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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总体方案》(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30:29  浏览:8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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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总体方案》(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总体方案》(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各有试点任务的省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国务院有试点任务的部、委、总公司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为了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现将《清产核资总体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在一期试点工作中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上报。

附件:清产核资总体方案(试行)
一、清产核资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决定“认真进行清产核资”。国务院以国发〔1990〕38号通知,决定清产核资工作在“八五”期间进行。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把清产核资工作列入《中共中央关于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建议》,明确要求“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地
开展清产核资,解决国有资产状况不清、管理混乱、资产闲置浪费和被侵占流失问题。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管理方法”。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把清产核资工作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
纲要》。这是我们进行清产核资的法律依据和行动纲领。我们一定要遵照党中央和全国人大、国务院的要求,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深刻理解这次清产核资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务使清产核资达到预期目的。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经济运行机制正在向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轨道转换。但是,当前我国经济工作中仍存在着不少的矛盾和问题,一些重大的基本经济关系还没有完
全理顺,尤其是在改革中,由于原有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方法已不完全适应新的情况,新的管理体制改革滞后,因而在经济管理方面存在着国有资产“家底”不清,管理不善,资产价值不实,企业经济效益较低等问题,国有资产闲置、损失和浪费以及被侵占流失等较为严重。这些问题,如不
及时加以解决,必将制约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对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巩固和发展,对企业改革在现有基础上取得实质性进展都会产生不利的影响。
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一次清产核资,不仅能够摸清国有资产“家底”,促进解决国有资产的“跑冒滴漏”及占有使用最大化和资产闲置、浪费等问题,保障社会主义公有制物质基础不受损害,而且还将有利于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深化改革,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明确资产所有者
和经营者的经济责任,对企业经营成果进行科学的评价和考核,促进提高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效益,推进经济工作全面转移到以经济效益为中心的轨道上来,为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管理方法打下基础。这项工作真正搞好了,有利于从总体上摸清我
国的国情国力,研究解决我国当前经济生活中存在的深层次问题,巩固和发展治理整顿成果,推进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扩大,以及维护和发挥全民所有制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地位和领导作用。这项工作不仅有着重要的经济意义,而且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为此,我们一定要认真
贯彻党中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关于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地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决定,加强领导,周密计划,精心组织,通力协作,把这一工作切实抓好。
二、清产核资的主要任务和具体目标
根据党中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的决定和指示精神,这次清产核资的主要任务是:彻底清查资产,界定资产所有权,核实国家资金占用量,完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确立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关系,促进建立健全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管理方法。
通过清产核资达到的具体目标是:
(一)国有资产“家底”清楚,做到帐实、帐帐相符;
(二)资产所有权界定明确,把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
(三)资产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基本相符;
(四)国有资产价值总量真实,为按资本金效益考核企业经营成果提供依据;
(五)推动资产优化组合,促进闲置资产有效利用;
(六)按照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要求,促进建立健全各项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严格并简化资产、财务管理,扎扎实实地提高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效益。
三、清产核资的范围、内容和政策
这次清产核资的范围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含各类公司、银行、下同)、事业单位、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军队和武警等,以及上述各企业、政党机关、社会团体、军队和武警等,以及上述各企业、单位投资或举办的国内合营、联营、集体和其它等企业、单位(以下简称“
企业、单位”)。重点是清查核实各类企业中的全部国有资产。
这次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清查资产,摸清“家底”。对各类资产进行全面的清查、登记;对各项国家资金及债权、债务进行核对查实;对企业、单位管理中存在的各种矛盾和问题,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逐步解决。
在清查中,对盘盈和帐外的资产及物资(商品),必须全部入帐;对盘亏和报废的资产或物资(商品),可根据国家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进行处理;按现行制度不能处理的,经过全面清查,摸清情况,由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政策另行处理。
(二)界定资产所有权,明确国有资产界限。对资产所有权的界定依照国家法律和政府有关的行政法规进行。工作的重点是对各级政府、部门、军队及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举办或有直接财产关系的集体企业单位的资产,以及合营、联营和其它企业及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的资产进
行财产所有权归属关系界定,并确定其相互之间的财产占用的数量或份额,把一切应属于全民所有制的财产,以正式的法律手续和凭证明确为国有资产,以杜绝国有资产及其收益的流失。一时界定不清的,可作为待界定资产,在清产核资以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一步研究界定。
(三)进行资产价值重估,解决价值不实问题。资产价值重估的范围,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中1990年以前(含1990年)购建的主要固定资产。对出资各方均属全民所有制或以全民所有制为主的国内合营、联营和其它企业的资产,也要进行价值重估。

资产价值重估办法另行制定。
(四)核实各种国有资金占用量,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通过清查、界定、重估,对企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金、基金进行重新核实,并据此核定企业的国有资本金,进行产权登记,从法律上规范国家对国有资产所有者与经营者各自的法律地位和相互间经济责任关系。
(五)建立健全资产交易机制,推动资产的合理流动。在清产核资过程中,要逐步发展和完善已经建立的或正在建立的资产交易市场;对清查出来的闲置资产,通过资产交易市场进行调剂或由商业、经贸、物资等部门积极处理。各企业也应大力组织自销。
