照下列规定移交:
(一)列入州、县、市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州、县、市档案馆移交;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县、市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撤销、合并单位的档案,从批准撤销、合并之日起6个月内,向档案馆移交;
(五)国家领导人、重要外宾到本州视察、考察工作的文字、照片、录像、题词,由接待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归档,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档案馆移交,单位可保存重复件或者复制件。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和设施,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机构对需要销毁的档案,必须经鉴定,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批准,才能销毁。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第二十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卖。需要赠送、交换、出售档案复制件的,须经州档案管理部门审查并报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批准。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要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在协议、合同生效期间形成的档案,归中外双方共有。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档案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应当提前1个月向州档案管理部门申报,由州档案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章 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各级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持介绍信、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开放的档案。
利用开放的档案,应当遵守档案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利用档案馆保存和未开放的档案,须经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利用其他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
第二十六条 台、港、澳同胞和华侨以及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档案馆开放档案,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的档案,应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公布。未经上述档案馆同意或者主管机关授权、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公布档案。
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需要公布的,由档案的所有者公布,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公布寄存、代管的档案。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把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已有,拒绝向单位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移交归档的;
(二)拒不按照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设备不符合规定要求,危及档案安全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根据档案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征购所出卖、赠送的档案: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四)出卖或者擅自转让交换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擅自出卖集体、个人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的;
(六)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给外国人的。
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出境的,予以没收,并处罚款;没收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2000年5月27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由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