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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为非中国银行客户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9:16  浏览:8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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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为非中国银行客户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为非中国银行客户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大连市、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青岛市、宁波
市、武汉市、广州市、深圳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中国银行自1997年4月试办远期结售汇业务后,促进了结售汇业务的发展。而且随着远期结售汇业务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非中国银行客户也表示出与中国银行办理此项业务的愿望,特别是一些境内外资银行纷纷为其客户前来咨询该项业务。远期结售汇业务中的非中国银行客户仅指? 炖碓镀诮崾刍阋滴袷蔽丛谖倚锌⒄嘶У木衬诳突В蛩翘峁┰镀诮崾刍阋滴袷墙徊酵贫镀诮崾刍阋滴瘢┐笾泄薪崾刍阋滴袷谐》荻畹挠行侄巍? 为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积极为非中国银行客户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总行作出如下规定:
一、非中国银行客户在中国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必须缴纳履约保证金,金额为10%外币交易金额的等值人民币金额。与总行签订有关协议的银行介绍其客户在中国银行叙作远期结售汇业务可免缴履约保证金(已签订协议的银行由总行陆续通知分行)。
二、客户与中国银行叙作远期结售汇业务须签订《远期结汇/售汇总协议书》(见附件)。此协议书对交割资金收付做了明确规定。
三、远期结售汇交易到期与客户办理资金交割时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外汇划拨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除按上述要求执行外,还必须严格遵守《中国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暂行管理办法》(中银资[1997]58号)。请各行认真执行上述规定,并做好部门间的协调与合作,通过办理非中国银行客户的远期结售汇业务,将中国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再推进一步。

附:远期结汇/售汇总协议书

编号(F):
协议甲方:中国银行____分行
协议乙方:________公司
为防范汇率风险,经协商,甲方与乙方就甲方为乙方提供远期结汇/售汇业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方按照本协议及国家有关规定为乙方叙作远期结汇/售汇。
第二条 乙方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逐笔填写“远期结汇/售汇申请书”,向甲方申请办理远期结汇/售汇业务。
第三条 乙方保证在交割日甲方营业时间内,支付委托甲方购买/售出货币所需的全部人民币/外汇资金。
第四条 甲方在收妥乙方应付的全部人民币/外币交割资金后,即于收款日支付乙方应收的人民币/外币交割资金。
第五条 甲、乙双方均不得要求提前办理交割。
第六条 乙方如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交割,可向甲方申请推迟交割。甲方只受理交割日前三个工作日前乙方提出的推迟交割申请。
第七条 因下列原因使本协议不能履行的,甲方可要求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汇价损失,并可主动借记乙方在甲方的保证金账户,若乙方无法承担,该损失由乙方担保银行承担:
1.乙方未在交割前提交全部有效凭证及/或有效商业单据,及/或
2.乙方不能按时向甲方交割(包括推迟交割),及/或
3.收、付汇金额小于乙方申请金额。
第八条 远期结汇/售汇交易成交后,甲方应主动向乙方寄送“远期结汇/售汇交易证实书”。如成交后10天内乙方未收到甲方寄送的证实书,应及时向甲方查询;如交易成交后30天内未向甲方查询,该交易以甲方的记录为准,甲方亦不再负责补寄证实书。
证实书寄至:
通讯地址: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第九条 乙方可授权其有关人员与甲方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授权委托书应使用甲方规定格式,并由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加盖公司印章。
第十条 乙方提交的“远期结汇/售汇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某笔远期结汇/售汇业务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根据本协议规定积极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协议需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方能生效。甲方由有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业务章;乙方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司法人章。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与乙方各执一份。
第十二条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对于届时尚未完结的业务仍受本协议约束。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 (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199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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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30号)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民间文艺、模特、服饰等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三条 《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包括下列方式:
  (一)售票或者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四)有赞助或者捐助的;
  (五)以其他经营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四条 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单位、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营业性演出单位不得承担演出行政管理职能。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单位



  第五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从事各类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六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演出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 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从事演出经营及演出经纪活动的单位,根据其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分为演出公司和演出经纪公司。
  演出公司是指可以从事演出的策划、组织、联络、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和演出的代理、行纪、居间等经纪活动的经营单位。
  演出经纪公司是指只能从事演出的代理、行纪、居间等经纪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八条 个体演员是指以演出为职业、无固定工作单位的艺术表演人员。