(六)建立健全必要的制度,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通过清产核资,要探索研究解决影响国营企业发展主要矛盾和问题,促进改善企业经营机制和外部环境;要改革完善企业财务制度,建立新的财务指标体系和方法;建立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责任制度,完善相应的报告、监督、管理
、评价和奖惩制度,为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管理方法奠立基础。
有关清产核政策措施的制定方法,一方面要搞好预先研究工作,把当前和长远结合起来,尤其是要将研究解决清产核资中涉及到的问题和清产核资以后建立一套新的管理制度和方法结合起来;另一方面要通过试点,总结经验,逐步完善政策、制度和基本工作方法。为了研究问题,总结
经验,先进行试点工作的企业,有条件的可先按新的一套管理制度和管理方法实转。
四、清产核资的总体部署
这次清产核资工作,是在继续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新形势下进行的,任务艰巨、复杂。因此,工作的开展必须按照“先行试点,逐步深入,再全面铺开”的方针,并采取“充分准备,统一部署,集中力量,分步实施”的工作原则进行。关于清产核资工作的总体部署,拟分三个阶段进
行。
第一阶段为前期准备和试点阶段,约需两年左右的时间。主要任务是调查研究,拟定方案、办法,组织试点,并进行各项基础准备工作。试点拟分为两个步骤进行:
(1)进行小范围试点。由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在全国选择若干个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草拟的第一期试点用的《清产核资总体方案》(试行)、《清产核资办法》(试行)等政策、制度、规定和基本工作方法进行初步试点,总结经验,摸清问题,研究政策,检验
基本工作方法,并进一步修改完善开展工作的基本文件和拟定各项有关的制度、规定。
小范围试点工作,从1992年第一季度开始进行,大体用一年左右的时间。
(2)进一步扩大试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选择若干个直属企业、单位和一、二个市(县、区),各计划单列市各选择若干个直属企业、单位和一、二个县(区),国务院各部门各选择若干个大中型企业,根据修改后的全国《清产核资总体方案》和《清产核资办法》(草案)
等进行试点,进一步总结和积累经验,完善基本工作方法。在此基础上,形成正式的全国全面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基本文件及相应的政策、制度、规定,经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扩大试点拟在1993年进行。扩大试点工作要根据小范围试点的情况,在总结经验后,另行部署。纯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清查登记工作在1993年全面铺开。
第二阶段为组织发动和全面实施清产核资阶段,时间约为一年左右。这一阶段届时将由中共中央、国务院正式发布《关于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清产核资的决定》和《清产核资办法》。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发布的“决定”和“办法”,层层建立组织,广泛宣传清产核资工作的意义,组织人
员的业务培训,在全范围内进行清查资产、界定所有权、重估价值、核实资金、产权登记和初步审核企业法人占用的资本金等工作。
全面工作的展开,要紧紧围绕中心工作,结合整个经济工作形势进行。初步计划在1994年展开。
第三阶段为制度建设和检查总结阶段。主要任务是正式核定企业的国有资本金,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的基础制度及进行闲置资产处理,完善资产调配和交易的经常化工作秩序,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地区、各部门对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总结、检查;各级清产核
资机构对统计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向各级政府和国务院正式报告工作结果。
全国清产核资工作从试点起步到结束,大体用四至五年的时间。在清产核资工作开展的同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等有关部门抓紧进行试点,在企业、地方、部门各个层次探索建立符合经济体制改革方向和要求的国有资产产权制度,并探索有
较高效益的、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国有资产管理方法,以便在清产核资之后,结合经济管理体制不断深化配套进行改革,逐步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国有资产管理的新体制和新方法,促使把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切实有效的搞上去。
五、清产核资的组织领导
清产核资工作在国务院的直接领导下,按企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分级分系统有组织地进行。
(一)国务院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组织全国的清产核资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一位国务院领导同志担任,并由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和商业、经贸、物资、统计、物价、工商及部分工交部门、军委总后勤部
的领导同志组成,下设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办公室主任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局长担任。办公室人员主要从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银行和其它各有关部门抽调。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市(地)县以上人民政府也均成立本级政府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由政府主要领导负责,下设办事机构,领导组织本地区的清产核资工作。
(三)国务院各部门要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负责,下设办事机构,领导和组织本系统的清产核资工作;直属企业、单位较少的部门,也可以只设立清产核资办事机构。
(四)各企业、单位要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负责,下设办事机构,具体组织本企业、本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规模较小的企业、单位,也可只设立清产核资办事机构。
六、清产核资的各项配套措施
清产核资工作,涉及国民经济各个领域和各个环节,内容复杂,政策性强,工作量大,需要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各个部门密切配合,分工协作,共同努力才能完成。除由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草拟《清产核资总体方案》、《清产核资办法》等主要工作文件和拟定基本工
作方法外,为了处理有关政策问题,在清产核资过程中建立健全必要的管理制度,同时探索建立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管理方法,需由国务院各部门密切协作配合研究制定下列制度的办法:
(一)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配合研究提出清产核资中暴露的财产损失和资金亏损挂帐、潜亏等问题的处理政策及办法。
(二)由财政部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资产重估增减值的帐务处理办法和完善折旧制度。
(三)由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国家体改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配合,各行各业管理部门参加,共同制定对企业经营效益按行业资本金利润率考核和管理的办法。
(四)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配合,研究提出完善国家投资投入产出效益监督考核和促进现有资产合理流动、优化配置的具体办法。
此外,通过清产核资暴露出一些侵蚀国有资产权益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要制定相应的政策,认真查明情况,严肃处理。同时,这次清产核资参加人员较多,还须制定严格的工作纪律、制度和表彰办法,以保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清产核资也是一次增强国有资产所有权意识的思想教育工作,各有关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要积极配合,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
这清产核资的经费,按财政体制由中央和地方分别承担;企业的清产核资费用在企业管理费等有关科目中列支;部分专项费用由中央财政专项开支。



199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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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活货物运输规则

铁道部


鲜活货物运输规则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凡在铁路运输中需采取特殊措施,以防止腐烂变质或病残死亡的货物,均属鲜活货物。
托运的鲜活货物必须是品质新鲜、无病残,有能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必要包装,使用的车辆和装载方法要适合货物性质,并根据需要采取预冷、加冰、上水、押运等措施,以保持货物的质量状态良好。
铁路应适应鲜活货物季节性强、运量波动大、时间要求快的特点,坚持“四优先”的原则:优先安排运输计划、优先进货装车、优先取送、优先挂运,按货配车,做好途中服务,与发、收货人密切配合,确保鲜活货物运输质量。并不断改善和加强运输鲜活货物的技术设备和车辆,以满
足人民生活需要,保证外贸出口任务,为四个现代化服务。
第2条 鲜活货物分为易腐货物和活动物两大类:
(一)易腐货物包括肉、鱼、蛋、水果、蔬菜、冰、鲜活植物等,按其热状态又分为(1)冻结货物,(2)冷却货物,(3)未冷却货物。常见品名见“易腐货物运输条件表”(附件一)。
