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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43:09  浏览:9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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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发〔2005〕4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规范政府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有关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全省行政区域内收费项目的申请设立、审批、变更、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收费项目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收费项目,按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文件执行。在全省范围内实施的收费项目,由省政府及省财政厅、省物价局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管理。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无权审批收费项目。
  第五条审批收费项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要加强对收费项目审批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收费项目审批制度的落实。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和举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收费。

            第二章收费项目的审批权限
  第八条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省级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由省级单位的财务机构以规定的公文格式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提出书面申请,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审批。
  第九条省以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由市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以规定的公文格式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提出书面申请,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审批。
  第十条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的下列收费项目,属于省级重要项目,应当以公文形式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提出书面申请,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对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项目,由省政府以公文形式征得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后审批:
  (一)专门面向全省企业的收费;
  (二)对特许使用全省国家资源、公共资源进行经营性活动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
  (三)对污染或损害环境收取的环境补偿治理费;
  (四)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收费。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收费项目名称、收费理由、收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方式、执行期限、收费收入解缴方式、预计年度收费金额,以及收费单位的性质、人员、经费来源状况和财务管理体制等。同时提交有关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按照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申请设立的收费项目,还应当提交有关资料。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的,应当对收费理由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二条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收到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文件后,应当对申请文件的形式及其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其申请文件作出相应修改或补充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在正式受理申请文件后,应当对收费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进行审查,对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缴费人和其他相关部门或单位的意见。
  第十四条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应当自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的书面决定。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具体理由。
  第十五条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的书面决定以公文形式发布,其内容包括:审批收费项目的依据、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方式、收费期限、收费票据、收费性质、资金管理、解缴方式、监督检查等。对不予批准的收费项目,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设立的收费项目,已经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设立的收费项目,未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其征收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设立的收费项目,未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其征收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制定。
  第十七条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应当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八条中央在甘单位或跨省区实施的收费项目,应当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九条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七条规定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期限以及收费性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在收费项目执行过程中,如遇收费项目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修改,以及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出台新规定,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新的规定执行。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收费项目不再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权限由原审批部门予以撤消,或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程序撤消。

             第三章收费项目的审批原则
  第二十一条审批收费项目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的,依照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审批收费项目;
  (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的行政许可收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的收费,且不属于行政许可收费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四)向我省公民、法人提供除行政许可事项以外的特定公共服务,虽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收费依据,但其服务对象具体、明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第二十二条下列情况不得批准设立收费项目:
  (一)行政许可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二)对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各类证照、资格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年检、年审或查验,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三)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四)收费具有地方性法规依据但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五)违反世贸组织规则的; 
  (六)形成对其他区域的政策歧视,属于地方保护收费,不利于全国市场统一的;
  (七)专门面向省内农民收费的;
  (八)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规定颁发证照的,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规定颁发的证照已有印制经费来源的;
  (九)未经人事部批准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包括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的考试,执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认证考试,下同)的;未经劳动保障部批准组织职业技能鉴定考试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和省政府以及人事部、劳动保障部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组织各类强制性考试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和省级政府规定组织的考试,经人事部批准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以及经劳动保障部批准组织职业技能鉴定考试,已有考试经费来源的;
  (十)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举办强制性培训或已有培训经费来源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完成指令性培训任务举办培训班的;
  (十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强制要求我省公民、法人参加各种评比(包括评选、评价、评奖、评审、评优、展评等)活动的;
  (十二)未经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自行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未作规定或未经政府批准,省及省以下国家机关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办理的;
  (十三)国家下达并有财政预算经费的指令性产品质量检验任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流通环节的产品质量检验的;
  (十四)与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重复交叉设置的;
  (十五)与国家明令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

             第四章收费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依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的收费项目,省财政厅、省物价局通过文件、文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应当建立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文件依据、收费主体、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对象等,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单位在实施收费时,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
  依照本办法规定批准变更或撤消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根据本办法规定新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收入按照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过去已按规定程序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收入应当逐步缴入国库;暂时不能缴入国库的,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凡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收费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财政部、省财政厅有关规定及时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收费资金。
  第二十七条根据分级财政管理体制,凡涉及中央与地方分成的收费项目,其分成比例按照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执行;凡涉及省与市、县分成的收费项目,其分成比例应当由省政府或省财政厅规定;凡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收费项目,其分成比例应当报省财政厅批准。未经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各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收费收入实行分成,也不得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收费收入。
  第二十八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省以下人民政府可以批准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的减征、免征、缓征属于本级收入的收费,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严禁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设立收费项目。未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项目管理。
  第三十条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要建立健全全省收费项目监管制度,定期组织对收费项目审批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性质严重的要在全省范围内通报。
  第三十一条收费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收费的情况和资料,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省、市、县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按国家规定乱收费单位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属实的乱收费问题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每年4月1日前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收费项目目录,在全省范围内公布,并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和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限期退还已收取的收费款项,对确实无法退还的违法所得,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环节、收费对象的;
  (四)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变更名称继续收取的;
  (五)擅自延长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的。
  第三十五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和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收费款项:
  (一)擅自改变收费主体的;
  (二)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三)擅自撤消收费项目的;
  (四)擅自缩小收费范围、缩短收费期限的;
  (五)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收费的;
  (六)未按规定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文件的;
  (七)拒绝接受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资料的。
  第三十六条收费单位未按规定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收费收入。
