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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1:47  浏览:9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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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规定》的通知
[92]国管房字30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快住房制度改革,贯彻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和《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92]国管房字第102号),推进中央国家机关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工作,现将《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是住房制度改革中一项机制转换、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望在做好购房职工思想宣传解释工作的同时,认真、细致、周密的做好售房计划和各个环节中的安排。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规定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
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规定

一、由中央国家机关房管部门统一管理和各部门自行管理的普通职工公有住宅楼房,凡已办理产权登记并取得房屋产权所有证的,均可向现住该房的国家职工出售。
  二、职工购买房屋的面积标准,原则上按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照国发 [1983]193号和劳人老[1984]3号文的规定及《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的有关条款,参照现住房的实际情况执行。
  三、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在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建立之前,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当年公布的标准价加优惠的办法;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建立之后,实行准成本价。
  新楼房的准成本价,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当年公布的价格。旧楼房的准成本价,按重置价重新折扣计算,重置价是指出售当年新楼房的准成本价。
超出第二条规定的面积,按准成本价计算,不加优惠。
  四、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可以依法使用、继承和抵押。住满5年后,可以依法出售和出租。出售、出租购买的公有住宅楼房,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承租权。
  五、各部门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房价款,列入本部门的住房资金渠道管理,专项存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并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建设部颁发的《关于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92]财综字第31号)使用和管理。
  六、公有住宅楼房出售以后,售房单位要组织购房人成立楼房管理机构,建立公共维修基金,负责售出楼房的日常管理与维修。管理机构的职责和建立公共维修基金的具体办法及售房单位、产权人的权利与义务,均按《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执行。
  七、各部门在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之前,应根据《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92]国管房字102号)和《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京政发[1992]35号),以及有关配套文件,制订本部门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实施办法,报经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到房屋座落的区(县)房产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实施办法的内容应包括:所售楼房的座落、总建筑面积、总套数、售房价格、付款方式、优惠办法、售后维修管理等。
  八、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在京直属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也应制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报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九、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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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



  《山东省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26日省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山东省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规范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许可和收回补偿行为,保障渔业养殖生产者合法权益,促进和谐渔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范围内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许可和收回补偿,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以下简称水域滩涂),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规划或者以其他形式确定可以用于渔业养殖的国有水域和滩涂。

  第三条 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许可、合法收回、补偿公正、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水域滩涂使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域滩涂使用许可和收回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域滩涂使用许可和收回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使用许可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养殖证申请表;

  (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其他证明材料。

  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同时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决定受理的,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在该水域滩涂所在地和毗邻的乡(镇)、村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

  公示期满后,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初步审查意见、全部申请材料和公示情况转报有许可权的机关审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许可权限范围内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并向内陆养殖申请人颁发养殖证,向海域使用申请人同时颁发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养殖证、海域使用权证全部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

  第九条 除临时养殖区外,水域滩涂使用权期限最低不得少于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水域滩涂使用权人、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复制登记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不得限制和拒绝。

  第十一条 水域滩涂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养殖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申请变更。

  第十二条 水域滩涂使用权期限届满,水域滩涂使用权人依法继续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持养殖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展手续。

  因水域滩涂规划调整不再为养殖功能区的,期限届满后不再办理延展手续。



第三章 使用权收回



  第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使用水域滩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域滩涂所在地和毗邻的乡(镇)、村发布水域滩涂使用权拟收回公告。水域滩涂使用权拟收回公告应当包括拟收回的水域滩涂的位置、范围、用途、补偿标准等内容。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水域滩涂使用权拟收回公告,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拟收回的水域滩涂的权属、位置、面积、养殖数量以及水域滩涂附着物的权属等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填写水域滩涂调查清单。

  水域滩涂调查清单应当由参与现场调查的各方共同确认。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复核。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自调查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拟定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方案。

  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域滩涂的位置、面积;

  (二)水域滩涂使用权补偿标准、数额;

