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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营区植树造林与林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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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营区植树造林与林木管理办法

国务院


军队营区植树造林与林木管理办法

1982年12月20日,国务院/中央军委

为搞好军队营区(包括仓库、医院、学校、场站),以及工厂、农场、马场、训练场地等的绿化工作,加强林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注解: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营产管理条例》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营区植树造林
(一)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每个军人的光荣义务。各部队要按照“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它绿化任务”的要求,在每年“植树节”前后和适宜植树的季节,组织广大干部、战士、职工、家属在营区大力植树造林。
(二)团以上单位在营区内植树造林,要在明确权属的前提下,搞清适宜植树的地段、面积和立地条件,因地制宜地制订植树造林规划,绘制分布图,分期分批组织实施。
(三)营区“四旁”植树要多种速生乔木,辅以花草、果木,逐步向花果化、园林化方向发展,为部队战备训练和日常生活提供良好的环境。按基地面积计算,每十五平方米左右要有一棵成活树(城镇驻军基地面积过小的以种满种足为原则);基地面积大、空地多、条件好的单位,人均成活树要达到二十株以上。
(四)部队对较大面积的宜林荒山荒地,要因地制宜地营造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果木林,尽可能做到以林为主,多种经营。
(五)部队的农牧场要营造林带、林网和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实现农田、牧场林网化。
(六)有条件的团以上单位,要自办苗圃,培育树苗。省军区、野战军、后勤分部以及军区空军、海军舰队,要选择条件好的地方,建立苗木基地,逐步实现植树造林苗木自给。
(七)植树造林要讲究科学,坚持适地适树、良种壮苗、细致整地、适当密度、合理混交、精细种植和抚育保护等基本措施,严格按照林业生产规律和技术规程办事。
(八)营区植树造林要实行责任制,采取包栽、包活、包成林的办法,按规划完成绿化任务。在规划限期内没有完成造林任务而无正当理由的,要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九)新建营区的绿化,要与建设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其绿化面积,一般不得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所需经费列入基建投资开支。
(十)各级林业部门要大力支持部队植树造林,积极帮助部队搞好造林规划,培训干部,培育良种、壮苗,进行技术指导。

二、营区林木管理
(一)营区范围内由部队营造的以及国家批准划给的林木是营产的组成部分,统由各级营房部门管理。团以上单位要详细记载每年种植数、投资数、收益数和林木、果木、林副产品的采伐、更新、抚育、加工、利用情况,掌握林木资源消长变化,建立完善的档案资料。植树造林完成、保存和收益情况于每年十二月底统计上报。
(二)部队在营区内植树,林木属于军队所有。山权林权有争议的,应主动与地方政府协商,明确权属。凡权属明确为部队所有的山林,归所驻部队经营,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山林权证书。山林权证书由各军区、军区空军和海军舰队营房部门永久保存,基层单位营房部门留存副本,部队移防、撤销时列入移交,不得销毁。
(三)部队在军事禁区内的荒山荒地植树,地权属国家的,林权归军队,县以上人民政府要发给林权证书;地权属集体的,要与社队签订协议,商定种植、管护和林木收益分配办法。禁区内原有林木权属不变,部队要积极协助地方有关部门和社队搞好林木的抚育管理和病虫害的防治,不得砍伐。
(四)在自然保护区和风景游览区的部队营区和军事禁区,无论山、地权归属如何,其绿化应在地方统一规划和指导下进行。种植的林木和原有林木、植被,要严格保护,严禁损害、砍伐和狩猎。
(五)营区植树造林主要靠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所需经费应从林产收益中解决。军区或总部酌情给予适当补助。
(六)营区植树造林所需劳力,主要依靠部队自已动手。花果树木多的,可雇请少量园艺工人。造林面积大的,应组织一些有经验的专职人员进行管理。

三、营区林木保护
(一)各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营区的树木、植被,适时浇水、除草、施肥、修枝、防治病虫害,保证林木正常生长。
(二)营区树木多、造林面积大的,要指派护林员,或由执勤巡逻人员兼职护林。护林员要切实负起责任,经常巡护,防止人畜损害树木,制止一切可能引起破坏林木的行为。
(三)禁止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有条件的要封山育林,不准在幼林区及封山育林区和各种防护林带砍柴、放牧。切实搞好森林防火。
(四)为维持生态平衡,要积极宣传和开展爱鸟、护鸟活动。严禁捕猎营区内外的国家保护的珍稀动物。
(五)主动与地方取得联系,商请驻地公社、大队、公安派出机关协助管护好营区林木。

