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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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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2002年12月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1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国家、省驻青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职工生育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建立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职工生育保险服务实行社会化管理。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其中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生育保险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直接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机构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卫生、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并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0.9%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缴纳标准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财政核拨正常经费的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收支统管的原则列入单位预算;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财政补助资金应当优先用于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单位的生育保险费从应付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七条 驻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支付和管理。驻本市其它区市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基金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支付和管理,适时实行全市统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30日内,新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生育保险登记。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该单位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绝育术后的复通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女职工计划内生育在妊娠期、分娩期内,因妊娠和生育发生的诊断费、检查费、治疗费、检验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待遇,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生育津贴以本人当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对应享有的天数计发。

(一)生育顺产的为90日,晚育的增加60日;难产的增加15日;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增加15日;

(二)妊娠4个月以上引产或死胎的,为42日;妊娠4个月以下流产的为15日至30日。

第十五条 女职工妊娠期并发症、合并症及产后产褥病症、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和当地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对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作适当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施行。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定点的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的定点服务资格,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卫生部门审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参保职工可以自主选择定点妇幼保健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可以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生育保险服务范围和由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信息联网,职工生育和流产、引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首先由本人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和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生育证,在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进行生育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确认。

在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发生的需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直接结算,超出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超出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本办法申报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履行缴费义务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足额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实行本级统筹的区市,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3日发布的《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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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

卫生部 铁道部 交通部民用航空总局


关于发布《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疾控发〔1999〕第4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厅(局),铁路局(集团公司),交 通厅(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根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现发布《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
2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单证(略)

卫生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附件1: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检疫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 本实施方案适用于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在非检疫传染病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时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以下称交通卫生检疫)。
  第三条 当检疫传染病暴发、流行并借交通工具传播或者有借交通工具传播严重危险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检疫传染病疫区,并决定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在检疫传染病疫区内,最后一例鼠疫病人被隔离9日后,最后一列霍乱病人被隔离5日后,以及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最后一例病人被隔离至最长潜伏期后,未发现新的检疫传染病人,病人所污染的物资和场所均经卫生处理合格,疫情得到有效控制,借交通工具传播的严重危险已经消除,原决定机关可以宣布解除检疫传染病疫区,停止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确定和解除检疫传染病疫区和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的决定,应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应遵循最大限度地控制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最小限度地影响社会安定和干扰交通运输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卫生检疫的实施工作。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省级人民政府成立由卫生、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等有关部门组成的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指挥组织并根据需要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留验站。
