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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20:29  浏览:9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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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国家开发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计算机应用系统是本行信息和业务处理的核心技术手段,为了保护本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系统,是指由计算机、数据信息网络及其相关和配套的设备、设施构成的。它是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硬件、软件、网络和数据的安全必须受到保护,不因自然的和人为的原因而遭到破坏、更改和丢失,以保证计算机信息系统能连续正常运行。
计算机保密是指利用密码技术对信息进行加密处理,防止信息非法泄露。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密,应当保障计算机、数据信息网络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的安全,保障运行环境(机房)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和网络功能的正常发挥,防止和处理政治因素造成的失泄密、人为或自然灾害等造成的破坏,以及防止利用计算
机犯罪等。
第五条 在行电子化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电脑中心、行保密办主要负责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工作,办公厅给予支持。
第六条 各有关厅局必须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有关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定期向电脑中心、行保密办通报安全保密工作情况;督促本单位安全保密措施的贯彻执行;组织安全保密检查、进行安全保密教育。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我行信息系统从事危害我行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我行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 计算机及网络系统
第八条 购置设备要经过周密调查,慎重选型;落实售后服务和软、硬件后援,严格验收;对通信设备要特别考虑其保密性能。
第九条 对引进的各种服务器,在应用系统投入运行之前,应报请国家安全部门进行保密检查,系统运行期间,不得随意更动系统配置。
第十条 建立常规硬件系统维护管理制度,保持维护计算机和网络、设备、工具和资料处于良好状态,备件应有库存帐,可随时查阅,并根据具体情况补充和更新。防止重大事故,应有应急处理的措施。
第十一条 操作人员必须进行必要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准持证上岗操作。操作人员必须严格按规程进行操作。
第十二条 重要业务部门的实时应用系统要求软件、数据有备份;有故障时的处理措施,并应对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训练和演习。根据具体情况,有计划地安排配置备份机。
第十三条 应用系统在设计上严格控制涉密文件信息查询检索的人员范围,严格管理用户使用权限。系统软硬件一经安装、调试、正式运行,未经电脑中心许可,不得自行对其更改配置或移动位置。
第十四条 各厅局制定设备、软件管理细则,应用软件开发要严格按照我行有关规定执行,实现《国家经济信息系统设计与应用系统标准规范》中的安全保密要求。
第十五条 应用系统版本的更改、更新必须报电脑中心批准后由技术人员进行。应用系统的文档资料,无关人员一律不得查阅。
第十六条 传输秘密以上级别的信息时,通信两端设备需在相应安全环境中,对所传输数据,要采取加密措施。

第三章 介质(资料)的储送
第十七条 对应用系统使用、产生的介质或资料要按其重要性进行分类,对存放有关键或重要数据的介质(资料),如会计帐、计划统计表格,应复制必要的份数,并分别存放在不同的安全地方,建立严格的保密保管制度。
第十八条 保留在机房内的介质(资料),应为系统有效运行所必需的最少数量,除此之外,不应保留在机房内。
第十九条 存放机房内的介质(资料)应该存放于防火、防高温、防震、防电磁场、防静电及防盗的房间或保险柜中。
第二十条 介质(资料)库,应设专人负责登记保管,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提供介质(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使用介质(资料)期间,应严格按国家保密规定控制转借或复制,需要使用或复制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所有介质(资料)应定期检查,要考虑介质的安全保存期限,及时更新复制。损坏、废弃或过时的介质(资料)应由专人负责处理,秘密级以上的介质(资料)在过保密期或废弃不用时,要及时销毁。
第二十三条 机密数据处理作业结束时,应及时清除存储器、联机磁带、磁盘及其它介质上有关作业的程序和数据,应及时销毁废弃的打印纸。

