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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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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2004年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1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前款所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用水权益的前提下,按照尊重历史状况、兼顾自然条件的原则,根据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水利建设专项基金,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利建设投资适当增加。

  第五条 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水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建立和培育水资源开发利用市场,实行供水企业化管理和产业化经营,鼓励境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方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

  投资建设水工程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投资者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和水患意识。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本经济特区实行涉水事务统一管理体制。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经济特区防洪、排涝、水源、供水、用水、节水、排水、污水处理及中水回用等涉水事务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水事务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涉水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开发及利用

  第八条 本经济特区水资源规划和跨市、县、自治县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江河的流域和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水资源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水环境状况相适应。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保护生态环境,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城市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管网的敷设、厂址的选定以及防洪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沿河城市规划以及审批河道岸线和水库周边地带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投资者投资蓄水、引水工程的,实行特殊的水价和供水水源建设补偿标准,自工程竣工投入使用之日起五年内免交水资源费。

  投资者可以利用享有使用权的水工程水面及土地,依法开展多种经营,但不得妨碍水工程安全和效能,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质,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投资建设防洪排涝等工程的,可以优先获得整治后新增加可利用的部分土地的使用权,或者由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到土地使用权审批的,投资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水工程的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可以依法转让、租赁、对外承包或者进行联营。水工程管理单位利用水工程国有资产进行联营、租赁、对外承包或者转让水工程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水工程国有资产的收益纳入国有资产经营计划,作为水利建设专项基金使用。

  改变水工程设施用途的,应当兴建等效替代工程,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水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对其管辖的水工程设施运行情况,应当建立检查制度。需要维修、降级或报废的,应当制定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及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水资源保护规划,拟定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组织做好江河、湖泊和水库的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应当实行共享。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开。

  水文工作应当为各级人民政府提供准确的水文情报。水文资料应当以省水文机构提供的数据为准,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其他水文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主要江河上的水文站的迁移、改级、裁撤,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水源保护区。

  禁止在保护区新建污染水质的建设项目,禁止设置排污口;已建成的,应当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达标的,予以关闭。建设其他项目和进行开发活动,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分布状况及开采情况,划定地下水的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取水指标和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增加取水量。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禁止开采地下水,已开采的应当限期停止。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在海口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打新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地下水超采区的治理工作,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地下水补源工程的建设,应当与当地水利建设、生态保护结合起来。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地下水的动态监测工作。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将地下水的监测资料同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每日开采地下水2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建立地下水动态监测网点,对水质、水温、水位和开采水量等进行监测,建立技术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

  第十八条 从事勘探、采矿、采油、工程建设等活动可能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性措施。

  禁止向停用、废弃的机井排放污染物和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污染。废弃的机井应当由原使用者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封闭,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原使用者拒不封闭废弃的机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污水或者废弃物;禁止在无良好隔渗层的区域建设废弃物填埋场。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致使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凡影响行洪、蓄滞洪、排涝、灌溉、城市供水和排水、环境保护,危害堤防和水工程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水体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采取消除、改建、加固、治理等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河道及国有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具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集体、个人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应当予以公告。重要水工程应当在该工程明显位置设立标志,公告管理、保护范围及保护职责。

  第二十一条 从事下列涉及河道行洪安全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动时,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作业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砂、挖筑鱼塘、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三)在河道内拦堵、放置网箱、设排挂网等;

  (四)在河道滩地进行考古发掘;

  (五)在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埋设管道、缆线,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堤防上开缺、凿洞、打桩以及其他施工作业;

  (六)其他涉及河道行洪安全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妨碍河道行洪安全与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水库大坝、防潮防洪堤或者排灌渠堤上垦植、铲草、放牧、烧砖瓦、挖坑、扒口、取土、爆破;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爆破、采石取土;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四)在河道、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矿渣、煤渣、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和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有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及其他物品;

  (五)其他危害河道和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水利工程设施以及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环保监测等工程设施;禁止破坏水文测验河段。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本经济特区中长期供水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自治县的中长期供水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跨行政区域的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本行政区域城乡用水状况、下一年度来水预测及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因干旱等特殊情况,各级人民政府防洪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可以对水量进行临时调度,取水单位、个人和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服从。