  第六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当检疫传染病有借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同国境口岸传播危险时,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指挥组织应及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海关总署通报。
  第七条 检疫传染病鼠疫、霍乱的诊断标准执行国家标准GB15991-1995《鼠疫诊断标准》和GB15984-1995《霍乱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的诊断标准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时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采取下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一)实行检疫合格证明和查验制度。
  1、离开疫区的旅客凭有效身份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购票、乘坐交通工具;
  2、离开疫区的交通工具上的其他人员应具有有效身份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
  3、交通工具凭检疫合格证明离开疫区;
  4、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放行。
  (二)停止承运禁止运输的物资。
  (三)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措施。
  (四)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和物资实施行政控制和采取卫生措施。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拟离开检疫传染病疫区人员、物资、交通工具,按职责范围指定医疗和卫生防疫机构检疫,并符合下列条件的,签发检疫合格证明:
  (一)根据国家卫生标准进行诊断,排除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的;
  (二)交通工具经过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处理,饮用水及食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有关规定的;
  (三)在鼠疫疫区,属于非禁止运输的物资;在霍乱疫区,海、水产品和可能被霍乱病原体污染的物资,证明未被污染的;
  (四)其它经检疫合格的物资。
  经检疫合格的物资,在外包装上粘贴检疫合格标志。
  第十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交通工具上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啮齿类动物或者啮齿类动物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时,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
  交通工具经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处理,经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检查合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准继续运行。
  第十一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协调交通卫生检疫的实施工作;
  (二)调集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的人员,实施有关交通卫生检疫的措施;
  (三)协调、调集预防控制检疫传染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器械、交通工具和个人防护装备等物资;
  (四)根据交通卫生检疫的需要,设置临时交通卫生留验站;
  (五)指定医疗机构收治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移交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接收因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尸体;
  (六)协助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第十二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卫生主管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
  (一)组织落实检疫条例和本实施方案规定的措施;
  (二)调集本系统内的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的人员,对所辖港口、机场、车站范围内和运行中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三)根据交通卫生检疫的需要,在管辖范围内的车站、港口、机场、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和疫区出入口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四)必要时可派遣交通卫生检疫人员随列车、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进行医学巡视和查验;
  (五)负责本系统内交通员工的交通卫生检疫工作。
  第十三条 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的职责:
  (一)查验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时,立即报告当地县有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并实施临时隔离、留验、采样、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因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尸体移交指定的医疗机构,将检疫传染病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留验站;
  (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资,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
  (四)对通过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
  (五)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和除本实施方案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物资,未持有检疫合格证明的,经检疫合格后,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六)根据检疫传染病疫情处理的需要,可发给旅客就诊方便卡;
  (七)宣传交通卫生检疫法规和检疫传染病防治知识;
  (八)需要采取的其他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第十四条 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的职责:
  (一)接收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移交的检疫传染病密切接触者;
  (二)对检疫传染病密切接触者实施诊查、检验和预防性治疗等医学措施;
  (三)对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物资、环境进行卫生处理。
  第十五条 在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必须按照要求立即将交通工具驶往指定的临时停靠地点。
临时停靠地点的选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接受卫生检疫的交通工具可在最短时间内直接到达;
  (二)远离重要城镇和人口密集区;
  (三)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能够被及时、方便地移送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四)具备顺利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的必要条件;
  (五)具有能迅速调集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工作人员和物资的交通条件。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卫生防病人员在进行检疫传染病疫情的调查处理过程中,如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已乘交通工具出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应当立即组织追查,查出后按本实施方案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对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应根据其特点,制定相应的疫情处理程序,实施有效的疫情处理。
