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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二年文化教育交流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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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二年文化教育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二年文化教育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9月17日 生效日期1991年9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加深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和了解以及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方面合作的愿望,根据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和科学合作协定》,特签订本计划。

              第一章 教育

  第一条 双方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在交换教学出版物、教学大纲及其他信息性资料方面建立联系,并进行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的需要互聘语言文学教师,在接受国有关学校教授语言和文学。具体细节另商。

  第三条 双方每年互换二至三个奖学金名额,用以派遣留学人员从事语言及其他专业的学习和进修。具体细节每年另商。

  第四条 双方鼓励两国学者应邀到对方国家讲学,出席国际学术会议及交流教学和科研经验。具体人数和时间另行商定。

  第五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互换一个四人的教育代表团,考察教育现状,交流教育、教学经验,为期一至二周。

            第二章 文化 艺术

  第六条 双方支持两国作家和艺术家组织间的合作,促进文学艺术作品的交流。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交换作家、作曲家和画家各一名,为期各十四天。

  第七条 双方促进翻译、出版对方国家的各种文学作品。为此,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互派一个三人出版代表团,为期十四天。

  第八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交换一个艺术展览,可派二名随展人员,逗留期为十四天。

  第九条 一九九一年,中方派出由十二人组成的音乐家小组访阿,为期十四天。

  第十条 一九九二年,阿方派出十二人以内的小型古典乐队访华,为期十四天。

  第十一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在对方首都互相举办电影日活动。在电影日活动举办期间,双方交换两名电影艺术家,为期十四天。

  第十二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间,中国电影家协会派二名电影工作者参加阿尔巴尼亚电影节,为期十四天。

  第十三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间,中方派出杂技专家帮助地拉那杂技团排练一场演出。中方接待三名阿尔巴尼亚杂技专家来华进修。专家具体人数及其经济条件将另行商定。

  第十四条 双方支持两国国家图书馆之间的合作关系。为此,双方将交换图书、期刊及对方感兴趣的出版物复印件。

           第三章 广播 电视 新闻

  第十五条 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交换专家和专业人员参加对方国家组织的电视纪录片和电视艺术片汇演,为期十四天。具体事宜将另行商定。

  第十六条 双方根据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总局广播电视合作协定》,开展广播电视领域的合作。

  第十七条 双方支持两国通讯社之间的直接合作。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一至二名访问记者,为期十至十四天。

              第四章 卫生

  第十八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在卫生领域内的合作与交流。

              第五章 通则

  第十九条 互换代表团的规格及落实本计划的有关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条 根据本计划,派出方至迟应在派出前二个月将所派人员或代表团的有关情况、逗留时间、访问要求及所掌握的外语通知接待方,并在一个月前将其准确的抵达日期、地点及所乘交通工具通知接待方。

  第二十一条 派出方至迟在每年四月一日前将留学人员的名单和材料交接受方;接受方至迟应在四月一日前将留学人员的安排结果通知派出方。
  留学人员在开始专业学习之前必须掌握接受国语言,接受国应为此提供条件。语言学习时间不计算在专业学习时间之内。

  第二十二条 派出方至迟应在派出前两个月向接待方提供艺术团组的访演计划和宣传材料。

  第二十三条 送展方至迟应在展览开幕前三个月向接受方提供筹备展览所必需的资料,在开幕前两个月提供必要的英文资料,以供准备展览目录用。

  第二十四条 除本计划提出的项目外,双方还可根据需要与兴趣,建议增加其他项目,待另一方同意后,即可成为本计划的组成部分。
  签约的任何一方提出的有关修改本计划的建议,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

             第六章 财务规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计划互派人员或团组的国际旅费由派出方负担,接待方承担其逗留期间的食、宿、国内交通、翻译配备及紧急医疗等费用。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有关规定发给零用费。

  第二十六条 派出方负担留学人员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受方负担其由首都到达学习地点的往返旅费。双方按各自国家的现行规定和标准提供奖学金。

  第二十七条 派出方负担教师本人及其配偶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受方负担其从首都到达工作地点的往返旅费,并根据教师的职称、学位、学术和教学水平支付月工资,免费提供相应的住房,并负担暖气、水电、煤气等有关费用,并按接受国的有关规定提供免费医疗。

