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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8:09:25  浏览:9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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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3〕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柬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三年六月十八日





娄底市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进度和建设资金的安全有效使用,根据国家计委、交通部《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细则》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公路建设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涉及的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是指我市纳入湖南省县际及县到乡镇公路改造规划并使用中央专项基金、国债资金、省配套资金和市、县(市、区)、乡镇自筹资金的项目。

县到乡镇公路:一般指县城通达乡镇的公路。

第三条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应遵循分级、分类管理,权责一致的原则,认真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督的三级质量保证体系。

第四条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应依照有关交通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并认真贯彻执行公路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第五条实施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任务,市、县(市、区)、乡镇政府要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

第六条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享受省重点建设项目相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八条市政府决定,成立娄底市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易佑德同志任组长,副市长王善明、市政府助理巡视员袁明毓同志任副组长,市计委、交通、公路、财政、国土资源、审计、建设、物价、国税、地税、林业、公安、环保、水利、电力、电信、监察等委局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负责决定、协调和解决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王日平同志任办公室主任,吴锡藩、谢会清、欧阳洪朝同志任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室承担具体事务;主要职责:主持工程建设日常管理工作,制定建设工程技术方案,协调处理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监督和检查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资金使用,考核目标完成情况,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和反馈建设信息。

各县(市、区)和有建设任务的乡镇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履行相应的职责,同时每个公路改造项目,成立一个指挥部,由一名县级领导牵头,负责该路改造工作中的有关重大问题的协调处理。

第九条市、县(市、区)计委负责本区域内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总体协调、前期工作管理、计划衔接和配套资金的落实。

第十条市、县(市、区)财政局负责本区域内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交通局负责县到乡镇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和和工程管理。

第十二条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认真履行各自职责,为工程建设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建设手续一切从简,局部路基改造一律不办理征地手续,少量占用土地,由乡(镇)政府采取调整责任田的方式或减免农业税等方式解决,整个工程建设各种税费全部免收,决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障碍,节外生枝,敲诈勒索,影响工程进度。

第十三条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实行项目法人制,市公路局和市县乡公路管理处是其管养线路上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可委托县级交通、公路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市交通局核备。

第三章计划及前期工作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计划、交通部门会同项目法人编制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年度建议计划,分别报市计委、交通局,市计委、交通局对计划进行审核后,按现行计划管理程序上报省计委和省交通。

第十五条国家计划下达后,由项目法人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提出省配套和自筹资金落实到项目的建议计划,由市计委会同市交通局汇总审核后,按现行计划管理程序分别上报省计委和省交通厅,经共同审定后分别下达。

第十六条各县(市、区)和项目法人上报的年度计划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纳入国家、省三年和五年建设方案的项目;

——前期工作已完成,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

——县(市、区)和乡镇自筹配套资金已落实的项目。

第十七条各县(市、区)、乡镇必须积极筹措资金进行路基改造,凡地方积极性高、施工环境好、自筹资金到位及时的项目优先安排路面工程。

第十八条列入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三年和五年建设方案的项目视同国家已批准立项,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

第十九条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的工程可行性报告,由各县(市、区)计委上市计委,再由市计委上报省计委,进行一揽子审批。计划部门在向上级计划部门申报之前,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其中总投资超过5000万元的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按现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单独报批。

第二十条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第四章建设资金筹措及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国家采取每公里补助30万元的办法。对已列入计划的县到乡镇公路改造项目,省定额补助配套资金。省配套资金的补助标准是:娄星区、冷水江市、双峰县每公里平均补助10万元;新化县、涟源市是国家、省扶贫重点工作县,每公里平均补助13万元。

国家及省安排的补助资金为项目路面工程的补助经费。

项目法人根据项目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项目改造工程的难易程度等,提出具体项目使用省、市配套资金的方案 ,经市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二条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其路基工程(含桥涵改造、挡土墙、水沟等)、路面底基层及征地拆迁由县(市、区)、乡镇政府筹措资金完成;“三杆”迁移采取谁主管谁负责的办法,由相关部门自行完成。对超过220千伏的杆线,由市、县(市、区)政府和电力部门及业主协商,适当补助材料费。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政府要积极筹措项目建设资金。