  第二十六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取水被许可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农业灌溉应当逐步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专户,用于水资源的涵养保护、规划管理和节约用水等工作。省人民政府应当从水资源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水源保护地的经济补偿。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办取水许可证,不缴纳水资源费,但不得妨碍公共用水、环境安全或者损害他人用水合法权益:

  (一)农业抗旱应急取水及粮食作物灌溉取水的;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日平均取水量10立方米以下的;

  (五)灌溉经济作物从江河取水日平均量不超过50立方米,取地下水日平均量不超过20立方米。水产养殖从江河取水日平均量不超过30立方米,取地下水日平均量不超过10立方米的;

  (六)其他用途年取水量不超过1000立方米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颁发取水许可证,并依法征收水资源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开采地热水、矿泉水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办理采矿行政许可,不再颁发采矿许可证和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勘查地下水应当依法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登记,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勘查储量报告应当按照规定经过评审,并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经地质勘查评价,遵循水文地质单元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用途管制、优质优用、采补平衡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海水入侵、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

  城市和重点开发区的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与取水层位,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方案,审批开采地下水申请,发放地下水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敷设到达的地方,不得凿新井取用地下水;原经过批准生活饮用自备机井供水的,应当改接自来水,并逐步封闭原地下水井。城市自来水厂应当主要使用地表水,逐步减少地下水开采量。

  城市绿化、道路清洗、洗车、洗涤等行业不得使用地下水;有条件的,应当使用中水。

  第三十二条 水资源费应当综合考虑水资源紧缺状况、产业结构调整进展和用户承受能力,适当提高征收标准。

  水工程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水资源费的具体标准和供水价格的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听证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对用水单位实行定额用水管理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在核定企业用水额度时,应当根据企业生产用水的需要予以保证。

  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各类用户节约用水考核指标及具体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民用建筑,应当使用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现有房屋建筑中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应当逐步更换为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业灌溉节水规划和计划,完善农业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渗设施,加强用水管理与制度建设,推广管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六条 新建城市供水设施的同时,应规划建设相应的排水、污水处理设施。已建成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逐步建设中水利用系统。水资源短缺地区在规划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排水、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排水、节水设施。排水、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排水、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禁止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单位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水,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和举报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察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封存其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和物品,封存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日。

  采取封存措施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制作封存决定书,并将封存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开具封存清单,经当事人核对后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名。

  对封存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及时报告主要负责人并依法作出处理;因封存行为违法而损害当事人权益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水政监察机构实施水行政处罚。

  水政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或者失职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

  (二)不按已批准的规划兴建水工程的;

  (三)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五)贪污、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六)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和调度命令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索取收受贿赂或者玩忽职守的;

  (九)其他不履行水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用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取水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单位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造成水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中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四十六条 在省内经济特区以外的区域从事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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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买卖合同的管辖

