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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适用涉外税收征管需要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申报表式样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04:18  浏览:9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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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适用涉外税收征管需要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申报表式样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适用涉外税收征管需要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申报表式样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4]2号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为贯彻执行这个决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适用涉外税收征管需要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申报表(中、英文
对照)。
一、增值税(二种)
1.“增值税申报表”,适用于一般纳税人按期申报缴纳增值税。
2.“增值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消费税(二种)
1.“消费税申报表”,适用于生产、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按期申报缴纳消费税。
2.“代收代缴消费税报告表”,适用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按期报告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三、营业税(二种)
1.“营业税申报表”,适用于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按期申报缴纳营业税。
2.“代扣代缴营业税申报表”,适用于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以及其他按规定负有扣缴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按期报告扣缴的营业税。
四、土地增值税(一种)
1.“土地增值税申报表”,适用于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按期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五、资源税申报表(二种)
1.“资源税申报表”,适用于开采应税矿产品或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按期申报缴纳资源税。
2.“代扣代缴资源税申报表”,适用于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按期报告扣缴的资源税。
现将上述各税申报表表式下发,请结合本地区涉外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自行印制使用。制定申报表时间仓促,付印前应认真审核,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函告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以便统一修订、完善。



1994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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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 根据2002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2001年底以前制定的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对《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全文刊登如下:

第一章 总 则
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的所有权。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房籍图纸以及其他反映房屋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 第四条 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五条 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
 无锡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市房管局委托,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含驻锡部队、市统一规划的住宅区房屋)权属登记日常管理工作。
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
 第六条 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受法律保护。
 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或缴回房屋权属证书。
 未依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由登记机构直接登记的和在建工程抵押除外),其房产转移、变更、他项权利的设定不受法律保护,规划部门不予办理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国家建设拆迁时不予补偿;其他需要凭房屋权属证书办理的事项,均予停办。
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证书.是指登记机构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对房屋所有权及由此产生的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颁发的确认权属关系的证书。
 房屋权属证书分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文本。
 第八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效力。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
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严禁用隐瞒、欺骗的行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
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 (一)总登记,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辖区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 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对本辖区内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换证。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 (二)初始登记,是指新建的房屋(包括商品房等)或集体上地上的房屋转变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由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首次权属登记。
 (三)转移登记,是指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 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 (四)变更登记,是指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如房屋座落、名称、面积等)发生变化,由权利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 (五)他项权利登记,是指房屋权利人对其所有的房屋设定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 (六)注销登记,是指房屋因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 (一)受理登记申请;
 (二)测量房屋面积、绘制房产图;
 (三)审核权属;
 (四)核准登记,颁发或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 房屋权属登记时,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公告的,应当予以公告。
 第十三条 房屋面积的测量,由具备法定资格的房产测量单位进行。测量的面积经登记机构认定后,作为颁发房屋权属证书面积的依据。
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由自然人或其代理人申请。
 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共有的房屋应共同申请登记。
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 第十五条 权利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代理人须提交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本人的身份证明。
 房屋权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当地居民委员会或有权 部门证明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登记。
 第十六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
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 (二)用地证明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证;
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规划定点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 (四)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 (五)房屋总平面图和分户平面图;
 (六)其他有关证件、证明。
 新建房屋是商品房的,还要提交商品房综合验收资料和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 第十七条 集体上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提交房屋权属证明、用地证明等资料。9。
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权利人(申请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转移登记:
 (一)购买的房屋,提交买卖合同、付款凭证。
 购买的房屋是商品房的,提交商品房初始登记证、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和付款凭证。
 (二)赠与的房屋,提交经公证的赠与书、受赠书和有关书证。
获奖所得的房屋视同赠与的房屋,提交获奖证明或公证书。
 (三)继承的房屋,提交有效的继承证明和有关书证。
在继承遗产的房屋中,涉及放弃继承权的,提交弃权书。
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交换协议书和有关书证。
 涉及拆迁安置交换产权的房屋,还应提交房屋差价付款凭证等书证。
 (五)分割的房屋,提交分割协议书、分割部位图和有关书证。
 因企业改制、分立而引起房产分割的,还要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 (六)划拨、调拨、接管、合并、兼并、以房入股的房屋,提交批准文件和有关书证。
 (七)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提交判决书、调解书、裁定(决)书。
 (八)因处分典当、抵押的房屋或拍卖取得的房屋,提交典当或抵押合同、协议书和有关书证。
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变更登记:
 (一)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和有关书证。
 (二)房屋座落门牌号或权利人姓名、名称改变的,提交有法律效力的证件、证明。
 (三)落实私房政策发还的房屋,提交落实私房政策退回的撤管通知书和有关书证。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条 设立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O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典当或抵押合同和有关书证。
 第二十一条 因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相关的协议、合同和有关书证。
 房屋拆迁引起房屋产籍发生变化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工作完成后30日内,携带被拆除房屋的原房屋权属证书、拆迁资料,到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 因拆迁而灭失的房屋,由拆迁人向登记机构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拆迁协议和有关书证。
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 (一)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
 (二)依法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 (三)无人主张权利的;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由登记机构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准予暂缓登记:
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 (一)房屋(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 (三)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
 (四)不能提供用地证明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 (五)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 (六)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经市房管局批准,登记机构予以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 (一)申请不实的;
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权属注销登记的;
 (四)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权利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 第二十六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二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申请30日内核准登记,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 房屋权利人(申请人)提出暂缓登记申请,或经审查属于不予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后3O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由登记机构作出补发公告。6个月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 确系特殊原因急需补发的,经权利人申请,登记机构可作出酌情缩短公告期限的决定,但公告期不得少于一个月。
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记载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需要更正的,权利人在得知或应当知道需要更正之日起30日内申请更正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书证。经登记机构审查后,予以更正或重发房屋权属证书。
 第三十条 按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需要转移、变更或设定他项权利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办法执行。

