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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32:29  浏览:8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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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的活动经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后,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专项拨付。其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每人每年不少于1000元。

“代表活动经费应当根据代表活动的需要和地方经济发展状况,在原有基础上逐步有所增加。

“代表活动经费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代表活动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由专职主席或者副主席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享有法律、法规所赋予的各项权利。

自治区内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为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条 代表必须认真履行代表职务,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维护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在参加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章 代表职务的执行

第四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职权。

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任会议批准。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一届任期内请假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苏木、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在会议召开五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席批准。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一届任期内请假一般不得超过一次。

第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可以接受邀请,也可以被代表团或者联名提出议案的代表推选,列席大会主席团会议或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六条 代表可以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可以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审议,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

不符合议案条件的,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七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依法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答复方式,并交受质询的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参加答复质询的会议。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认为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大会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推选1—3名代表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有关决定。

第八条 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闭会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应认真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有领导负责,专人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同时抄报交办机关。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采取一定的方式,征询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意见,并通过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对办理不当、代表不满意的,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将重新办理的情况向代表和交办机关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印发上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组织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应推选出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代表一般要参加一个代表小组。代表小组活动的次数,由各地视工作需要决定,一般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十一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了解各项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三)开展就地视察;

(四)进行调查研究;

(五)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开展监督评议;

(六)采取多种形式联系选民或选举单位,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七)交流代表活动和联系选民的经验;

(八)参加本级或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代表可以参加集中视察、专题视察,也可以持代表证进行视察。

代表集中视察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本地区的全国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集中视察、检查或其他代表活动。

视察的内容由安排视察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确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就视察内容征求代表意见。

代表集中视察时,可以直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也可以由组织代表视察的机关同有关部门联系安排。

专题视察由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安排和组织。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在本行政区域内或就近就地进行视察。有关单位和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积极给予协助安排。代表持证视察的内容、对象、时间,由代表自行确定。代表在持证视察时,应密切联系选民,听取选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三条 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提交视察报告。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后,应当及时将视察情况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情况的评议。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上级部门驻苏木乡级的单位工作的评议。

被评议机关和单位应当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意见,并根据代表评议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由组织评议的机构通报参加评议的代表。

第十五条 代表应与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回答他们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汇报自己执行代表职务等方面的情况,主动接受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回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进行一次调查研究、听取群众意见,或者参加一次当地组织的代表活动。

第三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代表不慎将代表证遗失,应向原选举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工资、津贴和奖金照发,劳保、福利给予保障。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时间,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十五天左右,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十天左右,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七天左右。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的活动经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后,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专项拨付。其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每人每年不少于1000元。

代表活动经费应当根据代表活动的需要和地方经济发展状况,在原有基础上逐步有所增加。

代表活动经费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代表活动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由专职主席或者副主席决定。

第二十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当为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代表履行职务提供方便。

自治区、自治旗和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做到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并用。

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对少数民族代表在语言文字、生活习俗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对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在执行前,应报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批准;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应分别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并按照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批复执行。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停止行使代表职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公安、司法机关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应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出示代表证,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及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等行为,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章 联系代表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有负责代表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应当建立健全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制度,通过走访、接待代表来访、召开代表座谈会、设立主任接待日或者代表信箱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印送法律、法规等有关资料,并可以采取报告会、讲座等形式培训代表,为代表履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单位或者通讯地址有变动的,代表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军区政治部和各盟市军分区政治部负责联系驻军中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代表资格的终止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向代表发出终止其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在选举该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申请,大会主席团同意后予以公告,同时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申请,常务委员会同意后予以公告,同时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向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申请,由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工作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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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颁发《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20日,化工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及有关单位:
原《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90年颁发以来,对加强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管理,确保压力容器的设计质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科学技术不断发展,对压力容器设计的要求有所改变,原《办法》有些条款已不适合当前的压力容器设计工作的需求。为进一步加强化工压力容器设计资格认证及管理工作,我部对原《办法》进行了修改。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部生产协调司。