  第二十八条 互派教育代表团的费用,按本计划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送展方负担展品运至接受国首都的往返国际运输费及保险费。接受方负担展品的国内运输费及保证展出所必需的组织、宣传和技术费用,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原物不受损坏。随展人员的待遇按本计划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章 最后规定

  第三十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七日在地拉那签字,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阿尔巴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运甲          恰巴耶夫·焦库塔依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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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

 (1994年10月1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贵州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负担的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含村民组,下同)提留、乡(含镇,下同)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及按《条例》、《办法》和本规定审批收取的其他费用。
  除上述规定外,其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农业局负责。
  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村级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担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员。
  小河镇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计农民负担的承担数额和使用情况;
  (三)协助有机关受理检举、揭发、控告和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四)对违反《条例》、《办法》、本规定及国家有关农民负担政策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
  (五)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增强集体经济实力,主要依靠集体经济增加的收入和公共积累,兴办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事业。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凡严格执行本规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成效显著的;
  (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农民负担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八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计算、实行定项限额、定向使用的原则,不得另立项目和提高数额。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发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决算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提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村提留不得少于3%,乡统筹费不得超过2%。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其中,公积金应占40%,管理费不得超过40%,其余部份为公益金。


  第九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使用范围: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等扩大再生产的开支。
  (二)管理费用于村、组干部报酬和办公费开支。用管理费开支的村、组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或误工补贴的形式。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助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及实际工作需要提出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区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本村经济发展有特殊贡献的干部经上述程序讨论通过,乡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增加报酬,但最高不超过当年人均收入的5倍;村级干部的目标管理奖,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奖励标准不超过基本报酬的三分之一。
  (三)公益金用于五保户和孤儿的供养、特别困难户的补助、合作医疗健康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的开支。
  (四)乡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乡村道路建设等民办公助事业的开支。乡统筹费也可以用于五保户和孤儿的供养,但从此项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占乡统筹费的50%,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的民办教育事业。


  第十条 劳务标准,每人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至10个标准工作日的义务工;畜力车、机动车每年每台控制在5人义务工作日之内。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的农村义务工,畜力车、机动车义务工作日,由区乡人民政府统筹决定。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10至20个标准工作日的劳动积累工;畜力车、机动车每年每台控制在5个义务工作日之内。出现抗御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时,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超出上述规定适当增加。
  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农村劳动力,按上述规定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一条 劳务的使用,农村义务工、机畜车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乡村公路建设和校舍修缮等。各项用工数量,由乡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各项用工数量,由乡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应在农闲期间使用,尽可能使投劳农民受益。

第三章 农民负担的提取和管理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报告,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工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人民政府备案,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报告,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政府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区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积或劳动力向所属村、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而无力缴纳的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因公负伤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以适当减免村提留。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乡统筹费。
  从事养殖业或二、三产业的专业户、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应在税后按区人民政府规定提取比例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向所属村、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但不计算在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四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分别属于村、乡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全体成员所有,主要用于本乡、村内生产和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混淆或改变其集体资金性质的用途,不得平调出本乡使用,不得挪作乡财政开支。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和管理,由本村使用,村民委员会监督。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统一收取,乡、村两级使用,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管理。
  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村、乡集体经济组织建立村提留、乡统筹费管理制度,乡、区人民政府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和使用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第十五条 农民承担劳务以出劳为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以资代劳。个人自愿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并合理折算成代劳金,用于支付代劳者的劳动报酬。
  因病或伤残不能承担劳务的,由村民小组评议,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六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向农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开展经济建设,兴办公益事业,必须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分别经乡人民代表大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必须按法定程序报批,经批准后方能实施: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
  (二)在农村建立基金;
  (三)面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开具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


  第十九条 农民进入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应服从市场管理部门的管理;市场管理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费用,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农民有权拒绝和举报。
  严禁非法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


  第二十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各种牌照、证件、标志和簿册等,必须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并只准收取工本费。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开展保险和储备业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单位不得强行摊派。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或团体,为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方面的有偿服务,应当坚持自愿、优质、微利的原则。收取服务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配备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二十二条 对先征后减农业税的,从确定减免之日起三个月内,必须如数退还给农民,严禁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报请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增加的-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实,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内扣减,或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作日给予农民出工补贴。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条例》、《办法》和本规定的行为。对检举、揭发、控告人打击报复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摘要:未成年人犯罪的污点记录在相关档案中,势必会影响到他们以后的升学、就业,无形中损害了他们作为一个正常人所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显然有失公平。通过实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可以更好的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法治方针。这既是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具体体现,更是促使未成年罪犯尽快回归社会、融入社会,防止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有效举措,对于实现全社会的长治久安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未成年人 犯罪记录 封存