市、县(市、区)、乡(镇)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预算资金用于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市里从市政府预算资金中争取安排资金适当补助县(市、区)、乡镇路基和路面底基层改造工程。

农村税费改革后,财政转移支付用于乡村公路建设的资金,各县(市、区)应将80%用于县到乡镇公路改造的路基和路面底层工程。

公路沿线乡村农民适度负担义务工,允许以资代劳,标准由所在村村民大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也可以发动社会捐资,积极争取当地单位、个人出资建设公路。各县(市、区)和有建设任务的乡镇都应该根据建设任务的大小和各个项目的实际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筹资方案。

第二十四条作为2003年至2007年国家和省扶贫重点工作县的新化县和涟源市,其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重点用于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

第二十五条严格执行中央专项基金、国债资金及地方配套资金管理有关规定,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资金。

第二十六条国家用于县到乡镇公路的中央专项基金和国债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款,不得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第二十七条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的资金按国债项目资金管理的要求设立专户,实行专户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资金的划拨和使用要实行规范化管理,严格各项制度,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级计划、财政、交通和审计部门要加强资金使用的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八条中央专项资金、国债资金、省财政预算资金和市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根据市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按工程质量、进度等提出的拨款意见,将资金拨付到项目法人专户。

由交通部下拨的中央专项基金由省交通厅将资金划拨到市交通局,市交通局根据市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按项目质量、进度等提出的拨款意见,将资金拨付到项目法人专户。

省安排的养路费及通行费由省财政划拨到省交通厅,省交通厅将资金划拨到市交通局,市交通局根据市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按项目质量、进度提出的拨款意见,将资金拨付到项目法人专户。

项目法人只能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一个资金专户,严禁多头开户。

第二十九条各级财政、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拨付管理的通知》(财基字〔1997〕457号)、《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领域国有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和监督的通知》(湘财建〔2001〕55号)等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加强资金拨付、工程价款结算、财务决算及基建报表等日常财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和审查。

第三十一条县(市、区)、乡镇的自筹资金应按所承担的工程内容,根据工程进度足额及时到位。

第五章勘察设计

第三十二条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设计一般由市交通局审批,并抄报省交通厅和省公路局,但安排了以工代赈、交通扶贫资金的项目,按现行管理程序由省交通厅或委托省公路局审批。

第三十三条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由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但单项工程勘察设计费达到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标准的,必须实行招投标。

第三十四条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项目按照“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进行建设,凡已达到技术等级标准的公路,一般只对路面进行改造。等外路一般应进行线路改造,使其基本达到四级公路技术标准。路基宽度不小于6.5米,路面宽度不小于5米。特殊地段(路基改造工程量较大、车流量又较小)其技术指标可适当放宽,但路基路面宽度应满足四级公路技术标准低限的要求,经济条件允许的乡镇,可以适当提高公路技术标准。

第三十五条路面基层结构设计提倡采用水泥稳定结构,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应坚持就地取材、降低工程造价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合理选择路面结构,根据我市公路的实际情况,凡列入这次县到乡镇公路改造计划的县乡公路一律采用水泥混凝土路面结构,其路面面层厚度最小不得小于20厘米,对车流量较小、排水条件较好的市公路局管养的部分路段可以采用沥青路面,但必须采用拌和法施工。

第三十七条路基的排水、沿线防护、安全设施以及田路分家应作为设计的必要内容。

第三十八条重大工程设计变更须经监理同意,设计单位出具相应的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报原设计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招标与投标

第三十九条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项目招投标工作由项目法人自行组织实施;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实行委托招标,由项目审批部门予以核准。