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管理,提高压力容器设计质量,确保其技术性能安全可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计以下各类压力容器,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1、《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以下简称《容规》)适用范围的压力容器;
2、超高压容器;
3、汽车槽车和铁路罐车的承压罐体(以下简称压力槽、罐车)及其支承、固定和稳定性等安全技术设计。
压力容器设计类别和品种范围的划分,按照本办法附件一《压力容器设计类别和品种范围表》执行。
第三条 化工系统勘察、设计、施工、制造、生产、科研及高等院校等企事业单位从事压力容器设计,必须按本办法进行取证和管理。
第四条 化工系统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受理、审批、发证和管理工作职责分工:
一、制造、生产、科研、院校及其所属单位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受理、审批、发证和管理,由部生产协调司负责归口管理。
专业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受理、审批、发证和管理,由部建设协调司负责归口管理。
二、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由部生产协调司和建设协调司按归口管理范围进行审查批准、发证和管理。
非直属企事业单位申请三类压力容器、超高压容器、压力槽、罐车的设计资格,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初审合格后报部,由化工部进行审批、发证和管理;非直属企事业单位的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负责审批、发证和管理。
三、压力容器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认可,由化工部生产协调司和建设协调司或委托有关单位按归口范围进行考核、发证。
第五条 凡取得第三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即具备相应品种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
第六条 压力容器设计的综合管理工作,由部生产协调司负责,安全技术监督由部技术监督司负责。
第七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设计范围:
一、具有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专业设计院、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同时具备《化工工程设计证》的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可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的类别和品种,在全国范围进行压力容器产品设计。
二、持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制造单位(含现场组装),取得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只能在《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的类别和品种范围内,主要为本单位制造和开发产品进行压力容器产品设计。
三、具有压力容器设计资格,但没有《化工工程设计证》的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只能在《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的类别和品种范围内,为本单位自用压力容器的更新、改造或开发进行压力容器产品设计。

第二章 设计单位条件
第八条 申请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人;
2、有专门的工作机构和场所;
3、有必要的设计装备和设计手段,必须配备计算机并进行辅助设计、计算;
4、有健全的设计管理制度和切实可行的质量体系;
5、有与设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标准、规范;
6、具有与申请类别品种相适应的技术力量;
7、申请第三类压力容器、超高压容器或压力槽、罐车设计资格的单位,各级专职设计人员总数应不省于10人,其中审批(审核、审定两类)人员不得少于3人;申请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各级专职设计人员总数不得少于7人,其中审核人员不得少于2人。
审批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数量一般不得超过压力容器各级设计人员总数的30%;
8、申请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应有两年以上的同类压力容器初设计阶段;申请第三类压力容器、超高压容器或压力槽、罐车设计资格的单位,应有三年以上的初设计阶段。在初设计阶段,设计图样须送交化工主管部门指定的有资格的设计单位审批;
9、具备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方可申请三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
第九条 压力容器设计各级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
由设计单位主管压力容器设计工作的行政负责人或技术总负责人担任。
(二)压力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
1、从事本专业工作且具有较全面的压力容器专业知识;
2、熟知并能正确运用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能组织、指导各级人员正确贯彻执行;
3、熟知压力容器设计工作和国、内外压力容器技术进展,具有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在关键性技术问题上,能作出正确决断;
4、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
(三)审定人员
1、熟知并熟练运用有关规程、规定、标准,能带动并指导各级设计人员正常开展设计工作;
2、熟知国家的技术方针、政策,能把握重要压力容器设计技术方案的先进可行、安全可靠和经济合理性,并能对关键技术问题作出正确的决定;
3、熟知化工生产工艺,了解其他有关专业知识;
4、具有三年以上压力容器设计审核经历;
5、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
(四)审核人员
1、熟悉并能指导设计、校核人员正确执行有关规程、规定、标准,能解决设计、制造、安装和生产中的技术问题;
2、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技术方针、政策、工作责任心强,具有较全面的压力容器设计专业技术知识,能保证压力容器设计质量;
3、具有审查计算机辅助设计的能力;
4、具有三年以上压力容器设计的校核经历;
5、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
(五)校核人员
1、能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规程、规定、标准等技术规范;
2、具有压力容器设计专业知识有相应的压力容器设计已投入制造、使用;
3、熟悉并会应用计算机进行辅助设计;
4、具有三年以上压力容器设计经历;
5、具有助理工程师(含助工)以上技术职称。
(六)设计人员
1、具有压力容器设计专业知识;
2、能较好地贯彻执行有关规程、规定、标准等技术规范;
3、能在审批人员指导下完成压力容器设计工作,并会使用计算机进行辅助设计;
4、具有技术员(含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

