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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35:57  浏览:8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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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根据平等、尊重独立和国家主权、不干涉内政和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在本协定中:
  “缔约一方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旗的任何商船。
  “船员”是指在船上服务的,在航行期间完成船舶的使用或保养任务,并持有本协定第九条规定的证件和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任何人员。

  第 二 条
  缔约双方同意,不得采取任何导致限制它们的船舶自由参加国际海上运输的行动。
  缔约一方的船舶有权在两国国际通商港口航行,经营两国港口之间或两国港口和第三国港口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或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企业租用的第三国船舶,可以参加本条上述运输。

  第 三 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国法律和港口规章范围内,将采取认为必要的措施,以便利两国间航运业务的发展,尽可能减少船舶在港口的停泊时间,简化办理现行的港口行政、海关、检疫手续。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妨碍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船舶进行边防检查的权利。

  第 四 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船舶及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航行、进出港口,在执行海关、检疫、边防检查、港口规章,在港口和锚地停泊、移泊、装卸和转载货物,上下旅客和在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种供应,以及在征收有关船舶及其商业活动的税捐和费用等方面,互相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等,将按照最惠国待遇供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第 五 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当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对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 六 条
  本协定规定的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根据专门协定给予或将给予其他国家的优惠。

  第 七 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旅客、货物将给予一切可能的协助和照顾。
  从发生海难和遭遇其他危险船舶上救出的财物,将免征一切关税和税捐。如果上述财物是供给缔约另一方国内消费,并在其领土上卸下,则不在此例。
  对在港内专门提供场所堆存的货物,将按照最惠国待遇征收存放费。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海岸附近发生海难或遭遇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的主管部门将立即把发生的情况通知船旗国在最近地区的领事代表或(在没有领事代表时)使馆。

  第 八 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船舶,根据持有船旗国主管当局按本国法律和规定颁发的证件,承认其船舶的国籍。
  船旗国根据其法律和规章颁发的船舶证书,将受到对方主管当局的承认。
  缔约双方相互承认对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无需在对方港口重新丈量。
  缔约一方主管当局更改船舶吨位计算办法时,要通知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以便确定相等的条件。

  第 九 条
  缔约双方互相承认下列海员证件: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证”;
  二、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证”。

  第 十 条
  特有本协定第九条规定的身份证件并列入船员名单中的海员,当其船舶在对方港口停泊期间,可以上岸并在港口所在的城镇逗留。在港口城镇上岸、逗留,以及为了公务、同本国使领馆取得联系、保健治疗、过境或得到主管当局许可的其他原因而从港口城镇到所在国的另一地区或港口时,必须遵守船舶停留的港口的所在国的各项现行规定。

  第 十 一 条
  在缔约任何一方的港口停泊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下列船舶,将免纳吨位税:
  一、 无论从什么地方空船进入并且是空船离开的船舶;
  二、 被迫进入但未进行任何装卸作业的有载船舶;
  三、 为添加淡水、燃料和食品,寄发邮件,或为船员、旅客治病而在港内停泊的船舶。
  本条各项规定不包括检疫、引水、救险的费用,这些费用在任何情况下,将按照与享受最惠国待遇的船舶同等条件征收。

  第 十 二 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其境内经营国际旅客、货物运输所获得的收入,免予征收一切捐税。

  第 十 三 条
  缔约一方应将负责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的主管当局通知缔约另一方。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根据情况的需要进行会晤,以解决在执行本协定中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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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 四 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当局和法庭,不得干预悬挂缔约另一方国旗的船舶在航行或停泊时可能发生的船长、干部船员和列入船员名单的人员之间有关个人利益、工资、以及有关船上工作的争执。
  当该争执涉及到当地公共秩序时,上述条款不予执行。