  第十八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的检疫传染病疫情报告,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检疫传染病疫情,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检疫传染病疫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应当互相通报疫情,并按规定途径和时限上报疫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
  第十九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该交通工具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时,应按规定逐级报告。
  执行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向有关的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卫生行政部门和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通报。
  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发生鼠疫人与人之间的传播或者其它重大检疫传染病疫情,并有借交通工具传播严重危险,需要实施导致中断干线交通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实施方案,报请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条 检疫传染病密切接触者解除隔离、留验的条件:
  (一)鼠疫
  经预防治疗9日,无新发鼠疫病人及疑似鼠疫病人时,可以解除隔离、留验;如隔离、留验期间有新发鼠疫病人或者疑似鼠疫病人时,重新隔离、留验9日,9日后无新发鼠疫病人或者疑似鼠疫病人时,可以解除隔离、留验。
  (二)霍乱
  经预防性服药后,连续2天粪便培养未检出病原体或者5天内无新发霍乱病人或者疑似霍乱病人时,可以解除隔离、留验;如隔离、留验期间有新发霍乱病人或者疑似霍乱病人时,重新隔离、留验5日,5日后无新发霍乱病人及疑似霍乱病人时,可以解除隔离、留验。
  国务院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密切接触者解除隔离、留验的条件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有渔港时,对离港渔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措施。渔船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港。
  第二十二条 卫生检疫人员在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措施时,应当做好自身卫生防护。
  第二十三条 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指挥组织负责保障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所需的经费和物资供应,医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供应预防、控制检疫传染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器械和个人防护装备等物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负责做好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控制检疫传染病疫情的队伍建设、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等技术保障和物质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认真贯彻检疫条例和对预防、控制检疫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与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铁路检疫
  第二十六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设置由铁路卫生、客运、货运、车辆、公安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的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第二十七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检疫传染病疫区内铁路车站职责:
  (一)为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提供开展交通卫生检疫工作所需的工作用房和通讯等条件;
  (二)执行人员、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乘运或者停止承运禁止运输物资的规定;
  (三)接到旅客列车的疫情报告后,立即通知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四)协助向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移交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资以及因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尸体。
  第二十八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的铁路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程序:
  (一)车站交通卫生检疫
  1、在进站口查验旅客检疫合格证明、身份证明和车票,拒绝无检疫合格证明的人员乘车;
  2、在候车室内,卫生检疫人员进行医学巡视,抽验旅客检疫合格证明;
  3、对进站、候车、上车的旅客,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可疑污染物资时,应当立即移交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二)物资运输卫生检疫
  1、卫生检疫人员查验物资的检疫合格证明;
  2、卫生检疫人员对于无检疫合格证明的物资,符合本实施方案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经检疫合格的物资,在外包装上粘贴检疫合格标志。
  (三)车辆交通卫生检疫
  1、对离开疫区的旅客列车、货运列车经检疫合格,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2、外局列车停靠或者折返离开疫区由检疫疫区内铁路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签发检疫合格证明;
  3、通过疫区而不在疫区停靠的旅客列车可免签检疫合格证明。
  (四)旅客列车卫生检疫
  1、执行铁路卫生检疫任务的卫生检疫人员要在客运列车税务人员出乘前,对其进行调查询问和健康状况观察,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发现有疑似检疫传染病症状、体征者,停止其出乘,并做进一步的诊查;
  2、列车运行途中,卫生检疫人员进行车厢巡视,观察旅客健康状况;开展食品卫生监督,对啮齿类动物和媒介昆虫进行监测、控制;
  3、旅客列车停靠车站时,与车站客运值班人员交接乘降旅客健康情况;
  4、列车到达终点后,对全列车进行终末巡视,防止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可能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资遗留在车厢内。
  第二十九条 鼠疫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旅客列车上发现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时,列车长应立即向前方车站报告,前方车站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报告内容应包括:车次、时间、地点、病人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旅行目的站、病人所在车厢顺号和密切接触者人数等。
  (二)立即封锁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所在车厢,停止与邻车厢通行;
  (三)对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就地隔离、采样和进行应急抢救治疗;
  (四)确定污染范围,鼠疫病人和疑似鼠疫病人发病后所到过的车厢,均应视为染疫车厢,染疫车厢内的旅客均视为密切接触者。对密切接触者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五)对被污染的列车环境、用具、行李及病人的咳痰、咳血等分泌、排泄物进行卫生处理;
  (六)旅客列车到达指定临时停靠地点后,把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可能被病原体污染的物资或者可能被染疫的动物及其制品,移交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铁路卫生防疫机构;
  (七)如遇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在车上死亡,必须做好尸体消毒处理,移交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铁路卫生防疫机构;
  (八)在对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的应急医学处理中,所用的器械要集中管理,进行消毒处理。固体废弃物应当焚烧或者选择远离水源50米以外、远离居民点500米以外处,深埋2米以下;
