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交付产生的实际占有长期以来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但由于特殊动产的出现,登记开始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之一,于是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时候,就难以避免的产生两种公示方法的博弈,这个时候,就需要择其一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最终依据,本文将结合国内外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理论观点和现行法律规定进行探讨,以期明确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
一、特殊动产
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因价值较大,与一般动产在法律规则的适用上不尽相同,在理论和实践中,为了便于区分,常被称为准不动产、登记动产或特殊动产。称为准不动产是因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价值较大的动产与不动产的法律适用规则有相似之处。[1]如按照我国物权法第6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而称为登记动产是因为其变动采用登记对抗主义。[2]
笔者认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价值较大的动产,从本质上来讲还是动产,不能因为其法律适用规则与不动产类似而成为准不动产。另外,简单地称为登记动产只表达了其变动方式的特殊性,并不能全面概括。而称之为特殊动产不但明示了其动产的根本性,更全面概括了其不同于普通动产的特性。
二、交付与登记的博弈
有学者主张,船舶、航空器、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系以登记为物权表征方式,物权变动也应该是通过登记来加以公示,占有与交付不再当然地与物权变动发生关联。《物权法》第24条已然将船舶、航空器、机动车从普通动产之中分离出来,构成了《物权法》第23条之例外。而且,物权表征方式应当奉行单一性原则,特殊动产的表征方式只能是登记,故特殊动产之占有和交付的表征和公示功能,在登记法律地位确立之时便已经被彻底地清除了,具体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公共权力的介入使得登记具有更大的权威性。登记机关对物权状态进行记载并制作表明权属和客体状况的证书,比占有更容易表征标的物上物权。世人基于对公共权力机构权力来源可靠性的认同以及对于公共权力本身的信赖,从而很自觉地认同“登记的权利即享有的权利”。对登记记载内容的信赖即能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不管登记机关属于哪种性质,这些机关其实都是国家机关,都以国家的信誉和国家行为的严肃性作为保障,这使得登记具有取得社会一体信服的法律效力。
(二)登记有较严格的程序规则,可信度高。登记要经过申请、受理、审查、记载等几个环节,有着程序要求和程序规则,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与实际权利吻合性高,公开的信息准确,可信赖性就强。基于对登记内容的信赖而发生的交易,交易当事人的利益就能获得充分的保护。受让人甚至可以不必考虑因为登记错误而对他所获得的预期交易利益的可能影响,他完全可以绝对地信赖登记簿的记载而放心大胆地进行交易[3]。
(三)登记记载内容的稳定性好,便于世人查阅。根据世界各国的登记实践,登记的内容一经记载就不得轻易更改,如果要更改则要办理变更登记,只要特殊动产存在,特殊动产的登记簿就会存在,不得由任何机关销毁。这就对特殊动产交易的安全提供了切实的保障[4]。
《物权法》施行之后,有学者主张,我国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与以法国、日本为代表的纯粹意思主义有差别,后者采债权性合意+公示对抗模式,而我国除地役权、动产抵押权之外,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债权性合意+交付+公示对抗的模式,即仅有债权性合意并不发生物权变动,还需要有实际交付行为,才能发生不具有对抗力的物权变动。其理由在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物权变动要受制于它作为动产以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标志这些一般特性和原则的规制[5]。另有学者认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本质上还是动产,从解释论的层面分析,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适用《物权法》第23条,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6]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首先必须具备两个前提:一是要有债权性合意,二是要进行了交付即占有的转移,在此基础上,如果登记了,产生对抗效力,未登记,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现行法律下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通过交付产生占有公示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必须采纳的方式,而登记只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必备条件。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确定了多重买卖合同的司法实践中,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同一普通动产处理的基本原则为: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买受人>合同成立的买受人,在三者内部,以时间先后作为优先依据。同一特殊动产诸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处理的基本原则为: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合同成立的买受人,在三者内部,以时间先后作为优先依据。具体内容如下: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