第四十条根据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每个合同段由项目法人邀请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投标。邀请投标单位名单必须报市交通局审批。

第四十一条招标文件由项目法人负责编制,经过专家评审后报市交通局审批。

第四十二条评标工作由项目法人组织成立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项目法人的代表以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人数不少于2/3。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行业主管部门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样的方式确定。

第四十三条市交通局应在收到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后及时通知项目法人,在湖南省指定的媒介上对确定的中标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四条项目法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7日内将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报市交通局核备,同时报市计委备案 。

第四十五条项目法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中必须对工期、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并同时签订廉政合同。

第四十六条招投标工作必须坚持合法、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并在市监察、计委重大项目稽查办和交通部门的全过程监督下进行。严禁招投标弄虚作假和地方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干预正当的招投标活动。严禁任何形式的转包和违规分包。

第七章施工管理

第四十七条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其路基工程(含桥涵改造、挡土墙、水沟等)、路面底基层及征地拆迁由县(市、区)乡镇政府筹措资金按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组织实施。路基和路面底层工程完工后,必须经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实施路面工程。

路基和路面底基层由该路的指挥部组织施工,由指挥部向市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开工申请。在开工申请批准后,项目法人派工程技术人员进行施工放线及技术交底。工程建设施工中,,项目法人必须派工程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施工技术指导和质量管理,履行监理职责。

第四十八条路面开工前项目法人必须向市交通局申请项目开工,只有在开工报告批准后才能开工建设,开工批复应报市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交通颁布的有关施工规范施工。施工单位要搞好施工组织设计,科学合理安排工期。

第五十条项目法人要加强施工路段的管理,保证过往车辆通行。对施工期间必须封闭交通的路段,应制定可行的绕行方案并及时发布公告。

第五十一条施工单位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确保施工安全。

第五十二条施工过程中要加强环境保护,减少水土流失和植被破坏。

第五十三条各项目法人每月25日向市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如实填报工程进度报表,市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整理汇总后,于每月28日前报送到省县际及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八章质量管理

第五十四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监理费用在招标规模标准以下的项目,工程监理人员由项目法人选聘,必须实行异地监理,选聘监理人员经市交通质监分站审定后,报市交通核备。

第五十五条承担工程监理任务的人员应取得交通部和省交通厅认可的监理资格证或经省交通质监站进行培训合格后颁发的“县际及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专项监理资质证”,持证上岗。

第五十六条监理人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设计文件、监理合同的要求进行工程监理,不得营私舞弊、滥用职权,不得损害项目法人和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市交通质监分站对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实行全过程质量监督。路面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到市交通质监分站申请质量监督,同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图纸、工程承发包合同副本;

(二)开工报告批复文件;

(三)监理委托副本、监理工作计划、监理人员资格证书;

(四)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质量自检人员名单及资质说明;

(五)资金投资计划及工程进度计划;

(六)路基工程的验收报告。

质量监督部门对上述文件、资料进行核实。

第五十八条质量监督部门对纳入年度监督计划的项目,应及时确定质量监督人员,并根据规范规定、设计文件的要求、工程特点和施工组织设计,确定监督检验的重点部位、工序和要求,制定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填发《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第五十九条加强工程质量监督,关键工序完工后,经市交通质监分站组织检测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九章工程交、竣工验收

第六十条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及时整理好竣工资料,申请项目法人对项目组织交工验收。质量缺陷期满后,经市交通质监分站对项目进行质量评定合格后,由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具体可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工程经交工验收合格后交由原管养单位进行管养,质量缺陷期内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

第六十二条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应做好资料汇总归档。资料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和统一管理的原则,确保档案资料的完善准确、安全和便于有效利用。

第十章目标考核

第六十三条为了充分调动地方政府及项目法人的工作积极性,;圆满完成全市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任务目标,制定《娄底市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建立目标考核制度。

第六十四条考核内容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一)工程进度:按期完成省下达的计划任务项目;

