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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实行技师聘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9:52:32  浏览:8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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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实行技师聘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实行技师聘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



为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实行技师聘任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办法》第三条改为:
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技师的职务名称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技师实行资格确认和聘任制。
二、《办法》第四条改为:
青岛市劳动局是本市实行技师聘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
三、《办法》第五条改为:
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按国家劳动部门会同国务院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确定的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执行。
各单位可根据生产经营和技术工人结构情况,确定聘任技师的指标。
四、《办法》第六条删去,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以下各条依此类推。
五、《办法》原第七条改为:
各类职业技术学校中的实习指导教师,符合聘任技师范围的高级技术工人,可以申请技师技术职务。
六、《办法》原第十七条第一款改为:
对取得技师合格证书的,其所在单位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聘任。
七、《办法》原第二十五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
私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青岛市实行技师聘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工人钻研技术业务,提高工人队伍素质,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以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和集团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技师的职务名称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技师实行资格确认和聘任制。

第四条 青岛市劳动局是本市实行技师聘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

第二章 聘任范围和呈批程序

第五条 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按国家劳动部门会同国务院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确定的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执行。
各单位可根据生产经营和技术工人结构情况,确定聘任技师的指标。

第六条 各类职业技术学校中的实习指导教师,符合聘任技师范围的高级技术工人,可以申请技师技术职务。

第七条 实行技师评聘的单位,应事先填写《青岛市实行技师聘任制单位呈批表》,按隶属关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劳动局审批。

第三章 考核和评审

第八条 技师的任职条件:
(一)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三)具有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中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
(四)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能够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生产中的工艺难题;
(五)具有传授技艺,培训技术工人的能力。

第九条 申请技师技术职务的人员必须经高级工的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两项考核均及格。
已取得高级技术等级证书者,可以免试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合格等级指定工件的考核。

第十条 技师应按任职条件经全面考核和评审,考核评审的重点放在工作业绩、解决实际生产技术问题和创新能力上。

第十一条 技师的技术业务考核工作按《青岛市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组织条例(试行)》执行。

第十二条 技师考核评审的程序: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车间(部门)推荐,由单位技师考核机构组织考核,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县(市)、区技师考核评审机构考核评审后,填写《技师资格审批表》,由单位主管部门报送市技师考核评审机构审定,合格者,由市劳动局核发
《技师合格证书》。

第四章 考核评审机构

第十三条 市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是全市技师考核评审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审定各县(市)、区及各主管部门的考核评审方案和技师考核评审机构的评审结果。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和各主管部门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分会),是本地区、本系统的技师考核评审机构,负责本地区、本系统和归口行业工种的申请技师人员资格审查,对申请人进行专业理论知识、实际操作的考核,组织技术答辩以及认定有关革新成果,并提出考核评审意见


第十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是本单位的技师考核机构,负责本单位申请技师人员的推荐、组织考前的理论培训、技能训练和考核以及有关革新成果的认定。

第五章 聘任和管理

第十六条 对取得技师合格证书的,其所在单位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聘任。
单位聘任技师应与被聘技师签订聘约,规定聘任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辞聘、解聘、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七条 技师聘任期限为三至五年。聘任期满前三个月,单位应根据生产需要和技师任职的实绩,提出续聘或解聘意见。

第十八条 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单位在不突破月人均二十元的前提下,可按不同工种(岗位),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幅度内自行确定。发放的津贴,企业列入成本,事业单位列入工资总额。

第十九条 技师在任职期间办理退休手续时,其职务津贴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

第二十条 被聘任的技师脱离生产岗位的,不再享受技师待遇。

第二十一条 技师在被聘任期内,调离所在单位的,必须解除聘约,调入单位可根据需要聘任,未被聘任者,只保留技师资格,不享受技师待遇。

第二十二条 技师由单位劳工(人事)部门建立技师档案,进行统一管理。并采取群众评议、基层领导鉴定、企业技术考核机构评价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定期评议。定期评议的结果和经上级有关部门审查鉴定的技师在生产中的技术革新、发明创造等科技成果应记入本人技师档案。

第二十三条 技师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或在生产工作中因本人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报市劳动部门批准,撤销其技师职务,收回《技师合格证书》,同时取消相应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私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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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吉林省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2月21日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的管理,确保国家通信网的正常运行,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信终端设备是指接入国家公用通信网(含与国家公用通信网连接的专用通信网)、安装在用户使用地点、供用户使用的电信设备,包括用户交换机、电话机、电话机附加设备(电话答录机、同线电话转接器、“110”电话报警器、电话防盗器、电话密码锁等)、集团电话机、传真机、调制解调器、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电报终端、数据终端及其他电信终端设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终端设备的进网管理。


