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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收容遣送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07:29  浏览:8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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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收容遣送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收容遣送条例》的决定


(2003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4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废止《四川省收容遣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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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民防地下室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民防地下室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民防地下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人防委、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合下发的人防委字〔1984〕9号文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和本岛范围内的新开发区新建住宅(含商品房)、旅馆、招待所、商店、学校教学楼和办公室、科研、医疗等民用建筑,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必须修建民防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基础开挖深度达3米(含3米)以上的9层以下建筑,按底层面积修建“满堂红”民防地下室。
(二)城市规划确定新建(含旧城区成片改造)的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含商品房),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不含执行前项规定的楼房面积)的2%统一规划修建民防地下室。
新规划区范围内或在目前不属成片改造的旧城区内新建的民用建筑项目,一律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民防地下室。
(三)新建的9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项目,其总建筑面积达7千平方米以上的,不论是一次修建或分期建设,一律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民防地下室。
中央和省属单位、“三资企业”和军队在厦新建民用建筑,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民防地下室,应按国家现行规定的防护等级修建。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建的民防地下室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民防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由建设单位修建或由民防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修建。
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应建的民防地下室确因地质、地形、结构和施工等条件不宜就地修建的,应有设计单位提供的论证资料,由建设单位向民防管理部门申请易地建设。经批准同意的,建设单位必须将应建面积的相应经费交付民防管理部门统筹修建。
第五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民防地下室,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的资金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概(预)算之内,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六条 交付市民防管理部门统筹修建的经费,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土建总造价的4%交付。
第七条 交付市民防管理部门统筹修建的经费,由建设单位报经市民防管理部门核定,凭核定单将经费转入市财政局在建设银行设立的专用帐户。
各有关建设单位在项目决算后,实际地面总建筑面积与批准的项目设计任务书中总面积不相符时,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前,报原项目核定部门核准,补交或退还民防地下室建设费。
第八条 统筹修建的经费转入建设银行后,由建设银行开具收款凭证,经市民防管理部门签证,作为建设单位向建筑管理部门办理基建手续和证件的凭证。
第九条 统筹修建的经费,由民防管理部门提出项目安排计划,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条 凡按规定应修建民防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项目设计书和计划投资,均应包括民防地下室建设部分,按计划管理权限一并报批,否则不予列入基建计划。
第十一条 民防地下室建设属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民防地下室的工程规模(面积),可不占地面建筑面积指标,其增容部分纳入基建计划。
第十二条 市计委或基建项目审批单位在下达基建计划时,应同时抄送市民防办公室。
第十三条 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民用建筑项目,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将修建民防地下室作为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设计要求内容之一。规划方案及初步设计必须经民防管理部门会审或审核认定后,方可审批。施工图必须经过民防管理部门审核,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凡符合本规定的民用建筑项目,市建委在建设项目方案及初步设计审批时,必须有市民防管理部门的审核或合约文件,否则不得给予审批;在核发施工执照时,对凡未按本规定标准修建民防地下室或交验向市民防管理部门交付统筹修建经费收款凭证的民用建筑项目,不得发
给施工执照。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按本规定范围和标准修建民防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设计部门不得进行设计,建设银行不予拨款。
第十六条 民防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有设计资格持证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及项目设计任务书和城建、民防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根据有关规范、规定,进行设计。
评选优秀设计应就地面、地下工程设计情况统一衡量,凡民防地下室部分设计不符合要求的,地面工程不能评为优秀设计。
第十七条 民防地下室工程必须由持有施工执照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操作规程、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施工。未经设计单位同意,施工单位不得在施工中变更设计。
