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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27:22  浏览:9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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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5〕30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决定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山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针对我省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本着对国家资源和人民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活动。现结合我省实际,经省委同意,作出如下决定:
  一、总体目标和要求
  (一)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各级政府要把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作为重要任务,认真组织实施。
  (二)通过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行动,彻底关闭非法煤矿,杜绝煤矿违法生产和违法建设行为,有效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推动我省煤炭工业本质安全程度显著提高。
  二、打击的重点
  (三)非法煤矿和违法煤矿是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严厉打击的重点。
  非法煤矿是指: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生产的煤矿;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未按有关程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煤矿。
  违法煤矿是指:取得有关证照,但在生产或建设中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执法指令进行生产或建设的煤矿。
  (四)对以下四类矿井必须坚决依法实施关闭:
  1、非法矿井;
  2、经过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的矿井;
  3、2005年底前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
  4、无视政府监管,拒不进行停产整顿或者停而不整的矿井。
  (五)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存在以下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瓦斯超限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7、超层越界开采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自燃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11、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它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15、有其它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三、关闭矿井的标准和对停产整顿矿井的监控措施
  (六)凡是决定关闭的矿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组织有关部门按以下六条标准实施关闭:
  1、煤炭工业部门撤销开办煤矿企业的批准文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国土资源、煤炭、工商管理部门分别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2、生产和建设所用技术资料、地质资料由当地煤炭工业部门收缴。
  3、火工品由当地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统一处理。
  4、矿井井筒完全毁闭、填实,井口场地得到平整,矿井生产设备和供电、通讯线路、供水管路全部拆除,妥善处理矿井财产,遣散从业人员。
  5、对被关闭的矿井检查验收合格后,填报“关闭矿井报告单”,按隶属关系上报。
  6、作出关闭矿井决定后3日内在省、市、县三级媒体上发布关闭矿井公告。公告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七)对停产整顿矿井采取以下四项措施实施监控:
  1、对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颁发证照的部门要暂扣其《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2、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必须编制整改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煤矿安全整顿办公室批准后抄报有关部门并组织实施。整改方案必须包括整改内容、整改目标、整改时限、整改作业范围和从事整改的作业人数、火工品供应量、用电量。整改项目内容和下井人员要挂牌明示。
  3、整改期间,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按照批准的整改方案从火工品供应、煤炭运销渠道、下井人数、用电量等方面强化监控,严防以整顿为名进行采掘作业和煤炭生产。违者一经发现,依法吊证关闭。
  4、停产整顿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矿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后,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至2005年年底仍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八)进一步整顿规范煤炭流通市场,依法取缔非法储煤场,严禁非法违法煤矿生产的煤炭进入市场流通。
  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九)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全面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打击非法违法煤矿的各项政策措施,确保取得预期成效。各级政府要制定各部门执法到位的考核制度,认真督促检查,确保执法到位。对有关部门提交的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报告要及时研究,作出关停决定并组织实施。
  (十)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村民委员会必须严密监督本辖区内各类煤矿的生产和建设活动,发现本乡(镇)、村范围内有非法违法煤矿时,必须立即制止,并向上一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
  (十一)在打击非法违法煤矿专项行动和日常监管中,国土资源、煤炭、煤矿安全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必须依法履行相应的监管监察职责,及时发现辖区内非法违法煤矿并向县乡两级政府及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公安、供电、工商、劳动保障、行政监察等部门必须全力支持配合,确保执法到位。
  1、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采矿秩序的监管,整合煤炭资源,实行有偿使用,规范采矿权转让,及时巡查发现并坚决制止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非法煤矿,严肃查处越层越界煤矿。
  2、煤炭工业部门要加强煤炭工业的规划和行业指导,实施煤矿资源整合,关小上大,严格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依照煤矿建设程序,严格基建和改扩建项目审批。严肃查处未经批准擅自基建、改建、扩建的矿井和超能力生产的矿井。严禁非法违法煤矿生产的煤炭进入市场流通。
  3、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的“国家监察”职责,加强煤矿安全的经常性监察、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及时查处煤矿各种违法行为,严格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严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组织查处煤矿事故,认真落实责任追究的规定。
  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的“地方监管”职责,加强煤矿安全的日常监管,依法组织年度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审核评价,严肃查处煤矿生产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
  5、公安部门要加强对煤矿火工品购买、运输、储存和使用过程的监管,严禁向非法违法煤矿批供火工品,严厉打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和使用火工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6、供电部门要加强煤矿供电管理,严禁为非法违法煤矿供应电力。对政府决定关闭的矿井必须切断电源,拆除电力设备设施。对停产整顿的矿井要按照整顿方案限量提供电力并严密监控。发现超过限用电量时,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并依法采取限电措施。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煤矿工商《营业执照》的管理,对无照经营或证照过期的煤矿依法查处,对有关部门移送的非法违法煤矿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8、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煤矿从业人员就业准入监察执法,保证煤矿全员劳动合同签订率、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率、在册职工工伤保险交纳率和全员培训率均达到100%。
  9、行政监察机关要加强对与煤矿安全有关的行政监察,严厉查处党政机关干部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参与办矿或利用职权对非法违法煤矿纵容、包庇等违法行为,严肃追究失职渎职公职人员的责任。
  五、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