四、营区林木采伐
(一)采伐营区林木,要以不影响隐蔽和绿化整体规划为原则,经过批准,办理手续,有计划地进行。
(二)属于促进林木生长的抚育伐,或部分砍伐“四旁”成材树木,由所属单位提出申请计划,经师以上机关批准,方可实施。驻城市部队营区林木,只能进行卫生伐和更新性采伐,并报经城市园林或林业部门批准。采伐的木材主要用于本单位营房、营具的维修。
(三)成片林木的主伐,由造林单位编造计划,将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相、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报经军区、军种后勤部批准。年采伐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上的,须征得所在省、市、自治区林业部门同意;年采伐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军区、军种后勤应将批件抄当地县林业部门。地方林业部门应发给采伐证和木材出境证。采伐的林木由军区、军种营房部门统一计划,以合理的价格调拨部队内部使用。
(四)采伐营区林木,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育林基金。缴纳标准,每立方米木材或每百根竹子(楠竹)十五元,全部留给部队用于更新造林、育林、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支出,专款专用。育林基金由用材单位缴总后勤部,由总后勤部管理
(五)部队营造的林木及林产品收益归军队支配,林产收入实行分成。军区、军种和省军区、野战军、后勤分部提取30%作为扩大造林、育林的基金,其余70%归造林或经营单位所有,主要用于迹地更新、造林育林,少部分可酌情用于解决部队的实际问题。
(六)坚持采育结合。林木的年采伐量不得超过年生长量。采伐后的迹地要做到当年或次年更新,实现越采越多,越采越好,青山常在,永续利用。
(七)有条件加工的造林单位,要搞好木材的综合利用,为部队制作营具、用具及建筑材料,所得资金按林产收入处理。

五、奖励与惩罚
(一)营区植树造林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团以上单位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二)对于毁坏、损害、盗窃、破坏和滥伐营区林木,及过失引起 森林火灾的,要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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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关于驻澳门机构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资产产权办理转名的法律手续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司法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关于驻澳门机构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资产产权办理转名的法律手续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司法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有关行业总公司:
鉴于港澳两地法律要求不尽相同,为了各地、各部门能顺利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驻港澳机构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手续等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9〕54号),办好驻澳门机构的国有资产转名登记工作,经商外交部和国务院
港澳办公室,我们整理了《驻澳门企业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转名的法律手续》和《驻澳门机构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物业和车辆产权转名的法律手续》(见附件)现发给你们参考。
现再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所有驻澳门机构,应在一九九三年九月三十日前办妥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国有资产产权转名的法律手续。如因工作延误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要追究驻澳门机构和境内投资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二、驻澳门企业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转名的法律手续,应由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对驻澳门企业中的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国有股权进行虚拟性收购,凭借收购文件办理。如果驻澳门企业是中外合资公司,则可最少由一家境内全民所有制收购该驻澳门企业中的100%的国有股权;如果
驻澳门企业是中方全资公司,则可最少由两家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收购该公司的100%的股权。驻澳门机构办理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国有物业的车辆产权的转名法律手续,应在澳门办理“物业转让契约”和车辆转名手续。
三、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按上述办法,由一家或两家驻澳门中资企业(该企业必须是:100%的股权已以境内两家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名义持有)收购驻澳门企业的全部国有股权。
四、除经国家专线部门特批以外,今后,凡用国有资产到澳门投资持股或购置物业和车辆的,其产权必须以机构名义持有,不得再以个人名义持有。
五、国家专线部门驻澳门机构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国有资产产权是否办理本通知要求的转名手续,可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2〕29号文件精神办理。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应按本通知要求,掌握所属地区和部门驻澳门机构的情况、督促并指导所属驻澳门机构办理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资产产权转名的法律手续的工作。
附件:1、驻澳门企业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转名的法律手