第三章 申请程序和审查
第十条 申请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按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在自检合格的基础上按第四条的规定向化工主管部门提交《压力容器设计申请报告》(附件二),同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一条 化工部取证归口管理部门在接到《压力容器设计申请报告》后,应认真做好受理工作,在下达受理文件时,同时抄送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凡属省化工厅(局)批准范围内的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省化工厅(局)在接受《压力容器设计申请报告》并经初审拟予以受理的,必须报化工部取证归口管理部门,经同意后,方可正式受理。
第十二条 已被确定受理的申请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在按受资格认证审查之前,要在自检和初审的基础上进行整顿,并向化工取证归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同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三条 化工取证归口管理部门对申请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整顿和自检综合书面报告审查后,认为能够进行资格认证审查的,应组织具有一定设计水平和经验的人员组成审查组,对申请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审查组中具有审核(定)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三名。
第十四条 审查组的审查内容
(一)听取单位的基本概况和整顿、自检汇报,核对《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申请书》内容;
(二)核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人资格;
(三)检查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和各种设计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四)考核各级设计人员资格和技术素质;
(五)检查实际设计水平和质量;
(六)检查设计手段和设计装备;
(七)核查设计工作机构、工作场所以及有关职能科室和相关部门是否能确保设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八)了解压力容器制造单位、使用单位和质量检测检验单位对设计质量的反馈意见及设计单位为用户服务的情况;
(九)检查近几年来主要设计项目的设计质量及出现问题后的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审查组在完成对申请单位的审查后,应及时向主管部门写出审查报告(附件三)。
第十六条 审查结论分三种情况
(一)符合下列条件者,为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
1、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已建立、健全,并已经过实际考验,运行良好;设计管理制度完善,并能严格执行;
2、有专门的设计机构和工作场所,并能适应设计工作的需要;
3、具有与申请类别、品种范围和工作任务量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各级人员配置比例、数量和资格符合要求;
4、设计质量好,提供审查的设计文件具有代表性,且经实际生产证明,达到设计规范要求;
5、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齐全,并严格执行;
6、设计手段齐全,技术装备能满足设计工作需要。
(二)符合下列条件者,为基本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
1、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已建立、健全,经过初步实际运行考验;设计管理制度比较完善,且能执行;
2、专门的设计机构已建立,并能适应设计工作需要,有专门工作场所但需改善;
3、具有与申请类别、品种范围和工作任务量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各级人员配置比例、数量和资格基本符合要求;
4、设计质量较好,提供审查的设计文件具有代表性,经实际生产证明,基本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5、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基本齐全,并能执行;
6、设计手段较齐全,技术装备基本满足设计工作需要。
(三)不具备本条第(二)款基本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条件之一的,即为不具备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
第十七条 化工取证归口管理部门根据审查报告进行评审并做出审查结论。
(一)对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应批准和签署《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见附件四),并连同审查报告和审查结论送同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机构备案。
(二)对基本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化工取证归口管理部门应督促申请单位按照审查报告提出的问题和结论性意见,认真进行整改,必要时,应明确提出时限要求,并应派员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申请单位完成整改工作之后,应提出整改报告,化工取证归口管理部门应根据整改报告进行评审并做出审查结论,并按照本条(一)款要求办理《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签署和备案手续。
(三)对不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取消其本次申请。
第十八条 化工取证归口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的要求,对符合条件的设计单位应及时签署《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和《压力容器设计资格证书》(附件五)。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和《压力容器设计资格证书》由化工部统一印制。编号按本办法附件六办理。
第十九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一式七份。由批准部门将正本颁发给设计单位,将副本分别发送化工部和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省级化工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以及地、市级化工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各一份备案。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在接到《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后,应参照本规则附件七的要求刻制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并应加强印章的使用管理。“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的印模,应报送化工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四章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更换
第二十一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有效期五年。设计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三至六个月向设计资格批准部门提交《更换设计批准书申请报告》(附件八),抄送同级备案机构。
化工取证归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及时安排审查,审查内容参照第十四条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更换《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基本条件:
(一)必须符合第三章有关规定;
(二)未发生过由于设计原因而造成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及设备重大事故;
(三)设计单位人员变动年平均不得超过20%;
(四)有效期内每一类别、品种至少设计一项,否则停止该类别或品种产品的设计资格。
第二十三条 换证审查基本要求:
(一)由《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部门组织审查,同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可派代表参加。对非部属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更换《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审查,化工部和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必要时可派人参加。也可邀请制造厂或使用单位的代表参加。
(二)审查的重点是: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压力容器产品设计质量;设计人员的考核;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实际盍情况,主要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用户、制造单位和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反馈的意见等。
(三)核查每年向《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和备案机构所报送的年度综合报千的真实性。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后审查组出具《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换证审查报告,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符合换证条件的单位,按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办理换证审批、备案手续,并换发《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设计单位按第二十条规定办理资格印章,原印章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有效期满不及时提交《更换设计批准书申请报告》者,原批准书自行作废。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批准书有效期的单位,必须取得原批准部门的书面同意,同时抄送《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副本持有单位。担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化工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设计资格审查和设计单位的管理。
(一)加强对设计资格审查组的领导,充分发挥审查组的作用。审查工作必须坚持原则,掌握条件,认真审查,严格把关,遵守纪律;
(二)加强化工系统设计资格的受理、审查、批准工作,对不符合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要求的,要予以退回;
(三)按本办法第四条的原则,对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实施综合管理,加强日常的监督检查,准确掌握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基本情况;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每年将本地区设计单位情况(附件九)的总结报化工部取证归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压力容器设计工作必须遵循有关标准、规章、制度;
(二)在批准书有效内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压力容器产品设计,不和随意延长有效期和扩大设计范围;
