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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中呆帐贷款核销和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37:32  浏览:8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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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中呆帐贷款核销和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中呆帐贷款核销和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
为了做好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精神,现将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中呆帐核销和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呆帐贷款的清理认定问题
各县(市)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01号)规定的呆帐贷款认定条件,对1999年底前农村信用社的各项贷款进行全面、认真地清理核实,并将清理出来
的呆帐贷款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后,作为核销和税前扣除的依据。
二、关于呆帐贷款的核销和税前扣除问题
对1999年底以前形成的呆帐贷款,可按下列规定进行核销和税前扣除:
(一)信用社应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确认的呆帐贷款数额,在8年内均匀核销和扣除。
(二)信用社按规定提取的呆帐准备金,首先按规定核销当年新增的呆帐贷款,核销当年新增的呆帐贷款有结余的,再按规定核销1999年底以前形成的呆帐贷款;对呆帐准备金不足核销当年新增的呆帐贷款或1999年底以前形成的呆帐贷款的,其不足核销的差额,可以直接在税
前扣除。
三、关于呆帐贷款审批权限问题
信用社单笔贷款呆帐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须经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审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单笔贷款呆帐损失在100万元以下的,其审批权限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商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确定。
四、关于呆帐贷款核销的程序、核算手续、财务处理等问题
信用社有关呆帐贷款核销的程序、核算手续、财务处理等问题,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225号)的规定执行。



200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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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1988年1月23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考虑到个别地、县检察院检察员占全体工作人员的比例较高,执行方案中的比例限额确实困难的,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中,检察员职级比例可一次性适当放宽,以解决当前的突出矛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实施方案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下达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中央关于加强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干部配备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制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
一、改革的主要内容和范围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在编工作人员实行以职务(岗位)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结构工资由基础工资、职务(岗位)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四部分组成。
(一)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按照本《实施方案》规定的职级,执行当地国家机关同级行政人员工资标准。
(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公安干警工资标准执行。
(三)人民检察院其他专业人员的职务工资,分别执行国务院批准的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同类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
(四)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执行当地国家机关同级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和劳人干(1986)50号文件的规定。
(五)人民检察院的工人,执行国家机关工人工资标准及有关规定。
(六)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执行新的工资标准和实行职务工资的政策和措施,按照中发(1985)9号、劳人薪(1985)19号等文件的统一规定执行。
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职务工资分别执行下列相应国家行政人员职务工资标准
(一)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执行同级政府副职职务工资标准。
(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现任副检察长按同级政府工作部门正职还是副职确定职级,应根据干部的德才条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定,并执行相应职务工资标准。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检察员为处长级、副处长级;助理检察员为科长级、副科长级;书记员为副科长级、科员级,并执行相应职务工资标准。
(四)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及直辖市的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为副处长级、科长级、副科长级;助理检察员为副科长级、科员级;书记员为科员级、办事员级,并执行相应职务工资标准。
(五)县(市)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为科长级、副科长级、股级;助理检察员为科员级;书记员为科员级、办事员级,并执行相应职务工资标准。