  第三十七条收费单位未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未按规定购领、使用票据的,未按规定建立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收费单位对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向被查部门或单位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并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我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市场需求并根据自愿有偿原则提供服务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7月29日印发
  共印1000份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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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强化监管加强重点领域消费维权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强化监管加强重点领域消费维权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全会精神以及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座谈会的工作部署,根据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的新形势,为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提升消费维权工作水平,现就加强重点领域消费维权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增强新形势下做好重点领域消费维权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一)加强重点领域消费维权工作,是适应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的迫切需要。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机构职能转变动员电视电话会议上强调指出,要切实加强市场监管,把监管的重点放到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对经济社会发展可能造成大的危害的领域上来。这对我们做好新形势下的消费维权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特别是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划转后,各级工商部门要把更多的精力转到强化市场监管和消费维权上来,努力营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和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二)加强重点领域消费维权工作,是顺应群众期盼、贯彻落实党的群众路线的必然要求。各级工商部门要突出消费者关注度高、消费纠纷多发的重点领域,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和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严厉打击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及时化解消费纠纷,优化消费市场环境,确保广大消费者安全、放心消费,以消费维权工作的实际成效转变工作作风,践行党的宗旨,进一步夯实群众信赖支持工商工作的根基。
(三)加强重点领域消费维权工作,是建立扩大消费需求长效机制的重要保障。各级工商部门要紧紧围绕党的十八大确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深入开展消费教育引导,积极倡导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文明、节约、绿色、低碳、环保的消费模式,提振消费信心,提升消费者科学合理的消费能力,将消费教育引导成果转化为扩大内需和驱动发展的重要动力,进一步增强消费对经济增长的重要作用,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作出新贡献。
二、明确重点任务,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
总局决定从现在起到2015年年底之前,在全国范围内突出家用电子电器、服装鞋帽、装饰装修材料、交通工具、有关服务等五大类重点商品和服务,集中开展重点领域消费维权工作。
(一)突出家用电子电器类商品,集中解决商品质量、售后服务和维修服务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近年来,家用电子电器类商品一直高居消费者诉求之首,部分家用电子电器类商品依然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一些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或者不合格商品以及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退换等合理要求故意拖延、无理拒绝,逃避“三包”责任等问题较为突出。各级工商部门要以家用电器、通讯器材、电脑等商品为重点,集中解决商品质量参差不齐、售后服务无保障、维修服务质量差等方面的突出问题,依法查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虚假标注等违法行为,切实提升家用电子电器类商品质量和消费环境。
(二)突出服装鞋帽类商品,集中解决标识标注不规范、质量不达标、存在安全隐患等突出问题。服装鞋帽是大众日常消费品,服装鞋帽特别是儿童服装等用品的质量备受社会关注。从消费者诉求的情况看,服装鞋帽和儿童用品的主要问题是:鞋子开裂掉色、服装起球开线、洗涤后褪色变形、标签与实际不符、儿童用品质量不过关等。各级工商部门要以服装鞋帽、儿童服装、儿童用品等商品为重点,集中解决标识标注不规范、质量不达标、存在安全隐患等突出问题,切实解决消费者普遍关心的问题,依法保护儿童消费安全。
(三)突出装饰装修材料类商品,集中解决消费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装饰装修已经成为广大消费者改善居住环境的首要之选,但一些劣质装饰装修材料存在安全隐患,甲醛、重金属超标严重,有的甚至含有放射性物质,污染居住环境,给消费者人身健康带来了严重危害。各级工商部门要以人造板及其制品、木器涂料、内墙涂料、胶粘剂、陶瓷地砖等装饰装修材料和家具等商品为重点,集中解决违反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标准要求的质量安全性问题,依法保障装饰装修材料的消费安全。
(四)突出交通工具类商品,集中解决对道路交通安全和消费者人身安全存在隐患的突出问题。使用质量合格的交通工具,是消费者安全出行的重要保证。电动自行车超速超重,汽车配件假冒伪劣所引起的交通事故不断发生,给消费者人身安全造成了巨大伤害。各级工商部门要以汽车灯具、刹车片、制动软管、车内装饰材料等汽车配件和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为重点,集中解决不符合安全标准、没有产品合格证等突出问题,严厉查处非法销售已明令淘汰的燃油助力车等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
(五)突出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集中解决虚假宣传、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等问题。随着现代服务业的发展,服务领域消费诉求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其中虚假宣传、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尤为突出。各级工商部门要以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为重点,综合运用工商行政管理职能,集中解决虚假宣传、利用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免除经营者义务等违法行为,依法规范服务领域经营行为,积极促进服务业持续健康发展。
各地要围绕五大类重点商品和服务,针对当地突出的问题,研究确定具体的整治重点和时间、方法、步骤,分步实施,分类指导,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三、创新监管方式,不断提升重点领域消费维权工作效能
各地要紧紧围绕五大类重点商品和服务,在总结消费维权监管执法成功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创新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能,切实做好重点领域消费维权工作。
(一)强化12315中心解决消费纠纷的效能,充分发挥12315在市场监管和服务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各级工商部门要进一步畅通受理渠道,提高诉求解决质量。要对12315中心的电话接通率、诉求办结率、消费者满意率、举报查实率、申诉转案率等指标进行量化考核,加强对申诉和举报违法线索的筛查和依法处理,进一步提高解决消费诉求的效能。要不断强化12315数据综合分析能力。总局、省局要建立和完善12315数据分析中心,研究建立12315消费者诉求分析模型,特别是要针对五大类重点商品和服务进行锁定式量化分析,动态分析诉求热点和消费市场秩序状况,为评价监管执法成效、确定市场监管重点和服务经济发展提供决策参考。
(二)强化商品质量跟踪监测,集中力量查处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案件。各地工商部门要针对五大类重点商品和服务,以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集中消费的大型市场以及专卖店、总代理、批发市场为重点场所,集中监测经费,增加监测批次,突出安全指标,认真组织开展商品质量定向性、连续性的跟踪监测。要强化监测结果的利用,对不合格商品,依法监督经营者及时退市;对问题较多的重点商品,集中开展专项整治。对违法行为线索要进行梳理和排查,依法严厉查处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虚假宣传、虚假广告、假冒商标等违法行为。要加强案件督查协办和区域执法协作,对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挂牌督办、限时办结,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总局将适时选择重点商品和典型案件,在全国统一组织开展2-3次专项执法检查,进一步提升案件查办工作的威慑力和影响力。