(三)对外单位设计的图纸审查工作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总图上按规定由审核(定)人员签字,加盖本单位压力容器设计印章,并负责该设计在加工及使用过程中的修改工作;
(四)必须对本单位设计的和经本单位审查盖章的压力容器设计质量负责;
(五)加强技术培训,有计划地安排设计人员深入制造、安装、使用现现场,结合设计学习有关实践知识,不断提高各级设计人员的技术素质和业务水平;
(六)有计划地逐步深入应用计算机进行辅助设计;
(七)落实各级技术人员责任制;
(八)建立压力容器设计档案;
(九)每年向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设计总结。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负责审批设计资格的化工主管部门对设计单位作出通报批评、暂停设计资格或取消设计资格的处理。对于责任人员,应由有关部门作出相应的处理。
(一)超过《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的类别或品种进行设计。
(二)压力容器产品设计总图上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无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
2、加盖的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已作废;
3、加盖的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为复印形式;
4、标题栏内未按规定履行签字手续。
(三)因设计违反现行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导致压力容器出现重大质量事故或造成产品爆炸事故。
(四)违反本规则第八条(6)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要求,又不认真改正的。
(五)将《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转让或变相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或涂改的。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必须保持各级设计人员相对稳定,如确须变动,必须按规定报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批准,同时每年变动人数不得超过原批准人数的20%。对于新调入的人员,必须进行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以及本职工作范围应具备知识和能力的考核,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资格确认后,方可独立工作。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改变名称、地址、改变设计技术负责人或审核(定)人员,必须在三个月内向《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部门和备案机构报告。改变设计单位名称或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的,应重新刻制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并按第二十条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取得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如需扩大类别或品种范围应按以一规定办理。
(一)只增加品种的设计单位,应向设计资格批准部门提出申请报告。要求增加类别的单位,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二)设计单位应向《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部门提出扩大类别或品种的申请报告,并同时抄报备案机构。报告中应明确提出:
1、要求扩大类别或品种范围的理由以及可行性论证资料。
2、要求扩大的类别或品种范围名称以及代表性产品名称。
3、承担设计任务人员的详细名单。
4、设计手段和技术装备条件。
5、代表性产品的设计方案和设计图样。
(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部门,经与同级备案机构协商,如确认受理,可准许其设计两种有代表性的压力容器产品,并由批准部门办理设计图样准予试用手续。
(四)以试用图样试制的压力容器产品经试用考核后,由使用单位向申请设计单位提出使用情况的技术报告。在此基础上,按照本规则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取(换)证受检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承担审查组成员的差旅费及资格证书费。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90)化生字第217号《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压力容器设计类别和品种范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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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 品种范围
───────────┼──────────────────────────────
第一类压力容器 │ 低压容器
───────────┼──────────────────────────────
第二类压力容器 │ 低压容器,中压容器,低压管壳式余热锅炉,搪玻璃压力容器
───────────┼──────────────────────────────
第三类压力容器 │ 低压容器,中压容器,高压容器,高压、中压管壳式余热锅炉
───────────┼──────────────────────────────
超高压容器 │ 超高压反应器,等静压装置
───────────┼──────────────────────────────
压力槽、罐车 │ 汽车槽车,铁路罐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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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申请书(格式)
(一)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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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压力容器设计资格 ┃
┃ ┃
┃ 申请书 ┃
┃ ┃
┃ ┃
┃ 法人代表(委托)…………… ┃
┃ 单位名称……………………… ┃
┃ 单位地址……………………… ┃
┃ 电 话……………………… ┃
┃ 电 报……………………… ┃
┃ 电 传……………………… ┃
┃ 传 真……………………… ┃
┃ 邮政编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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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设计类别和品种范围
我单位申请设计下述类别和品种范围的压力容器,严格执行压力容器的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保证设计质量,请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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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 品 种 │ 代表产品名称 │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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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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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印章:
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三)设计单位基本情况
附表1 各级设计人员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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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姓别 │年龄 │文化程度 │毕业学校、专业、时间 │技术职称 │职务 │从事压力容器设计经历、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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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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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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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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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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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不从事设计工作的人员不填此表。
附表2 压力容器设计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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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设计参数 │ │ │ │ │ │制造及
序号 │名称 │类别品种 │设计年份 ├───┬──┬──┤ 主要材质 │ 设计人 │ 校核人 │ 审核人 │ 审定人 │ 使用
│ │ │ │ 压力│温度│介质│ │ │ │ │ │ 情况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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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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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主要技术装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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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名称及规格 │数 量 │主要性能 │应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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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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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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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级人员任命书(委托书)
1、设计单位负责人;
2、压力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
3、设计审批人员。
(五)压力容器设计工作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六)典型压力器设计文件
1、设计工艺条件表
2、设计计算书
3、设计说明书
4、设计图纸
5、校审记录
6、质量评定卡。

