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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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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监察部


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3]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监察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
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保证政府采购工作的公正、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精神(国办发[2003]74号),财政部和监察部制定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件: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依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评审专家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活动评审,以及相关咨询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条件,分级管理,资源共享,随机选取、管用分离”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评审专家资格由财政部门管理,采取公开征集、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集中采购机构和经财政部门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统称“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自身管理的专家进行初审,并作为评审专家候选人报财政部门审核登记。
  第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通过政府采购专家库进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和资源整合要求,统一建立政府采购专家库,也可以借助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已有的专家资源建库。
  第六条 评审专家名单必须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也可以同时在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切实规范专家执业行为.

第二章 评审专家资格管理

  第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过程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六)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达不到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专家其他资格条件的,可以经财政部门审核后,认定为评审专家。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均可向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自我推荐,也可以由所在单位或本行业其他专家推荐。自我推荐或推荐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文化及专业简历;
  (三)个人研究或工作成就简况(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创造等);
  (四)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五)本人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出具的评荐意见。
  第十一条 凡经财政部门审核登记的专家,即获得评审专家资格。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颁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所聘评审专家的资格每两年检验复审一次,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聘用。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资格检验复审工作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人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是否能够继续满足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要求;
  (二)本人是否熟悉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方面的新规定,并参加必要的政府采购培训;
  (三)本人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是否严格遵守客观公正等职业道德规范,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
  (四)本人有无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其他违纪违法不良记录;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对在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违规行为、不再胜任评审工作、检验复审不合格的,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申请的,财政部门可以随时办理有关解除资格聘用手续。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供应商所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不包括本条第四款内容);
  (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解答有关方面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对评审专家的私人情况予以保密。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的管理与使用要相对分离。财政部门要建立专家库维护管理与抽取使用相互制约的管理制度,即政府采购专家库的维护管理与使用抽取工作分离。
   第十九条 抽取使用专家时,原则上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在财政部门监督下随机抽取。特殊情况下,经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同意,也可以由财政部门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后,推荐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第二十条 每次抽取所需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情况多抽取两名以上候补评选专家,并按先后顺序排列递补。
   评审专家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应当场记录备案,以备后查。
  第二十一条 遇有行业和产品特殊,政府采购专家库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以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确定评审专家人选,但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的抽取时间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半天或前一天进行,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天。
   参加评审专家抽取的有关人员对被抽取专家的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统一建立的专家库必须公开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供服务,不得有意隐瞒专家库资源。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原则上在一年之内不得连续三次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政府采购的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也可要求该评审专家回避。
  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信息反馈制度,听取有关各方对评审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核实并记录有关内容。定期组织专家进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学习。

第五章 违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
  (一)被选定为某项目并且已接受邀请的评审项目专家,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
  (二)在评标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对评审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
  (四)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五)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的;
  (六)在不知情情况下,评审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门将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一)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给招标结果带来实质影响的;
  (四)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五)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七)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将取消其一年以上评审资格。累计三次以上者将不得再从事评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监察机关要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评审专家的个人行为加强监督检查,涉及有关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由于评审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通报批评、不良记录和取消资格等对评审专家的处理结果,可以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抽取评审专家工作中,违反操作要求予以指定或进行暗箱操作的,或故意对外泄露被抽取评审专家有关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借管理行为不正当干预政府采购工作的,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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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
  
民发〔2009〕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相关待遇提高以后,各地要求享受这一待遇的退役人员逐步增多。为做好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等工作,经征求军队有关部门意见,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病评残仅限于服现役期间患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此,认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应仅限于服现役期间患病的退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这里的患病是指,能够直接造成《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中列举残情的慢性疾病。


  二、患慢性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伍回乡生活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并提交或具备以下材料:


  (一)本人申请;


  (二)户口本;


  (三)退伍军人证;


  (四)军队医院证明,具体是指下列之一:


  1.退伍档案中记载患有慢性病的退伍军人登记表或在服役期间军队体系医院出具的患慢性病证明(须能取得该医院或上级卫生部门确认);


  2.近期从军队体系医院复印的盖有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在服役期间患慢性病原始病历。


  (五)盖有医院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近期慢性病(特指原军队医院证明中记载的慢性病)就诊病历复印件及相关医疗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安排申请人按照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规定或到指定的医院对军队医院证明的慢性疾病进行检查。对于在部队所患慢性病未痊愈的,填写《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表格样式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由县级或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具体审批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四、审批机关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签署意见,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补助及享受其他相关待遇。对于由县级或地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的,审批机关需同时将有关材料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纠正。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所患疾病治愈或生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中止其享受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相关待遇。


  在办理过程中,民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限期到指定医院体检或提交相关材料,以核实上述情形。并告知“逾期不按要求体检或提交相关材料,将取消相关待遇。”


  六、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或出现《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从下月起停发相关待遇。


  七、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八、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对此前退伍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也按照本通知精神办理。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处理质询案的规定

海南省人大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处理质询案的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16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质询案处理程序,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质询案,是指代表团或者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依法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
的检察院就有关事项提出书面质问并要求答复的提案。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质询案。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质询案。
第四条 代表团或者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可以就以下事项提出质询案:
(一)有关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重大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有关严重失职、渎职及重大决策失误方面的问题;
(六)有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事项和重大案件的办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五条 质询案应当书面提出,一事一案,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质询案,应当在主席团决定的截止时间前送交大会秘书处。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经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后,由主席团决定受质询机关在大会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必要时,主席团可以授
权常务主席依照本款规定先将质询案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并将处理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向常委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受质询机关必须在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的时间内答复。
第八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质询案的书面答复,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受质询机关在大会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代表团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推选的代表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提出质问,发表意见;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回答代表的提问,可以说明或者解释。
有关代表团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第十条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受质询机关在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提出质问,发表意见。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提问,可以说明或者解释。
受质询机关在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的,有关办事机构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其再作答复。主席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在会议期间答复、在闭会后限定的时间内书面答复或者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仍不满意的,主席团可以根据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提出质询案的多数代表的意见以及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情况,作出相应决定。
第十二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其再作答复。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在会议期间答复、在闭会后限定的时间内书面答复或者在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答复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根据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情况作出相应决定。
第十三条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质询案中涉及待处理的具体事项,主席团可以交由省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督办,由省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受质询机关必须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的代表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
表,并报送督办机构。
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中涉及待处理的具体事项,主任会议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督办,并由督办机构向下次常委会会议报告。受质询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并报送督办机构。
第十四条 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经主席团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对质询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处理质询案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