(二)活动物包括禽、畜、兽、蜜蜂、活鱼、鱼苗等。
第3条 铁路在鲜活货物运量集中的区段,应逐步组织开行快运列车或鲜活货物直达列车,编制快运货物列车或鲜活货物直达列车组织方案。发货人应按方案的要求落实货源;铁路应落实日常配空、装车、留轴挂运、中转衔接、编车等工作,并加强调度指挥,组织实现。
第4条 铁路为确保易腐货物运输质量和快速运输,各级调度对鲜活车应重点掌握,防止中途积压,确保鲜活货物质量良好地运抵到站。
第5条 铁路不办理零担鲜活的冷藏、保温、加温、通风运输。但鲜活货物装一般货车短距离运输时,在自局管内由各局确定;跨局运输的,仅限能以沿途零担车或组织直达整零直接运抵到站的,方可按零担办理(未装容器的活动物除外)。具体条件由铁路局规定。发货人必须保证零
担鲜活货物在规定的运到期限内不致腐烂、变质和死亡。
第6条 铁路和发、收货人都必须认真执行本规则的各项规定。铁路车站应负责与发、收货人和机械冷藏车乘务组联系,并组织各方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鲜活货物装运工作。
经常办理鲜活货物运输的车站,应会同有关部门组成鲜活货物运输研究小组,通过试验,总结提高鲜活货物运输质量的经验。

第二章 易腐货物运输
第7条 不同热状态的易腐货物不得按一批托运。
按一批托运的整车易腐货物,一般限运同一品名。但不同品名的易腐货物,如在冷藏车内保持或要求的温度的上限(或下限)差别不超过3℃时,允许拼装在同一冷藏车内按一批托运。此时发货人应在货物运单“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记明:“车内保持温度(或途中加冰掺盐)按品名
××的规定办理。”
第8条 发货人托运易腐货物,应在货物运单“货物名称”栏内填记货物的名称,并注明其品类顺号及热状态,同时在“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易腐货物容许运送期限。如货物的容许运送期限小于铁路规定的运到期限时,发站不得承运。
发货人托运需检疫运输的禽、畜产品和鲜活植物时,应按规定提出检疫证明书,并在货物运单内注明其号码。检疫证明书退回发货人或随同运单代递到站,交收货人。
第9条 发货人托运易腐货物时,货物的质量、温度、包装和应选用的车辆,均须符合“易腐货物运输条件表”的规定。
承运货物的质量、包装是否符合规定,由发站负责检查。使用机械冷藏车装运时,发站可会同机械冷藏车乘务员对承运货物的温度进行抽查。
发货人要求不按规定的条件运输易腐货物时,在发货人确认货物不致腐烂变质的条件下,可与车站另行商定条件运输。商定的条件应在货物运单“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货物的运输质量由发货人负责。
发货人托运附件一表内未列的易腐货物时,应在货物运单“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具体运输条件,经车站承认,即可承运。使用机械冷藏车时要通知乘务组,并在乘务报单和冷藏车作业单内注明。
第10条 冷藏车应用于装运易腐货物,但无包装的水果(西瓜、哈密瓜、南瓜、冬瓜除外)、蔬菜、卤鱼和能损坏车内设备的易腐货物不得用冷藏车装运。
装运需用冷藏车冷藏、保温或加温的非易腐货物时,车站应逐级报请铁道部承认后,方可使用。
机械冷藏车组,可组织同一到站卸车的两站分装或同一发站装车的两站分卸(B19型除外)。两站应为同一径路,距离不得超过400公里。第一装车站的装车数或第二卸车站的卸车数均不得少于全列车的一半(枢纽地区除外)。
机械冷藏车组工作车前部或后部各车,应装载同一品类要求温度相同的货物,但前部、后部温度可不相同。
机械冷藏车的总装载量,不准超过车辆的标记载重。
第11条 使用冷藏车运输易腐货物时,发货人应按附件一规定的条件或与车站另行商定的条件,在货物运单“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具体注明“途中加冰”、“途中制冷”、“途中加温”、“途中不加冰”、“途中不制冷”、“途中不加温”、“不加冰运输”等字样。
对需要在途中加冰的冷藏车发站应在货物运单的“经由”栏内依次填记应加冰的各加冰所站名。
对需在途中加冰的冷藏车,如最短径路上未设加冰所,不能确保易腐货物质量时,发货人可要求铁路绕路运输,此时发站应在货物运单的“经由”栏内依次填记绕路运输经由的各加冰所站名(不打乱加冰所的分工)。中途加冰所站名见附件二。
易腐货物发站应在货物运单、货票、封套、车牌和列车编组顺序表内分别填记△标记。对票据、表报标有△的货物和货车,铁路应加快办理作业,做好途中服务,确保易腐货物质量。
第12条 发站同发货人应商定易腐货物进货、装车事项和车辆取送时间。
使用机械冷藏车运输时,发站在机械冷藏车到达后,应将装车时间、地点、货物品名、吨数、到站等事项填记在“机械冷藏车装车通知单”(格式一)内,一式两份,一份交乘务组做为准备装货的通知,一份自站存查。
机械冷藏车装车通知单,应在装车前12小时交给乘务组。
第13条 装车单位应在易腐货物装车前(加冰运输的在加冰前)检查冷藏车的冰箱、排水座、排水管、排水碗、车门及车内设备是否齐全良好,车内是否清洁卫生,车内不卫生时要组织洗刷。不能保证货物质量的车辆,严禁使用,铁路应及时调换车辆。
第14条 用冷藏车运输易腐货物时,在装车前必须预冷车辆,车内温度降低后,才能装车。
加冰冷藏车装运冻结货物,车内应预冷到+6℃以下,达不到时,可预冷6小时;装冷却或未冷却货物,车内应预冷到+12℃以下,达不到时,可预冷3小时。
机械冷藏车车内预冷温度:冻结货物为0℃~3℃;香蕉为+12℃~+15℃;菠萝、柑桔为+9℃~+12℃;其它易腐货物为0℃~+3℃。
车站应根据洗车、加冰、预冷、装车的实际需要安排好作业时间,做好上、下班的衔接。
第15条 加冰冷藏车始发加冰工作需要的冰、盐和劳动力由发货人准备和组织。发站有供冰条件,经协商,可由铁路供应。劳动力及冰、盐费用由发货人负担。无冰、盐的车站由发货人指定将冷藏车回送到有供冰条件的车站加冰。并按规定核收货车回送费。
始发加冰应加足冰箱定量,必要时应在挂车前再次补冰,以保证冷藏车运行到前方第一加冰所时,冰箱内存冰不少于百分之二十。始发加冰质量应由发站检查验收。
当冷藏车运行到前方第一加冰所时(相距150公里以内),经检查,如发现发站应加冰而没有加冰或加冰不足时,除进行补足冰、盐外,应用电报通知发站促其注意(由于铁路责任,车辆运行缓慢时除外),并由发站向发货人补收冰、盐费用。
第16条 给加冰冷藏车加冰时,冰要清洁无泥土、炉灰碴、杂草等。冰块大小以0.5~1公斤为宜。掺盐要按规定比例掺匀(掺盐比例和方法,要考虑货物的热状态及前方加冰所和到站气温)。加冰掺盐后要捣实,但不得损坏冰箱。开闭冰箱盖不要乱砸硬撬。途中补冰要加满加足
。补冰前必须检查车内温度。
寒季是否补冰及补冰数量,可根据需要,由各加冰所确定。标记载重三十吨或四十五吨的加冰冷藏车装运易腐货物,始发加冰超过六吨时,B11仍可装到二十四吨,B8可装到三十吨,B6可装到三十八吨。
第17条 易腐货物应按附件一规定的方法装载。经过预冷的冷藏车装车时,应采取措施,保持车内温度。在装(卸)车作业中应使用不致损坏车内设备的工具,并不得挤碰循环挡板和汇水槽。上层货物距循环挡板,最少应留出五十毫米的空隙。开关车门时,严禁乱砸硬撬。采取保温
、防寒、防湿等措施时,不得以钉钉等方式损坏冷藏车车体。
第18条 车站和发(收)货人应加强装(卸)车的组织工作,缩短装(卸)时间。加冰冷藏车每辆装(卸)车作业时间(不包括洗车和预冷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机械冷藏车:B16型每组不得超过16小时;B16小列、B17、B18、B20型每组不得超过12小时;B19型每组不得
超过6小时。每一车的装车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在特殊情况下,以部调度命令承认。由于发(收)货人的责任超过规定的装卸时间,应核收货车延期使用费,机械冷藏车还应核收制冷费。车辆送到后,由于发货人责任取消运送时,车站应按三百运价公里第七号运价率向发货人核收冷藏车
回送费,已经预冷的还要加收制冷费。
第19条 使用加冰冷藏车运输易腐货物,装车单位必须按车填写“冷藏车作业单”(格式二)随车递送。使用机械冷藏车运输时,对同一到站和要求同一温度的货物可不限车数填写一份,交机械冷藏车乘务组递交到站。
第20条 发货人要求使用加冰冷藏车加温运输时,由铁路供应火炉,燃料由发货人自备。需要通风或加温运输的加冰冷藏车,可以将前进方向左侧车门开启并固定。
用棚、敞车通风运输的易腐货物,可将棚车的门窗开启或将敞车侧板吊起捆牢,并用栅栏将货物档住。冷藏车车门开启固定或敞车侧板吊起捆牢时,最外突出部位,从车辆纵中心线起,不得超过1750毫米。
第21条 发站、编组站、区段站对装有易腐货物的车辆应快速编解取送,及时中转挂运,除中间站装(卸)车可编入摘挂列车外,均应根据作业计划编入快运列车或直达、直通、区段列车。对需要中途加冰的易腐货物车辆,各站必须按指定的经路挂运,编入到达前方加冰站解体或终
止的列车内。易腐货物车辆的中转停留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车站有关去向有调中转停留时间,需加冰所补冰的冷藏车,在站停留时间原则上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
装有易腐货物的车辆,在运送途中不得保留积压。遇有特殊情况,保留站应立即向调度所报告,及时采取措施转送就近加冰站或采取其它妥善处理办法。因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时,要追究责任。
第22条 需要中途加冰的冷藏车,发站或加冰所应用电报依次向前方加冰所及其所在站预报(必要时用电话辅助通知),并抄知次一加冰所,最后一个加冰所应向到站预报。
预报电文内容和代号如下:
----------------------------
| |开 车| |车型 |货物 | | |
|内容| |车次 | | |到站 |收货人|
| |月、日| |车号 |品名 | | |
|--|---|---|---|---|---|---|
|代号|(1)|(2)|(3)|(4)|(5)|(6)|
----------------------------



注:(1)在电文首部冠以“加冰预报”、“上水预
报”字样。
(2)整列运输时,代号(3)只报车型、车数,不
报车号。代号(6)由最后一个加冰所向到站
预报。
机械冷藏车途中需要上水时,乘务员应用电报向上水站发出上水预报。
第23条 中途加冰所接到加冰预报后,应做好加冰准备,冷藏车到站后,加冰所应立即检查残存冰盐,测量车内温度,同时检查车辆外部及排水管状态是否良好,货物有无腐烂变质迹象,发现问题应及时妥善处理。在补冰的同时,应对需要通风的货物进行通风。加冰作业完了,应及
时通知运转挂车,并认真填记“冷藏车作业单”和“加冰工作日志”(格式三),同时发出加冰预报。
中途加冰所应按冷藏车加冰的需要,备足冰、盐,并保持加冰设备经常良好。
第24条 车站应会同机械冷藏车乘务组,对装卸车作业进行技术指导。发现问题应联系发、收货人共同解决。货物装车完毕,机械冷藏车乘务员应检查车门关闭是否严密,并及时记录车内温度,及时开机制冷。
机械冷藏车乘务组应按附件一规定保持车内温度。对未冷却的易腐货物应在最短时间内把车内温度降到规定的度数。在运输途中,每隔两小时应记录一次各车内的温度,每6小时填写一次冷藏车作业单。
第25条 到站对易腐货物应及时组织卸车和交付。在货场卸车的易腐货场要严防污染变质,车站应联系收货人采取措施,随卸随搬。冻结货物、冷却货物和寒季运送的保温、加温货物,收货人应准备防护用品及搬运工具,组织直接卸车。