2、驻澳门机构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物业和车辆产权转
名的法律手续

附件一:驻澳门企业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转名的法律手续
按照国办发〔1989〕54号文件的精神,驻澳门企业中以个人名义持有实属国有的股权应办理有关的法律手续。根据澳门法律的要求,办理股权转名的法律手续是:用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名义收购驻澳门企业的国有股权,以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为股东,在澳门组成有限公司(如
果驻澳门企业是中外合资公司,则可最少以一家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名义收购该公司中的100%的国有股权;如果驻澳门企业是中方全资公司,则可最少以两家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名义收购该公司的100%的股权)。具体手续为:
一、由欲购澳门公司股权的境内企业向其所在地的公证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上级有关部门关于企业成立的批文;
2、企业的法人营业执照;
3、企业的章程;
4、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命或聘任书;
5、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
6、企业接收澳门公司部分国有股权的决定(见格式一);
7、如企业法定代表人需授权他人在澳门办理立契等法律手续,应提交授权委托书(见格式二)。
二、公证机关对企业的营业执照、接收澳门公司部分股权的“决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进行公证。
三、将上述公证文书翻译成葡文或英文后送外交部领事司办理认证手续。
四、将已经外交部认证的公证文书送葡萄牙驻华大使馆办理认证手续(事先应到外交部外交人员服务局办理有关进入葡驻华使馆的手续)。
五、将已经葡驻华使馆认证的公证文书连同驻澳门公司提供的下列文件,一同送交澳门的一家律师楼,由律师到澳门立契官公署或注册的私人公证员处排期立契,并由律师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1、公司近期的商业登记(正本);
2、公司决定转让股权的董事会会议记录(必须用澳门政府印制的记录本,该工作可由澳门律师代为办理);
3、公司股权持有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有效的中国护照或澳门身份证影印件);
六、按澳门立契官公署或注册的私人公证员约定的立契日期,原澳门公司国有股权的持有者和接收股权的境内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受托人,带齐合法的身份证明文件(有效的中国护照或澳门身份证、笔迹卡)正式在立契官或私人公证员面前签署“公司股权转让契约”。
七、契约签署及交清律师费、立契费、登记费、印花税等款项后,澳门政府正式刊登宪报,公司到澳门商业与汽车登记局办理商业登记,公司的股权转名手续才告完成。


重新登记的公司,可保留原公司的章程,但要对有关股东组成的规定作相应修改。如无特殊情况,原董事会(经理团)人员可维持不变,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继续有效,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不作更改。公司法定代表人仍可以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约、协议等文件和澳门立契官公
署或注册的私人公证员面前签订有关契约。同时,新股东要承担原公司的债权、债务。
格式一:(企业)关于接收澳门公司部分股权的决定
根据本公司章程和对外业务需要,经公司董事会(或经理团)讨论,作出如下决定:
1、由本公司法定代表人 代表本公司以其认为适合之价格接收在澳门注册之 公司的
元葡币注册股本的 %股份计
元葡币(即接收原公司持股人 先生名下的100%股份),委托澳门律师及有关机构办理有关收购股份的法律手续,在澳门立契官公署或注册的私人公证员面前签署契约和在其他政府部门办理一切所需有关手续,直到全部办妥为止。
2、接收后,按所占澳门 公司的 %股份承担债权和债务。
年 月 日
格式二:委 托 书委托单位:
法定代表人:姓名 ;性别 ;
出生年月 ;现任职务 ;
住址 。
受托人:姓名 ;性别 ;住址