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中的处、科级干部按照下列比例限额控制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人员中,处级干部与全院处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2.3,最高不超过1:1.7,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最高不超过1:1。
(二)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直辖市的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中,处级干部与全院处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4.2,最高不超过1:3.5;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1.6,最高不超过1:1.3。
(三)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中,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2.5,最高不超过1:2.1;设有派出机构的,该比例一般为1:2.3,最高不超过1:1.9。直辖市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中,科级干部比例,可略高于地(市)辖县人民检察院。
(四)广州、武汉、重庆、沈阳、大连、西安、哈尔滨、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中,处、科级干部比例,略高于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上述八市的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中,科级干部比例,可略高于地(市)辖县人民检察院。
四、几项具体规定
(一)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确定职级和进入职务工资标准,应根据干部条件,按现行干部管理权限审定。
(二)检察人员担任两种或两种以上职务的,其职务工资按所担任职务中职务工资较高的一种确定。
(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的人民检察院,属检察机关编制的,按照其规格,执行相应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属于企业、事业编制的,可参照本《实施方案》随同本企业、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改革进行。
(四)县人民检察院部分检察员确定为股级的,其职务工资最低等级执行科员职务工资五级24元标准。
五、为保证工资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领导,指定专人负责,在当地党委、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和上级检察院的领导下,搞好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工资制度改革工作。
六、《实施方案》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上述人员的职务工资,凡在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已明确职务的,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发给;在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以后明确职务的,从批准任职的下一个月起发给。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至一九八六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按规定的限额发给。


宪政是民主的最基本方式

秦前红


人类社会所面临的终极问题是,我们应该如何组织自己?如何把人与人组织起来,以便保持和平、自由和繁荣?对上述问题的不同回答和解决方式造就了不同的社会结构体制。当社会把这种解决的最高权力归属于一个人的时候,它便是君主体制;当社会把这种解决的最高权力归属于少数人的时候,它便是贵族体制;当社会把这种解决的最高权力归属于大多数人和全体人时,它便是民主体制。
民主通过倡导权力在民满足了人们对权力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追问,近代启蒙思想家则以公共权力来自于人民的委托,并应对委托者负责的社会契约理念完成了对民主的证成。尽管民主的理论源远流长,民主的含义也众说纷纭,但民主的基本含义是政治事务中的最基本权利应属于人民。民主的具体表现形式为:(1)在最大程度上发挥人民的政治积极性,扩大人民的公共参与;(2)为实现共同的政治目标,赋予人民最充分的知情权和表达自由;(3)在建构公共秩序,实现公共利益的同时,使公民的个人利益得到最大实现,使绝大多数人都能精神愉快,心情舒畅;(4)执政者具有良好的政治品德,高超的执政能力,严格的责任意识。
民主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它需要建设主体综合运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多种方式,发挥它们的合力。但在上述诸种方式中,无疑宪政是最基本的方式。所谓宪政它是由一整套价值理念、法治规范和政府体制组成的严密系统,宪政是法治的最高表现。宪政首先意味着政府应受制于宪法。它意味着一种有限的政府,即政府只享有人民同意授予它的权力并且只为了人民的同意而行使;其次,宪政意味着公民权利的广泛保护和私人自由空间的充分保留;再次,宪政意味着权力的适当分离以避免权力的专制和垄断集中的危险;最后,宪政要求作为社会正义体现的司法机关享有应有的独立性,从而既保证公民权利不受侵犯,又防止公共权力偏离正常的行使轨道。宪政作为民主的最基本方式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宪政表征民主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正如美国著名思想家潘恩所说:一切管理国家的权力必定有个开端。它不是授予的,就是僭取的。此外别无来源。一切授予的权力都是委托,一切僭取的权力都是篡夺。民主政府作为强调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的合法政府,自然应建立在人民的同意基础之上。这种同意应在人们为建立政府而达成的社会契约中反映出来。这种社会契约通常采取宪法的形式。而宪法又会通过确定政府的政治构架及其政治蓝图,使人民同意受其统治。当今几乎所有国家都把“人民主权”作为一条重要的宪政原则,并通过民主选举、公民复决、公民投票或其他间接民主方式来体现这一宪政原则,从而使民主有了最坚实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的根基。
第二,宪政弥补了民主的固有缺陷。民主作为一种工具操作价值,它并不能代表绝对的善。因此,古往今来人们给民主加上无数的修辞语。如“自由主义民主”、“宪政民主”、“多元民主”、“国家民主”、“政党民主”、“军事民主”、“生活民主”等等。一般而言,民主如果不与法治宪政结合起来,就不能实现公正、公平和合理。这是因为,民主信奉“人人当家作主”,相信人有“完全理性”和“充分自治能力”。民主论者基本上都是性善论者。他们相信可以通过人的理性,激浊扬清,改造社会。但事实上人拥有的知识能力和决策能力都是有限的,不仅受到物质因素和环境不确定的限制,还受到诸如记忆容量、判断准确程度、计算能力有限性的限制。所以,必须通过制度设计与制度创制,来预防人的理性不足。著名思想家卡尔·波普曾说“人们需要的与其说是好的人,还不如说是好的制度。”邓小平同志更是一针见血地指出:“制度好可以是坏人无法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社会的制度有多种,但只有宪政制度最能减少人类事务中的独断专行程度。作为自由保护者的宪政所具有的前涉性(不朔及既往)、确定性和平等保护性,使其能最大限度地反对恣意,防止专断。宪政理论不相信政治权威的道德性,即使是通过民主选择的决策者,宪政理论对其在其制定公共政策时能否遵守程序、能否保障人的权利和尊严,持消极和谨慎的态度。对于一个公共权威,宪政所关注的不仅仅它能做什么,更在于它不能做什么。因此,限政乃是宪政最为本质的目标和价值。