  (九)染疫列车可在指定的地点停靠和采取列车解体、甩挂处理。对染疫列车实施指定点停靠和列车解体、甩挂的,应由列车运行地的铁路主管部门按运输调度的指挥原则,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对染疫车厢或者可能被污染的本厢由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才铁路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终末消毒、灭蚤、灭鼠,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三十条 霍乱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旅客列车上发现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霍乱病人时,列车长应立即向前方站报告,前方车站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报告内容应包括:车次、时间、地点、病人的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旅行目的站、所在车厢顺号和密切接触者人数等;
  (二)立即对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所在的车厢进行封锁,停止与所邻车厢通行;
  (三)将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隔离在车厢一端,进行应急抢救治疗。为霍乱病人、疑似病人提供专用吐泻容器,对吐泻物进行采样送检。停止使用被污染的厕所;
  (四)查找密切接触者,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同行者,直接护理者,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共用过餐、茶具或者接触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吐泻物的旅客均视为密切接触者。对密切接触者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五)除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外,其他人员全部疏散到其它车厢。密切接触者隔离在车厢另一端;
  (六)确定污染范围,对霍乱病人、疑似病人的吐泻物、污染或者被污染的物资和环境进行卫生处理,同时实行灭蝇。如病人曾在餐车就餐,应对餐车全部餐、茶具进行消毒处理;
  (七)在指定停靠站,向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铁路卫生防疫机构移交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
  (八)如遇霍乱病人、疑似病人在车上死亡,必须做好尸体消毒处理,移交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铁路卫生防疫机构;
  (九)列车进行终末消毒,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三章 公路检疫
  第三十一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疫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组织,根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指挥组织的决定,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留验站,实施临时交通卫生检疫。
  第三十二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的公路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程序:
  (一)卫生检疫人员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车辆及其乘运的人员、行包、物资进行查验,凭检疫合格证明放行;
  (二)卫生检疫人员对于无检疫合格证明的车辆、行包、物资,符合本实施方案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三条 鼠疫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车辆上发现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时,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当实施以上临时措施:
  1、以最快方式向疫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报告人姓名、车属单位、牌照号码、报告地点、车辆始发地、途经地和终到地、车上人数、货物名称及数量、病人的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等;
  2、根据指令,将车辆迅速开往指定的停靠地点,阻止旅客离开车厢,严禁其他人员接近或者接触车辆,等待接受卫生检疫。
  (二)疫情发生地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有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互相通报疫情,并以最快速度共同组织卫生检疫人员赶赴现场,实施下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1、向司机和乘务员核实鼠疫病人、疑似病人的情况和乘运人数、行包、货物名称、数量以及有关卫生状况等情况;
  2、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隔离、采样和进行应急抢救治疗;
  3、确定污染范围,对污染的车辆和可能被污染的行包、物资及病人的咳痰、咳血等分泌、排泄物进行卫生处理;
  4、车辆上所有人员均应视为密切接触者,并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5、将鼠疫病人、疑似病人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6、如遇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在车上死亡,应做好尸体消毒,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7、在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应急医学处理中,所用的器械要集中管理,进行消毒处理。固体废弃物焚烧或者造择远离水原50米以外、远离居民点500米以外处,深埋2米以下;
  8、汽车进行终末消毒、灭蚤、灭鼠,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三十四条 霍乱的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车辆上发现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时,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实施以下临时措施:
  1、以最快方式向疫情发生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报告人姓名、车属单位、牌照号码、报告地点、车辆始发地、途经地和终到地、车上人数、货物名称及数量、病人的主要病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等;
  2、根据指令,将车辆迅速开往指定的停靠地点,阻止旅客离开车辆,严禁其他人员接近或者接触车辆,等待卫生检疫。
  (二)疫情发生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互相通报疫情,并以最快速度共同组织卫生检疫人员赶赴现场,实施下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1、向司机和乘务员核实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情况和乘运人数、行包、货物名称、数量以及有关卫生状况等情况;
  2、对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隔离、采样和进行应急抢救治疗;
  3、确定污染范围,对污染的车辆、可能被污染的行包、物资和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的吐泻物等进行卫生处理;
  4、车辆上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同行者,直接护理者,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共用过餐、茶具或者接触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吐泻物的旅客均视为密切接触者,并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5、将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如遇霍乱病人、疑似病人在车上死亡,应做好尸体消毒,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6、汽车进行终末消毒,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四章 水运检疫
  第三十五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设置由水运卫生、客运、货运、公安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的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第三十六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水运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程序:
  (一)卫生检疫人员应对船员进行航前查询和健康状况观察,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发现有检疫传染病症状、体征者,应停止其出航,并做进一步诊查;