第十八条 凡有“三防”要求的办公、住宅建筑的民防地下室,除滤毒设备平时不安装外,其他防护设备,如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等,均应一次建成。其他民用建筑的民防地下室,经民防部门批准,可暂不安装防护密闭门,但要明确平战转化技术措施,做出预留。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只能使用由国家定点厂家生产的防护密闭门、防护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及滤毒设备等防护设备,不得自行制作,擅自使用。有关防护设备的购置,可由民防部门协作联系解决。
第二十条 民防地下室工程必须委托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监督。民防部门参与此项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防地下室工程竣工后,按规定组织验收时应有民防管理部门参加并签字,否则,银行和财政部门不得批准工程结算,不予支付工程尾款。
第二十二条 优良工程评比,应就地面工程和地下工程统一衡量。凡民防地下室不合格的,整个工程项目不得评为优良工程。
第二十三条 民防地下室工程验收合格后,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移交有关文件、资料和图纸。建设单位应建立民防地下室技术档案,并报送民防管理部门存档。
第二十四条 民防地下室建成后,实行谁投资,谁使用,谁维护管理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自1985年9月20日(厦府〔1985〕综436号)文件下达后,已经报批但本规定颁布后尚未开工的工程,凡未按规定修建民防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补建或补交建设经费。
第二十六条 市民防办公室是市民防地下室工程的管理部门。本规定由市民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政府以前所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民用建筑民防地下室建设规划、设计、质量监督、竣工验收、使用管理的有关要求
一、建设规划的编制
民用建筑民防地下室建设规划由规划部门和民防部门共同编制。
规划的编制依据和原则,规划的内容与要求,各类民防地下室的设置,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和监督实施,编制规划应具备的资料,规划成果等,按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8)城防字第155号文件精神实行。
民防部门和规划部门,应主动配合并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通过编制和实施民防地下室修建计划,逐步实现民用建筑民防地下室建设规划。
二、民防地下室设计
民用建筑民防地下室设计,按建设部(90)建防字第344号文件提出的有关规范、规程进行。
设计单位对项目设计任务书中民防地下室部分的可行性和合理性应认真分析研究,必要时应负责提出改进意见。对未按规定确定民防地下室修建任务,或因地基条件特殊不宜就地修建而需易地修建,或需增建民防地下室的项目,设计单位均应负责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经市民防管理部
门审查同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能进行设计。
民防地下室设计应充分论证,进行多方案比较,加强技术经济分析,选用最优方案,提高工程效益。工程设计一定要符合工程建设条件,满足平时和防御战争灾害时两种使用功能的需要。设计单位应有专业人员负责民防地下室设计的技术工作。
民防地下室必须有一至二个室外出入口,其室外出入通道净宽1.5米,净高2.2米,长度为地面建筑物高度(指室外地面至檐口)的二分之一。
设计文件的审批单位应注意对民防地下室设计部分的审查把关。按规定修建民防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必须经过民防部门审批。其方案设计研究和技术交底,必须有民防部门参加。
设计人员应就民防地下室设计文件对施工单位进行详尽的技术交底。施工过程中设计人员应经常到现场了解情况和指导,参与局部验收并在施工记录上签署意见。
三、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根据建设部(88)建防第42号文件精神,为确保民防地下室的工程质量,民防地下室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监督。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有专人(或兼管)负责民防地下室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质监人员要熟悉民防地下室工程的有关规范和要求,必要时,可
商聘民防部门的工程技术人员为专职或兼职监督员。若本市设立民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民防地下室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委托民防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与民防部门紧密配合,共同搞好民防地下室工程的质量监督和核验工作。
四、竣工验收
民防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根据建设部(88)建防第359号文件精神进行。
(一)民防地下室工程竣工后,一般随单位工程一并进行验收,也可单独组织验收。民防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民防部门、设计单位、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等参加验收。
(二)民防地下室竣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
1.按设计要求全部完工,设备安装齐全,检测试运转合格;
2.施工单位自验合格;
3.施工技术文件、记录、资料齐全。
(三)民防地下室竣工验收的依据:土建、防水、装修、设备(通风、给排水、电气)等各项工程按国颁和部颁的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验收。抗力结构及专用防护设备的施工、安装按《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进行验收。
验收的组织单位应在验收前(不少于10天)向参加验收单位和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1.工程的批示文件及设计资料;
2.设计变更和材料代用通知单;
3.材料验收报告,混凝土试件试验及灌注记录;
4.设计的合格证件及检验、试运转记录;
5.隐蔽工程的施工及验收记录;
6.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报告;
7.竣工图纸。
民防地下室竣工验收工作的主要内容:
1.主体结构分项工程;
2.孔口防护设备分项工程(包括防护密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防护档窗板、管线密闭及口部防塌棚架等);
3.结构防水和装修分项工程;
4.通风、采暖、电气、给水排水、洗消、消防等分项工程。
(四)民防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应对工程质量进行综合评定,地下室的工程质量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所有分项工程均达到合格,且其中50%以上达到优良(主体结构分项工程必须为优良),则该项民防地下室工程为“优良”;所有分项工程均达到合格,
但其中优良率不到50%,则该项民防地下室工程为“合格”;有一项以上分项工程不合格,则该项民防地下室工程为“不合格”。
不合格的工程,银行不予结算,不得交付使用,经修补处理后应再进行验收。
五、使用管理
民防地下室建成后,要根据所确定的平时用途,做到建一个用一个,认真搞好使用与管理。
建设单位组织修建的民防地下室,平时由单位使用、管理。
居住区、小区、统建住宅区统一规划组织修建的民防地下室,平时作为该区居民生活、生产服务场所。使用时要落实好管理单位,实行有偿使用的管理办法。有偿使用的收益,主要用于民防地下室的再建设和维护管理、事业建设,以及管理人员的工资、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其使用收
费和开支,可参照民防部门有关民防工程使用办法施行。
民防管理部门组织易地统筹修建的民防工程,其使用与管理由民防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安排。
发生战争灾害时,所有民防地下室由全市统一安排使用。