  (十二)打击非法违法煤矿专项行动期间,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专题会议,研究解决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打击非法违法煤矿的专项行动,并向同级党委汇报,提请党委会议协调解决涉及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的重大问题。会议要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各项措施必须认真实施,全面落实。
  (十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专项行动结束后,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半年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一次打击非法违法煤矿的专项检查和依法查处行动,防止出现反弹,并提请同级党委会议听取汇报,协调督促。
  (十四)国土资源、煤炭、煤矿安全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公安、电力等有关部门和机构要互相配合,联合执法。各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搞好经常性执法检查,并在职权范围内采取处罚措施。检查中发现煤矿的非法活动和违法行为应由其他相关部门查处的,要及时书面通知其他相关部门,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对口部门。接到报告和通知的政府和部门要及时核实并依法查处。
  (十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等有关部门对煤矿依法作出责令停产整顿、停止建设、吊销有关证照等行政处罚决定后,要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通知相关部门,并向上一级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必须依法暂扣或吊销有关证照,及时采取相应的停止电力和火工品供应等措施。
  发现煤矿严重违法应当予以关闭的,要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在7日内依法作出关闭矿井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立即采取相应的关闭措施。
  (十六)国土资源、煤炭、煤矿安全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拒不执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抗法生产或抗法建设的煤矿,要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接到报告后,必须采取强制措施,依法严惩抗法煤矿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十七)各级公安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各部门对非法违法煤矿的执法检查。对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的抗法违法犯罪行为,公安部门要采取措施依法严肃查处。对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非法违法采矿犯罪的,公安机关要及时立案侦察,并依法严肃处理。
  六、严肃责任追究
  (十八)对非法违法煤矿要依法严查重处。
  非法违法煤矿一经发现,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法吊销各种证照,予以关闭。
  对非法违法煤矿的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以20万元罚款。
  非法违法煤矿造成死亡事故的,除按规定对死亡职工给予不低于每人20万元的赔偿外,每死亡1人处以100万元的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对非法违法煤矿的经济处罚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同级财政。用于煤矿安全的应急救援、抢险救灾、执法装备、监管手段改善和安全培训等支出,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十九)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目标责任制,严格考核,实行“一票否决”。
  本乡(镇)辖区内有非法违法煤矿的;本县(市、区)辖区内一个月中发现有两个乡(镇)有非法违法煤矿的,或者非法违法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本市辖区内一个月中有两个县有非法违法煤矿,或者非法违法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同级政府当年不能评优评先。
  (二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经上级检查发现辖区内有非法违法煤矿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非法违法煤矿发生事故的,从重处理。
  乡(镇)辖区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非法煤矿发生死亡事故的,从重给予处分;非法违法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给予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区)辖区内一个月中发现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非法违法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给予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各相关部门或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未及时发现辖区内非法违法煤矿,或者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处分。
  关闭煤矿未达到关井六条标准要求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任何个人都不得向煤矿下达超安全许可能力的生产指标和以超安全许可能力生产为基础的利润、税收指标。违者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党纪政纪处分,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二十三)严禁党政机关干部参与办矿或者利用职权变相入股经营,违者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加强领导,完善措施,确保落实
  (二十四)各级政府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正确处理好安全与生产、安全与发展、安全与效益的关系,把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切实摆上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并作为考核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配备符合任职条件、熟悉安全生产工作的行政副职,分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二十五)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建设,建立健全承担煤矿安全地方监管职责的市、县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设立安全生产监管站或设专人负责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有煤矿的行政村要明确专人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形成全省三级机构、五级网络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管体系。
  (二十六)各级政府要切实解决好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中的具体问题,充实人员、落实经费、改善办公和交通条件,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提供保障。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要征求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意见。
  (二十七)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强化安全执法和应急救援队伍职能,落实安全执法和应急救援责任,理顺安全执法和应急救援队伍的隶属关系。
  (二十八)各国有重点煤矿企业要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各项法律法规规定,要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在省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周边存在的非法违法煤矿实施查处打击。
  (二十九)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建立群众监督网络和定期巡查、举报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及网址。对举报问题属实的,给予举报人1千元至1万元的奖励,对重大举报贡献突出的,可给予1万元至5万元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同时,要加强宣传,强化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形成打击非法违法煤矿的强大舆论声势。
  (三十)本决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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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海口市人民政府


(1995年7月1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府〔1995〕54号文件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下列条件退出现役的义务兵: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和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要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切实加强领导,把安置工作列入目标责任制,分级负责,层层落实,确保安置工作顺利进行。
市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军官安置领导小组,负责退伍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市双退办)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接待安置日常工作。区、乡、镇退伍义务兵的接待安置工作,由区民政局、乡、镇民政助理和武装部负责。