  第九条 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年满16周岁的公民从事个体演员职业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证明其表演技能的材料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登记证明。

  第十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章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名称和住所;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本数额和来源;
  (五)经营范围;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及收入分配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文艺表演门类;
  (二)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三)有5名以上具备表演技能的演员。

  第十二条 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营业性演出场所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设立演出公司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二)有3名以上具备相应业务水平的经纪人员;
  (三)有2名以上具有外语专业四级以上证书或者同等学力的人员;
  (四)有取得专业证书的财务管理及企业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设立演出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二)有3名以上具备相应业务水平的经纪人员;
  (三)有1名以上具有外语专业四级以上证书或者同等学力的人员;
  (四)有取得专业证书的财务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的演出公司,可以从事营业性涉外演出和营业性涉港澳台演出。演出公司申请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二)有5名以上具备相应业务水平的经纪人员;
  (三)有3名以上具有外语专业四级以上证书或者同等学力的人员;
  (四)有取得专业证书的财务管理及企业管理人员;
  (五)有2年以上从事演出经营的经历;
  (六)有向国际推广中国优秀剧(节)目的良好业绩。
  营业性涉外演出是指邀请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在境内独立从事或者通过组台形式从事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营业性涉港澳台演出是指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在中国内地(大陆)独立从事或者通过组台形式从事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演出公司、演出经纪公司,应当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发《演出证》,并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演出公司申请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由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换发《演出证》。


 第三章 演出合同



  第十七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演出单位之间、演出单位与所邀请的演员之间、演出单位与有关的非演出单位之间应当签订书面演出合同。
  演出合同包括:演出经营合同、演出经纪合同、演出场地租赁合同、演出器材租赁合同、演出赞助或者投资合同等。

  第十八条 签订演出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经过审批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合同方可生效。

  第十九条 演出合同应当载明《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事项。
  《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是指:
  (一)演出活动名称;
  (二)参加演出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
  (三)演出投资或者赞助的分成或回报方式;
  (四)演出酬金、演出场地和器材租赁费用、演出经纪佣金及费用支付方式;
  (五)演职员食宿、交通、医疗、保险等各种费用;
  (六)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双方的名称、住所、通讯方式,合同签订日期和地点,当事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九)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
  营业性涉外演出合同还应当载明合同当事人的国籍、住所、使用文字及其效力等内容。

  第二十条 签订营业性涉外演出合同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处理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第四章 演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演出公司申办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向发放其《演出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演出申请书;
  (二)与演出相关的各类演出合同文本;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
  (四)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的《演出证》。

  第二十二条 演出公司申办营业性涉外演出,应当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但申办外国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华歌舞娱乐场所进行6个月以内的定点营业性演出,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申办营业性涉港澳台演出,应当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申办上述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演出申请书;
  (二)与演出相关的各类演出合同文本(中外文);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和节目录像带(光盘);
  (四)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及演职人员名单、护照等身份证明文件、艺术水平和资信情况证明。

  第二十三条 演出公司承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
  (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及演出广告宣传等事宜;
  (三)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
  (四)签订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合同并支付费用;
  (五)依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有关税费;
  (六)自觉接受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需要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演出公司承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的出入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第二十五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根据舞台设计要求,优先选用境内演出器材。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持《演出证》和演出节目资料报演出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非国家核拨经费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还应当同时向核准机关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邀请个体演员参加营业性演出应当签订演出合同。邀请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的在职演员或者专业艺术院校师生参加营业性演出,应当与其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

  第二十八条 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邀请外国或者港澳台的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参加本单位剧(节)目的创作和演出的,按规定程序分别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专业艺术院校经批准邀请到本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专业人员,临时需要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的演出公司承办,按规定程序分别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举办公益性演出、募捐义演及节庆演出活动,如需通过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方式进行演出,应当委托演出公司承办,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公益性演出以及募捐义演演出活动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承办演出的演出公司应当将扣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后的演出收入捐给社会公益事业。演出公司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公益性演出及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包括门票收入、捐赠款物和广告赞助收入等。
  必要的成本开支包括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演出所需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舞美及场地等租用费、宣传费用等。
  公益性演出及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承办单位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的投资单位可以单独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作为演出主办单位,经核准可以享有演出的冠名权,并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演出收入分配权。

  第三十二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演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公共场所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宾馆、饭店、餐饮场所和其他场所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演出开始前5日将演出节目资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