1990年8月21日

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了比较详细而明确的规定。新刑诉法第54条第1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从理论上看,只要是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都应该依法予以排除,但司法实践并非总是如此完美。新刑诉法第54条第2款规定非法证据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可非法证据往往会以各种形式,合法地“钻进”起诉意见书、起诉决定书和判决书,冠冕堂皇地成为定案定罪的依据。就刑事案件而言,起诉意见和起诉决定固然重要,但庭审更像是案件的“总闸”,所有证据都会在法庭上“公开亮相”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证,只有在庭审环节经受住“考验”才能最后成为定案的证据,案件才能尘埃落定。所以,检察官如何在庭审环节应对和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确保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案件得到公正审理具有关键性的重要作用,应该引起大家的高度关注和重视。

首先要准确理解非法证据的概念。新刑诉法第48条规定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八类,无论是哪一类证据,证据原本只是一种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其本身并没有合法非法之分。非法合法之说,是就证据的收集方法而言,是基于收集方法的不同而对证据所作的一种人为划分。所谓非法证据,就其本质而言,指的是非法获取的证据。何谓“非法获取”?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比较典型的是《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的规定,其含义是以酷刑、残忍及其他不人道的方式取得的被告人或第三人的口供或情报。而我国刑诉法规定的“非法证据”,可以从实体标准和程序标准两方面来理解:从实体标准上看,非法证据包括非法的言词证据和非法的实物证据,即口供以及物证、书证,口供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除此之外,都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非法证据;从程序标准上看,口供被认定为非法证据的,必须是在获取的方法上属于非法,而“非法”的程度又有轻有重,有一般的违法和严重的违法,一般违法获得的证据只能说是有瑕疵的证据,不应认定为非法证据而一律予以排除,只有那些严重违法获得的证据才属于非法证据,才应当予以排除。而书证、物证,只有在其获取的方法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且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而又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才予以排除,这是一种有条件的排除。虽然这一规定与《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中的规定相比尚有不少差距,但从历史视角看,我国刑诉法正逐步接近国际标准,这是毋庸置疑的。

另外,实践中应特别注意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准确把握和理解,具体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有关刑讯逼供立案标准所列举的非法手段,即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或者是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即所谓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中的“等”字,应理解为是与刑讯逼供这一手段程度相当的行为。

其次要细致部署庭审策略。从某种程度来说,公诉人在庭审前的准备工作充分与否将直接影响庭审的效果,甚至决定案件的胜败。因此,为了使案件在庭审时尽可能不出现意外,公诉人应当事先仔细审阅案件的全部事实证据,一旦发现有非法的言词证据或实物证据,应主动通过合适的程序予以排除。为了尽早发现非法证据,公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还应充分聆听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耐心观看相关的全程录音录像,在确认不存在非法证据的情况下,再精心预设辩护方的辩解和质疑、谨慎部署公诉的技巧和策略等,尤其要特别注意案件中出现的细节问题和相关知识,这样才能在庭审时做到胸有成竹、知己知彼,沉着应战。

最后要积极调动相关证人。在英美法系的抗辩式诉讼模式下,庭审有如没有硝烟的战场,法庭辩论激烈精彩,交叉询问的成功与否对案件的胜负起着关键作用。我国的庭审虽没有英美国家那么激烈,但为了排除有罪证据中分量比较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有时候被告人和律师也会施展各种手段。在法庭上公诉人不但自己要沉着冷静,不慌不忙,给人留下一个正直、可信的形象,而且要鼓励相关证人从容应对辩护方可能提出的种种刁钻问题;既要统筹兼顾事先协调好每一个证人证言的作用,又要随时调整应战策略,根据辩护方提出的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和理由,一一进行针锋相对、有理有据的应答和说理。但是,如果辩护方提供的线索或者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该证据确实属于非法证据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可能性的,公诉人也应当坦然地接受被排除的结果。总之,公诉人在法庭上,应表现出胸有成竹、非常自信的神态,并尽可能自始至终地发挥积极主动性,如必要时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或不能当庭举证时,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等。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庭审时,无论是依照哪种程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都要承担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责任,而作为辩护方,是不承担任何证明证据是非法收集的责任的,相反,他们只是有权利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证据。当被告人出现当庭翻供时,如果是检察机关自身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因整个讯问过程都采用了全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公诉人只要提供讯问笔录、现场播放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结果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也就一目了然。

如果是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在目前不少地区还没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只能提请法院通知有关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新刑诉法还进一步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但法律并没有对有关人员拒绝出庭作证规定什么相应的惩罚措施。因此,在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下,公诉人一定要事先做好侦查人员或相关人员的工作,除了动员劝说其出庭外,还要告诫其在法庭上切不可撒谎。因为侦查人员的诚信问题事关重大,从常理来分析,即便侦查人员在讯问时曾使用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得口供,他当庭一般也是不愿承认的。这不仅会影响个案正义的实现,也会对整个司法的公信力产生极坏的影响。如果老百姓认为一个公职人员竟然当庭撒谎,长此以往,其后果将不堪设想。

当侦查人员在法庭上被人怀疑撒谎、其诚信受到极大损害时,公诉人应该怎么办?事实上,一个已起诉到法庭的刑事案件,其证据不可能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口供,只要其他证据仍能环环相扣、互相印证,保证了结果的唯一可能性,即使经过法庭审理,口供被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情形而被排除的,公诉人仍可以取得庭审的成功,正如新刑诉法第53条中规定的: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