武装、计划、人事、编委办、劳动、财政、公安、粮食等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接待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经费,由市双退办根据实际需要,向财政部门编报年度预算,由财政部门给予安排,单独列支。
第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包括中央、外地驻市企业、部队企业)、集体企业、行政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等,都有依据国家法律和国务院有关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规定,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义务。安置出现问题,单位主要领导要亲自做工作,努力保证退伍
安置工作任务的完成。对未完成退伍安置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允许招工;申请招收合同工的单位,应留出适当指标安排退伍义务兵。
第六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应热情接待,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积极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日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市双退办报到,然后到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凭市双退办出具的介绍信和有关证明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入户和粮食供应手续。
第九条 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由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市、区财政部门每年应拨给一定数量的经费,帮助他们解决住房困难。
(二)对有一定专业和技术特长的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市、区、乡、镇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机构,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育才、荐才、用才一体化服务,逐步把军地两用人才推向劳动力市场。
(三)对于从事农业生产的退伍义务兵,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资金、种苗、肥料、农药、技术、培训、税收减免等方面给予照顾和扶持。
(四)各部门、各单位向农村招聘干部和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聘和录用退伍义务兵,年龄可适当放宽。
(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按城镇退伍义务兵的待遇给予安排工作:
1.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以上荣誉称号的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
2.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伤残军人;
3.经省、市、区人民武装部批准接枪入伍并服满现役的烈士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
4.入伍前为孤儿或入伍前随父母共同生活,在服役期间父母双亡而孤身一人的;
5.女性退伍义务兵。
第十条 各开发区征地时,负责优先安排当年本区范围内退伍回乡的义务兵(领取安置费的除外)。
第十一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工作,依法保障第一次就业,具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城镇退伍义务兵的工作安排,由市双退办负责办理,在每年退伍时间结束后一个月内,拟定分配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各单位下达安置任务,退伍义务兵凭市双退办出具的介绍信到接收单位报到,各接收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对分配到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事业单位的,可实行劳动合同制,用工单位要按规定予以签订合同和培训。如退伍义务兵自愿签订有期限合同,则应当允许。在合同期限内,用工单位不得随意辞退。对分配到尚未实行全员劳
动合同制企事业单位的,仍按全民所有制固定工执行。
(三)对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以上荣誉称号的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对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技术特长和志愿。
(四)对有一定专业和技术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安置。
(五)对要求自谋职业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应在退伍回到本市后半年内,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市双退办审查批准,工商部门应优先给予办理营业执照,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和帮助。退伍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二条 入伍前户口不在本市,占用我市征集名额入伍和在服役期间户口迁入本市(不包括家庭变迁者)的退伍义务兵,退伍后回原户口所在地,市双退办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镇退伍义务兵,不予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一)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二)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三)服役期间或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罪(过失犯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四)因犯错误(或劳动教养)被部队作中途退伍处理的;
(五)不符合征兵政治条件规定而作中途退伍的。
有退伍证的前款所列人员,由市双退办出具证明落户;无退伍证的,公安部门凭部队师级以上机关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档案交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四条 因残、因病的退伍义务兵,在部队办完退伍手续后回到本市,市双退办应予接收,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因战、因公(病)致残的二、三等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应在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的企事业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区、乡、镇有条件的,可以在区、乡、镇企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或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应就地准予办理城镇户口和商
品粮供应关系,并按规定增发伤残军人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二)患有精神病、麻风病的退伍义务兵,病情较重需要入院治疗的,卫生、民政部门应及时安排入院治疗,住院期间所需医药费、住院费,入伍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地方财政开支;入伍前为正式职工的,由原单位负责。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治愈后,由原单位或父母所在单位视情
况安排适当工作。
(三)患有其他慢性病的退伍义务兵,退伍时部队应将驻军团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有关病历材料装入本人档案,并在退伍军人登记表中予以记载。退伍后需要住院治疗的,市卫生部门应优先安排治疗,所需费用自理。对于长期治疗不愈以致生活严重困难的,市民政部门应酌情给予补助和
救济。
第十五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六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复学的,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的,可由本人或原学校向市、区以上教育部门申请,另行安排到相应的学校就
读,毕业后享受同届毕业生待遇,市双退办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七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八条 退伍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因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本市其父母现住地落户安置的,须由父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和工作单位出具证明,报请市双退办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分配工作后,其军龄和待分配时间(从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一年)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
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工资级别按照国家关于义务兵退出现役回到地方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市双退办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一条 从退伍兵分配之日起,各接收单位必须按分配任务,一个月内到市双退办办理接收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因工作需要接收跨省、市(县)有技术专长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必须经市双退办审查后,呈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方能接收;对拒绝接收或不完成安置任务的单位,不得接收跨省、市(县)的退伍义务兵,劳动部门不给予办理从地方招收合同工、临时工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接收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在制定规章和确定招工计划时,不得与退伍安置政策相抵触,不允许限制下属单位接收安置任务。