附件三: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审查报告
(一)审查工作概况(包括审查日期、审查依据、日程安排、分工等)。
(二)审查内容(包括审查方式、程序、内容、重点以及参加答辨人员答辨内容)。
(三)审查结论
1、设计工作各项管理制度是否完善,执行是不严格。
2、各级设计人员配备情况及考核答辨情况。
3、设计水平及设计质量、规程、规范、标准的执行情况。
4、设计手段、技术装备是否齐全,设计秩序是否正常。
5、能否承担所申请类别、品种范围的压力容器设计。
(四)整改意见和建议。
(五)审查组成员签字。
(六)附受检单位的有关资料和检查记录。

附件四: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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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 ┃ ───: ┃
┃ 编号:RSP ┃ 根据你单位《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申请报 ┃
┃ ┃ 告》提出的申请,经审查批准你单位可设 ┃
┃ ┃ 计下述类别和品种范围的压力容器。 ┃
┃ ┃ ┌────┬──────┬────┐ ┃
┃ ┃ │类别名称│品种范围名称│备 注 │ ┃
┃ ┃ ├────┼──────┼────┤ ┃
┃ ┃ │ │ │ │ ┃
┃ ┃ │ │ │ │ ┃
┃主管部门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 ┃ │ │ │ │ ┃
┃(批准印章)机构(备案印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签署人___ 签署人___ ┃ │ │ │ │ ┃
┃ ┃ │ │ │ │ ┃
┃批准日期: 备案日期: ┃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 │ │ ┃
┃ ┃ └────┴──────┴────┘ ┃
┗━━━━━━━━━━━━━━━━━┻━━━━━━━━━━━━━━━━━━━┛