  (三)水域滩涂附着物和养殖产品种类、数量及补偿标准、数额;

  (四)安置补助费标准、数额;

  (五)其他补偿安置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定的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方案,在该水域滩涂所在地和毗邻的乡(镇)、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可以向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或者申请举行听证。

  申请举行听证的,应当自公示结束之日起5日内,向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方案公示期满或者听证结束后,充分吸收听证笔录和有关当事人的意见,将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决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决定后,应当将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决定在该水域滩涂所在地和毗邻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通过网站、报刊、广播、电视、政府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公告信息的形式进行,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收回水域滩涂的机关、文号、时间和用途;

  (二)水域滩涂的位置、面积、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

  (三)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方案;

  (四)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时间、地点等事项。

  第二十条 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养殖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签订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协议。

  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水域滩涂的位置、面积;

  (二)养殖品种、数量、养殖方式和水域滩涂附着物数量等情况;

  (三)补偿安置方式;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二十一条 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补偿标准或者安置方式有异议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作出收回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签订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协议。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电等方式强制收回。



第四章 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给予补偿。

  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使用权置换等方式补偿。

  第二十四条 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依法支付水域滩涂补偿费,并退还已缴纳的剩余年份海域使用金及其利息。

  水域滩涂补偿费包括水域滩涂使用权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水域滩涂附着物和养殖产品补偿费。

  水域滩涂附着物包括养殖生产器材、养殖池式构筑物、增殖投入设施等。

  第二十五条 水域滩涂使用权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价格、财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水域滩涂附着物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价格、财政、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执行。

  养殖产品补偿费,按照成品市场价格计算,归养殖产品所有权人所有。养殖产品临近收获期的,应当待其收获后再要求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移交水域滩涂。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年度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计划和补偿安置费用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水域滩涂补偿费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依法批准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之日起3个月内,依据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协议,将水域滩涂补偿费按照规定程序足额支付给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

  第二十八条 补偿到位后,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在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清理附着物,并移交水域滩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使用权证书,并办理注销手续。

  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水域滩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被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渔民实行社会保障制度。

  被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渔民社会保障资金由政府、个人共同出资,政府出资部分应当不低于社会保障费用总额的30%。

  政府出资部分从水域滩涂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应当在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报批时足额拨付至当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政府补贴资金不落实的,不得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渔民就业保障制度。将因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退出养殖的渔民,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和就业服务体系,免费提供劳动技能培训;在同等条件下,使用水域滩涂的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其就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签订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协议或者采取中断供水、供电等方式强制收回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养殖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水域滩涂使用许可的;

  (四)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的;

  (五)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支付水域滩涂补偿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


现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转变企业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在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经营合同形式,确定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使企业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兼顾国家、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利益,调动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积极性,挖掘企业内部潜力,确保上交国家利润,增强企业自我发展能力,逐步改善职工生活。
第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应当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切实落实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按照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原则,确定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
第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由国家审计机关及其委托的其他审计组织对合同双方及企业经营者进行审计。