第26条 卸车单位卸完易腐货物后,应负责将车辆清扫干净。装过鱼、肉及被易腐货物污染的车辆,卸车单位必须彻底洗刷,使车内没有残留的污水、秽物,必要时还应进行消毒。洗刷、消毒后适当通风、晾干再关车门。卸车单位及车站没有洗车条件时,车站应根据调度命令填写“
特殊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简称回送清单,以下同),向本局内指定的洗刷站回送。机械冷藏车洗后须经车站和乘务员检查验收,加冰冷藏车及棚、敞车洗后须经货运员检查验收。洗刷费用均应由收货人负担。
清扫洗刷干净的加冰冷藏车,应填写“回送清单”向局指定的冷藏车保管站回送,或根据调度命令向装车站回送。
调往装车的冷藏车必须状态良好,车内清洁卫生应符合装运条件,机械冷藏车应在送装前上好水、补足油料。
加冰冷藏车自保管站往装车站调送时应填写“回送清单”回送。
机械冷藏车临时备用时,为便于检修和管理,尽量停留在有上水条件的枢纽地区或车站。
为加强对加冰工作的分析,各有关站要按月向主管分局、铁路局和铁道部货运局报送“加冰工作月报”(格式四)和制冰工作月报(格式五)。

第三章 活动物运输
第27条 发货人装运活动物时,必须交验规定的检疫证明书。没有检疫证明,发站不得承运。
发货人应在货物运单内注明凭证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押运人的姓名。检疫证明书应随同货物运单递交到站交收货人,也可由押运人自带。
第28条 发货人托运猛禽、猛兽(包括演艺用的兽)时,应与发送铁路局商定运输条件和运输防护方法。跨局运输时,发送局应将商定的事项通知有关的铁路局。
第29条 装运活动物必须选用家畜车、家禽车、活鱼车以及清扫干净、未受毒害品污染的棚、敞车,但不得使用无车窗的棚车。装运牛、马、骡、驴等大牲畜,不得使用铁底货车。发往深圳北的活牛,应用棚车装运。装车单位对拨配的车辆应认真检查,发货人认为不适合装运时车站
要给予调换。拨配装运蜜蜂的车辆,是否适合装蜂一律由发货人检查确定。
第30条 禽、畜可单层或多层装载,每层的装载数量由发货人根据季节、运输距离、活动物的体积及选用的车种等情况确定。
蜜蜂装车时,应留通风空隙,装敞车时应分层压缝,堆码稳固,高出车厢部分,必须用绳索捆绑牢固,以防蜂箱坠落。
活鱼、鱼苗应使用木箱、鱼篓、帆布桶等容器盛装,使用帆布槽盛装时,应备有坚固的金属支架。
装运活动物的车辆可开启门窗,对棚车开启的车门和敞车吊起的侧板,均必须捆绑牢固,并用栅栏挡住。
第31条 装运活动物时,发货人必须派熟悉动物特性的押运人随车押运,负责做好动物的饲养、饮水、换水、洒水、看护和安全等工作。押运人每车以一至二人为限,发货人要求增派押运人时,须经车站承认。但增派人数不得超过五人。租用的家畜、家禽车回空时每次准许派两个押
运。押运人必须持有本单位填发的身份证明,并应遵守铁路规章的有关规定。严禁押运人在车内吸烟、生火、做饭、用明火照明和乘坐其它车辆。
押运人携带物品只限途中生活用品和途中需要的饲料和饲养工具。押运人携带物品的重量(不包括饲料及饲养工具),每人不得超过40公斤,超过部分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核收运费。发现押运人携带违反政令限制的物品和危险品时,车站应移交当地有关单位处理。
蜜蜂押运人携带蜜蜂饲料每车不得超过800公斤。蜜蜂押运人的帐篷、床做为养蜂工具办理。
为放蜂需要带的狗和自行车按整车附零办理。但狗必须装在笼内,要交验检疫证。
铁路应对押运人宣传安全注意事项。严禁蜜蜂押运人乘坐在上层蜂箱上,防止发生伤亡事故。
第32条 运输活动物要加强货源组织,做好车、货衔接并及时组织装车和挂运。
车站对装有活动物的车辆,除中间站装(卸)车的可编入摘挂列车外,应根据作业计划编入快运货物列车或直达、直通列车。在编组站、区段站中转停留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本站方向别的中转停留时间。
第33条 装运活动物,发站应在货物运单、货票、封套、装载清单内注明“活动物”字样。
活动物在中途上水,由铁路指定的供水站免费供应。供水站应配备上水用具,同时派人管好用具,做好供水工作。车站对挂有活动物车辆的列车,应接入备有上水设备的股道。对需要中途上水的活动物,发站或上水站应用电报向前方上水站进行预报。上水站所在站名见附件三。预报电
文内容和代号见本规则第22条。
活动物的粪便应由押运人在铁路指定站或到站清除,不得中途随意向车外处置。
途中发现疫情,押运人要及时向当地防疫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患有传染病的禽畜和死禽畜不许出售和随意乱扔,应按防疫部门规定处理。
蜜蜂在运输中不办理放蜂和变更到站。
第34条 对到达的装有活动物的车辆,应及时组织卸车和搬出货场。货车和货位必须认真清扫和洗刷,必要时还应进行消毒。
蜜蜂卸车后不得在车站范围放蜂。对租用的家畜、家禽、活鱼车卸后应立即办理回送。
(附件略)



1982年2月23日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1年1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发布根据1993年8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有房屋附属设施是指公有房屋街坊内的道路、下水管道、污水管道、路灯、绿化及围护设施等。但由市政、电力部门管理的除外。
第三条 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市区、建制镇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在农村(包括非建制镇)的房屋。
第四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公有房屋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接受市、区、县房产管理局的行政管理。
第五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规章草案,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市公有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四)负责对区、县房管机关的业务领导;
(五)负责对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
(六)负责对市属局级以上单位、中央及外省市单位在沪机构、部队设置的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资质审查;
(七)负责对危险房屋的审定和对危险房屋鉴定单位的资质审查;
(八)汇总公有房屋资料,编制公有房屋统计报表;
(九)负责调整市属局级以上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
(十)负责对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十一)会同市规划、土地管理机关对迁建单位原址房屋及场地进行调整;
(十二)负责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管理;
(十三)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十四)受理行政复议案件;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其他行政职责。
第六条 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房管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区域内公有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三)对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经营机构或部门进行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
(四)负责本细则第五条第(六)项以外的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资质审查;
(五)审定委托范围内的危险房屋;
(六)按市房管局的要求收集、汇总本区域内的公有房屋资料,填报统计报表;
(七)负责对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八)负责本区域内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日常管理;
(九)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第七条 所有人自行使用房屋,应指定部门负责使用管理。
所有人出租房屋,应设置经营机构或委托其他房屋经营机构代理经租。但出租房屋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也可指定部门负责经营。
房屋经营机构应建立房屋经租帐户,并配备必要的经租业务人员、维修养护人员;经租大楼公寓的房屋经营机构还应配备电梯驾驶人员。具体配备标准由市房管局另行规定。
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应按市房管局的规定统一设置房屋经营机构。
第八条 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单位应向市或区、县房管局办理申请登记。其中,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市属局级以上单位、中央和外省市单位在沪机构、企业以及部队向市房管局办理申请登记;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其他单位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办理申请登记。
未按规定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单位不得出租公有房屋。

第二章 权证管理
第九条 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所有人应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应由房屋共有人共同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分别发给《房屋共有权证》;按份共有的应在《房屋共有权证》上注明房屋所有权份额。
所有人为偿还债务将房屋抵押给债权人而在房屋所有权上设定的他项权利,债权人应会同所有人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经审查确认,发给债权人《房屋他项权证》,并在该《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他项权利的内容。《房屋他项权证》随着他项权利的消失而撤销。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由市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统一印制、颁发。