该解释实质上确立了在动产取得问题上,同等条件下,无论是普通动产还是特殊动产,都适用实际占有优先原则,该原则不仅能够明确动产物权归属,降低交易成本,符合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更是符合现代物权变动发展理念的基本价值取向,尤其是第十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实际占有特殊动产的买受人有申请变更登记的权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笔者认为:
(一)特殊动产的设立和转让后产生确权纠纷的,以交付和实际占有优先(下文提到的交付和实际占有都是基于善意取得)。
(二)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在交付后的事实状态——占有与登记不一致时,当以实际占有为准,由实际占有人取得特殊动产物权。但是,如果实际占有人是基于违法手段取得,就不能取得特殊动产物权。
(三)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原所有者并为将特殊动产物权登记,在非基于本意丧失占有,该特殊动产物权由第三人善意取得并登记的,原所有者丧失该特殊动产物权。
四、结语
万事万物都处于矛盾中,而矛盾具有普遍性和特殊性,普遍性指导约束特殊性,特殊性寓于普遍性之中,动产物权变动也是如此。虽然特殊动产是动产中的特别成员,有其特殊的法律适用规则,但是作为动产中的一员,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仍然要遵循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即交付和公示占有优先,在此基础上,再来确定登记对其效力的制约,合同对其效力的影响,所以笔者认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宜为受领交付的实际占有者>办理了所有权登记手续者>合同成立的买受人,在三者内部,以时间先后作为优先依据。
实际占有与登记的博弈不仅是逻辑思维的碰撞,更是市场主体利益需求的体现,这种博弈是一个永不停歇的过程,所以特殊动产适用的法律规则不能一成不变,不能僵化,只有与时代的脉搏一起跳动向前,才能不断完善,才能不被束之高阁,才能真正解决实际问题。
参考文献:
[1] 根据崔建远教授的研究,以“准”字作为标志的法律概念,大体上包括三种情况:(1)以“准”字作为标志的法律概念与原来的概念之间共性大于个性,且处于法律关注的地位,其法律效果基本相同;(2)以“准”字作为标志的法律概念与原来的概念之间在本质上虽然不同,但在法律效果上却大多准用;(3)以“准”字作为标志的法律概念与原来的概念之间个性大于共性,共性处于不重要的地位,法律效果方面差异巨大。参见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23页。
[2] 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P.153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民航总局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办公厅
关于印发《民航总局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
现将《民航总局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机关服务局根据本办法,尽快组建固定资产采购小组,具体负责总局机关固定资产统一采购工作。
特此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二日
附件:
民航总局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航总局机关固定资产管理,根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国管财字[2000]32号)、《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财字[2004]196号)和《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财字[1998]19号)文件要求,结合总局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合理配备和有效使用固定资产,节约资金,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固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范围与分类
第三条 使用财政拨款、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采购的各类物品,以及接受调拨和捐赠等所形成的财产均属国有资产(捐赠财产按国家捐赠法执行)。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有资产定为固定资产。
(一)使用期一年以上,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含500元)、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含800元),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