第二章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内容和形式
第八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包上交国家利润,包完成技术改造任务,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
在上述主要内容的基础上,不同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它承包内容。
第九条 承包上交国家利润的形式有:
(一)上交利润递增包干;
(二)上交利润基数包干,超收分成;
(三)微利企业上交利润定额包干;
(四)亏损企业减亏(或补贴)包干;
(五)国家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十条 上交利润基数一般以上年上交的利润额(实行第二步利改税的企业,是指依法缴纳的所得税、调节税部分,下同)为准。
受客观因素影响,利润变化较大的企业可以承包前二至三年上交利润的平均数为基数。
确定上交利润基数时,可参照本地区、本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进行适当调整。
上交利润递增率或超收分成比例,应当根据企业的生产增长潜力并适当考虑企业的技术改造任务确定。
第十一条 上交利润的方式为:企业按照税法纳税,纳税额中超过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上交利润额多上交的部分,由财政部门每季返还80%给企业,年终结算,多退少补,保证兑现。
第十二条 技术改造任务,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市场需求、技术改造规划和企业的经济技术状况确定。
第十三条 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其具体形式,可根据国家的规定和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同发包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
发包方为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
第十五条 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双方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
第十六条 承包经营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承包形式;
(二)承包期限;
(三)上交利润或减亏数额;
(四)国家指令性供应计划和产品生产计划;
(五)产品质量及其他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六)技术改造任务,国家资产维护和增殖;
(七)留利使用,贷款归还,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八)双方权利和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对企业经营者的奖罚;
(十一)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承包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八条 承包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第十九条 国务院对税种、税率和指令性计划产品价格进行重大调整,合同双方可按国务院规定协商变更承包经营合同。
因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使企业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时,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十条 由于承包方经营管理不善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任务时,发包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由于发包方违约使承包方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时,承包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十一条 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双方可以根据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根据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有权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发包方应当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维护承包方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在职责范围内帮助协调解决承包方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承包方必须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完成各项任务。
第二十四条 由于发包方没有履行合同,影响承包经营合同完成时,发包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发包方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包方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任务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五章 企业经营者
第二十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一般应当采取公开招标办法通过竞争确定企业经营者或经营集团。也可以按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企业经营者。
招标可在本企业或本行业中进行,有条件的也可以面向社会通过人才市场进行。投标者可以是个人、集团或企业法人。集团或企业法人中标后,必须确定企业经营者。
国家鼓励企业法人投标经营其他企业,以促进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承包市场,为企业承包经营提供招标投标信息,为企业经营人才提供平等的竞争机会。
第二十八条 由发包方组织有承包企业职工代表参加的招标委员会(或小组),对投标者进行全面评审,公开答辩,择优选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规定的厂长(经理)条件;
(二)招标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面负责。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经营者可根据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聘任一定数量的人员,组成企业领导班子。承包期满后,原企业领导班子即告解散。
第三十二条 企业经营者必须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有关义务;在承包期间,按年度向发包方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提交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经营者的年收入,视完成承包经营合同情况,可高于本企业职工年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贡献突出的,还可适当高一些。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收入要低于企业经营者。
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时,应当扣减企业经营者的收入,直至只保留其基本工资的一半。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也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六章 承包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试行资金分帐制度,划分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分别列帐。
承包前企业占用的全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列为国家资金。
承包期间的留利,以及用留利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和补充的流动资金,列为企业资金。
承包期间利用贷款形成的固定资产,用留利还贷的,划入企业资金;税前还贷的,按承包前国家与企业的利润分配比例,折算成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
承包期间所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按固定资产中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的比例,分别列为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
企业资金属全民所有制性质。
第三十五条 企业资金作为承包经营企业负亏的风险基金。承包期满后转入下期承包的企业资金。
企业完不成上交利润,先用企业当年留利抵交。不足时,用企业资金抵交。
第三十六条 承包经营企业必须合理核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分配比例,并提取一定比例的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用于住房制度改革。承包后新增的留利应当主要作为生产发展基金。
第三十七条 实行承包前的贷款,由国家承担的部分,要在承包经营合同中规定还款额度和期限,分年还清,然后按规定调整承包基数。实行承包后的贷款,原则上要用企业资金偿还。
第三十八条 承包经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物价政策,不得擅自涨价或变相涨价。企业发生价格违法行为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当搞好企业内部领导制度改革,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第四十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民主管理,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工会的作用,切实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
第四十一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和健全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搞好企业内部承包。
第四十二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当贯彻按劳分配原则,确定适合本企业的工资形式和分配办法,积极推行计件工资制和定额工资制,使职工的劳动所得同劳动成果紧密挂钩。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交通、建筑、农林、物资、商业、外贸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实行行业包干的部门和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的承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