第十条 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申请扩建、改建、加层、拆除房屋,办理房屋的交换、调拨、投资、分析、合并等产权变更手续以及抵押、保险等事宜,须凭《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全民所有房屋所有人在处分其房屋时,还须按规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共同共有房屋出卖时,须征得所有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房屋的所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出卖,但出卖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十一条 下列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向市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登记:
(一)部队所有的房屋;
(二)市属局级以上机关所有的办公房屋;
(三)市房管局直接管理的出租给涉外单位、部队、市级机关使用的房屋;
(四)单位购买的市区私有房屋;
(五)单位购买的市区非居住公有房屋。
其他公有房屋的所有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以及房屋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必须持法人资格证明和房屋所有权来源的证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加层的房屋,须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筑工程执照和建筑竣工图纸等资料,在房屋竣工验收接管后的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二)购买、交换产权的房屋,须提交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文书,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三)调拨和投资入股的房屋,须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调拨文书或协议书,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四)合并、分拆的房屋,须提交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五)受赠的房屋,须提交赠与书或协议书(按规定需要公证的,应提交公证书),在房屋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六)拆除的房屋,须提交批准拆除的文书,自拆除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七)灭失的房屋,须提交灭失情况报告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自灭失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八)因抵押等获得他项权利的,须提交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自设立他项权利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九)因他项权利的消失而撤销《房屋他项权证》的,须提交他项权利消失的证明文件,自撤销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撤销登记。
所有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应及时提出书面申请,经房屋登记发证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登记;但延期登记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 凡符合发证条件的房屋,房屋登记发证机关应在接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十五天内发给《房屋他项权证》。
房屋登记发证机关对发出的权证有权进行查核验证,发现有错误的应及时更正。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应妥善保管。发现权证有错误的,应及时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更正;遗失权证的,应在房屋登记发证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及时登报声明,并在登报后三个月内向原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五条 所有人出租房屋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授权或委托房屋经营机构出租的,须办理授权或委托手续。
第十六条 公有居住房屋受配人在办理租用手续时须持住房调配单和户口薄,在一个月内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出租人应在收到住房调配单十五天内发放《租用公房凭证》。
《租用公房凭证》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人凭《租用公房凭证》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户籍手续。
《租用公房凭证》由市房管局统一印制。
对未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补发。
第十七条 租用公有非居住房屋的租赁双方应订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租赁房屋的座落、部位、面积、设备、用途、月租金、租赁期限、维修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议定。按规定调配(以下简称调配)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年。
调配的非居住房屋受配人在办理租用手续时,须持其上级单位或市房管局的房屋调配使用单;中央和外省市单位驻沪机构和企业还须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批准设置机构或开办企业的文书。
调配的公有非居住房屋受配人,凭房屋调配使用单在一个月内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出租人应在收到房屋调配使用单的十五天内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订立租赁合同;承租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另行约定签订租赁合同的期限。逾期不签订租赁合同的即终止租赁关系。
第十八条 调配的房屋受配人逾期不办理租赁手续的,其调配使用单和住房调配单作废。因出租人原因逾期不签订租赁合同或逾期发放《租用公房凭证》造成受配人不能及时使用房屋的,其间的租金应由出租人承担。
第十九条 公有居住房屋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收费标准执行。
结婚过渡房租金仍按结婚过渡房计租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下列调配的公有非居住用房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非居住用房租金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一)执行:
(一)已按公有非居住用房租金标准计租的;
(二)新建住宅的公建配套房屋;
(三)新设的为本地区服务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
(四)在原地翻建的原承租人承租的原面积房屋;
(五)由政府部门调配使用的办公用房;
(六)企事业单位通过交换等方式将居住房屋改作自用的非居住房屋;
(七)个人将承租的居住房屋改作自用的非居住房屋。
其他公有非居住房屋租金可由租赁双方参照租金标准,在规定的幅度(具体规定幅度见附件二)内协商议定。
第二十一条 在公有房屋租赁期内,本市租金标准作新的调整,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有非居住用房出租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在发放《租用公房凭证》之日起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出租人不按时交付出租房屋的,应向承租人退回已收取的租金,并偿付延期交付房屋期间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按月缴付房租,逾期缴付房租的应向出租人偿付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逾期不缴付房租和违约金的,出租人应向其发出限期缴付房租和违约金通知书。
对有前款行为的居住房屋承租人,出租人可会同其所在单位在其收入中扣缴。
第二十四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自然损坏的,由出租人按修理范围负责修复。修理范围由市房管局另行规定。
承租人发现房屋自然损坏,应及时报修。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报修应予登记,并发给报修凭证。其中,房屋急修项目,出租人应在一天内修理;一般修理项目,出租人应在三天内修理;需安排计划修理的项目,出租人应在一周内派员到现场查勘,约定修理期限。具体报修办法由市房管局
另行制订。