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明确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给有过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避免前科带来的负面影响,能够平等地享有与其他正常人一样的权利,使其真正改过自新,回归社会,提供了机会。但由于新刑事诉讼法仅以一个条文的形式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立足检察职能,正确理解和适用并保证其得到有效实施,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已成为一个重要课题。
一、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出台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犯罪人员犯罪记录是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情况的客观记录,它是现代社会管理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中的主要内容之一,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被称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笔者认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出台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主要体现在: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体现了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数情形属于初犯、偶犯、激情犯,其往往是由于一时冲动而误入歧途,主观恶性较小,经过教育和改造,回归社会的可能性比其他罪犯要大的多,所以法律理应对其从宽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增加规定了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等情况下免除报告前科的义务。新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正是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宽大政策,这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这一制度能让未成年罪犯感受到国家和法律对他给予的道义体恤和人性温暖,从而唤起其发自内心的感动与悔悟,这相比严厉的惩罚更有助于真正达到教育和挽救的目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淡化“前科”,对未成年犯的复学、就业以及保证其顺利回归社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从另一角度来看,前科本身也是一种“制度性歧视”。 前科本身附设了一种“一朝为贼,终身为贼”的“标签效应”,使未成年人长期遭受来自司法和社会的负面评价,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导致为实现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矫治和社会回归的目标束之高阁。将未成年罪犯的犯罪记录封存,有利于弱化其“标签”心理,对今后的学习就业等均不会造成影响,使其重获生活的勇气和信心,更好地回归社会、防止再犯;有利于其更好的就业、升学和促进家庭亲属关系的和睦。因此在法律上正式确立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让这些“有犯罪前科”的未成年人也能像其他正常人一样融入社会而不至于受到任何歧视,而这对于很多在未成年时期犯过罪受到法律追究的人来说,至关重要。
(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契合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和改革趋势,顺应了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历史潮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中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的时候加以销毁”,《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也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能让第三方利用,也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件中加以引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如今是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处理的普遍做法。我国作为这两项国际公约的签署国,也有义务逐步完善国内现行法律体系,建立起与国家承诺一致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问题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诸多法律、法规规定存在明显的冲突。根据我国《公务员法》、《检察官法》、《法官法》、《律师法》、《教师法》、《拍卖法》、《会计法》、《注册会计法》、《公司法》、《执业医师法》等法律的规定,有犯罪前科的人员不得或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以下职业:公务员、检察官、法官、律师、拍卖师、会计师、注册会计师、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执行医师。根据《兵役法》,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而且即使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在政审时往往也难以通过。因此,在上述法律未修改之前,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实施中将“大打折扣”。特别是与公安部的《重点人口管理规定》、公安机关开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制度、公安机关的户籍管理制度等公安机关的许多现行规章的冲突更加明显。例如,《重点人口管理规定》规定,包括五大类共20种人员属于公安机关重点管理的人员。其中第四类是“因故意违法犯罪被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不满五年的”。公安机关会深入社区、街道、居委会或者村委会调查了解其基本情况,调查核实与其相关的信息资料,同时进行重点监控和定期帮助教育。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即便进行了封存,其效果也令人怀疑。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仅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行了制度构建,程序问题基本未涉及,没有对记录封存的适用对象、封存程序、具体实施、解封程序、保密制度等进行合理、细致的规范。如在适用对象上遗漏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两种情形,没有规定这两种情形的记录是否可以参照适用;在法律效力上,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条款中的“有关单位”是指那些单位,“国家规定”又是包括那些范畴?这些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表述笼统、实践中会引起一些争议。可能出现两种极端情形:要么许多单位都认为自己是“有关单位”,都要求查询,比如众多用人单位就有考察劳动者以往经历的需求;要么保存犯罪记录的主管机关随意解释,阻止有权单位的依法查询。不仅无法保障“有关单位”依法查询权利的实现,同样无法保障未成年人轻罪封存记录制度得到彻底落实。此外,由于犯罪记录封存而在人事档案中出现的空白期又该怎么解释?犯罪记录封存之后作何处理?是永久存放还是彻底销毁?这些都需要出台细则加以明确。