  第四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的管理工作。各市、州、县邮电局(含电信局)受省邮电管理局委托,负责所辖区域内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接入公用通信网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体制、标准和通信行业标准,并具有邮电部颁发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许可证(以下简称进网许可证)或者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核准批件(以下简称进网核准批件)。其中,用户交换机应当同时具备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核准批件。


  第六条 生产进网电信终端设备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向邮电部申请办理进网许可证前,须先向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由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初审: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设备功能说明书和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三)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措施;
  (四)移动电话机、无绳电话机还应当提供国家或者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批件;
  (五)“110”电话报警器还应当提供公安部门的批件。
  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文件和资料之日起10日内初审完毕,并向邮电部提交初审报告。


  第七条 经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合格、邮电部批准同意办理进网手续的生产企业,应当提供电信终端设备样机。
  电信终端设备样机经检测机构初检合格后,生产企业可以向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申请试用;经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一次性进网核准批件及进网标志,方可接入公用通信网试用。试用期不得少于3个月。


  第八条 电信终端设备经试用合格后,由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生产定型鉴定,并对电信终端设备进行抽样,由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九条 电信终端设备经检测合格的,生产企业可向邮电部申领进网许可证。


  第十条 进网电信终端设备没有取得进网许可证的,生产企业不得生产,经销者不得销售。


  第十一条 经销者经销的批量进口的进网电信终端设备须具有邮电部颁发的批量进网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和批量进口电信终端设备的经销者取得进网许可证后,应当在电信终端设备上加贴邮电部统一制发的进网标志。


  第十三条 用户直接进口自用的电信终端设备,如其设备型号属邮电部已批准进网的,用户可以凭有关文件、资料向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进网使用手续,取得进网核准批件后方可进网使用;如其设备型号不属邮电部已批准进网的,须向邮电部申请办理进网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经销用户交换机,应当向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提供进网许可证复印件(进网许可证复印件应当由持证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和有关资料,办理进网核准批件。进网核准批件有效期1-2年。经销者应当在有效期满前15日内申请换发进网核准批件。


  第十五条 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核准批件不得买卖、转借、涂改、伪造或者冒用。


  第十六条 有进网许可证或者进网核准批件的电信终端设备,用户可自行选用;邮电企业应当允许其进网使用。
  无进网许可证或者进网核准批件的电信终端设备,用户不得自行接入公用通信网使用;邮电企业不得允许其接入公用通信网使用。


  第十七条 经销者向用户销售电信终端设备时,应当根据用户要求,提供进网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 用户使用传真机,应当持进网许可证复印件,到当地邮电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九条 接入公用通信网的用户交换机,安装竣工后,须经当地邮电部门负责验收,验收合格方可开通使用。


  第二十条 已进网使用的移动电话机,使用者不得允许其他移动电话机并入本机使用。


  第二十一条 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邮电部门受上级主管部门委托,对所辖区域内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设备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服务情况以及进网许可证的使用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第二十三条 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管理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生产或者经销未取得进网许可证、未加贴地网标志的电信终端设备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买卖、转借、少改、伪造、冒用进网许可证或者进网标志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无进网许可证或者无进网核准批件的电信终端设备接入公用通信网的,责令改正,对用户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邮电企业中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传真机用户未办理使用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每台处1000元罚款;
  (五)未经验收,擅自开通使用用户交换机的,中断其通信线路,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六)移动电话用户允许其他移动电话机并入本机使用的,责令改正,除追缴正常装机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外,每并一部移动电话机,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处10000元罚款;如果当时申请继续使用的,重新办理手续,免交初装费。


  第二十五条 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在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1993年10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风景名胜区以及形成一定规模的以风景名胜为主要游览内容、划定范围、接待游客的区域。
  在上述区域内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实施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瀑布、动物、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地貌、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和民族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人文景观突出、具有一定规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并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区的范围确定后,应当沿线立桩,标明区界。主要入口处应当按统一规定设立入口标志和标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其主要任务是:组织对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和申报列级;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有关管理措施;监督检查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审批风景名胜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归口管理各级风景名胜区。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设立管理机构,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行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管理职能,归口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其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制度;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各项规划;对本风景名胜区内的资源保护、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依法实行统一管理。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为事业单位,其机构和人员编制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其设置形式和规模应当与管理工作相适应。