  第三十四条 应当经过审批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新闻宣传、出售门票。

  第三十五条 观众凭演出票券观看演出,并接受演出工作人员验票。禁止伪造、加价倒卖演出票券。

  第三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过文化行政部门的上岗培训和考核。具体办法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演出管理工作需要,建立演出动态信息上报制度、演出场所月报制度、演出从业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演出市场巡查责任制度,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演出证管理



  第三十八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演出证》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演出证》正本应当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
  《演出证》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设计,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的设计要求印制,由发证机关填写、打印,加盖发证机关公章。

  第三十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的《演出证》,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经营范围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拒不办理,或者不符合工商登记条件的,文化行政部门应撤销批准文件并收回核发的《演出证》。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演出证》,除文化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

  第四十条 使用过期、无效、伪造、涂改的《演出证》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吊销、注销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演出证》的,应当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吊销、注销演出经纪机构《演出证》的,还应当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发证登记档案制度、发证统计制度和个体演员登记备案制度。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核发《演出证》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90日内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报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逾期没有备案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收回已核发的《演出证》。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报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核准手续,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营业性演出的器材、设备,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六条 违反广告管理法规发布营业性演出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及有关广告管理法规处罚。
  伪造或者加价倒卖门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邀请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在职演员或者专业艺术院校师生参加营业性演出,未与演员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给予处罚;对演员个人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给予处罚。对邀请个体演员参加营业性演出未签订演出合同的,参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邀请外国和港澳台的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参加本单位剧(节)目的创作和演出,或者邀请经批准到专业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和港澳台艺术专业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举办演出的,或者进行演出宣传、出售演出门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宾馆、饭店、餐饮场所和其他场所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未按规定备案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未将演出节目资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营业性演出的器材、设备,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十一条 提供虚假文件,骗取《演出证》或者演出批准文件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演出证》或者撤销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记录在演出证上并加盖处罚机关公章,同时将处罚决定通知发证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营业性演出单位仍按原来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6日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和《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5〕10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和《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和《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
试点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的实施意见》(计投资〔2001〕1834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甘政办发〔2004〕112号)和2004年4月29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精神,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是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承担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的具体管理职责。 
  第三条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遵循“政府引导、群众自愿、政策协调、讲求实效”原则,严格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申报、审批、建设与管理。

第二章搬迁对象及模式
  第四条易地扶贫搬迁的对象主要包括三部分群体:
  1、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及省上确定的非重点县的重点乡中,生活在自然条件恶劣、基础设施落后、缺乏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扶贫成本过高、就地脱贫无望地区,年人均收入在865元(2000年现价)以下的农牧民。
  2、生活在水源涵养林区、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沙沿线受荒漠化威胁严重地区、退牧还草工程禁牧区等生态位置重要、生态环境脆弱地区,土壤侵蚀模数长江上游在2000吨/平方公里·年以上、黄河中上游在5000吨/平方公里·年以上区域的农牧民。
  3、生活在地质灾害频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地区,需要避险搬迁的农牧民。
  第五条试点阶段应以整村、整社整体搬迁为主。

第三章安置区选择及安置模式
  第六条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必须是水土资源能满足搬迁农牧民生产生活需要,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设施通过必要的扶持建设能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且有带动搬迁农牧民脱贫致富产业的区域。
  第七条主要安置模式
  1、从山梁沟壑区及地质灾害严重地区向交通便利、基础条件较好的水川地及塬台地建点集中安置。
  2、依托中小型水利工程,通过合法开发荒地或利用农场闲置地集中安置。
  3、依托县城、小城镇、中心村集中安置。
  第八条易地扶贫搬迁建设用地应纳入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统一布局、集中连片。坚持“节约用地、少占耕地、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
  第九条易地扶贫搬迁建设用地利用荒地、戈壁、废弃地、闲散地等未利用土地的,可以无偿划拨方式供给。占用耕地的,应按《土地管理法》及《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搬迁后的废弃建设用地应及时予以整治,用于农林牧发展用地,促进当地生态环境的恢复和改善。
  第十一条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所需土地,应到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登记,并办理国有或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实施方案编报和审批
  第十二条实施方案编报
  1、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当年确定的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资金安排的原则、使用范围、建设内容和本县区市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建设规划,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本县区市易地扶贫搬迁年度实施方案,经县区市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上报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并附项目的单项工程设计、搬迁人员名册及相关附图。
  2、对各县区市上报的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年度实施方案,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认真审查、论证,并经市州易地扶贫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将审查意见与相关附件一并上报省发展改革委。
  第十三条对各市州上报的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年度实施方案,省发展改革委应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相关专家审查、论证,并报请省以工代赈易地搬迁领导小组同意后,审批分县区市年度实施方案。

