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二批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法字〔2004〕第143号
关于第二批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要求,以及国务院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现决定第二批废止我局发布的44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附件:第二批废止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件:
第二批废止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企业登记管理
1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12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4号公布
2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总行关于代工商总局颁发四种证照所收费用的分成比例和划拨手续的通知
[82]工商总字第43号 1982.3.23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
工商企字[1988]第279号 1988.11.22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等几项收费标准的通知
工商[1990]第332号 1990.10.12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各专业银行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所属企业换发证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2]第67号 1992.4.7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工商企字[1992]第96号 1992.5.4
二、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做好农村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管理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工商个字[1988]第239号 1988.10.11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的通知
工商个字[1997]第270号 1997.11.10
三、市场规范管理
9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1996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4号公布
10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财政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纠正错案退库问题的联合通知
[79]工商总字第28号 1979.4.13
11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把城市农副产品市场场地列入城市规划的通知
[80]工商总字第155号 1980.10.30
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维护城乡集市秩序保护正当贸易的通知
[83]工商第55号 1983.3.12
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
[84]工商第1号 1984.1.18
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在查处经济违法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联合通知
[86]工商第169号 1986.8.4
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林业部关于集体林区木材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86]工商第181号 1986.8.19
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关于加强拼装汽车管理的通知
工商市字[1987]第241号 1987.9.9
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机械电子部、商业部关于禁止倒卖废、旧彩色电视机的通知
工商检字[1989]第355号 1989.12.8
18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领导小组、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管理的通知
工商[1990]第1号 19901.5
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械电子工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的补充通知
工商检字[1991]第358号 1991.10.28
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做好粮食批发企业清理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4]第177号 19947.2
2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刻制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印章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4]第258号 1994.920
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加强棉花市场和调拨运输管理的补充通知
工商市字[1996]第58号 1996.227
2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确定上海机动车拍卖中心等企业为缉私罚没车辆拍卖试点单位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6]第407号 1996.12.23
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确定广东安华白云拍卖行有限公司为缉私罚没车辆拍卖试点单位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0]第114号 2000.6.2
四、公平交易管理
2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厉查处擅自制作、经销“香港回归纪念章”行为的通知
工商公字[1997]第77号 1997.3.20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
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否查处假冒伪劣药品、药材案件的批复
工商检字[1989]第223号 1989.8.17
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进行检查的通知
工商消字[1999]第30号 1999.2.2
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在打击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中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
工商消字[1999]第41号 1999.2.26
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加强妇女消费权益保护,对部分妇女用品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
工商消字[1999]第54号 1999.3.5
3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对部分出口商品进行检查的通知
工商消字[2000]第4号 2000.1.7
3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轻工业局关于印发《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送检规定》的通知
工商消字[2000]第43号 2000.3.10
六、广告监督管理
32食品广告管理办法
1993年8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令第15号公布
3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举办来华经济技术展览会等经营广告审批办法的通知
工商广字[1988]第209号 1988.9.15
3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对举办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的单位登记收费问题的通知
工商办字[1988]第320号 1988.12.30
3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关于报社、期刊社和出版社刊登、经营广告的几项规定
工商[1990]第68号 1990.3.15
3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
工商广字[1994]第304号 1994.11.3
3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1]第32号 2001.1.19
七、商标注册
38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财政部关于商标注册费使用问题的通知
[81]工商总字第101号 1981.7.10
3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关于报纸杂志名称作为商标注册的几项规定
工商标字[1987]第20号 1987.2.6
4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部关于技术引进合同中涉及商标使用问题的通知
工商标字[1988]第94号 1988.6.3
4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贸部关于禁止擅自持他人商标在国外注册的通知
工商[1990]第376号 1990.11.19
4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依法使用、保护“绿色食品”商标标志的通知
工商标字[1992]第77号 1992.4.15
4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关于禁止销售带有种族歧视的“DARKIE”牙膏的通知
工商标字[1992]第189号 1992.6.27
4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关于对商标汇编类图书编辑出版加强管理的通知
工商标字[1995]第235号 1995.10.20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保障贫困群众享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以住院救助为主,以门诊救助为补充。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方针,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原则。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计划、资金分配计划,具体组织医疗救助工作,建立救助对象档案以及对医疗救助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按规定拨付。