  第六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调查、评价、列级





  第七条 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内容分为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两类。
  自然景物是指山岳、丘陵、盆地、林海、雪山、峡谷、地热火山;江河、湖泊、溪潭、水源、矿泉;特殊岩体、石芽、岩溶、溶洞、冰川、冰蚀、冰碛、冰碛地貌、飘砾、板块碰掸带地质地貌、地质剖面、古生物化石;野生植物群落、动物、珍稀物种、古树名木、微生物;朝阳、夕辉、星辰、云雾、霜雪、佛光、海市蜃楼等。
  人文景物是指古人类遗址、古碑、古建筑、古园林、石窟、摩崖石刻、古代工程、古战场、古墓葬、古驿道;古代经济、文化、科学遗迹;现代革命纪念地、纪念物、大型壁画、雕塑;民俗、民情、民族节日、民族文化艺术、典型民居、民族村寨及其相关设施;传统手工艺品、土特产品等。


  第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必须经过调查、评价,确定其特点和价值。
  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由所在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参加,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内容及要求按《实施办法》附件一执行。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级,即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各级风景名胜区的条件和申报、审批程序分别依照《条例》及《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申报列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材料要求按《实施办法》附件二执行。
  申报列为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材料要求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章 保护





  第十条 风景名胜资源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其形态。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居民和进入景区的游人,都必须爱护景观、景物、设施和环境,遵守风景名胜区各项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规章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和必要的设施,落实保护措施和责任制。在景区入口和有关景点,应当设立说明和保护标牌。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水体保护和保持原有自然、历史风貌的工作,依照《条例》及《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和葬坟;风景名胜区内的工程建设不得就地取用建筑材料,景点维护工程确需就地取材的,必须在不破坏原有地貌的前提下,经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限量取用。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近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实行三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为核心保护区,是指直接供游人游览、观赏和休息的各游览区域以及需要进行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为景观保护区,是指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内,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三)三级保护区为外围保护区,是指风景名胜区面山以内及水源地、主要交通沿线等外围区域。
  一、二、三级保护区范围由风景名胜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界定,并树立界碑标明。

第四章 规划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必须编制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当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由持乙级以上规划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原则、内容及审批程序按《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及《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文件的有关要求,按《实施办法》附件三执行。
  省级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文件的有关要求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据此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为: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特殊重要区域的详细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建设部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及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确需调整变动的,必须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章 建设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不得在景区内建设重大项目和永久性设施。确需建设的临时设施,其建设地点、体量、样式、标准等,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重大项目必须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筑及设施因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时,建设或者使用单位必须无条件拆除,并自行负担所需费用。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已有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凡不符合规划,污染环境,破坏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妨碍游览活动的,必须限期治理,逐步迁出。迁出之前,不得扩大规模和新建设施。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域内不得建设同风景和游览无关或者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单位和设施,不得进行破坏性建设。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宾馆、旅店、招待所、休(疗)养院等单位和设施。修建游览步道和车行道,应当结合地形地貌,与周围景物相协调。建设缆车、索道,须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单位和设施。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有污染的工业,禁止砍伐林木、开山炸石、挖沙取土、围填河湖水面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纳入规划管理,在按规定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必须附有《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
  申办《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由建设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提出申请,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下列权限办理:
  (一)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单体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建设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二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单体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建设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
  (二)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单体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不足1000平方米或者建设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二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单体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不足2000平方米或者建设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不足200万元的,由所在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一、二级保护区内前两项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并报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章 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工交、工商、公安、旅游、文化、商业、宗教、农林、环保、土地等部门设在风景名胜区的机构,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行使管理职能,接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对依托风景名胜区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用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维修的有关费用,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需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所从事的各项经营活动必须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内进行。
  所有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法经营、文明经商,不得向游客强行兜售商品。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景区内所有单位及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个人,都必须负责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无力清扫清运的,可以委托环卫专业部门有偿代为清扫清运。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所排放的废水,必须排入下水道,并按规划交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违章建设的,责令其拆除违章建筑,并处以违章建设工程总造价2%至5%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1%至3%的罚款;
  (三)擅自批准或者越权批准在风景名胜区设立建设项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损毁景物、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污染环境,破坏风景名胜区水源、水体、水面,擅自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和葬坟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100-2000元的罚款。
  (二)不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破坏景区游览程序和安全制度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罚款按规划上交财政。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各类公园、旅游度假区、开发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及其游览场所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