第三章 房屋登记资料管理

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档案。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档案,应当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宗内文件的排列,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要求,依照产权变化时间为序。
 登记机构应当对各房屋产权单位的产籍管理实行业务指导。
 第三十二条 登记资料档案实行有偿使用。查阅档案,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严禁涂改、污损登记资料档案。未经批准,不得翻拍、复印和摘抄档案。
 第三十三条 登记资料档案的提供利用,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经档案管理部门签章认定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
第四章 罚 则

 第三十四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房管局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市房管局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房管局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由市房管局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按原登记费的三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 第三十六条 故意涂改、毁坏房屋产籍资料的,由市房管局对当事人给予教育外,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七条 在房屋权属登记中,因当事人提交虚假、错误的申请资料而造成后果的, 由当事人承担所有责任。
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一)超越管辖范围进行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
 (二)应当发证而拒绝发证或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 (三)因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
 (四)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 (五)玩忽职守,造成房屋登记资料丢失、破损、泄密的。
 第三十九条 市房管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本章规定的其有权实施的行政处罚,委托给登记机构实施。

第五章 附 则

 第四十条 涉外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办法。

 第四十一条 江阴、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加本办法执行。

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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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2002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2001年底以前制定的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对《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全文刊登如下:

第一章 总 则
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的所有权。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房籍图纸以及其他反映房屋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 第四条 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五条 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
 无锡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市房管局委托,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含驻锡部队、市统一规划的住宅区房屋)权属登记日常管理工作。
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
 第六条 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受法律保护。
 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或缴回房屋权属证书。
 未依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由登记机构直接登记的和在建工程抵押除外),其房产转移、变更、他项权利的设定不受法律保护,规划部门不予办理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国家建设拆迁时不予补偿;其他需要凭房屋权属证书办理的事项,均予停办。
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证书.是指登记机构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对房屋所有权及由此产生的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颁发的确认权属关系的证书。
 房屋权属证书分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文本。
 第八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效力。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
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严禁用隐瞒、欺骗的行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
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 (一)总登记,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辖区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 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对本辖区内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换证。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 (二)初始登记,是指新建的房屋(包括商品房等)或集体上地上的房屋转变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由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首次权属登记。
 (三)转移登记,是指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 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 (四)变更登记,是指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如房屋座落、名称、面积等)发生变化,由权利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 (五)他项权利登记,是指房屋权利人对其所有的房屋设定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 (六)注销登记,是指房屋因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 (一)受理登记申请;
 (二)测量房屋面积、绘制房产图;
 (三)审核权属;
 (四)核准登记,颁发或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 房屋权属登记时,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公告的,应当予以公告。
 第十三条 房屋面积的测量,由具备法定资格的房产测量单位进行。测量的面积经登记机构认定后,作为颁发房屋权属证书面积的依据。
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由自然人或其代理人申请。
 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共有的房屋应共同申请登记。
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 第十五条 权利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代理人须提交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本人的身份证明。
 房屋权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当地居民委员会或有权 部门证明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登记。
 第十六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