湖南金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 王俊杰


合同管辖的确定问题在现实中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特别是买卖合同管辖的确定,这在我国相关法律中虽有规定,但却因规定不是很明确而导致具体案件中不好操作,在此,我仅就自己的认识发表一点个人看法: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这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要确定买卖合同的管辖,就应首先确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
被告住所地,应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确定。
买卖合同履行地应如何确定呢?在此我想重点谈谈这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同时《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综合上述规定,可否这样理解?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适用下列规定确定合同交货地点: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三) 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交货地;
(四)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交货地;
(五)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
为合同交货地。
因此,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点的确定原则应理解为:
1、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
为合同履行地;
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没有约定的,但依法可以确定
的,以法律所确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注:这里的所指的法律应包含①《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②结合《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的交货地点的理解。)
3、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4、依上述方法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点尚不能确定的,则依《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确定。即: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其次,在实际中还应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附:
《民法通则》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 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公告2011年第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协议的议定书》已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在伦敦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该协议和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协议第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及议定书应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生效,并适用于二〇一一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缔约双方),承认缔约双方有权谈判和缔结税收情报交换协议,希望建立税收领域合作与情报交换的框架,同意缔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本协议所含义务仅约束缔约双方。
  第一条 协议的范围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就管理和执行本协议所含税种的缔约双方国内法,通过交换与之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情报相互提供协助。该情报应包括与这些税收的确定、核定、查证与征收,税收主张的追索与执行,税务调查或起诉,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信息。
  二、情报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交换,并按第八条规定保密。  
  第二条 管辖权
  为正确执行本协议,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依据协议提供情报:
  (一)无论与情报相关的人是否为缔约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或者掌握该情报的人是否为缔约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且
  (二)只要所需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者为被请求方管辖的人掌握或控制。  
  第三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议适用于下列税种: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 个人所得税;
  2. 企业所得税。
  (二) 在英属维尔京群岛:
  1. 所得税;
  2. 工资税;
  3. 财产税。
  二、本协议也适用于协议签订之日后任何一方征收的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三、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将本协议所含税收及相关情报收集程序的任何相关变化通知对方。
  四、缔约双方可以通过相互协商以双方认可的方式扩大或修改税种范围。 
  第四条 定 义
  一、 本协议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英属维尔京群岛”指《维尔京群岛2007年宪章》中规定的维尔京群岛领土;
  (三)“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共同投资工具,不管其法律形式如何;
  (四)“公司”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五)“主管当局”: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
  2.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是指财务秘书或者被其书面授权的人或机构;
  (六)“情报”是指任何形式的事实、说明、文件或记录;
  (七)“情报收集程序”是指保障缔约方有能力获取并提供所请求情报的司法、监管或行政法律和程序;
  (八)“国民”: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
  2.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是指属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个人或英属维尔京群岛的永久居民;
  3.按照缔约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人”包括自然人、公司或者为税收目的视为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以及其他团体或集团;
  (十)“开放式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共同投资基金或计划,其股份或其他利益的购买、销售或赎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
  (十一)“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认可的股票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众自由买卖的公司。股票可以“由公众”自由买卖是指股票的买卖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这里的“主要股票”一语是指代表公司多数选举权和价值的股票;“认可的股票交易所”一语的含义由双方在议定书中规定;
  (十二)“被请求方”是指本协议中被请求提供情报或应请求已提供情报的一方;
  (十三)“请求方”是指本协议中请求情报或已从被请求方得到情报的一方;
  (十四)“税收”是指本协议所含的任何税收。
  二、缔约一方在实施本协议的任何时候,对于本协议未定义的术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应当具有当时该缔约方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方适用税法的定义优先于其他法律对该术语的定义。  