附件五: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证书
┏━━━━━━━━━━━━━━━━━━━━━━━━━━━━━━━━━━┓
┃ ┃
┃ 压力容器设计证书 ┃
┃ ┃
┃ 经审查合格,准予承担“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规定的压力容器设计、 ┃
┃ 特发此证书。 ┃
┃ ┃
┃ 压力容器设计批准书 ┃
┃ 编号:RSP ┃
┃ ┃
┃ 批准单位(印章) ┃
┃ ┃
┃ 年 月 日 ┃
┃ ┃
┗━━━━━━━━━━━━━━━━━━━━━━━━━━━━━━━━━━┛

附件六:化工系统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编号规则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编号由五部分组织:字头、资格类别、单位类别、单位编号、换证次数。
1、字头
由化工部批准的设计单位其编号字头为RSPHG,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批准的设计单位编号字头原则上由RSP+该省、市、自治区名称的汉语拼音第一个字母+HG组合而成。为避免个别省字母重复,各地区具体编号见附表。
2、资格类别
为区分各单位资格类别,将设计单位分为第一、二类设计单位、第三类设计单位(三)、超高压容器设计单位(U),槽、罐车设计单位(LA)、(LT)。
3、单位类别
01─专业设计单位
02─施工企业设计单位
03─化工生产企业设计单位
04─化工设备制造企业设计单位
05─科研院所设计单位
06─高等院校设计单位
4、单位编号
由批准发证部门统一编号。
5、换证次数
第一次更换《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后,其编号为在原编号尾部加-1,依次类推。
例1:RSPHG(三U)-03001-1
──┬── ─┬─ ─┬ ─┬ ─┬
字头│ │ │ │ │换证次数
──┘ │ │ │ └────
资格类别 │ │ │单位编号
───────┘ │ └───────
│单位类别
└──────────
上述编号表示:经化工部批准具备三类及超高压容器设计资格的化工生产企业设计单位,经过第一次换证。
例2:RSPTJHG-04001
───┬─── ─┬ ─┬
字头 │ │ │单位编号
───┘ │ └────
│单位类别
└─────
上述编号表示:经天津市化工局批准具备Ⅰ、Ⅱ类设计资格的设备制造企业设计单位,未经
换证。