第四章 计算机及网络系统的环境
第二十四条 机房环境的选择,应符合国家标准GB2887《计算机站场地技术要求》的有关规定。机房主体结构应具有与其功能相适应的抗震性、辐射屏蔽、防水等级和耐火等级。变形缝和伸缩缝等不应穿过机房。机房应设置齐全灵敏的火灾、渗漏水报警和足够的灭火、排水系统
,应设置灵敏的温度、湿度传感器。空调的制冷能力需留有一定的余量并配有备用空调设备。中心机房应配有独立的供电、变电设备,供电功率需留有余量。
第二十五条 机房选点尽量避开便于驻留无关人员的场所。
第二十六条 计算机系统设备场地,应具备应急照明供电;应急报警设施,应急安全断电线路。中心机房应有若干设有明显标志的疏散出口。
第二十七条 在计算机房、办公设施、通讯及动力设施附近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电脑中心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交涉。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房出入管理制度,对每个工作人员授予不同权限,规定活动区域。设立值班人员负责监督制度的执行和安全保卫工作。

第五章 安全保密制度
第二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其它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存储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应按所存储信息的最高密级标明,并按相应密级的文件进行管理,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机密级及以上国家秘密信息不得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由电脑中心、
办公厅商国家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计算机机房、办公设施、通讯及动力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上述设施附近施工,不得危害我行信息系统的安全。因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电脑中心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交涉。
第三十二条 未经许可不得随意使用调制解调器等设备与因特网联网,个别确因特殊工作需要的应事先与电脑中心取得沟通并征得同意。
第三十三条 携带或邮寄计算机介质(资料)进出国家开发银行的,应当如实向电脑中心申报。
第三十四条 各厅局应当自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厅局应在24小时内向电脑中心、行保密办报告。
第三十六条 对计算机病毒、我行电子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密等方面研究工作,由电脑中心和行保密办归口管理。

第六章 人员内控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人员审查
人员的审查必须根据金融电子化系统所规定的安全等级来确定审查标准。凡接触系统安全三级以上信息系统的所有人员,必须按机要人员的条件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关键岗位人选
对金融电子化系统的关键岗位人选,如安全负责人、系统管理员等,不仅需要进行严格的政审,还要考核其业务能力,以保证这部分人员可信可靠,胜任本职工作。必要时要实行定期强制休假。
第三十九条 人员培训
对在金融电子化系统上岗的所有工作人员,均需由有关部门组织上岗培训,包括计算机及网络操作、维护培训、应用软件操作培训、金融电子化系统安全课程及保密教育培训,经培训合格的人员持证上岗工作。对培训不合格者或未参加培训者,严禁上岗工作。
第四十条 人员考核
人事部门要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人员对金融电子化系统所有的工作人员从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表现、遵守安全规程等方面进行考核,对于考核发现有违反安全法规行为的人员或发现不适于接触金融电子化系统的人员要及时调离岗位,不应让其再接触系统,对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法
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签订保密契约
对于所有进入金融电子化系统工作的人员,均应签订保密契约,承诺其对系统应尽的安全保密义务,保证在岗工作期间和离岗后均不得违反保密契约,泄漏系统秘密。对违反保密契约的,应有惩处条款。对接触机密信息的人员,应规定在离岗后的多长时期内不得离境。
第四十二条 人员调离
对调离人员,特别是因不适合安全管理要求被调离的人员,必须严格办理调离手续。进行调离谈话,承诺其调离后的保密义务,交因所有钥匙及证件,退还全部技术手册、软件及有关资料。更换系统口令和机要锁。自调离决定通知之日起,必须立即进行上述工作,不得拖延。

第七章 操作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系统操作安全管理目标
系统操作是指金融电子化系统的人员开发、操作、维护、管理电子化系统的行为或活动。金融电子化系统操作安全管理的目标是:
1.对系统管理及系统操作均应进行有效的监督或监控;
2.所有接触系统的人员均应承担与其工作性质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四十四条 操作人员分类
对金融电子化系统的操作人员,应根据确保金融电子化系统有限职责、有限使用授权原则进行分类。
1.一线生产系统操作、管理人员;
2.二线监督系统操作、管理人员;
3.办公自动化系统操作、管理人员;
4.硬件维修人员;
5.软件开发、维护人员;
6.系统分析人员;
7.系统稽核人员、安全管理人员;
8.行政管理人员。
系统开发人员与系统操作人员应严格限定业务分工,不得交叉使用。
第四十五条 系统操作控制管理
1.应按照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原则制定各类系统操作人员的职责,职责不允许交叉覆盖。
2.各类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要按规定行事,不得从事超越自己职能以外的任何作业,如操纵系统、更改数据等。
3.一线生产系统和二线监督系统进行系统维护、复原、强行更改数据时,至少应有两名操作人员在场、并进行详细的登记及签名。
4.七类人员有权对一线生产系统和一类人员进行监督与核查,但该过程必须履行必要的手续和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
5.应为长期从事计算机工作的人员创造合适的人机工作环境。使他们享有相应的劳动保护,定期进行专门体检,保持身心健康。