现我代表 (企业)委托 先生为本公司办理接收澳门 公司的 %股权(即接收原公司持股人 先生名下的100%股份)事务的合法代理人,其权限是委托澳门律师或有关机构办理法律手续,在澳门立契官公署或注册的私人公证员面前签署契约和修订公司章程。代理人在其权限范
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本公司均予承认。有效期限至办完上述事宜为止。
授权单位: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附件二:驻澳门机构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物业和车辆产权转名的法律手续
按照国办发〔1989〕54号文件的精神,驻澳门机构(包括公司和非公司机构)中以个人名义持有的物业和车辆的产权应办理有关的法律手续。根据澳门法律的要求,办理物业和车辆产权的转名的具体手续为:
一、物业转名的法律手续
1、物业注册人和机构法定代表人带齐下列文件,一同亲自到澳门律师楼办理“物业买卖合约”:
(1)物业近期的商业登记(正本);
(2)澳门商业与汽车登记局的房屋产权证明书(俗称“查物纸”);
(3)物业注册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影印件);
(4)公司近期的商业登记(正本);
(5)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影印件);
(6)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笔迹卡及澳门立契官公署签署的辩认笔迹文件(正本)。
2、“物业买卖合约”签妥后,填报物业转移税申报表,并由买卖双方在申报表上签名后到澳门政府财政司税务局缴纳物业转移税。
3、物业转移税缴清后,委托律师到澳门立契官公署或注册的私人公证员处排期立契。
4、按澳门立契官公署或注册的私人公证员约定的立契日期,由原物业注册人和接受物业转移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带齐身份证明文件,正式在立契官或注册的私人公证员面前签署“物业转让契约”。
5、立契签字及交清律师费、立契费、登记费、印花税等款项后,到澳门商业与汽车登记局办理商业登记。待物业登记文件正式发出后,物业转名手续才告完成。
二、车辆转名的法律手续
1、公司填报车辆转名申报表后,由原车辆持有人与接收车辆转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2、带齐车契、登记折、上述机构法定代表人的笔迹证明文件到澳门商业与汽车登记局办理车辆转名登记手续。
3、缴清转名费和印花税后,澳门商业与汽车登记局发给新的车契和登记折,车辆的转名手续才告完成。
今后,车辆的牌费和保险到期后,即以新车主的名义缴交牌费和办理保险手续。



1992年11月25日

甘肃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4月16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规范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纳入省级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了行使管理职能、开展业务活动以及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在财政部门的组织、管理或监督下,使用财政性资金从市场获取工程、货物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或国家秘密外,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原则,选定质优价廉的工程、货物的服务;同质同价时,优先选择省内供应商。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二、确定政府采购规模,编制政府采购目录。
三、组织、协调和承办政府采购业务。
四、管理政府采购资金,负责直接采购项目费用的结算。
五、管理调配采购物料。
六、政府采购信息的收集、发布、统计、分析和评估。
七、全省大中型采购项目招标过程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范围和形式
第五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包括:工程;车辆的购置、维修、保险和燃油供应;办公设备的购置;专用设备的购置;印刷业务及会议定点;省财政厅确定的其他项目。
工程采购暂按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形式。
集中采购是指由政府采购机构统一组织的采购。一般适用于估算单位价值在0.5万元以上以及估算单位价值在0.5万元以下但当年累计价值超过5万元的采购项目。
分散采购是指集中采购范围之外,经政府采购机构此准由各部门各单位自行组织实施的采购。

第三章 方法与程序
第七条 政府采购主要采取竞争性招标采购的方法,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有限竞争性招标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和单一来源采购等方法。
竞争性招标采购指政府采购机构通过公开发布采购信息,吸引3家以上的供应商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一般适用于采购数量较大和质量不易确定且价格波动较大的项目。
有限竞争性招标采购指政府采购机构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一般适用于采购质量、价格等容易确定的货物或服务项目。
竞争性谈判采购,也称协商采购,指政府采购机构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协商后确定供应商。一般适用于服务项目。
询价采购指政府采购机构直接到市场对3家以上供应商货物的质量、价格和服务等情况进行调查比较,择优选定供应商。一般适用于采购数量较小、价格低的项目。
单一来源采购指政府采购机构向供应商直接购买。一般适用于垄断性项目。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需要,拟订本部门本单位年度采购计划,并附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性能、供货时间等有关材料,报省财政厅审核。省财政厅按实际情况审核各部门各单位上报的年度采购计划,汇编省级政府年度采购计划,并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
采购形式。
第九条 凡集中采购的货物及服务由政府采购机构统一与中标商依法签订采购合同。合同须明确采购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性能、价格以及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四章 资金来源及结算
第十条 政府采购资金的来源为本级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安排的资金。
第十一条 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的政府采购资金,由省财政厅从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中直接与供应商结算。支出由各部门各单位根据政府采购机构提供的相应单据列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执行本办法,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或谎报。如有违反,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监察、审计、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依法依纪处理。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机构要定期通报采购情况,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管理的各项具体规定由省财政厅依据本办法制定。
第十六条 各地(州、市)的政府采购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