  第五条 专项情报交换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接到请求后,应当书面提供为第一条所述目的之情报,所调查的行为如果发生在被请求方,不管按照被请求方法律是否构成犯罪,均应交换情报。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收到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交换请求,则应当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这一事实并要求必要的补充信息以使该请求能够被有效处理。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掌握的信息不足使其遵从情报请求,该主管当局应启动所有相关的情报收集程序向请求方提供所请求的情报,即使被请求方可能并不因其自身税收目的需要该情报。
  三、假如请求方主管当局特别提出要求,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本条规定以证人证言和经鉴证的原始记录复制件的形式提供情报。
  四、为本协议之目的,各缔约方应确保其主管当局有权获取并依据请求提供以下情报:
  (一)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任何人以代理或受托人身份(包括被指定人和受托人)掌握的情报;
  (二)有关公司、合伙人、信托、基金以及其他人的法律和受益所有权的情报, 包括根据第二条的限定, 在同一所有权链条上一切人的所有权情报;信托公司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监管人的情报;基金公司基金创立人、基金理事会成员、受益人以及基金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情报。
  五、尽管有上述各款规定,本协议的缔约双方没有获取或提供以下情报的义务:
  (一)提供与上市公司、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的所有权有关的情报, 除非此类情报的获得不造成不适当的困难;
  (二)提供在索取时已超过有关税收期6年时限的情报;
  (三)提供由与纳税人没有关系的其他人掌握和控制的情报。
  六、请求方主管当局根据本协议提出情报请求时,应向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以下信息,以证明情报与请求之间的可预见相关性:
  (一)被检查或被调查人的身份;
  (二)所请求情报的期间;
  (三)被请求情报的性质和类型,包括对所需情报和(或)所求具体证据的描述,以及请求方希望收到情报的形式;
  (四)请求情报的税收目的;
  (五)认为所请求的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由被请求方管辖的人所掌握或控制的合理理由;
  (六)尽可能地列出被认为可能掌握或控制所请求情报的人的名字和地址;
  (七)声明情报请求符合本协议以及请求方国内法和行政惯例,且如果所请求情报存在于请求方管辖权范围内,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根据请求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得该情报;
  (八)声明请求方已穷尽了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
  七、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尽快向请求方提供所请求的情报。为保证尽快回复,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
  (一)以书面形式向请求方主管当局确认收到请求,如果请求存在不足之处,应在收到请求后60日内将请求内容不足部分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且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在收到情报请求后90日内不能获得并提供情报,包括被请求方遇到障碍或拒绝提供情报时,被请求方应立即通知请求方,并就不能提供情报的原因、障碍或拒绝原因做出说明。  
  第六条 境外税务检查或调查
  一、被请求方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在收到请求方通知后至少14个工作日内,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的代表进入被请求方领土,在获得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会见当事人和检查有关记录。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协商决定与相关当事人会见的时间和地点。
  二、应请求方主管当局的请求,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代表出现在被请求方境内税务检查的现场。
  三、如果同意第二款中所提及的请求,实施税务检查的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当尽快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税务检查的时间、地点,被授权实施税务检查的机构或人员,以及被请求方对实施税务检查所要求的程序和条件。所有有关实施税务检查的决定应当由实施税务检查的被请求方根据其国内法做出。  
  第七条 拒绝请求的可能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拒绝协助:
  (一)当请求与本协议不相符时;
  (二)当请求方未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时;或
  (三)当情报披露将违背被请求方的公共政策 ( 公共秩序 )时。
  二、本协议不应给缔约方施加任何提供可能导致泄漏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情报的义务。第五条第四款中所提及的情报, 不应仅因该款的事实构成上述秘密或过程。
  三、(一)本协议的各项条款不应给缔约一方施加获取或提供可能导致泄漏委托人与专业法律顾问间如下保密沟通的情报的义务:
  1.为寻求或提供法律建议进行的沟通;或
  2.为用于正在进行的或将进行的法律诉讼程序进行的沟通。
  (二)进一步用于刑事目的的情报不受法律特权的限制,在提供委托人姓名和地址不构成对法律特权的侵犯的情况下,本条款不妨碍专业法律顾问提供委托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不应以纳税人对情报请求涉及的征税要求有争议而拒绝该情报请求。
  五、如果所请求情报在请求方管辖范围内,请求方主管当局不能够根据自己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得该情报,则被请求方不能被要求获取和提供该情报。
  六、如果请求方请求的信息用于实施或执行其税法条款或任何相关规定,并因此构成对被请求方国民相对于请求方国民在相同条件下的歧视,则被请求方可以拒绝该情报请求。  
  第八条 机密性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提供和收到的所有情报应作密件处理, 并应仅告知与第一条所述目的相关的人员或机构(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机构应仅为上述目的,包括作出任何上诉决定,使用该情报,并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司法程序中披露上述情报。
  二、未经被请求方主管当局书面明确许可,情报不得被用于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向其他人、实体或机构披露。
  三、向请求方提供的情报不得透露给任何其他管辖区域。  
  第九条 保护措施
  本协议不影响被请求方法律或行政惯例赋予人的权利和保护措施。被请求方不得过度使用该权利和保护措施以妨碍或延缓有效情报交换。  
  第十条 管理费用
  为提供协助而产生的费用负担(包括合理的第三方费用和与诉讼或其他有关的外部顾问费用)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在议定书中规定。  
  第十一条 限制性措施
  只要协议有效,缔约任一方不得针对缔约另一方的居民或国民使用任何限制性措施。“限制性措施”一语的含义由双方在议定书中规定。  
  第十二条 语 言
  情报的请求与回复使用英语。  
  第十三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缔约双方对协议的执行或解释遇到困难或疑问时,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尽力通过相互协商解决问题。
  二、除第一款所提及的协商之外,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可以就第五条和第六条的执行程序相互协商。
  三、为了本协议的目的,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直接沟通。
  四、缔约双方也可以就其他形式的争端解决书面达成一致。  
  第十四条 生 效
  缔约双方应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已完成使本协议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议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并于生效日开始或以后的纳税年度执行。  
  第十五条 终 止
  一、本协议将在任一缔约方终止本协议前有效。
  二、任一缔约方可以通过书面通知终止本协议。协议将自另一缔约方收到终止通知3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终止效力。
  三、协议终止后,缔约方对依据本协议取得的任何情报仍负有第八条所规定的义务。所有在终止生效日前收到的请求仍按照本协议规定处理。  
  下列签字人,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 在本协议上签字为证。  
  本协议于2009年12月7日在伦敦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代表
钱冠林 奥尼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协议的议定书