第八章 安全保密监督
第四十六条 电脑中心和行保密办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工作;
(二)检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规事件;
(三)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工作的其它监督职责。
第四十七条 电脑中心和行保密办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紧急情况下,有权直接先采取必要的措施,然后再向领导报告,遇有重大问题,可以要求召集行电子化领导小组成员会议商议对策。

第九章 奖励和惩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电子化领导小组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严重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三)接到我行有关要求改进安全保密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不予改进的;
(四)对本办法贯彻不力,造成事故隐患,影响系统正常运行的;
(五)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损失或造成重大失泄密的。
第四十九条 对于引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由电脑中心和行保密办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十条 凡是认真贯彻本规定要求,维护系统安全运行,杜绝事故发生,防止失泄密成绩显著者,或迅速排除故障,恢复系统正常运行或减少损失者,均应视情况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各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暂行细则,但应报电脑中心和行保密办备案。
第五十二条 计算机病毒的防治工作属本暂行办法的重要内容,具体按照《国家开发银行防治计算机病毒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电脑中心和行保密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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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任保兴
                         
二000年四月三十日


           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建筑工程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


  第三条 杭州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施工安全的指导和监督。
  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市安监机构)负责施工安全的具体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施工安全应当贯穿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建设工程安全标准。


  第五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就施工安全问题向建设、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查询,有权向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反映或者举报施工中的违法行为,对施工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建设及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选择符合安全资质要求的施工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企业提供准确的水文地质、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对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市政公用设施等进行安全防护。


  第八条 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要求。
  设计单位在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在设计中制定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措施。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


  第十条 生产或者供应单位为施工提供的各类产品和安全设施应当保障人体健康,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

第三章 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应当制定施工安全的目标和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善作业人员的作业环境和条件。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施工安全保障体系,实行施工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季节和生产情况的变化,组织安全生产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应当设立专职安全员。专职安全员应当持证上岗,并按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应当按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工具,并告知其正确的使用方法。
  施工企业应当使用合格的施工机具。 已经报废的机具,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员工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员工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施工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四章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总分包的建筑工程,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施工安全负责,并接受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报市安监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的施工防护要求,采取相应的施工安全防护措施。现场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应当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向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被交底人应当在交底书面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下列危险作业,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应当编制专项施工安全设计,并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一)基础施工;
  (二)地下工程施工;
  (三)脚手架的搭设、使用和拆除;
  (四)垂直运输机械设备和架设机具拆装;
  (五)模板工程;
  (六)施工现场临时用电;
  (七)其他危险作业。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完成基础分部工作量50%、主体分部已结顶、装饰分部工作量30%的,施工企业应当到市安监机构申请安全达标验收。
  市安监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安全达标标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市安监机构逾期未验收的,应承担相应的停工损失。
  安全达标标牌应当悬挂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当建立专业检查、职工自检、定期检查和安全日检制度。
  对于施工安全设施、架设机具、机械设备,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并建立检查、维修和保养登记簿。


  第二十五条 安全技术资料应当专人管理,做到及时、完整归档。


  第二十六条 用地红线范围内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占用的场地和道路,应当全部用于施工,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有必要的预防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急救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施工安全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制度,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作业人员有权对危害人身安全或者健康的作业程序、作业条件、作业方式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完工后,市安监机构应当对该工程的施工安全情况作出书面评价。

第五章 重大事故报告程序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是指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机械设备和安全设施毁坏、失当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分为一、二、三、四级


  第三十一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施工企业应当积极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立即向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事故的书面报告。
  事故的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


  第三十二条 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将情况通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重大事故,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由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相邻建筑物和设施损毁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设计文件不符合施工作业安全要求而造成伤亡事故的,由设计主管部门处以设计费50%至1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设计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设计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违章施工或者施工安全防护不符合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向安监机构申请安全达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继续施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城镇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鼓励投资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鼓励投资规定
第6号