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 (二)用地证明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证;
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规划定点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 (四)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 (五)房屋总平面图和分户平面图;
 (六)其他有关证件、证明。
 新建房屋是商品房的,还要提交商品房综合验收资料和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 第十七条 集体上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提交房屋权属证明、用地证明等资料。9。
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权利人(申请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转移登记:
 (一)购买的房屋,提交买卖合同、付款凭证。
 购买的房屋是商品房的,提交商品房初始登记证、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和付款凭证。
 (二)赠与的房屋,提交经公证的赠与书、受赠书和有关书证。
获奖所得的房屋视同赠与的房屋,提交获奖证明或公证书。
 (三)继承的房屋,提交有效的继承证明和有关书证。
在继承遗产的房屋中,涉及放弃继承权的,提交弃权书。
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交换协议书和有关书证。
 涉及拆迁安置交换产权的房屋,还应提交房屋差价付款凭证等书证。
 (五)分割的房屋,提交分割协议书、分割部位图和有关书证。
 因企业改制、分立而引起房产分割的,还要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 (六)划拨、调拨、接管、合并、兼并、以房入股的房屋,提交批准文件和有关书证。
 (七)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提交判决书、调解书、裁定(决)书。
 (八)因处分典当、抵押的房屋或拍卖取得的房屋,提交典当或抵押合同、协议书和有关书证。
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变更登记:
 (一)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和有关书证。
 (二)房屋座落门牌号或权利人姓名、名称改变的,提交有法律效力的证件、证明。
 (三)落实私房政策发还的房屋,提交落实私房政策退回的撤管通知书和有关书证。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条 设立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O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典当或抵押合同和有关书证。
 第二十一条 因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相关的协议、合同和有关书证。
 房屋拆迁引起房屋产籍发生变化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工作完成后30日内,携带被拆除房屋的原房屋权属证书、拆迁资料,到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 因拆迁而灭失的房屋,由拆迁人向登记机构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拆迁协议和有关书证。
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 (一)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
 (二)依法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 (三)无人主张权利的;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由登记机构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准予暂缓登记:
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 (一)房屋(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 (三)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
 (四)不能提供用地证明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 (五)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 (六)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经市房管局批准,登记机构予以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 (一)申请不实的;
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权属注销登记的;
 (四)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权利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 第二十六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二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申请30日内核准登记,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 房屋权利人(申请人)提出暂缓登记申请,或经审查属于不予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后3O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由登记机构作出补发公告。6个月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 确系特殊原因急需补发的,经权利人申请,登记机构可作出酌情缩短公告期限的决定,但公告期不得少于一个月。
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记载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需要更正的,权利人在得知或应当知道需要更正之日起30日内申请更正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书证。经登记机构审查后,予以更正或重发房屋权属证书。
 第三十条 按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需要转移、变更或设定他项权利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办法执行。

第三章 房屋登记资料管理

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档案。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档案,应当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宗内文件的排列,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要求,依照产权变化时间为序。
 登记机构应当对各房屋产权单位的产籍管理实行业务指导。
 第三十二条 登记资料档案实行有偿使用。查阅档案,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严禁涂改、污损登记资料档案。未经批准,不得翻拍、复印和摘抄档案。
 第三十三条 登记资料档案的提供利用,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经档案管理部门签章认定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
第四章 罚 则

 第三十四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房管局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市房管局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房管局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由市房管局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按原登记费的三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 第三十六条 故意涂改、毁坏房屋产籍资料的,由市房管局对当事人给予教育外,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七条 在房屋权属登记中,因当事人提交虚假、错误的申请资料而造成后果的, 由当事人承担所有责任。
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一)超越管辖范围进行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
 (二)应当发证而拒绝发证或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 (三)因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
 (四)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 (五)玩忽职守,造成房屋登记资料丢失、破损、泄密的。
 第三十九条 市房管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本章规定的其有权实施的行政处罚,委托给登记机构实施。