(三)强化分类监管和信息化监管,切实提升市场监管执法和消费维权工作的效能和水平。各级工商部门要依托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体系,强化对流通领域商品经营者和有关服务领域经营者的信用分类监管,针对不同信用等级的经营者,有针对性地加强日常监管和抽查,有效提高监管效能。要探索重点商品分类监管,科学划分商品监管等级,逐步实现由被动监管到主动监管、由普遍监管到重点监管的转变。要强化信息化手段在监管执法和消费维权工作中的运用,建立健全从总局到基层工商所五级贯通的消费维权信息化网络体系,建立商品质量监测数据库、侵害消费者权益大要案件库,积极推进商品质量信息和监管执法信息的共享和应用,推动监管执法电子化管理,全面提高监管执法和消费维权的现代化和科学化水平。
(四)强化消费维权社会监督体系建设,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消费维权的良好环境。各级工商部门要继续扩大12315“五进”工作覆盖面和加强规范化建设,强化经营者自律意识,切实把消费纠纷和解在企业,引导经营者依法自觉履行消费维权的社会责任。要不断强化与行业组织的协作机制,突出重点领域,指导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处理消费者投诉、解决消费纠纷的机制,推动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优势互补。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和政府的支持,会同消协组织继续推动“一会两站”全覆盖,方便消费者就近咨询投诉、解决消费纠纷,切实推动城乡消费维权服务均等化,将“一会两站”建设作为服务群众的重要渠道。消费者协会是根据国家法律授权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社会组织,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力量。各级消协组织要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参与对商品和服务监督检查和反映、查询、建议的职能,积极配合政府监管部门对重点消费领域的整治行动,综合运用消费调查、试验体验、社会评议等手段,坚决制止行业潜规则和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扎实有效地开展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活动。中国消费者报社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的作用,围绕广大消费者和社会各界关注的消费领域的热点难点,进一步加大宣传报导工作力度,真正在消费维权、引导合理消费上发挥更大的作用。
四、加强组织领导,确保重点领域消费维权工作取得实效
(一)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责任制度。各级工商部门要将加强重点领域消费维权工作作为当前的重要任务,坚持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相关职能机构分工协作抓,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要尽快研究制定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和考核目标,分步骤、分阶段地组织好重点领域消费维权工作。
(二)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各级工商部门要加强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加强与消费者协会、行业组织的沟通协作,加强信息资源共享,建立健全协调协作机制,共同研究解决重点领域消费维权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切实形成消费维权工作合力。
(三)加强督查指导,确保工作落实到位。各级工商部门,特别是省级工商局要加强对基层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及时总结推广基层的成功经验和创新做法,以点带面推动工作。要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为契机,深入基层一线了解监管执法的薄弱环节和实际困难,有针对性地加以研究解决。总局将把五大类重点商品和服务监管执法作为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督查重点,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四)加强社会宣传,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各级工商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宣传思想工作会议精神,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加强与主流媒体和总局“两报一刊”的合作,进一步做好重点领域消费维权工作的宣传报道。要注重正面宣传监管执法工作的新措施、新成果,宣传消费维权的先进人物和先进经验,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和带动作用。进一步加大12315宣传推广力度,扩大知晓度和影响力。要围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20周年,集中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成果,全面展示工商部门在服务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重要作用,努力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和舆论氛围。



工商总局
2013年9月3日







公安部关于农用运输车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农用运输车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
1993年5月17日,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近年来,农用运输车发展很快,为缓解城乡道路运输紧张状况,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农用运输车也存在着产品质量低、安全性能差的问题。为了加强农用运输车的管理,我部交通管理局于1987年下发了《关于加强农用运输车道路交通管理问题的通知》(〔87〕公交第446号),针对当时情况,规定了四轮农用运输车的管理办法。几年来,情况发生了一些变化,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关农用运输车的管理办法。为此,本着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服务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对农用运输车的道路交通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农用运输车(包括四轮和三轮,下同)的检验、核发牌证和驾驶员培训、考核、发证等管理工作,一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机动车统一进行管理。
二、对农用运输车统一实施产品目录管理制度。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列入目录的生产企业及其农用运输车产品,查验车辆合法来历凭证和产品合格证,并检验车辆合格后,办理核发牌证手续。
三、农用运输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依据是《农用运输车安全基准》(公安部第12号令发布),凡不符合安全基准的农用运输车,一律不予核发牌证,不准上道路行驶。
四、农用运输车可先行启用“92”式农用运输车牌证。新申领牌证的,可核发农用运输车牌证;尚未制作农用运输车牌证的,仍可继续核发拖拉机牌证,并逐步将拖拉机牌证更换为农用运输车牌证。
五、四轮农用运输车驾驶员的培训、考核及准驾规定,按照大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有关规定执行;三轮农用运输车驾驶员的培训、考核(手把式三轮农用运输车场内驾驶,可参照摩托车场内驾驶图考核)及准驾规定,按照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有关规定执行。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代号按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证件标准的规定签注,即四轮农用运输车为“G”,三轮农用运输车为“L”。
六、农用运输车不准拖带挂车,不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在其他道路上行驶,其行驶路线和时间,由各地根据当地情况自行规定。
七、基于有些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偏远地区交通不便,以及群众生产、生活实际需要,可否允许农用运输车乘人,由各地自行掌握,凡允许乘人的地区,要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并严格管理。
八、以前有关规定和各地自行制定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