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编号字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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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编号字头││名 称 │编号字头││名 称 │编号字头
│ ││ │ ││ │
北京 │ BJ ││ 浙江 │ ZJ ││ 广西 │ GX
天津 │ TJ ││ 安徽 │ AH ││ 四川 │ SC
河北 │ HEB ││ 福建 │ FJ ││ 贵州 │ GZ
山西 │ SX(J) ││ 江西 │ JX ││ 云南 │ YN
内蒙古 │ NMG ││ 山东 │ SD ││ 西藏 │ XZ
辽宁 │ LN ││ 河南 │ HEN ││ 陕西 │ SX(S)
吉林 │ JL ││ 湖北 │ HUB ││ 甘肃 │ GS
黑龙江 │ HLJ ││ 湖南 │ HUN ││ 青海 │ QH
上海 │ SH ││ 广东 │ GD ││ 宁夏 │ NX
江苏 │ JS ││ 海南 │ HAIN ││ 新疆 │ X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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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七: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模式)
一、符合第七条第一款的单位设计资格印章 二、压力容器制造单位的设计资格印章


三、符合第七条第三款的单位设计资格印章
┏━━━━━━━━━━━━━━━━━┱─ 注:①所示为“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字样。
┃ ┌────────────┐ ┃↑ ②所示为单位技术负责人姓名
┃①└────────────┘ ┃│ ③所示为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编号。
┃ ┃│ ④所示为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日期。
┃ ┌────────┐ ┃│ ⑤所示为设计单位全称。
┃② └────────┘ ┃│
┃ ┌────────┐ ┃│50mm
┃③ └────────┘ ┃│
┃④ ┌────────┐ ┃│
┃ └────────┘ ┃│
┃ ┃│
┃ ┌────────────┐ ┃│
┃⑤ └────────────┘ ┃↓
┡━━━━━━━━━━━━━━━━━╃─
│ 50mm │
│←───────────────→│

附件八:更换设计批准书申请报告
(一)申请书
(二)设计单位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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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书编写│ 批准机关 │ 批准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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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批准设计的 ├───────────────────────────────
类别、品种 ├───────────────────────────────
范 围 ├───────────────────────────────
───────┼───────────────────────────────
重新申请设计├───────────────────────────────
的类别、品种├───────────────────────────────
范 围 ├───────────────────────────────
───────┼──────┬────────────┬───────────
单位技术 │ 姓 名 │ │ 是否更换
├──────┼────────────┼───────────
负责人 │ │ │
───────┼──────┼────────────┴───────────
审 批 │ 数 量 │ 变化率(相对于上一次取证、换证)
├──────┼────────────────────────
人 员 │ │
───────┼──────┼────────────────────────
设 计 │ 数 量 │ 变化率(相对于上一次取证、换证)
├──────┼────────────────────────
人 员 │ │
───────┼──────┴────────┬───────────────
主 要 │ 原 有 │ 新 增
技 术 │ │
装 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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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效期内典型压力容器设计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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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设 计 参 数 │ │ │ │ │ │设计质量│ │制造及使用
序号│名称│类别品种│工程项目│设计时间├────────┤主要材质│设计人│校核人│审核人│审定人│ │制造时间│
│ │ │ │ │压力 温度 介质│ │ │ │ │ │评定等级│ │情 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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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有效期内所设计的每一类别品种至少填写一台,每一年的设计产品至少填写一台。
(2)申请增加设计类别、品种范围的单位,此表中须增加三年内投入制造的此类设计产品,并增填负责图纸安全性能审查的单位名称和审批、设计人员姓名。
(四)有效期内各项管理制度执行和修订情况
(五)设计质量分析与评定
(六)事故分析及处理情况