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报修不在规定期限内修理造成承租人或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出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过失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和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承租人应负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公有房屋内自行装饰和添装的设施,应与出租人明确产权归属;因承租人原因未明确权属,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承租人所有的装饰和设施影响出租人修理时,应自行拆除;承租人拒不拆除,出租人对修理时造成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出租人修理房屋,承租人应予配合,不得阻挠。因承租人阻挠修理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和有常住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人要求分列租赁户名,符合下列条件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一)分户各方有本处常住户口,经济上已分开独立生活的。
(二)房屋可以分间单独使用,分户后不致造成居住困难(单位出具证明负责解决居住困难的除外)和使用困难的。
(三)无欠租的。
原始设计为一户使用的新工房,原则上不拆套分户。
申请分户的各方及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分户的,应订立书面协议。
第二十七条 调配的非居住房屋承租人因行政录属关系发生变化等要求分列承租户名的,须经出租人同意。分户各方的房屋必须能单独分间使用,经各方书面协议,并划定公用部位使用范围。
第二十八条 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同住人应在六个月内向出租人申请更改承租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
(一)有本处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
(二)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有困难的。
申请更改承租户名的同住人应订立书面协议,确定承租人户名。同住人协商不成或逾期不申请更改租赁户名的,出租人可按下列顺序确定承租户名: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父母;
(三)原承租人的子女(按长幼为序);
(四)其他同住人(以居住时间长短为序);
新承租人必须履行原承租人缴纳房租和偿付原承租人欠租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常住户口的公有居住房屋同住人因单位分配住房等原因要求更改承租户名的,由承租人和同住人订立书面协议,经分房单位证明后,向出租人提出申请;出租人应予同意。
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同住人可申请更改承租户名;同住人有多人的,应订立书面协议,确定承租人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
承租人在外地就业,户口仍在本处的,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同住人要求更改承租户名,须经承租人同意,订立书面协议;出租人应予同意。
第三十条 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向出租人申请分列、更改承租户名时,必须书面保证按政策可以回沪亲属的居住使用权。
出租人在收到承租人或同住人要求分列、更改承租户名的书面申请后,应在十五天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居住房屋承租人全家外迁或无其他同住人的承租人死亡前迁入户口的其他亲属,原住处有住房并居住不困难的,应限期迁回原处,房屋由出租人收回。经教育拒不迁出的,按侵占公房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单位合并、分列、名称更改等原因,造成非居住公有房屋的承租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使用人可申请更改承租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得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其承租的公有非居住房屋作为联营场所,但应重新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联营期间的租金按协议租金执行。
公有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其租用的房屋转给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行为。
公有房屋变相转租是指承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其租用的房屋转给他人使用,以其他形式获利的行为。
公有非居住房屋联营是指承租人将其租用的房屋作为与其他企、事业单位共同经营的联营场所。
第三十四条 在房屋租赁期内,因国家安全、外事、社会公益等需要调整承租人房屋使用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应在不降低原面积和设备条件的前提下,对承租人妥善安置;并由使用单位和原承租人向出租人办理变更租赁手续。承租人对使用单位的安置不得借故拒迁

第三十五条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如需继续使用,应在合同期满三个月前向出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出租人同意,可续订租赁合同。承租人因故需要提前终止租赁关系的,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出租人,经协商一致方可解除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办理退房手续时,应填写退房单,并写明终止租赁关系和腾空房屋的日期及违约责任。腾空房屋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移交空房时,出租人应会同承租人到现场检查房屋、核对使用部位、清点设备。发现有人为损坏的,承租人应修复或赔偿。承租人到时不移交空房的,需交纳逾期的租金和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的,一般应解除租赁关系,由出租人收回房屋。但经出租人同意可保留原承租的公有房屋。保留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保留期间的租金按成本租金计算,以外汇人民币支付。
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去国(境)外探亲或留学,原承租的公有房屋无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同住人的,一般可保留三年。保留期间的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收费标准计算,以人民币支付。保留期满承租人要求延长保留期的,需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经出租人同意可予延长保留
期限。
第三十八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需保留原承租的公有房屋,应以书面形式委托在本市的担保人管理房屋和其财产。承租人和担保人需与出租人签订协议;协议必须明确保留部位、保留期限、租金额、付租方式、以及期满不归时房屋内物品的清理方式等
内容。

第四章 产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占有、使用公有房屋的,属侵占房屋的行为。所有人可报请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处理,也可直接向房屋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房屋及附属设施有保护的责任,不得从事下列有碍房屋安全、影响居住环境的活动:
(一)除公安部门批准的专用库房外,禁止在公有房屋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和有害物品;
(二)不得在非生产用房中私自安装动力设备;
(三)不得在坡屋面房屋的室内吊平顶开洞使用;
(四)除修理人员外,不得攀登瓦屋面;
(五)不得擅自拆动房屋承重结构;
(六)不得进行其他损害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除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公有房屋应签订协议,并报请拆除房屋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拆除。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所有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改变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是指房屋的改建、扩建、加层、搭建,房屋结构、形状、室内布局的变动,房屋门面改装,房屋设备的添装、拆除、移动、附属设施的改动等。
改变公有房屋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大楼公寓、花园住宅、新工房、新式里弄房屋及市中心非居住房屋的改变应从严控制。其中对房屋改建、扩建、加层、搭建的,还须不影响建筑布局、周围环境和市容观瞻;加层房屋还须符合抗震设计规范要求。
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公有房屋,一般不得改建、扩建、加层和搭建。确需改动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公有房屋阳台的加窗和搭建应严格控制,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市主要道路沿街公有房屋的挑出阳台和内阳台均不得加窗和搭建。
(二)其他公有房屋的挑出阳台不得加窗和搭建;内阳台的加窗和搭建须经所有人同意,并须统一式样。
本条第一项所称的主要道路由市房管局负责划定。
第四十四条 凡需改变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应书面提出申请,经所有人同意后方可施工;其中,房屋的改建、扩建、加层、搭建,还须签订协议,明确增加部分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对同幢或相邻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有妨碍的,应征得他们的书面同意。涉及城市规划建筑管