(二)单位价值虽不足上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也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五条 总局机关固定资产分为五类:l、房产、地产;2、机动车辆;3、办公设备、办公家具、物业公用设施设备;4、陈列品、图书资料和其他固定资产。5、专用设备(如红机电话、警用器械、密码通信、视讯会议等)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 民航总局机关的固定资产实行“统一政策、统一领导、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物尽其用”的管理原则。
第七条 民航总局机关固定资产采用两级管理模式
(一)一级管理部门为办公厅
1、办公厅的职责:
(1)根据机关各部门报送的年度固定资产采购预算,审核、汇总总局机关固定资产采购计划,填报总局机关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2)审核机关各部门报送的年度采购执行申请。
(3)负责固定资产的价值管理,包括建立固定资产总账、明细帐、档案等。
(4)对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进行统一指导、监督和检查。
(5)依据机关各部门提出的固定资产处置申请,按处置意见做好固定资产处置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并办理固定资产账务处理。
2、具体管理部门
2.1办公厅财务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财房处):
(1)负责总局机关所属房产、地产的权属登记、变更、清查等日常管理。
(2)负责总局机关所属房产、地产的有关原始档案资料、《房屋所有权证》的收集、整理、保管,并定期向档案管移交工作。
2.2机关服务局交通车辆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车管中心):
(1)负责对民航总局各部门占有、使用的由不同资金渠道形成的车辆实行统一管理。
(2)总局机关各部门自有公车的固定资产管理职能统一纳入车管中心负责,包括其中的产权界定,清产核资,对各部门的车辆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日常管理,并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经济实体占用的车辆实行监督管理。
(3)负责各单位车辆使用、变更、报废、更新等项管理工作的协调、核实,并负责指导各部门进行实物量核算,根据各部门的实际情况,日常管理工作也可委托资产占用单位承担;各使用部门负责合理、有效使用按规定填报固定资产报表和日常维护管理,杜绝浪费。
(4)建立完善固定资产账卡、车辆购买、报废、调拨等日常管理制度。
2.3机关服务局综合保障中心(以下简称综保中心):
(1)负责对总局机关办公设备、办公家具、物业公用设施设备以及陈列品等其它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
(2)根据固定资产采购发票产品证书、开箱登记等原始凭证,填写《固定资产增加表》,办理固定资产入库和使用部门领用等手续,建立固定资产卡片、设备档案。
(3)依据机关各部门提出的固定资产处置申请,如《总局机关固定资产调拨单》、《总局机关固定资产报废申请单》、《总局机关固定资产报失申请单》等,办理固定资产出库登记及处置。
(4)负责对物业公用设施设备管理操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建立健全设备的操作、维修、保养、检验管理体制,坚持持证上岗,负责办公家具、物业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工作。
(二)二级管理部门为机关各部门,即资产使用部门。
1、机关各部门是固定资产的使用部门,负责本部门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每年8月底前,向办公厅提交本部门《年度总局机关固定资产采购预算表》。
(2)购置固定资产前,向办公厅提交本部门本年度《总局机关固定资产采购执行申请表》。
(3)配合机关服务局,依据采购合同及装箱单的内容对货物进行验收,填写政府采购专用货物验收单或《总局机关集中采购货物验收单》,办理固定资产入库、领用登记,填写《固定资产增加单》。
(4)负责本部门固定资产的日常保管和领用登记。人员变动和内部调剂固定资产时,填写《总局机关固定资产管理信息变更单》,到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固定资产管理信息变更手续。
(5)建立本部门固定资产维修管理记录,向办公厅提交固定资产处置申请和物品退还手续,填写《总局机关领用固定资产退还登记表》,调拨资产填写《总局机关固定资产调拨单》,报废资产填写《总局机关固定资产报废申请单》,丢失资产填写《总局机关固定资产报失申请单》。
(6)各部门应指定专人作为资产日常管理员,负责本部门范围内的固定资产管理,协助做好固定资产清查。
2、固定资产使用人的职责是:
(1)负责本人领用固定资产的保管与维护,爱护公共财产,避免丢失、损坏。如果造成领用资产流失或损坏,根据管理责任承担全部或部分经济损失。
(2)工作岗位发生变动时,到本部门资产管理员处办理领用资产的转移或退还手续,并填写《总局机关固定资产管理信息变更单》,经部门资产管理员签字确认后,到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固定资产管理信息变更手续。
(3)协助做好固定资产清查工作。
(三)专用设备由各相关部门自行管理,但须报办公厅备案。
第八条 办公厅财房处负责固定资产的财务管理。
第九条 机关各部门改变隶属关系或性质,以及合并或撤销时,办公厅组织财房处、综保中心、车管中心对相关部门使用的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和编号造册,办理固定资产的转移或退还手续。
第十条 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各部门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各级责任人分别接各自职责承担管理责任。任何部门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向总局机关外的单位或个人转借、租售或赠送机关固定资产。因工作需要,借用总局机关固定资产时,由办公厅统一办理固定资产借用手续。