附件九: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情况年度汇总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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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设计台数 │有否设计
│ 单位名称 │批准类别 │取证时间│ 换证时间│ 抽查时间│ │
│ │ │ │ │ │ (一年内)│质量事故
────┼──────┼─────┼────┼─────┼─────┼──────┼────
新 ├──────┼─────┼────┼─────┼─────┼──────┼────
取 ├──────┼─────┼────┼─────┼─────┼──────┼────
证 ├──────┼─────┼────┼─────┼─────┼──────┼────
单 ├──────┼─────┼────┼─────┼─────┼──────┼────
位 ├──────┼─────┼────┼─────┼─────┼──────┼────
│ │ │ │ │ │ │
────┼──────┼─────┼────┼─────┼─────┼──────┼────
新 ├──────┼─────┼────┼─────┼─────┼──────┼────
换 ├──────┼─────┼────┼─────┼─────┼──────┼────
证 ├──────┼─────┼────┼─────┼─────┼──────┼────
单 ├──────┼─────┼────┼─────┼─────┼──────┼────
位 ├──────┼─────┼────┼─────┼─────┼──────┼────
│ │ │ │ │ │ │
────┼──────┼─────┼────┼─────┼─────┼──────┼────
抽 ├──────┼─────┼────┼─────┼─────┼──────┼────
查 ├──────┼─────┼────┼─────┼─────┼──────┼────
单 ├──────┼─────┼────┼─────┼─────┼──────┼────
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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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条例

  (2006年6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1日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防止河流水质污染和水质污染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是指依照本条例确定的、以明确跨行政区域河流相邻各方的水质保护管理责任的河流横断面。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水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按国家规定标准确定的控制目标。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纳入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

  第四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遵循河流的自然状况;

  (二)便于分清责任;

  (三)具有代表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或者变更,由河流交接断面相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该河流交接断面相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跨行政区域河流相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一方或者多方认为需要增设或者变更河流交接断面的,可以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该河流相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或者变更,由相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状况、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或者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和管理的需要,分别制定跨市、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并向社会公告。跨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市、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应当包括河流名称、断面名称及编号、断面地点、交接关系、断面水质控制目标、责任主体、考核奖惩措施、监测单位名称、监测频次、监测项目等内容。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不得与上级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相抵触。

  第七条 以河流中心线为行政区划界限的共有河段,由相邻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邻的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制定水质保护管理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由该河流交接断面下游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前款规定的环境监测机构不具备监测条件,或者河流交接断面位于感潮河段的,由河流交接断面相邻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协商不成的,由河流交接断面相邻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九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对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进行监测,并在完成采样等野外作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其监测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质监测结果,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条 接收水质监测结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监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将监测结果报告河流交接断面相邻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通报相邻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安装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自动监测仪器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确定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状况的依据。

  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自动监测仪器管理方应当向河流交接断面相邻各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第十二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相邻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方或者多方对水质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监测结果之日起二日内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接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受理复核申请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三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状况。

  第十四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的规划时,其环境影响报告草案应当征求河流交接断面相邻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相邻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二十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河流最小泄流量决定或者批准涉及减少河水流量、影响水流流态和可能影响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的建设项目前,应当征求相关人民政府的意见,相关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二十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相关人民政府提出异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相邻的人民政府可以协商解决,责任方应当在协商确定的期限内提出解决方案并组织实施;或者请求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责任方提出解决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控制污染,限期达到水质控制目标。解决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停止审批、核准在该责任区域内增加超标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该责任区域内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河流交接断面相邻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因突发性污染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河流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个人和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以及相关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区域的人民政府。

  突发性污染事件发生后,相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实施应急监测,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应急监测及消除污染产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按期报告、通报,或者拒报、谎报水质监测结果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编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的规划时,其环境影响报告不征求相邻人民政府意见或者对意见采纳情况不予说明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作出河流最小泄流量决定或者批准涉及减少河水流量、影响水流流态和可能影响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的建设项目前,不征求相关人民政府意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逾期不提出解决方案,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河流污染的突发性污染事件不及时报告和通报并采取应急措施的。

  第二十条 环境监测机构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按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拒报、谎报或者不按期报告监测结果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广东省人民政府1993年6月22日颁布的《广东省跨市河流边界水质达标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