                第五章计划管理
  第十四条省、市州、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及上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下,编制本级易地扶贫搬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确定年度实施方案的依据。
  第十五条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审批确定的建设任务,编制全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年度建议计划,报请省以工代赈易地搬迁领导小组同意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六条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年度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资金和建设任务计划,在30个工作日内将计划下达到各市州。
  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收到省上下达的计划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全额转下到各县区市,并抄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收到市州转下的计划后,及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投资计划下达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搬迁对象、安置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如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或变更,应按程序报省发展改革委批准。

              第六章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实行省级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省、市州、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有关前期工作。试点工程前期工作要严格按照规范进行,实施方案、单项工程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行业规范标准编制。
  第二十条省发展改革委委托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省发展改革委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审批单项工程初步设计,初步设计的深度要达到工程建设的需要,并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对依托县城、小城镇、中心村集中安置的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要纳入并服从县城总体规划或小城镇、中心村建设规划,同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第二十二条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实行合同制管理,由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与乡镇(村社)、施工单位及行业管理部门三方签订合同,其中,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工程管理与协调,乡镇(村社)负责组织群众参加工程建设,行业部门负责工程技术管理及质量监督检验,施工单位负责工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和相关规范组织施工,不得随意变更已经批复的单项工程初步设计方案和建设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设计和调整概算的,应当报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市州、县区市在组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中,要严格按项目建设程序,建立科学的工程建设机制,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四条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实行公示制。省上下达的年度计划经市州转下后,市州发展改革部门要将计划内容通过当地报纸等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要将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总投资及构成、项目实施单位、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监督电话等主要内容通过广播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要在工程实施地显要位置设置公示牌,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市州发展改革委每年要适时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检查、指导,及时了解和掌握工程建设、资金到位及使用等情况,协调解决工程建设中的问题,并及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省以工代赈易地搬迁办公室。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全程管理,做好搬迁对象审查、搬迁农(牧)户管理卡和搬迁人口资格审查表填制、资料整理和进度报表上报。同时,应该协调做好施工技术指导、工程质量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必须在每月7日前向省发展改革委上报本市州上月试点工程进展、资金到位、农牧民搬迁和安置等方面情况。 
  第二十七条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按照《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八条试点工程竣工验收后要及时组织移交,并建立管护制度,明确管护责任,确保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发挥效益。
  第二十九条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严格按照一年建设、两年搬迁、三年稳定的目标考核,对不能按期完成工程建设和搬迁安置任务的,省发展改革委将在两年内停止安排该县区市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并相应调减正常以工代赈项目和资金。

                第七章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建设资金包括中央专项、省预算内基建配套、省级专项配套和市州、县区市政府配套及群众自筹资金。
  第三十一条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并按照工程建设进度及时足额拨付,严禁挤占、挪用。工程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政〔2002〕394号)。
  第三十二条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中央专项补助标准
  跨县、跨乡镇、跨村搬迁按人均5000元标准补助。
  就近搬迁需改善生活条件和部分生产条件的,按人均3500元标准补助。
  以住房建设为主要内容的生活设施,中央专项补助标准统一确定为人均不超过2000元。
  第三十三条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中央专项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解决搬迁群众基本生产条件及必要的生活设施,具体包括:
  1、搬迁人口的住宅和必要的生活设施建设;
  2、农田建设;
  3、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人畜饮水工程建设;
  4、交通道路、农电线路建设;
  5、适当安排教育、卫生、基层政权建设等。
  第三十四条县区市要通过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积极引导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农村“六小工程”、国土整治、基层政权建设、教育、卫生、整村推进等项目资金,在保持原有的管理渠道不乱、资金使用性质不变的前提下,以县为单元,以规划为基础,以项目为支撑,做好资金整合工作。
  第三十五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开展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应定期对试点工程资金的拨付、到位、配套、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以便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三十六条省、市州、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在本级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配套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项目管理费。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规划和实施方案的编制、方案评估、工程检查、成果宣传、课题研究、档案管理以及工作会议、资料、印刷等费用开支。第八章组织管理
  第三十七条省、市州、县区市易地扶贫搬迁领导小组,负责总体规划的制定、重大事项和有关政策的协调,并对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方案的落实、技术方案的执行和工程质量进行全面监督和严格考核。
  第三十八条省、市州、县区市易地扶贫搬迁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宣传发动、组织实施、计划管理、资金监督、政策兑现、技术服务和检查验收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省、市州、县区市易地扶贫搬迁领导小组协调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能和业务分工,做好本部门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条省、市州、县区市易地扶贫搬迁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管理人员开展学习、交流和培训,提高业务素质。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各地可根据本试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
              试点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易地搬迁扶贫试点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保证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的实施意见》(计投资〔2001〕1834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甘政办发〔2004〕112号)和《甘肃省易地搬迁扶贫试点工程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相关要求,参照《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省政府2002年第27号令)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是对工程建设及资金使用等进行的全面审查和总结,工程完成后,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条省、市州、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章竣工验收依据和条件
  第四条竣工验收依据 
  1、省发展改革委下达的投资计划和批复的工程实施方案。
  2、市州批复的单项工程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3、相关行业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等。
  第五条竣工验收条件
  1、按照下达的投资计划和批复的实施方案,全面完成了工程建设和搬迁安置任务。
  2、安置区农田水利、人畜饮水、交通等基础设施和教育、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交付使用。
  3、编制了竣工决算,并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进行全面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
  4、建设方案、批复文件、勘察设计文件、施工文件、监理文件、财务决算和验收报告等文件资料齐全,符合建档要求。