(二)工程质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率达到100%,优良率达到80%以上(按里程计算);

(三)资金管理:地方自筹资金足额及时到位;能严格执行中央专项基金、国债资金和省配套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无截留、挤占、挪用、超范围使用项目资金的情况;

(四)安全生产:无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五)廉政建设:建立并落实廉政责任制度。

第六十五条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娄底市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定期对各县(市、区)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任务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对完成目标较好的单位及先进个人予以奖励,对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单位及个人给予处罚。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处理,处理结果报市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六十七条本实施办法由娄底市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

第六十八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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摊贩经营场所之特许利用与公物相邻人的权益保护—一个台湾行政法案例评析

刘建昆


  简要事实:本案被告系高雄市政府建设局市场管理处。1984年7月,经高雄市政府公告,设置某摊贩临时集中场,原告郭秀珠的建筑物处于集中场之中。2001年7月和2002年6月,高雄市摊贩主管部门先后将原告门前两个摊位,许可给两个摊贩使用,并发放摊贩营业许可证。2003年7月至9月,原告诉诸被告,要求吊销两个许可证。被告经勘查,未做出行政处理。原告以行政不作为,提起诉愿(类似行政复议)遭不予受理,起诉遭驳回,遂上诉至最高行政法院。2006年4月最高行政法院亦判决驳回其起诉。

案件评析:

  台湾地区的建设行政机关承担着公物管理权和一部分公物警察权的职能。临时摊贩集中场,系设置于道路、公共设施保留地或者其他空地上的公共设施,以供买卖双方交易公用,显然具有公物法上公物的地位。当然,按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政府设定公物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行政处分(具体行政行为)。

一、摊贩营业许可系公物利用之特许。

  公物主体许可相对人利用公物的行为,在行政法上有两种,一种系基于公物管理权之特许使用,另一种系基于公物警察权之警察许可;按照学理,在公物警察之许可时,此种利用得视为自由利用,其经警察许可解除禁止,是自由利用之回复,不视为设定权利。在台湾,摊贩许可原为由警察机关办理,后调整至作为公物管理机关的建设单位。这种变迁,显然是立法上将原有公物警察权上的许可,调整为基于公物管理权之的特许。而基于管理权之许可,乃公物利用的特许,即公物利用者,根本上原无此项利用的权利,经特许后始获得公法上的权利。

二、原告的诉权其诉讼请求有程序法上依据。

  本案中,一审判决认为系给付之诉。按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人民与中央或地方机关间,因公法上原因发生财产上之给付或请求作成行政处分以外之其它非财产上之给付,得提起给付诉讼。”并认为原告不具有申请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分的资格,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则认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吊销参加人之摊贩许可应属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之课以义务诉讼。终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观点。认为:“摊位之设置或摊位许可证之核发,对于相对人系属授益处分而同时生对第三人即相邻合法商店之负担效果。是以,被上诉人核发之系争摊位摊贩许可证,应为诉愿法第3条及行政程序法第92条第1项所规定之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处分。”肯定了与公物有相邻关系者,在公物主体与其他利用者发生的法律关系中具有自己的利益,因此具有诉权。

三、经过审理驳回原告请求合法且合理。

  一审法院不仅从诉权角度认为原告无诉权,且认为被告无撤销许可之职权。但是,从公物法法理上,公物管理权行政机关与特许使用之许可,系有自由裁量权的,即可以决定许可的撤销,此点判决亦显然与法理不符,可惜终审法院并未在这问题上深入的阐述,而是实体的审查了诉讼参加人即利用临时集中场道路公物的两名摊贩,与原告即公物相邻关系人的关系。按高雄市有关规定,“摊贩临时集中场中部分摊位如影响合法商店营业,或邻接土地使用,或妨害市容交通者,管理机关得于三个月前迳行通知协调迁移。”如按照一般情形,被告未明示的做出决定也有不妥之处,但是终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利用临时集中场的行为,并未实质影响原告的权益,故被告不作出“撤销许可”或者“协调迁移”的行为合法,仅纠正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并在实体上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从而避免了讼累。