第三,宪政能确保民主政治的良性化。民主政治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列宁所说的国家制度、国家形式问题,或者说是政权问题,即权力的来源,权力的配置和行使方式问题,而宪政能够很好地解决这些问题。权力“总有着一种越过它自己的范围而发展的本能倾向……和一种特殊诱惑。权力总是倾向于增加权力……它喜欢自己是一个目的而不是一个手段。”(马里旦语)换言之,权力具有扩张性、腐蚀性和渗透性,为了抑制权力之恶性,摒斥“权力的异化”,就必须消除权力的混沌状态,对它进行合理拆解,建立“有限的、分立的和负责任的”权力架构,因此权力运行的宪政化也就成了应然之义。要达成民主政治良性化的目标,必须做好以下二方面的工作:(1)要以宪法来接应实体意义民主制度的建构和发展。正如英国著名宪法学家詹姆斯·布赖斯所言:所谓民主政治就是当行使国家权力时,要尽量使多数人的意见参与统治过程的制度。从实体角度规定民主制,应关注国家权力成立的正当性。民主制的基本内容和宗旨应该是使人民在政治关系及相应的政治国家中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力。一切权力归于人民是政治国家的来源根据和归宿,政治国家只能是人民权力的表现和规定。在现代社会下要表现这种权力的渊源和所属关系,实现、保护、扩展人民的民主权利。合理地规定人民与政治国家关系的尺度,必须借助于宪法这个人民意志最集中、最普遍的表现形式。(2)要以宪法促进和完善程序意义的民主。程序意义的民主表征了民主制的外在方面,即民主自我实现和实际运行的原则、机制和形式。其功能一方面在于通过各种程序和制度规定国家获得权力和行使权力必须遵循的规范、步骤和方法,力求把公共权力机关的行为纳入法治轨道,始终接受人民的监督,而不能滥用权力;另一方面则是通过各种程序和制度把人民唤醒和组织起来,为真实、具体的民主、自由而斗争。作为一种完善的民主程序,它本身构成严密的系统,具有各层次的具体规定。这就是作为民主程序内核和灵魂的民主精神,作为民主程序框架和骨骼的民主原则,作为民主程序物化表现的民主体制。宪法必须从以上各个环节,全面、均衡地促进其制度建构的稳妥性和运行的合理性。
第四,宪政构建人权的保障机制,实现民主政治的终极价值。人权是人类追求的崇高目标,人权的实现程度是衡量民主政治进步程度的一项重要标准。法国大革命时期诞生的《人权宣言》就曾庄严地宣告:“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自由而且始终是平等的。”“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天赋的和不可侵犯的权利;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安全以及反抗压迫。”当代美国著名宪法学者阿尔伯特认为,保护人权也是宪法最本源的价值所在。“从任何宪法价值的角度上看都特别重要的,……是保护那些认为是文明社会所必备的人权。这些权利包括:自治;表达及信仰自由;民事、特别是刑事案件中的公平程序。在几乎每一个社会中,我们都可以看到为获得这些权利而进行的斗争,以及为保护它们既不受独裁者也不受民主多数的贬损而作的努力。”人权的保护固然离不开社会、政治、经济、伦理道德水平的提高,但人权的宪政保护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和普遍有效性;宪法和法律通过设定人权保护的一般标准,从而避免了其保障手段的随机性、间断性和相互冲突之不足。人权如果得不到宪法和法律的保障,特别是人权被侵犯时,如果得不到法律救济,那么人权将化为乌有。同时,只有法治才能确立实现和保障人权的具体有效的程序和方法,建立良性循环的人权运行机制,并为人权的实现创造良好的外部社会环境,因此人权的宪政保障是人权实现的最有效方式。
第五,宪政“型塑”人们的民主精神和民主思维。宪政除了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成员彼此不受侵害,同时将公共权力侵害公民权利的机会降低到最小程度外,宪政还有一个重要的向度就是“型塑” 人们的民主精神和民主思维。中国古代先哲就曾说过,法度“犹孟也,民犹水也。孟方水方。孟圆水圆。”人民的素质大部分是由他们怎样解决问题,怎样对付随之而来的冲突以及怎样利用政治制度谋求优势和统治的诱惑界定。宪政制度创造了人民特有的组织、思维习惯和风俗。所谓民主的思维就是协商和妥协的思维,就是试错和求优的思维,就是竞争和服务的思维。而这些思维的培育必须在宪政的框架中才能完成。宪政排斥激情的过度张扬,强调在理性的对比和归纳中实现利益的满足;宪政同意在民主的多数统治框架中,少数人会为了社会的公益付出必要的代价,但宪政也强调在尊重多数的同时,必须保护少数,反对多数的暴政;宪政强调在一个经济多元的社会里,人们的利益也是多元的,为了公平实现社会利益和个人权利,必须有不同利益的良性整合和社会资源的公平分享。同时,政治权利实际上反映着公民与国家的关系,它要求宪政确保政治权利的实现和国家政治生活的良性运行,实现国家意志和人民意志的统一。
第六,宪政要求实现执政方式的理性化和法治化,坚持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统一。政党制度、选举制度和代议制度构成现代民主制度的三大支柱。政党作为一种独特的政治组织在各国政治舞台上扮演日益重要的角色,成为国家政治权力运作的中轴。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宪法制度。共产党是执政党,党的领导是政治原则、政治方向和重大决策的领导。党领导国家政治生活的实现方式是将党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变为国家意志,并由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在贯彻执行党的意志的实践中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尤其是运用法律的方式加以完成。当前在我国,要实现党的执政方式的理性化,必须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问题:首先,要正确认识到党组织和国家政权的性质、职能和活动方式不同,党不是权力组织,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纪律只在党内有约束力,在党外没有直接约束力,党不能代行国家政权的职能直接行使国家权力,也不能干预国家政权机关的具体管理活动。其次,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的统一,最重要的是使党成为宪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使党在依法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更要承担必要的义务和责任,使党真正做到执政为民,立党为公。党组织的行为在严重损害人民和国家利益的时候,不仅要承担政治责任,更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制定一部专门的政党法,调整有关政党法律关系问题,也成为当今中国法治建设的一项重大课题。再次,要正确协调和处理党的领导权与人大决定权、司法独立审判权的关系,处理好党的领导权与党内和党外对党的民主监督权的关系,要从职能和机关两个角度处理好党政分开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