第五章 附 则

 第四十条 涉外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办法。

 第四十一条 江阴、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加本办法执行。

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

中山市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规则

广东省中山市人大常委会


中山市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规则
(2001年5月29日中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中山市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规范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是镇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设副主席一至二人。
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办公室,配备工作人员。办公室为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办事机构,协助主席、副主席处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 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从本届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五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必须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召开,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最后一次会议的主席团负责召集。
。。第六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的提议或主席团决定可临时召开会议。
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主席团应将开会的时间和议程等通知代表,并附将要在大会审议的有关文稿。
临时召集的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上一次会议主席团主持,采取举手表决方式选举主席团,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第九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镇人民代表大会本届内补选、另行选举和换届时选出的下一届代表的代表资格,向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人,委员二至三人。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由主席团在本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并提请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届内可作个别调整。
。。第十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对代表提出的议案进行审查,并向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
。。议案审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二至三人,由主席团在本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并提请镇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有关机关、团体和事业、企业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人数一般不超过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主要议程是听取和审议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审查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审查和批准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镇人大工作报告,以及其他属于职权范围内需要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十三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和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经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不列入会议审议的议案,可以由镇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主席团在闭会期间进行审议,并将审议情况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也可以转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十四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镇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研究处理。承办单位应当于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研究处理并答复代表;对问题比较复杂、办理难度比较大的,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由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重新研究答复。
。。第十五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时,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选举办法。选举办法应当在主席团向大会提名推荐候选人之前提交大会通过。
。。选举办法草案在提交大会通过前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主席、副主席,镇长、副镇长时,从主席团将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至代表提名候选人的截止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小时。
。。第十七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镇长、副镇长出缺,应当召开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
。。补选主席、副主席,镇长、副镇长时,在选举办法(草案)中可以规定等额选举或者差额选举,可以规定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或者只是由主席团提出候选人。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八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九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镇长、副镇长可以向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大会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镇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镇人民政府在主席团会议、全体会议或代表团会议上答复。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必须到会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代表团会议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询问,政府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指派负责人到会向代表作说明。

第三章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二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由七至十一人组成,常住人口在九万人以上的镇,最多不超过十五人。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筹备、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列席人员;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议案审查委员会成员名单草案;
。。(三)换届时提出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建议名单;
。。(四)审议代表资格审查报告,确认新当选或者补选的代表资格并予以公告;
。。(五)决定划分代表团,提出各代表团召集人的建议人选;
。。(六)通知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会议的准备工作;
。。(七)通过镇人大的工作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八)根据会议议程,草拟会议日程安排草案、表决议案办法草案、选举办法草案和有关决议、决定草案;
。。(九)将召开会议的通知和有关文稿送达代表;
。。(十)主持代表大会会议的预备会议;
。。(十一)依法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人民代表大会本次会议,其主要工作是:
。。(一)组织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
。。(二)主持选举工作;
。。(三)决定代表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大会议程,并决定对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
。。(四)依法提出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镇长、副镇长候选人;
。。(五)依照法定程序确定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镇长、副镇长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向大会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七)发布大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为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做好如下工作:
。。(一)组织代表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并检查了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安排代表进行视察,参加执法检查和开展评议工作;
。。(二)听取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调查研究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或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三)根据镇人民政府的建议,审查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体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及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并提请下一次代表大会通过;
。。(四)审议镇人民政府办理代表议案的方案或办理情况报告;
。。(五)向有关部门和组织转交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受理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镇长、副镇长的辞职,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七)受理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向原选区选民公告;
。。(八)依法对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作出决定,并向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发布代表资格终止的公告;
。。(九)认为镇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命令不适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撤销;
。。(十)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设立的选举委员会成员;
。。(十一)讨论和通过镇人民代表大会年度工作要点和工作安排及有关的工作制度,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十二)决定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三)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提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主席团成员三人以上联名提议,可举行主席团会议。
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镇长、副镇长和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列席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讨论决定问题的时候,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八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举产生,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主持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如主席出缺,由副主席主持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召开主席团会议的准备工作,并负责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组织代表学习和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并检查了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
。。(三)按照主席团会议的决定,负责筹备召开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具体工作,组织实施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四)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执法检查、重大事项调查和评议镇长、副镇长或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上级国家机关派驻镇单位的工作;
。。(五)联系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在本镇居住和工作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助代表组成代表小组,帮助、指导代表和代表小组开展活动,总结交流代表小组活动的经验,及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检查主席团交由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组织办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向主席团汇报;
。。(七)做好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并向主席团汇报处理情况;
。。(八)组织选区选民办理罢免或者补选、另行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有关事项,掌握本镇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变动情况;
。。(九)向主席团及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代表被逮捕、受刑事审判以及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情况;
。。(十)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工作档案;
。。(十一)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和委托的工作。
。。第三十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负责,受主席团委托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并接受代表和选民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参加本级人民政府的会议。
。。第三十二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指导,应邀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代表资格终止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会议、代表视察、代表小组活动、代表培训以及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补贴等经费,由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编制年度预算,交镇人民政府编入年度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