四、与公物相邻不动产人的非法利益不予保护

  相邻关系人在公物法中的关系。本案中,法院审查摊贩对原告的影响,仅审查是否“影响合法商店营业,或邻接土地使用”。但公物行政机关变更公物用途的行为,事实上会影响不动产相邻关系人的利益。据一审事实,两名摊贩分别自1969年、1970年即在原告门口摆摊,虽然当时系不法利用道路公物,但却向原告“定时缴交金钱”。在政府设置摊贩临时集中场合作为公物之后,摊贩在场内利用公物,与公物行政机关发生公物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向行政机关缴纳行政规费,以致原告之原有收入减少。本案中,原告之诉讼纠缠,未始不是从利益角度考量。但是公物相邻关系人这种收入,并非在法律上有正当理由之既得权或者依赖性利用权,系非法利益得不予保护。

五、保护摊贩的行政信赖利益。

  本案中反倒是两名摊贩的信赖利益受到了法院的保护。按审理实事实,两名摊贩在初次申领许可证时,均有瑕疵,或未作身份变更,或未作户籍变更,但在换领证件时候,这些瑕疵均得以纠正,因此法院认为在当时虽得撤销,但在目前,已无撤销之必要,显然系保护了两名摊贩的信赖利益。

附录原文:

文 号:最高行政法院95.04.07.九十五年度判字第464号判决

日 期:95/04/07

案 由:有关摊贩设置取缔事务

本 文:最高行政法院判决

95年度判字第00464号

上诉人张光良

送达代收人郭秀珠

民生二路163号3楼之1

被上诉人高雄市政府建设局市场管理处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气象信息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气象信息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 2009 ] 1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气象信息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九年九月十二日

新乡市气象信息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意见》(豫政〔2007〕74号)要求,为应对突发的暴雨、冰雹、雷电及大风等灾害性天气,减少自然灾害损失;切实做好新乡市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传播和气象灾情收集上报工作,加强气象信息员(以下简称信息员)队伍建设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乡市政府设立气象信息员协调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信息员的管理和指导工作。具体工作由新乡市气象局负责承办。
  各县(市)政府也应设立或确定相应的信息员管理机构,负责本地信息员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新乡市各区政府确定相应的信息员管理机构,协助市信息员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息员的产生

  第三条 选配信息员原则:
  (一)在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企事业单位、学校、车站、医院、水库等重点单位选配一名气象信息员;在乡镇和下属行政村各选配一名气象信息员。
  (二)气象信息员的选配应遵循本人自愿、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推荐、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原则,优先从基层干部、党员、退伍军人、村干部、大学生村官和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的人员中选用。企事业单位、学校、车站、医院、水库等单位的信息员可由本单位办公室负责人兼任。
  第四条 信息员的统计上报。信息员一经选定,应以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将本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所辖行政村(社区)、学校、企事业单位、车站、医院等单位信息员有关信息及时上报到各县(市)、区信息员管理机构,各县(市)、区信息员管理机构及时上报到新乡市信息员管理机构备案,新乡市信息员管理机构负责组建新乡市信息员资料数据库。
  第五条 选配信息员条件:
  (一)关心气象事业,热心公益事业,积极传播气象信息;
  (二)责任心强,具有较强的气象灾害防御组织能力;
  (三)长期在责任区工作或居住,和责任区联系较多,熟悉责任区内情况;
  (四)身体健康,拥有中国移动或中国联通手机,并有适当交通工具,能够及时接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对气象灾情展开调查;
  (五)第一学历一般在高中以上,年龄一般在50岁以下。没有不良记录。
  第六条 信息员更新
  信息员因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无法履行职责时,应以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及时向本县(市)、区信息员管理机构报告,及时推荐新的合适人选。县(市)、区信息员管理机构应及时将信息员变动信息上报市信息员管理机构,便于及时更新信息员数据库。