理的,应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发放建筑工程执照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改变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及时制止;对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所有人有权追索赔偿。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搭建的行为可报请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处理;对违章建筑可报请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公有房屋附属设施中的庭园、绿地(包括规划绿化用地,下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绿地用途或临时借用绿地的,须经所有人同意,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办理审批手续;其中,住宅小区、大楼公寓、花园住宅以及新建住宅区域
内的庭园、绿地的改变用途或临时借用,须报市房管局审批。
未经所有人同意,改变、占用绿地的,所有人可报请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处理。造成损失的,所有人有权追索赔偿。
涉及园林、规划、土地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一个街坊内的房屋属两个或两个以上所有人所有的,应由所有人共同组成房屋管理委员会或共同委托一个房屋经营机构代理房屋管理日常事务。组成的房屋管理委员会应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备案,并接受区、县房管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房屋管理委员会的管理费按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实际用途合理分摊。
第四十八条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新村街坊内的道路,除了房管、环卫、园林、市政等部门因维修养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其他公有房屋街坊内的道路应保持平整、畅通。确需临时借用的,应经区、县房管局批准,并按月向区、县房管局或受委托的管理单位支付临时借用费;临时借用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凡埋设、维修管线等开挖街坊道路的,须事先征得区、县房管局或受委托的管理单位的同意,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因施工造成公有房屋、道路、绿化、地下管线、化粪池等损坏的,由施工单位及时修复或赔偿,赔偿金额按修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计算。
第四十九条 禁止四吨以上(含四吨)的机动车辆驶入街坊。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执行公务的公安、救护、消防、殡葬等特种车辆;
(二)进行抢修、维修、保养的房管、市政、园林、公用等专用车辆;
(三)搬运家俱的车辆;
(四)街坊内商业网点的货运车辆。
进入街坊内的车辆,均需慢速行驶;不得驶入人行便道和绿化区域。因行驶不当造成道路、绿化、地下管道、化粪池等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车辆驾驶人员或其单位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修缮管理
第五十条 为确保房屋使用安全和正常使用,所有人应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完好状况普查;对房屋的结构、水落管、外墙粉刷、避雷装置以及走廊、扶梯间外门窗每年检查一次;电梯、水泵(产权属自来水公司的除外)应定期保养;下水管道、污水管道应巡回疏通;屋顶水箱应每年
检修清洗一次。
第五十一条 公有房屋修缮标准包括修理范围、修缮工程质量评定标准和工程预算定额等,由市房管局统一制定。厂房、仓库、码头、车站等专用公有房屋的修缮,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 所有人在房屋大修、中修工程开工前,应向使用人公布大修、中修工程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修缮范围、工地负责人名单、修房服务纪律和服务守则。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标志。使用人对房屋修理应予配合,对修理房屋必须搭设的施工临时设施,有关部门应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 危险房屋应由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市房管局批准的房屋鉴定专业单位申请鉴定。
房屋鉴定单位应配备与其资质证书等级相符合的专业技术工程人员和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
房屋鉴定人员应持有市房管局核发的作业证书。
市房管局应定期对房屋鉴定单位和房屋鉴定人员进行资质审查。凡丧失资格的房屋鉴定单位和房屋鉴定人员,市房管局应吊销其资质证书和作业证书。
第五十四条 房屋鉴定单位鉴定危险房屋必须严格按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执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房屋鉴定单位鉴定的结果应报市房管局审定,或报市房管局委托的区、县房管局审定。
危险房屋鉴定收费标准由市房管局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审定为危险房屋的,由市或区、县房管局及时向所有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对于一时不能排除险情的,可作出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的决定,并及时书面通知所有人和使用人。
所有人接到危险房屋通知书后,应立即按房管局要求采取解除危险的措施。停止使用的危险居住房屋,所有人应负责临时安置使用人;所有人安置有困难的,使用人所在单位应协助安置或由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因使用人拒绝安置,影响解危而造成损失的,使用人应负赔偿
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一幢房屋属两个或两个以上所有人所有的,其屋面、墙体、楼盖结构以及电梯、水泵、照明、电气、上下水管道等共有共用整体性设备及附属设施的修缮,应由所有人共同负责,按整幢房屋的建筑面积比例和用途分摊修缮费用。非整体性设备的修缮费用,由相关所有人协
商解决。
异产同幢房屋以及异产同街坊内附属设施的修缮,按前款规定处理。
属于不同所有人的毗连房屋的修缮,各方所有人应事先协商,合理分摊费用,不得互相推诿。
第五十六条 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存房屋修缮基金。出租的公有房屋从租金中提存;事业单位自用房屋从事业经费中提存,企业单位自用房屋从房屋折旧费中提存。
郊县房管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按原分工负责修理养护。
房屋修缮基金应建立专项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须接受市、区、县房管局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五十七条 公有房屋按使用性质分为居住房屋和非居住房屋。其中,非居住房屋分为旅馆、办公建筑、工业建筑、站场码头、仓库堆栈、商场、学校、文化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医院、公用设施、寺庙教堂等。
第五十八条 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系指改变房屋原设计用途或改变房屋实际使用状况。改变公有房屋使用性质,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符合房屋使用安全;
(三)不影响相邻房屋使用;
(四)不影响文物和优秀近代建筑的保护。
有下列改变公有房屋使用性质行为之一的,须经房屋所有人同意,并报市、区、县房管局审批:
(一)居住房屋改作非居住使用或非居住房屋改作居住使用的;
(二)本《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各类非居住房屋互相改变用途的。
改变市区的花园住宅、大楼公寓、办公建筑、商场、寺庙教堂、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旅馆、医院等以及优秀近代建筑使用性质的,报市房管局审批;改变其他公有房屋使用性质的,报区、县房管局审批。
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涉及规划建设管理的,还须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十九条 新建公有房屋使用权的保留期限:
(一)解决居住困难用房为一年;
(二)住宅基地动迁、市政建设动迁、落实政策、军转(复退)、特需以及公建配套等用房为一年半。
第六十条 保留期限的起算日期为:
(一)属于地方财政投资统一建造的,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从市房管局开发调拨单之日起算;
(二)属于地方财政投资单位自行建造的,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从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开发调拨单之日起算;
(三)属于系统单位自筹资金建造的,从所有人接管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算。
空关新建公有房屋看管费,应在房屋接管时,由建设单位一次性付给空房看管单位。解决居住困难用房按十个月房租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其他用房按十四个月房租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超期空关房屋的看管费由房屋保留单位支付。