  为正确解释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达成如下协议,作为《协议》的组成部分:  
  第一条 对第三条的解释
  交换的情报不能用于《协议》第三条所述税种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二条 对第四条的解释
  《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认可的股票交易所”指缔约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协商同意的股票交易所。
  第三条 对第五条的解释
  根据《协议》第五条,缔约双方主管当局不应进行撒网捕鱼式请求或要求提供与既定纳税人的纳税事项可能没有关系的情报。
  第四条 对第六条的解释
  《协议》第六条第一款中“根据其国内法”一语是指,缔约一方为第六条所述目的允许缔约另一方代表进入其境内的程序事宜。
  第五条 对第十条的解释
  一、根据《协议》第十条,双方同意由被请求方负担其在为回复请求方的情报请求而适用国内税法时产生的日常费用。该日常费用一般包括内部管理费用和少许外部费用。
  二、所有其他不包括在日常费用内的费用归为非日常费用,由请求方负担。非日常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如下例子:
  (一)由第三方协助调查而收取的合理费用;
  (二)从第三方拷贝文件而收取的合理费用;
  (三)聘请专家、口译人员和笔译人员产生的合理费用;
  (四)向请求方传送文件产生的合理费用;
  (五)被请求方为回复专项情报请求而产生的合理诉讼费用;
  (六)为获得证言证词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当非日常性费用可能超过1000美元时,缔约双方需协商决定请求方是否继续请求并负担费用。  
  第六条 对第十一条的解释
  一、根据《协议》第十一条,“限制性措施”是缔约一方基于缔约另一方没有有效的情报交换,和(或)在其法律法规或行政实践中缺乏透明性,或仅仅因为对方没有或只有名义税收,而对缔约另一方的公民或国民采取的措施。
  二、根据缔约方的国内法律法规,“限制性措施”包括拒绝扣除、抵免或免税,征收税费,或根据第一款缔约一方将缔约另一方列入黑名单。本款并不限制第一款所述的一般意义。
  三、尽管有第二款的规定,为方便国内税收管理,缔约方可发布自己的管辖权地区名单。
  四、缔约双方承诺使用所有的国内司法和征管手段以确保本《协议》下有效的情报交换。
  五、为第四款所述目的,以下情形将被视为未按《协议》进行有效的情报交换:
  (一)缔约一方未建立相关的管理系统和机制来执行《协议》的规定;
  (二)处理情报请求时过度延误且未通知请求方延误的原因;
  (三)在第七条规定的拒绝提供信息的情形以外拒绝提供请求的信息。
  六、如果缔约一方认为缔约另一方未能按照《协议》进行有效的情报交换,该缔约一方可:
  (一)告知缔约另一方其观点;
  (二)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对话以解决导致有效情报交换失败的问题。
  第七条 其他事项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定期会面商讨有效实施《协议》条款的相关问题。
  二、本议定书与《协议》同时生效,并在《协议》有效期内有效。
  三、缔约双方可随时书面修改本议定书。修改后的议定书在双方安排修改事宜的最后一封函件当日生效,或以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生效。
  本议定书于2009年12月7日在伦敦签订,一式两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代表
钱冠林 奥尼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