第十一条 机关资产日常管理责任人由办公厅财房处、服务局综保中心、服务局车管中心人员担任;各部门资产日常管理责任人由各部门指定的专人担任;资产领用人为机关在编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各部门资产管理责任人要相对稳定,人员变动时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有关资产登记交接手续。交接过程要进行账、卡、实核对,签署交接文书。
第四章 房产、地产的管理
第十三条 总局机关所属房产、地产是指总局机关通过购买、划拨、转让、交换、自建、合建等形式所取得的权属为总局机关的房产、地产。
第十四条 总局机关各部门因工作需要购买、交换、自建、合建房产、地产,所在部门必须提出意见送办公厅、规划发展财务司(以下简称规财司),签署意见后报总局审批,并按规定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五条 总局机关取得房产、地产后,初始办理部门应将有关原始资料备齐后统一交办公厅财房处,由财房处向地方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工作。
第十六条 各部门需要使用总局机关所属房产、地产,须向办公厅申请,办公厅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安排,必要时报总局领导同意后实施。
第十七条 在总局机关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事先应征得办公厅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竣工档案图纸资料交档案馆和财房处各一套,并协助财房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八条 总局机关所属房屋进行翻建,必须上报办公厅同意,机关服务局负责办理规划、开工、竣工验收等报批手续,并负责组织实施,将有关翻建档案资料交财房处,统一办理房产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总局机关所属房产、地产变更权属,包括划拨、转让、交换等,办理部门应征得办公厅同意,报总局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总局直属企事业单位购买、新建办公用房后,原办公用房属总局机关的,应将原办公用房交还办公厅,并由办公厅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一条 总局机关房屋的拆迁,由机关服务局具体负责,拆迁方案事先应征得办公厅同意。
第五章 机动车辆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车辆的定价
(一)购入、调入的车辆,按实际支付的买价,调拨价以及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等记帐。
(二)接受捐赠或罚没的车辆,按照同类车辆的市场价格或有关凭证记帐,接受捐赠或罚没车辆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三)无偿调入的车辆不能查明原因的,按照估价入帐。
(四)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车辆,可先按估价入帐。
(五)购置车辆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三条 车辆固定资产不实行折旧,按原值入帐。
第二十四条 购置车辆须分清资金渠道,车辆属专项控制商品,须按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购置。
第二十五条 购置、接受捐赠或罚没的车辆,应依据固定资产交接单、发票等凭证,在车管中心填制固定资产增加通知单后,到相关财务部门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中,财务部门负责按车辆的固定资产价值分类核算,审核固定资产预算并对固定资产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车管中心负责各单位车辆使用、变更、报废更新等项管理工作的协调、核实,并负责指导各单位进行实物量核算。根据各部门的实际情况,日常管理工作也可委托资产占用单位承担;各使用部门负责合理、有效使用按规定填报固定资产报表和日常维护管理,杜绝浪费。
第六章 办公设备、办公家具、物业公用设施设备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机关各部门在每年8月底前,根据本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固定资产配备标准、现有资产使用状况和年度经费情况,制定本部门下年度《固定资产采购预算》,经本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向办公厅提交。
第二十八条 机关各部门每年l月1日一l5日根据本部门上报的年度固定资产采购计划和政府采购预算,经本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后,向办公厅提交固定资产《年度采购执行申请》。采购申请内容包括采购货物种类及数量、采购预算申报情况、采购货物用途、本部门现有固定资产使用状况、旧设备退还计划等,并填写《总局机关领用固定资产退还登记表》。
第二十九条 办公厅根据各部门的年度采购计划和经费预算情况,审批落实采购项目。原则上采购申请中没有纳入政府采购预算(非政府采购项目除外)和超标准、超范围配备固定资产的采购项目不予核准。
第三十条 机关服务局原则上于每年2月1日一l5日对审批通过并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按《总局机关固定资产采购方式》进行年度统一采购,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对未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由机关服务局按政府采购程序,在货比三家的基础上集中采购,签订集中采购合同。特殊情况和临时需求,机关各部门可填写采购执行申请,由机关服务局按采购程序,随时组织采购。
第三十一条 新采购货物由机关服务局依照采购合同的约定组织各使用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签署《总局机关集中采购货物验收单》,同时配发各使用部门,将旧设备按计划收回。
