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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淮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8:20  浏览:9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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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淮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淮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5]145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5]26号)文件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淮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月二十日

淮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保障商品房交易公平、公正。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纲要》及《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商品房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下同),均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管理工作。市房地产产权和市场管理处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同时,应当携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入网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到市房地产产权和市场管理处办理入网认证手续。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办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办理入网认证手续并领取《房屋权属证明书》。
  第五条 商品房获准预、销售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淮南市房地产政务网(ht中://WWW.hnfc.gov.cn/)上公布下列信息: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屋权属证明书》的主要内容;
  (二)项目的规划总平面图、各幢的建筑平面图;
  (三)商品房楼盘表、总单元套数以及每单元 (套)的部位、套型、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公共分摊面积;
  (四)商品房项目概况、配套设施及公共配套情况;
  (五)商品房拟销售价格;
  (六)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七)商品房认购定金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调整其商品房拟销售价格的,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网上提供虚假的信息资料。已在网上公布的可供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售。暂不销售需要预留的商品房,应当在网上公示预留期限。开发企业预留的商品房预留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预留数量不得超过同期批准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的10%,预留的商品房应为整栋或整个单元,不得零星或分楼层预留。
  第七条 商品房实行实名认购预定,商品房认购定金协议中的认购人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或共同买受人。若需更名,开发企业须先行注销认购定金协议,方可重新签约。
  第八条 商品房认购定金协议签订后,该房在网上公示的状态为“已预定”,双方当事人应在 7日内按认购定金协议上标明,的合同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上认购预定将自动撤销,该房在网上公示的状态恢复为“可售”,记录该套商品房一次换手。
  第九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协商拟定合同条款。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通过管理系统在线填写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网上提交后,系统自动生成合同编号及防伪条形码等;房地产开发企业从网上正式打印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双方在书面合同上签名 (盖章);同时在管理系统联机备案。
  第十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经网上登记备案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需要变更或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持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在市房地产行政部门的监督下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房地产开发、代理销售企业的信用档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委托的代理销售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销售过程中违反诚信承诺的,予以网上公示,并载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
  第十二条 凤台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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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上海民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上海民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6年11月11日 证监发字[1996]330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民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6]329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5]161号文和[1996

]169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

置的专户。发行结束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的明细磁盘报

送我会。


佳木斯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9号)


第9号


《佳木斯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请严格遵照执行。


                          市 长 李海涛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佳木斯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实施,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拆迁办是本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搬迁期限,根据项目性质以拆迁公告为准。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估价机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六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安置的,按照拆一还一的原则,执行下列标准。
  回迁安置房屋设定以下户型:建筑面积分别为40平方米、50平方米、60平方米、70平方米。
  (一)原房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40平方米房屋;
  (二)原房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含40平方米)、低于5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50平方米房屋;
  (三)原房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含50平方米)、低于6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60平方米房屋;
  (四)原房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含60平方米)、低于7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70平方米房屋;
超过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新建房屋建筑成本收取超面积安置费,还要增加面积的,按市场价格购买;
  (五)原房建筑面积在70平方米(含70平方米)以上的,双方协商处理。
  第七条 拆迁无合法证照房屋,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拆迁无合法产权证照的房屋,建筑年限在10年以上、符合住房标准、墙体厚度在0.37米以上,具备取暖、生活起居条件的独立房屋、独立户,又无其他住处,房屋所有人是本村村民,有正式户口,并有集体土地使用手续的,可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参照有合法房屋证照的安置办法进行回迁安置。
  (二)房屋所有人不是本村村民没有宅基地的,可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2平方米折1平方米计算,参照有合法房屋证照的安置办法进行回迁安置。被拆迁人在上靠面积后,还要求增加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购买。
  (三)与主房连体接棚搭厦用做车库,或具备居住条件并用于居住的,按3平方米折1平方米计算,加入主房面积安置。
第八条 被拆迁营业房屋实行房屋安置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营业用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房屋证照标明用途为营业,有合法的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凭证,正在经营中;
  (二)营业用房按原房建筑面积安置,回迁安置建筑面积少于原房屋证照标明建筑面积的,少于部分给予货币补偿;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格购买;
  (三)营业用房回迁时无法安置营业用房的,可按1:1.2比例安置居住用房。
  (四)房屋证照标明用途为住宅,但用于营业且正在营业中,有合法的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在搬迁期内完成搬迁的,可参照营业用房安置。一户房屋分别用于居住和营业的,以居住和营业各自实际面积为准,分别按住宅房屋和营业用房安置。
  第九条 集中安置新建楼房的,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不收任何差价。附属物不予补偿,否则应缴纳安置房屋与原房屋商品价差。
集中安置新建庭院式平房或给予货币补偿的,附属物按新建成本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十条 对超过搬迁期限,拒不搬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房屋产权所有人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迁。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中属农民身份的,享受棚户区政策,安置的房屋在产权交易时限上可依法适当放宽,取得有效的产权证书后即可上市交易。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