第三章 信息员的管理

  第七条 信息员队伍实行分级管理。市信息员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信息员管理。区信息员管理机构按照市信息员管理机构授予的职权管理本区的信息员。县(市)信息员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信息员的管理。
  第八条 建立信息员手机短信用户群。以县(市)、区为单位,在组建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平台上,建立信息员手机短信用户群,确保信息员能在第一时间内接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九条 建立信息员气象灾情信息报告制度。信息员既是气象科技传播和服务人员,也是气象灾情信息收集人员,应及时将本责任区内出现的气象灾情信息报告给所在县(市)信息员管理机构。县(市)信息员管理机构负责将气象灾情信息报告给新乡市信息员管理机构。新乡市各区的信息员将气象灾情信息直上报至市信息员管理机构。

第四章 信息员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信息员的权利:
  (一)第一时间获取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二)免费参加气象灾害预警信号识别与防御、气象灾害调查方法及其它相关科普知识的培训;
  (三)其本人和直系亲属可优先参加各级信息员管理机构组织的各类有关活动。
  第十一条 信息员的义务:
  (一)手机24小时开机,若手机号码发生变更,应及时将新号码直报市、县(市)信息员管理机构;
  (二)负责将接收到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给责任区(单位)内的社会公众,积极做好气象灾害防御行动的组织实施,努力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财产损失;
  (三)负责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气象灾害进行调查,并将灾情信息上报到市、县(市)信息员管理机构;
  (四)负责协助信息员管理机构人员赴现场进行灾害调查和鉴定;
  (五)协助做好气象法律法规、气象科普知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传播、技术咨询和气象科技应用推动等工作;
  (六)乡镇的信息员负责对责任区内的乡镇自动雨量站进行简单的维护。
  (七)协助做好其他有关气象工作。

第五章 信息员培训

  第十二条 各级信息员管理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展信息员培训工作,使信息员具备履行职责所应具备的素质。
  第十三条 信息员每两年至少参加一次培训。
  第十四条 信息员的培训采用集中的方式进行,主要以县(市)、区为单位开展,由县(市)、区信息员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信息员培训的内容主要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识别与防御、气象灾害调查方法及其它相关知识等。

第六章 信息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信息员管理机构应确保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时传递到所属信息员手中。
  第十七条 各级信息员管理机构应向信息员公布报灾电话,并安排人员24小时值守。
  第十八条 信息员接到预警信息后,应通过短信、广播、电话、大喇叭、上门等方式,尽快将预警信息传递到责任区公众手中。
  第十九条 信息员认为或者确认有气象灾害发生时,应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快赶往灾害发生地开展灾情调查,并在24小时内将灾情信息据实上报到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新乡市各区的信息员将气象灾情信息直报到新乡市信息员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上报的灾情信息应包括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种类、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各级信息员管理机构值班人员收到上报的灾情后应认真进行分类记录,尽快进行核实;当灾情显示有人员伤亡或灾害可能加剧时,应立刻向主要领导报告,并由主要领导向同级政府主管领导报告。

第七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二条 信息员聘任后,由县(市)信息员管理机构,对本区域内的信息员发放特聘证书。新乡市各区的信息员,由新乡市信息员管理机构发放特聘证书。
  第二十三条 对信息员上报的气象灾情信息,经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现场核查和鉴定属实后,实行“以奖代补”原则,给予同一个灾害事件的第一个报告人适当奖励。
  第二十四条 在信息员特聘期间,违法违纪、开展工作不力、不能履行职责的,或为套取奖励,报告虚假信息的,应及时予以解除信息员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信息员管理、培训、预警信息传播和灾情上报等工作中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第二十六条 信息员工作考核由所在县(市)气象信息员管理机构负责。新乡市各区的信息员考核,由各区气象信息员管理机构协助新乡市信息员管理机构进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