              第三章竣工验收内容和标准
  第六条验收内容和标准
  1、工程总体完成情况。查验各类单项工程是否按批准的设计实施完成,工程建设规模、施工质量是否符合技术规范,是否达到设计要求的质量标准。
  2、移民搬迁安置情况。查验搬迁对象是否符合国家确定的标准,搬迁安置任务是否全部完成。
  3、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建设资金是否全部到位,资金使用是否符合国家和省上有关资金、财务管理规定。
  4、单项工程变更情况。单项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是否发生变更,是否按规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5、施工和设备到位情况。建设工程质量的合格率和优良率是否达到规定要求,仪器、设备是否安装、调试到位,单项工程有无试运行的考核、记录,是否编制了各专业竣工图。
  6、竣工决算情况。是否按要求编制了竣工决算报告,是否具有合格的审核意见。
  7、档案资料情况。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设计文件、竣工文件、监理文件及各项技术文件是否齐全、准确,是否按规定归档。
  8、政策落实情况。土地分配、税费优惠、户籍管理、补偿补贴等政策是否落实。
  9、项目管理情况及其他需要验收的内容。
  第七条竣工验收应形成验收意见,对工程技术、经济效益、后续管理、产业发展等应做出综合评价,对遗留问题应提出解决的办法和措施。

             第四章竣工验收程序与组织
  第八条各项建设任务全面完成、搬迁安置工作结束后,施工单位组织自检,并按照国家规定,整理好文件、技术资料,向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交工报告。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专项检查,并认真准备各项验收资料。专项检查确认达到验收标准后及时申请市州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初验。
  第九条市州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单项工程验收和试点工程的初验工作。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接到县区市申请初验的报告后,应及时组织行业主管部门和施工、监理、设计等有关单位进行初验。
  第十条初验合格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对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应依照竣工验收条件对工程实施情况进行分类总结,并附初步验收结论意见、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报告。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应规范、完整、真实,并装订成册。
  第十二条竣工验收组织
  1、成立竣工验收委员会,负责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验收委员会由发展改革等部门和工程技术、财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含5人)单数,其中工程、技术、财务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2、验收委员会可根据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分综合组、搬迁人口核查组、工程组、财务组等,分别对相关内容进行验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验收工作。
  3、验收委员会要听取各有关单位的项目建设工作报告,查阅工程档案、财务账目及其它相关资料,实地查验建设情况,充分酝酿讨论,对工程设计、施工和工程质量等做出全面评价。 
  第十三条验收委员会对工程进行全面检查和考核后,与建设单位交换意见,对工程建设的科学性、合理性、合法性做出评价,形成竣工验收意见,填写竣工验收表。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意见和竣工验收表应有竣工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签字。
  第十五条对验收合格的工程,验收委员会应该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意见。对不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建设项目,验收委员会可确定不予验收,并做出文字说明,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无法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的,省发展改革委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其他
  第十六条市州可参照本试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七条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申报表
  2、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3、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表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8月25日印发

  共印1150份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