  《荆门市鼓励投资规定》已经2011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荆门市鼓励投资规定


  第一条为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在荆门市投资创业,吸引市内外资金、技术、人才、品牌向我市工业园区集聚,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鼓励投资者在市各工业园区投资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荆门市产业发展方向,特别是投资规模大、科技含量高、带动能力强、吸纳就业多、财税贡献大和可持续发展的工业项目、基础设施项目以及现代服务业项目、现代农业项目和农业产业化项目。
  投资者及其所兴办的企业在享受国家、省投资优惠政策的同时,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对投资者及其所兴办的企业的奖励,资金来源于投资项目新增的地方财政收入。根据受益原则,奖励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分级负担。
  第四条投资者可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期限均按国家最高年限供地。
  第五条工业用地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容积率不低于规定要求。出让底价为国家公布本地区、本区域的最低限价。对新产品研发、工业设计、文化旅游、现代物流等服务项目和落户荆门市的境内外现代服务企业,如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采购中心、销售中心、研发中心等非经营性用地,按工业项目政策供地。
  第六条涉及国有企业产权或股份(破产企业财产除外)转移给外来投资者或市内民营企业,在不改变原有用地用途及规划指标的前提下办理权属变更过户时,原国有企业在交清所欠税费后,有关部门除收取登记费用外,不再收取投资者其他费用。
  第七条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将其所有的合法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入股、联营等形式与投资者共同兴办工业、商贸物流、现代农业、农业产业化、文化旅游等开发项目。
  第八条鼓励投资者参与农业结构调整,兴办规模型农业养殖项目,视同农业生产用地。鼓励建设、改造农贸市场,对农贸市场建设用地,国土部门按规划优先安排,土地出让金依照国家规定收取,由财政列专项资金予以奖励。
  第九条投资者及其所兴办的企业从投产或营业之日起的3年内,按现行财政体制,依据其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地方实际留成部分,分档奖励。年地方实际留成部分在200万元及以上的,第1年按60%,第2年按50%,第3年按40%的比例奖励;年地方实际留成部分在200万元以下,50万元及以上的,第1年按50%,第2年按40%,第3年按30%的比例奖励。
  第十条在荆门市内新设立的世界500强、国内500强、国内民营500强企业总部及所属的区域研发生产中心、销售中心、金融和采购中心、营运总部或分支机构等总部经济企业,自注册登记日起3年内,依据其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地方实际留成部分,第1年按50%,第2年按45%,第3年按40%的比例奖励给企业。
  第十一条外地政府、行业协会、企业可以在市政府确定的一核六片十五园等区域内设立承接产业转移工业园区和兴办“区中园”、“园中园”,负责依法组织投资、开发、建设,并在30年内按比例参与受益分成。根据园区内企业实现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地方实际留成部分,外地政府、行业协会、企业等园区组建单位前10年分成比例为50%,后20年分成比例为30%。
  第十二条投资兴办企业经国家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当年企业所得税地方实际留成部分的20%,用于对该企业直接从事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工作的科研骨干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三条支持投资者依法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设立公司,非货币财产出资比例最高可达公司注册资本的70%。
  第十四条企业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录用户籍在荆门市范围内的就业人员并签订1年期限以上的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并按对应岗位工种政策规定的培训补贴标准减半对企业予以补助。企业新录用本市农村劳动力就业,根据需要,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组织上岗前培训。
  第十五条实行全程代理服务制度。对进入荆门市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行政服务部门建立服务专班进行全程代理服务,投资者提供相关资料后,采用并联审批工作方式,及时帮助企业办理各类手续和证照。
  第十六条实行重点项目领导包联制度,包联领导负责协调解决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有关困难和问题。
  各相关部门应当将公共水、电、气、路等基础设施配套到项目用地边界。
  第十七条规范涉企收费。市级以下留成的行政性收费免收,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服务性收费按收费标准下限收取。
  加强企业投诉处理工作,切实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对干扰企业正当生产经营活动和侵犯投资者个人合法权益的,及时、从严查处。
  第十八条各县、市、区、各级各类工业园区、市直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总体要求,结合各地各有关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优惠政策和办法。
  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根据不同项目的具体情况,可采取一事一议、一项一策的办法,给予更加优惠的奖励。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市招商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