对接收安置退伍军人成绩突出的部门和单位,市、区政府和主管部门要给予表彰、奖励。对于拒绝接收或完不成任务的单位,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无故拖延或故意刁难接收退伍义务兵而造成事故的,要追究其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5年7月10日

惠州市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第15号

《惠州市行政处罚监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〇〇三年四月九日

惠州市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促进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所属各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非行政机关的组织(以下简称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本市所属行政机关,是指本市所属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对依法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监督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组织、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设立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专兼职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机关(组织)内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的监督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有关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二)备案审查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发布的涉及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
(三)备案审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四)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合法性;
(五)监督检查实施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等情况;
(六)处理行政处罚管辖和适用等方面的争议;
(七)对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提出纠正、处理意见,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八)审查有关部门依法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直接实施或者决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九)负责依法由本级人民政府直接实施的行政处罚听证工作;
(十)负责行政处罚情况的综合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人大常委会;
(十一)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法制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处罚监督事项。
部门法制机构的行政处罚监督职责,由市级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参照上述规定制定,并报市法制局备案。
第五条 从事行政处罚监督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广东省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督察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督察证》,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工作责任制和行政处罚错案责任追究制等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管理,对合法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
第九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惠州市实施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与罚款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收罚款协议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照规定与罚款代收机构签订了代收罚款协议的,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将代收罚款协议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
(二)依据未经公布的行政处罚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代收罚款协议备案的;
(四)拒绝接受行政处罚监督的;
(五)不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的;
(六)未定期将行政处罚情况报告本级政府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对处罚依据和资格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实施相关的行政处罚,自行撤销已经作出的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六)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以内设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没有法定依据委托其他组织或者委托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九)未经合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受委托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将行政处罚权再行委托的;
(十一)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有前款第(五)项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对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自行撤销、变更、补正或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符合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的;
(三)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四)违反法定的回避制度的;
(五)未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的;
(六)未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七)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的;
(八)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
(九)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而未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十)未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的;
(十一)未出具或者未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执行程序和执法措施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除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有权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二)收到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后,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工作日未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的;
(三)未使用或者未按规定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四)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五)未按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擅自处理罚没财物的;
(六)使用、损毁依法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八)财政部门违法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的;
(九)罚款代收机构未依法收受罚款或者未按规定将罚款上缴国库的。
有前款第(四)、(七)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
(二)使用无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将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将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没款物据为己有的;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按规定适用从轻、减轻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或者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及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受到损害或者对行政机关及有关组织正常的行政执法活动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