第六十一条 调配空出的公有居住房屋,除需拆除的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必须恢复公用的灶间、不宜单独使用的房间(如暗间、高度不足的阁楼等)、需要落实政策的房屋外,所有人或房屋经营机构应同意调配单位保留使用。保留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解决居住困难用房为半年;
(二)住宅基地动迁、市政建设动迁、军转(包括离退休)、特需等用房为一年。
保留期限从原承租人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算。保留期间的租金,由保留使用单位支付,不得向个人收取。
第六十二条 公有房屋调拨单、公有居住房屋调配单上应注明房屋保留日期;单位之间互相调换空房应填写房屋调用单,并注明保留日期。超过规定保留期限的空关房屋,房屋保留单位须向房屋所有人或房屋经营机构支付超期空关房屋看管费。超期空关房屋看管费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住宅基地动迁、市政建设动迁、军转(包括复退)、落政、特需等用房,按房屋租金额支付;
(二)新建解困用房超过保留期限1年以内的,按房屋租金额两倍支付;超过1年的,按房屋租金额四倍支付;
(三)经调配空出的解困用房超过保留期限半年以内的,按房屋租金额两倍支付;超过半年的,按房屋租金额四倍支付。
房屋空关超过3年的,属于地方财政投资建造的,市房管局可分配给困难户较多且无建房能力的单位使用;属于系统单位投资建造的,市房管局可按前1年的房屋成本价出售给困难户较多且无建房能力的单位,所得款项扣去应付租金外,退给原投资建设单位。
第六十三条 公有房屋中的公用部位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承租人有共同使用权的天井、晒台、园地、灶间、卫生间等部位。各承租人不得侵犯相邻用户的正当利益。承租人之间发生公用部位纠纷的,出租人应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以及当事人所在单
位进行调解。
除恃强占用和任意占用公用部位,侵犯相邻用户正当利益的应予调整外,一般应维持争议前的使用状况。
因安装煤气需要或原使用公用部位较大的承租人迁出后,出租人可适当调整公用部位的使用。
公有房屋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公用通道,应保持整洁畅通。
第六十四条 调配的公有居住和非居住房屋承租人为了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要求与他人交换房屋使用的,应协商一致并签订房屋交换使用合同。交换合同应明确各交换房屋的座落、部位、面积、设备、公用部位、搬迁日期、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样式由市房管局统一制订。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要求交换房屋使用时,本处有常住户口的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的,应签订书面协议,并由承租人单位盖章证明。公有房屋承租人与私房承租人交换的,须征得私房所有人的同意。
第六十五条 公有居住房屋交换使用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人为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
(二)并户交换,适用于直系亲属之间,以及缺乏生活自理能力的人员需要照顾而与其非直系亲属合并居住的;
(三)分户交换须符合分户条件;
(四)承租人无欠租的。
市区与郊县之间,本市与外省市之间的居住房屋交换使用办法由市房管局另订。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交换使用:
(一)未建立租赁关系的房屋;
(二)户籍冻结地区的房屋;
(三)全家出国(境)保留承租权期间的房屋;
(四)需要落实政策的房屋;
(五)《条例》规定应由出租人收回的房屋;
(六)有租赁纠纷的房屋。
第六十七条 公有房屋交换使用合同(以下简称交换合同),经各方出租人同意后生效。出租人应在收到交换合同的十天内签署意见,最后一个出租人签署同意房屋交换使用之日为交换合同生效日期。交换各方凭生效交换合同分别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
交换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并可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交换合同生效后,交换人各自向原出租人支付房屋交换成交手续费。收费标准由市房管局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订。
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交换房屋使用或通过交换房屋使用非法牟利的,其交换无效,交换人应各自搬回原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区、县以上的房管局给予处罚:
(一)涂改所有权证的,吊销其所有权证,对单位处以房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房价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伪造所有权证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不按期办理所有权申请、转移、变更、注销登记,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以内的,处以房价百分之一的罚款;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处以房价百分之二的罚款;超过规定期限六个月以上的类推;但最高罚款不超过房价的百分之五。
(三)对擅自提高公有房屋租金标准,超出公有非居住房屋实行的标准租金范围以及协议租金超过规定幅度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四)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有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五)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结构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房屋原结构,并处以修复费一倍的罚款;对擅自改变公有房屋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房屋原使用性质,并处以修复费一倍的罚款;对未经出租人同意在公有房屋内搭建的,限期拆除,并处以搭建造价一倍的罚款;
(六)侵占公有房屋的,除责令其限期迁出和按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外,并处以侵占期间应付使用费十倍的罚款;
(七)侵占或擅自改变庭园、绿地用途的,应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损失费用一倍的罚款;
(八)对任意占用街坊道路的,应限期改正,恢复道路使用;并处以道路占用费十倍的罚款;
(九)在公有房屋交换中非法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十)因公有房屋所有人过失,造成房屋倒塌等事故,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除负赔偿责任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行为的处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区、县房管局对执法中发现的,以及公有房屋所有人和群众举报违反《条例》的行为,经过核实后,一般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二)市房管局认为应由市房管局作出处罚的案件,经过调查核实后,一般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三)市房管局接到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应在受理后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七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和住址。被处罚人是单位的,应注明单位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违法事实;
(三)处罚理由和依据;
(四)处罚决定;
(五)申请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须加盖房管局印章。
罚没款应按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一条 因公有房屋所有权的争议及房屋的租赁、使用、修缮、交换等发生的房屋纠纷,当事人可按《上海市城镇房屋纠纷仲裁条例》的规定,向市、区、县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的行为,市、区、县房管局应依法处理。由于所有人或出租人的过错造成承租人、使用人直接损失的,所有人和出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对区、县房管局作出的错误决定,市房管局有权予以撤销,并可责令其重新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条例》施行前,已出租公有房屋的经营机构应在一九九一年六月底前向市、区、县房管局申报登记。
第七十五条 《条例》施行前,经出租人同意已转租的公有房屋,合同期满即行终止,不得续签合同。
第七十六条 《条例》施行前,以联营单位名义直接与出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租赁合同期满后继续建立租赁关系的,应按《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协议租金计租。
第七十七条 政府代管房屋和由房屋经营机构代理经租的房屋,参照《条例》和本细则执行。
第七十八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所有的房屋不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第七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本市以前颁布的有关公有房屋管理规定与《条例》和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1991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