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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28:37  浏览:9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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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0月24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
为加强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现将《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土地使用权价格既是重要的生产要素价格,又是重要的生产和生活资料价格,是整个价格体系中的基础性价格之一。有鉴于此,各地物价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抓紧研究制定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认真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国家计委。

附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保障国有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价格的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工作。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土地使用权价格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政府对土地使用权价格实行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主调控、引导土地使用权价格形成的机制。
土地使用权价格的调控与形成,应当有利于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有利于国有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正确处理各种经济利益关系,保持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
第五条 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基准地价是城市规划区内一定时期的不同土地区域或级别、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权的平均价格;标定地价是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确定的标准地块的一定使用年期的价格。
第六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制定,应当以专业评估机构的地价评估结果为基础,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要求和房地产市场供求变化趋势,经组织专家论证后,合理确定。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当每两年调整公布一次;在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时,也可以每年调整公布一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制定公布的具体方法,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国务院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七条 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将本地区主要城市的基准地价汇总后,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出让人应当事前依据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制定宗地出让底价,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价格不得低于政府确定的最低价格。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低价格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基准地价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开发后符合转让条件的转让价格,属于居民住宅用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属于其他建设用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导下自行确定价格。
建成房屋出售、出租的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房地产时,要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按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将转让所获得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房屋出售、出租的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可事前委托有关评估机构评估价格。除另有规定者外,土地使用权人可依据评估的价格通过双方协商或市场拍卖、招标等形式形成交易价格。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业务,由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办理。
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程序,建立地价评估业务的申请、受理、评估、审复核制度。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情况,应当及时进行统计、分析,认真做好价格变化的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一定比例的,城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出现不合理上涨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调控,必要时可实行限价措施。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中涉及的房地产评估、咨询、经纪等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中的价格争议,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与受让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价格的法规、政策。对违反国家土地使用权价格法规、政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标准的;
(二)不执行国家有关收费规定,乱收费用的;
(三)囤积土地,哄抬地价,扰乱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秩序的;
(四)不执行政府确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格,造成国有土地收益流失的;
(五)其他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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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州政发 [2004] 14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定同意(湘劳社函〔2004〕172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职工生育

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措施费用负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03]179号)、《关于贯彻﹤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实施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1号),结合我州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原则:

(一) 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其征缴与保障水平同我州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 实行属地管理;

(三) 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保持一致;

(四) 生育保险费由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城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生育保险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辖区生育保险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吉首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在州本级的用人单位,生育保险事务由州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承办。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均可依照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章 基金征缴与管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 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 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 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本州生育保险的缴费费率为1.0%。缴费基数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用人单位按月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为月缴费基数乘以缴费费率之积。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月20日以前按月向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参保单位的职工发生增减变化时,应于当月持有关资料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动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发生依法撤销、解散、破产、分立、兼 (合) 并、转让、联营等时,应当自批准之日起至30 日内,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撤消、解散、破产终结之前应按规定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清偿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存入财政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制度 , 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办理。



第三章 生育保险的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 女职工正常生育,产假90天。有以下情形的,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

3、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二) 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含2个月)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含4个月)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符合规定的女职工产假含法定节假日。

女职工每天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之商,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单位补足。职工生育津贴与工资不能同时领取。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职期间生育、节育等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

(一) 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所必需的门诊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不包含涉及婴儿的费用);

(二) 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费用;

(三) 采取除外用避孕工具以外的其他避孕措施的费用;

(四) 实施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的费用;

(五) 治疗因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实施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所引起的并发症的第一次医疗费用;

(六) 因生育、终止妊娠所引起的并发症在产假期间内进行治疗的第一次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可享受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男职工的配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第一胎,并在产假期间领取《独身子女父母光荣证》,其配偶无收入来源的,可享受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



第四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后即为生育保险参保单位,其职工自参保之日起30日以后所发生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之前的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的职工必须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遇有特殊情况需经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否则生育保险基金只支付生育津贴,所发生的生育、节育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的职工在妊娠或需实施节育手术时,应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就医卡》,凭《生育保险就医卡》及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具体范围和标准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参保单位女职工未能及时办理《生育保险就医卡》而需生育、终止妊娠时,可先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生育、终止妊娠,并向定点医疗机构交付保证金。在七个工作日内应当补办就医卡,凭卡换回保证金,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参保单位职工依法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生育所发生的费用,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予以支付,超出支付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加生育保险但长期派驻统筹区域以外,或因公外出职工需到统筹区域外的医疗机构(含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生育、节育时,应先通过单位告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并经同意后其在规定标准和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需转本统筹区外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治疗的,应当报经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其医疗费用个人应先承担总额的10%,其余部分按生育保险的规定报帐。

第二十三条 参保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在欠费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垫付。

第二十四条 申领《生育保险就医卡》可由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办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生育证》原件;

(二) 本人身份证原件;

(三) 参保单位的证明;

(四) 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待遇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委派专人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可由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办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生育证》原件;

(二) 本人身份证原件;

(三) 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证明(如出生医学证、流产医学证明等);

(四) 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妇女,提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失业证;

(五) 男职工的配偶无收入来源的,提交其配偶户口所在的村(城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收入来源的证明。

(六) 受委托代为办理的,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证明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七)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及时、足额发放给职工本人。

第二十六条 以下范围内的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 因生育、终止妊娠所引起的并发症第二次的医疗费用以及在产假期满后需要继续治疗的费用;

(二) 妊娠期间合并症以及在产假期间内治疗其他疾病的;

(三) 法律法规规定由施行手术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

(四) 按国家及省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或避孕措施的免费项目的费用;

(五) 因拒绝落实计划生育措施,导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及产假期待遇;

(六) 因犯罪、酗酒、吸毒、他伤、责任事故等造成的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

本条(一)、(二)项的费用参加医疗保险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对职工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发放;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按期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催缴通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 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用人单位瞒报缴费工资总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退还。情节严重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擅自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二) 无故延期拨付或擅自增减、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三) 管理不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 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套取生育保险基金或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二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及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认为当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或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生育、节育以及采取避孕措施依法享受的待遇,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原有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2004年1月1日以后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前,其职工发生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人民检察院发出《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移送公安机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发出《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移送公安机关”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1998〕3号


1998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琼检发刑捕字〔1998〕1号《关于执行〈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以上“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主要是指被害人的控告材料,或者是检察机关在审查举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材料。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中,不得进行侦查,但可以对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所依据的有关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