第五条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并督促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设立民政救助即时结算窗口、公告牌,公开医疗优惠减免项目、标准,兑现减免承诺,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的衔接,为救助患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各级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各级宣传部门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作用,对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的政策法规、典型经验、捐赠公示以及相关内容在报纸、网站、电视台、电台进行公益宣传。
第八条 各级人社部门要做好医疗保险与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的衔接。
第九条 各级药品监督部门要对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的药品实施监督,确保药品质量。
第十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和妇联要积极倡议和呼吁社会各界参与和支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和支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州常住户口的下列人员:
(一)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镇低保对象,包括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城镇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居民(以下简称“三无”人员);
(二)持《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含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
(三)持《农村低保户救助证》的农村低保户和持《优抚证》的贫困优抚对象;
(四)介于城乡低保边缘的困难户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个人一年负担医药费3万元以上,而且家庭生活陷入困难的对象;
(五)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特殊救助对象。
第三章 救助标准和方式
第十三条 对医疗救助对象实行住院救助时,按当年个人实际发生住院的医疗费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比例报销后,剩余部分凭医院发票(复印件)由民政部门给予救助。其中,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人员、孤儿救助比例为70%,城乡低保、贫困优抚对象救助比例为50%,其他救助对象救助比例为30%。但个人全年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8000元。
第十四条 集中供养五保对象门诊救助标准为人年平救助金额不低于100元。对长期患慢性病的需要药物治疗或维持的城乡低保对象,通过发放定额救助卡等形式,实行定额门诊救助,每人每年救助金额不低于100元。
第十五条 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本人或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四)各种商业保险机构赔付或基本医疗保险已经支付的费用;
(五)合作医疗保险机构已经按规定支付的费用;
(六)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济的资金;
(七)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所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发生的医疗、药品费用。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国家、省规定救助的传染病时,按有关规定落实救助。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资助救助对象积极参加合作医疗。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农村五保户(含福利机构集中供养)个人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从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经费中列支;农村低保户个人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贫困优抚对象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从优抚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住院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医疗救助对象患重大疾病申请医疗救助的,凭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证件和本人身份证到定点医疗卫生单位接受治疗。定点医疗卫生单位由各县市民政、卫生部门指定,并向社会公布。在所有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对住院治疗的医疗救助对象免收挂号费、诊断费,注射费、观察费、住院床位费按现行收费标准优惠50%,手术费、辅助检查费按现行收费标准优惠30%;常规性药品优惠10%。
第四章 申请审批与结算程序
第十九条 患者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凭患者身份证或户口簿及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证件、证明向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窗口提出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申请。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窗口登录住院救助即时结算网站,用患者身份证号码进行检索,在确认患者身份后,向其说明相关情况,收集患者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填写《医疗救助申报审批表》,进行网上申报。县市民政部门接到定点医疗机构申报后,及时进行网上审核、审批,并将信息反馈到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一条 患者治疗终结,定点医疗机构在办理完“新农合”、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后,将患者住院总费用、参合(医保)报销费用以及医院优惠金额填入《医疗救助申报审批表》相应栏目内,即时结算平台自动计算出救助金额和患者自费金额,医疗机构审核无误后,打印《医疗救助申报审批表》,患者在表上签字备案,并向患者收取应自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每季度第三个月15日前,定点医疗机构凭患者签字的《医疗救助申报审批表》、患者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新农合”或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结算单、医疗费收据复印件、诊断证明以及出院小结,到县市民政部门对账,确认本季度支付的救助金总额,县市民政部门将各医疗机构支付的救助金额汇总,于当月25日前报县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市财政部门按照县市民政部门提供的各医疗机构支付救助金额明细表,于当月30日前从医疗救助资金专户中划拨到各定点医疗机构账户。
第二十四条 经县市民政部门同意或因特殊原因未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医疗救助对象,需要提供医疗救助的,应当于医疗终结后90日内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医疗救助对象的身份证明、县市民政部门的批准件、特殊情况证明、医疗费用收据等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申请的,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条 已经接受医疗救助的对象,民政部门要定期在乡镇、街道低保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救助基金筹措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地方财政安排。各县市财政按照上年度城市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5%从低保预算中安排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并按照县市农村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0.3元的标准列入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预算。
(二)上级补助资金。
(三)各县市民政部门每年从本级留成的彩票公益金中按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款。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户下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由财政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六章 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应按照本地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服务,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医疗救助管理工作人员违规审批或者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资金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不按规定程序申请医疗救助的不予救助;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应当如数追回,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严肃查处违纪违规行为。民政部门要督促定点医疗机构认真审核医疗救助对象身份,并建立巡访检查制度,严防冒名顶替,套取医疗救助资金。发现审核不准、弄虚作假、小病大治等违规行为,民政部门不予支付,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恩施州政办发〔2006〕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