  第 十 五 条
  本协定未作规定的事项,应按缔约双方各自的法律办理。

  第 十 六 条
  有关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中产生的任何分歧,应由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直接协商解决。在主管当局不能达成谅解时,分歧将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 十 七 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六各月前,未将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对方,则本协定将自动依次顺延一年。
  本协定于一九七六年四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代表
        叶    飞          特拉扬·杜达什
        (签  字)          (签  字)
  注:一九七六年六月三十日罗外交部照会我驻罗使馆,通知罗已完成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我外交部一九七六年八月三日照会罗驻华使馆,通知我完成了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六年八月三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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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否适用罚款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否适用罚款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法院研究室:
你院川法研(1988)48号请示收悉。关于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否适用罚款处罚的问题,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
这个问题条例第九条已作明确规定,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14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条例》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没有规定,不适用罚款处罚。鉴于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员有法定的监护责任,所以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适用罚款处罚,由其监护人支付罚款。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否适用罚款处罚的请示 川法研〔1988〕4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涪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就无财产的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可否适用罚款的问题,请示我院,经我们研究,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人违反《条例》不能适用罚款处罚。因为罚款是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人的一种行政处罚而不是民事赔偿,只能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如果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人处以罚款,由其监护人支付,对行为人起不到教育处罚的作用,也不符合责任自负的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条例》中没有关于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人违反《条例》不能适用罚款处罚的规定。且其监护人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人负有法律上的监护责任,可以由监护人负担罚款。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1988年9月20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农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农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农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执行。

附: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农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厦门市对外农业经济技术交流,提高农业综合效益,推动农业现代化进程,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厦门市辖区内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的农业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农业项目)。
第三条 外商投资农业项目必须与我市国民经济和农业发展的总体规划相适应。
第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下列农业项目:
(一)农业综合开发;
(二)农业基础设施(包括农田水利和自用电源的水型电站);
(三)农业创汇;
(四)观光农业;
(五)森林公园;
(六)水培精细蔬菜系列生产;
(七)畜禽业(包括优质配合饲料、添加剂和饲料蛋白资源的开发);
(八)蔬菜、水果、肉食品、水产品的储藏、保鲜和加工的新技术、新设备;
(九)经济作物、果蔬、鱼贝和畜禽等优良种苗的引进和繁育;
(十)食用菌生产;
(十一)远洋捕捞业;
(十二)以基因工程、胚胎移植工程和食品工业的生物技术为主的先进农业工程和中小型农机具制造等。
前款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外商依照农业开发的规定,在维护生态环境、保护水利、森林、土壤和水产等农业资源的前提下,运用现代农业生产技术对农业资源进行较大规模的综合开发利用,集科研、示范、推广于一体,实行生产、加工、出口一条龙的集约经营、深度加工,以改造
传统农业,提高农业综合生产率,促进创汇型农业发展。
第五条 外商在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可自建农业基础设施和其他配套设施;可引进优良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以及耕作、种植、养殖、加工农副产品所需的机具和必需的技术装备;可对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的自产农副产品进行加工、包装、贮运和组织出口;可开
展示范性、科研性、观光性的观光农业,农业先进技术的科研、人才培训和技术咨询服务等业务。
第六条 外商投资举办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外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可至五十年,期满后可依法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二)允许外商在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兴建为生产、生活服务的餐饮、娱乐和员工宿舍等配套服务设施,其用地比例视项目情况,由审批机关确定。学校、医院及政府派驻管理机构用房等建设用地可不计入比例;
(三)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各项农业开发项目,可由依法取得土地开发权的外商独家举办,也可由开发商对外招商,吸收其它外商举办;
(四)经海关批准,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可设立综合性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对其货物进出口,连锁企业之间的农副产品接转加工、间接出口,实行保税。
第七条 国营或集体农、林、牧和养殖场可以土地使用权、厂房、农机具、设备和农作物等折价入股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对土地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发展多种经营。
第八条 国营或集体农、林、牧和养殖场(集体土地应先转为国有土地后)可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供外商独资开发。外商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依照规划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开发,形成农业生产用地条件后,可依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但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由投资者投
资建设的农业基础设施及相配套的农用建筑物和种植的农作物,也可同时转让或出租。
第九条 允许外商投资农业项目企业出口自产的农副产品,属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农副产品应在立项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配额许可证审批手续。属专营产品的,由拥有经营权的部门收购或代理出口。
第十条 外商投资种植业、畜牧业和水产养殖等项目,在不改变原有土地使用性质的条件下,在土地使用期限内,免缴土地使用费三十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农业项目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对经营期满十年的,可从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征、后三年减半征收。上述减免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同时经有关部门确认为产
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还可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开发荒山、滩涂、水面从事开发性农业项目,从投产之日起三年内免缴农业特产税;由市农业委员会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的从事农业科研项目所取得的产品收入,在试验期内免缴农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五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