  (二)在候船大厅入口处,查验旅客检疫合格证明、身份证明和船票,拒绝无检疫合格证明的人员登船;卫生检疫人员对候船旅客进行医学巡视,抽验旅客检疫合格证明;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可疑污染物资,立即移交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三)卫生检疫人员对承运的有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包、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放行;
  (四)对离开疫区的船舶,经检疫合格后,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五)船舶航行中,卫生检疫人员应进行医学巡视,观察乘客健康状况。开展食品卫生监督,对啮齿类动物和媒介昆虫进行监测、控制;
  (六)船舶抵达目的港后,卫生检疫人员对客舱、餐厅、厕所、盥洗室等场所进行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处理,固体废弃物集中进行卫生处理。在疫区加注的压舱水经过消毒后,方可排放;
  (七)港口应该为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配合卫生检疫人员做好卫生检疫工作。
  第三十七条 鼠疫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航行途中的船舶上发现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时,船长应立即报告前方停靠港或者目的港,前方停靠港或者目的港应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报告内容包括,船名、船位、病人的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旅行目的站、病人所在舱室和密切接触者人数等;
  (二)立即隔离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封锁可能被污染的舱室和周围通道;
  (三)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采样,进行应急抢救治疗;
  (四)确定污染范围,鼠疫病人和疑似病人发病后听到舱室,均应视为染舱室。染疫舱室内的旅客均视为密切接触者。对密切接触者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五)对污染的环境、用具、行李及病人的咳痰、咳血等分泌、排泄物进行卫生处理;
  (六)海上航程较长,离停靠点较远的船舶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就近停靠或者驶往指定的水域抛锚待检。长江等内河航行的船舶上报主管部门以及前方停靠点交通卫生主管机构;
  (七)抵港或者到达指定水域后,将鼠疫病人、疑似病人移交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八)如遇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在船上死亡,应做好尸体消毒,移交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九)在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应急医学处理中,所用的器械要集中管理,进行消毒处理。固体废弃物焚烧或者选择远离水源50米以外,远离居民点500米以外,深埋2米以下;
  (十)船舶进行终末消毒、灭蚤、灭鼠,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三十八条 霍乱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航行途中的船舶上发现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时,船长应立即报告前方停靠港或者目的港,前方停靠或者目的港应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报告内容包括,船名、船位、病人的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旅行目的站、病人所在舱室和密切接触者人数等;
  (二)立即隔离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和其密切接触者,封锁可能被污染的舱室和周围通道;
  (三)查找密切接触者。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同行的、直接护理的,共用过餐、茶具或者接触过病人吐泻物的人员应视为密切接触者,对密切接触者者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四)提供霍乱病人、疑似病人吐泻物专用容器,对吐泻物进行采样、送检,并做消毒处理。对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盥洗室、厕所等区域消毒后,方可使用;
  (五)抵港或到达指定水域后,将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移交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六)如遇霍乱病人、疑似病人在船上死亡,应做好尸体消毒,移交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七)船舶进行终末消毒,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五章 航空检疫
  第三十九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成立由卫生、空中交通管制、客运、货运、公安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的航空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第四十条 实施航空交通卫生检疫时,所采用的卫生处理措施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得对航空器构成损害。
  第四十一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的航空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程序:
  (一)在乘客办理登机手续处和机组人员通道口查验乘运人员的检疫合格证明,并对登机人员进行健康观察。无检疫合格证明者,不准予登机;
  (二)在旅客候机隔离区内,卫生检疫人员进行医学巡视,抽验旅客检疫合格证明;
  (三)对进港、候机、登机的旅客,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应当立即移交航空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四)对离开疫区的航空器,经检疫合格,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五)物资运输卫生检疫
  1、卫生检疫人员查验物资的检疫合格证明;
  2、卫生检疫人员对于无检疫合格证明的物资,符合本实施方案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经检疫合格的物资,在外包装上粘贴检疫合格标志。
  第四十二条 鼠疫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航空器上发现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时,机长应当立即通过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向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以下内容:
  1、航空器所属公司、型号、机号、航班号;
  2、始发机场、经停机场、目的地机场;
  3、机组及乘客人数;
  4、病人的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
  (二)机长应当组织人员实施下列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1、立即封锁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所在舱位,禁止各机舱间人员流动;控制机组人员进出驾驶舱;
  2、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采取就地隔离、采样等医学措施;
  3、对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环境和病人的分泌物、排泄物进行消毒处理。
  (三)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根据本实施方案第十五条的要求及民航有关规定,指定该航空器降落机场和临时停靠点。
  (四)航空器降落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实施下列应急卫生检疫措施:
  1、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就地隔离,并实施应急医学措施;航空器上其他人员应视为密切接触者。对密切接触者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2、将鼠疫病人、疑似病人移交给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3、如航空器上发生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死亡,其尸体应经消毒处理后,移交当地县有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4、对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资实施消毒。固体废弃物必须进行焚烧处理;
  5、对航空器实施终末消毒、灭蚤、灭鼠等卫生处理,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四十三条 霍乱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航空器上发现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机长可按原计划飞行,同时按照本实施方案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通知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目的地机场;并组织人员实施下列紧急措施:
  1、立即封锁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所在舱位,禁止各机舱间人员流动 ;
  2、将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隔离在其座位舱一端,实施应急医学措施,提供专用吐泻溶器。封闭被污染的厕所,并对吐泻物进行采样留验;
  3、对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吐泻物和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环境进行卫生处理。
  (二)航空器降落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人员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1、确定密切接触者。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的同行人员、直接护理者,接触病人、疑似病人吐泻物和其它污染物的人员均视为密切接触者。对密切接触者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2、对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实施医学措施后,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3、如航空器上发生霍乱人、疑似病人死亡,其尸体应经消毒处理后,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4、确定污染范围,对霍乱病人、疑似病吐泻物和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资和环境进行消毒处理;
  5、对航空器上的排泄物,废水进行消毒后排放,对固体废弃物进行焚烧;
  6、对航空器进行滔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处理,经检疫合格,签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六章 监 督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实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采取强制检疫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三)对违反《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工作由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可以根据需要临时聘任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任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执行交通卫生检疫任务的人员应当携带证件、佩带证章。证件、证章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的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成千上万 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未按规定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的;
  (三)未封锁已经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区域,仍然向外排放污物的;
  (四)未在指定地点停靠的;
  (五)未在指定的停靠点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踪观察的旅客名单移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临时交通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的;
  (六)未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交通工具进行卫生处理,无检疫合格证明,继续运行的。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未依法实施临时隔离、留验、医学检查和其他应急医学措施的,以及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资、交通工具及停靠场所未依法进行必要的控制和卫生处理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有本方案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方案的用语含义如下:
  交通工具:指列车、船舶、航空器、汽车和其他车辆。
  交通工具负责人:指列车上的列车长、船舶上的船长、航空器上的机长及车辆上的驾驶员等。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标准,符合检疫传染病病人和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密切接触者:指因与传染源或者被污染的环境接触,因而有可能感染传染病的人。
  卫生处理:指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措施及隔离、留验、就地检疫等医学措施。
  留验:指在检疫传染病最长潜伏期内,将密切接触者收留在指定的处所,进行诊查和检验。
  隔离:指将检疫传染病病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限制其活动并进行治疗,直到消除检疫传染病传播的危险。
  乘运人员:指在交通工具上的所有人员。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谈保证期间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丹 王长君


所谓保证期间,是指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如果超过了这个期限,保证人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分约定保证期间与法定保证期间。前者由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后者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 我国法定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对于保证期间的性质,学术理论与实务上有三种观点。 
1、诉讼时效说。此说认为保证期间从本质上说就是诉讼时效期间,它应当属于诉讼时效中的特别诉讼时效的一种,可以称为保证诉讼时效或保证时效。
2、除斥期间说。此说认为保证期间的性质绝非诉讼时效,而是除斥期间。
3、特殊期间说。此说认为,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也不是除斥期间,而是一种具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和价值的,能够产生消灭债权本题效力的特殊期间。
笔者认同第二种说法。理由是:其一、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效力存续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免责。由此可见,保证期间是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效力存续期间。其二、根据除斥期间性质,保证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方面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否则就失去了规定的意义。担保法第25条规定,在该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反过来说,在此之前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就没有所谓中止、中断及延长等。其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是从债权人的权利在客观上发生时起计算。例如,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由此可以看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此时正是债权人客观上开始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其根据是债权人的权利在客观上发生。而诉讼时效则不同,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可见其根据侧重于债权人的主观状态。因此,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其性质属于除斥期间,即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由于保证责任不同于一般民事责任,实际上保证人是为了其他人而承担责任,在债权人、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所形成的三者关系中,保证人通常所承担的是单务的无偿的法律责任,并不享有要求对方对待给付的请求权。因此,法律有必要设定一段特殊的不变期间加以限制,以弥补适用诉讼时效可能出现的问题,防止保证人无限期的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届满时,债权人没有及时行使权利,则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正是由于保证期间的性质,决定了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和延长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