(三)受制传统观念等因素,尚有一系列制度歧视和标签效应难以及时消除。尽管我们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学习就业给予“另眼相看”,但在现实社会中,被歧视现象可谓随处可见,特别是对于未成年时期犯过罪的人,一旦在履历中出现或是被用人单位掌握,无论他们怎样努力都可能事倍功半,甚至前功尽弃。留在人们心中对“犯过罪”那种根深蒂固的成见,使得整个社会对有“前科”的人都有一种无形的歧视,以至于有些未成年人,虽然犯罪轻微有过短暂的牢狱生涯,但因警方的“犯罪记录”没有封存,甚至“广而告之”,使他们在学习就业等四处碰壁之后,索性“破罐子破摔”,最后彻底沦落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尽管这不是他们所愿,但确实也是一种无奈。
三、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议
(一)及时修正有关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法律、法规或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前后,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要求,与之冲突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单位规定等,该修正的需要及时修正;在短时间内基于社会管理的现实需求无法修正的,必须通过法律解释、实施细则等予以协调。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而言,废除在就业、上学、兵役等方面的歧视性规定迫在眉睫。除了一些特殊行业和岗位予以必要的限制外,如不得从事航空业工作、党政机要部门工作、不得担任特定勤务兵种等。政府应保障这些人获得公平的、有尊严的对待。例如,考虑到就业渠道限制等因素,可在事业单位的考试资格、普通兵种的入伍资格等方面予以放宽。
(二)亟需出台权威的司法解释细化制度,提高可操作性。笔者建议,应该由公检法司四部门联合出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施细则》,对记录封存的适用对象、封存程序、具体实施、解封程序、保密制度等进行合理、细致的规范。如虽然新刑事诉讼法未有规定,但是,实施细则里面应该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相对不起诉和被附条件不起诉记录封存可参照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笔者认为,对于“单位”的范围,新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可以参照刑法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即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对于“国家规定”范围,新刑诉法也未规定,必须予以严格限定,可以参照刑法第96条的规定,即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除此之外,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不能作为依据。
(三)要积极探索、逐步推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除制度。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而言,仅仅“封存”是远远不够的。“封存”只意味着不得将犯罪记录提供给其他部门,但犯罪记录依然存在。根据我国档案制度,此类犯罪记录将存入个人档案并伴随其一生。因此,尽管“封存”,却并不能彻底给未成年罪犯一个清白的人生履历。为了体现真正给未成年罪犯二次机会,促使其顺利融入社会,仅对其前科予以封存,保护力度不够,建议司法解释规定未成年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增加规定:“未成年人在犯罪记录被封存后五年内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其相关犯罪记录予以消灭”。如此,一则可以成为一项鼓励未成年罪犯在五年内奉公守法、悔过自新的激励机制;二则将先前的犯罪记录彻底销毁,无疑会比简单封存更有助于未成年罪犯今后的生活。
(四)齐心协力,撑起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顺利实施的“保护伞”。未成年人犯罪往往“一失足成千古恨”。未成年罪犯的人生道路还很长,让他们用一生的代价为年少时的一次犯错“买单”,有违公平,不仅不利于未成年人自身的成长,往往还会使他的整个家庭陷入无法摆脱的悲剧,不利于构建稳定和谐、充满爱与希望的社会环境。因此,我们有责任给犯过错的孩子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帮助他们以积极健康的心态重新回归社会和家园,这对他们的家庭是莫大的宽慰,也是在我们的国家播撒下善的种子。一次温情的封存,或许就是一次新生命的开始。未成年人有其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特点,笔者认为,公检法司都应该单独设立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专门机构。必须有一个专门的工作机构,一套专门的工作机制。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来承办。社会各部门对此也应加强协作,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本身不仅涉及司法部门的认可,更需要社会相关部门的配合和支持。同时,民众的心理的认同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推行也是非常重要,因此要加大对此项制度的宣传,真正保证未成年罪犯在权利行使以及机会获得上的平等,为未成年罪犯回归社会营造一个良好氛围。



参考文献:
1.曾新华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理解与适用》,载《检察日报》,2012年5月22日。
2.彭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感》,载《农民日报》,2012年4月5日。
3.马艳君:《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践设想》,载《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6期。
4. 樊崇义主编:《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读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56—375页。

作者: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蔡仕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