第三十二条 机关服务局综保中心依据《固定资产采购执行申请》、支出报销单、采购货物验收单和购货发票等原始凭证,办理固定资产入库手续,填写《固定资产增加单》,再持上述凭证及《固定资产增加单》到办公厅财房处办理报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机关各部门接受的捐赠、无偿划拨或经其它途径购置的固定资产,也应持相关凭证到综保中心办理固定资产入库手续,填写《固定资产增加单》。
第三十四条 总局机关计算机的管理按总局厅发[2005]142号《民航总局计算机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七章 固定资产的处置和调剂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处置包括固定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等。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处置审批权限:一次性处置原值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固定资产,由办公厅审批。一次性处置原值在10一20万元(不含20万元)的固定资产,由民航总局审批。一次性处置原值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审批。房地产和车辆的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固定资产处置应由资产使用部门提出申请,调拨资产填写《总局机关固定资产调拨单》,报废资产填写《总局机关固定资产报废申请单》,丢失资产填写《总局机关固定资产报失申请单》,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后,按审批权限分别由办公厅、总局或国管局审批。
相关技术鉴定部门:房产、地产由办公厅财房处;办公设备、办公家具和物业公用设施设备由综保中心或委托相关专业部门做技术鉴定;机动车辆由车管中心或委托相关专业部门做技术鉴定。
第三十八条 总局机关各部门应将批准处置的固定资产上交办公厅,由办公厅分别委托财房处、综保中心、车管中心按处置意见统一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机关各部门长期闲置、富余或不能有效利用的固定资产,各部门应统一上交办公厅,由办公厅在总局机关内部调剂使用。
第四十条 调出、变卖减少的车辆,按《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报批,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国管局或本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意见,填制固定资产减少通知单,办理有关调出或注销手续。
第四十一条 正常报废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报废意见,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者根据报废意见及上级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意见等,填制固定资产减少通知单,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四十二条 非正常损失减少的车辆,由车管中心会同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后,对非正常损失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据鉴定意见、对非正常损失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及办公厅、机关服务局车管中心处置意见等,填制固定资减少通知单,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四十三条 对于将固定资产由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按国管财字[1998]19号文件执行。
第八章 固定资产清查制度
第四十四条 根据固定资产管理要求,每年由办公厅组织财房处、综保中心、车管中心和机关各部门按职责范围,进行一次固定资产清查,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卡实相符。
第四十五条 机关各部门资产管理责任人应按办公厅财房处、综保中心、车管中心提供的固定资产领用清单进行核对,核对后的清单及外单位捐赠的固定资产清单一并报送办公厅。
第四十六条 机关资产日常管理责任人(财房处、综保中心、车管中心)应对上报的清单再次核实,并与财务资产账核对后,到各资产使用部门抽查盘点,检查固定资产的使用、保管与维护状况,调整涉及资产状态变更的记录。
第四十七条 机关资产日常管理责任人(财房处、综保中心、车管中心)应向办公厅提交固定资产清查结果报告。
第九章 处 罚
第四十八条 对未接管理职责要求进行管理,不严格执行资产管理登记或管理混乱的部门, 造成资产流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全部或部分经济损失。
第四十九条 对未经审批或超范围、超标准购置固定资产和不如实反映固定资产使用状况及通过其他渠道购置、获得固定资产,又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部门,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责任。
第五十条 对未经办公厅批准,擅自将机关固定资产转让、转借或租售的部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资产流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经济损失,并给以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十一条 如有严重违反固定资产管理规定,造成固定资产大量流失和重大经济损失,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并根据实际损失情况提请总局纪委(监察局)或司法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