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财产保险投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5:33  浏览:8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财产保险投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财产保险投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3〕83号)


各保监办,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支持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工作,鼓励财产保险公司积极参与政府采购或企业招标过程中的财产保险投标活动,促进财产保险业务健康发展。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产品创新,提高服务质量,满足政府采购和企业招标对财产保险的需求,扩大财产保险的服务领域。
  二、各财产保险公司在参与投标时,应按《保险法》的规定,使用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在投标时,如需要修改条款和调整费率,应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或备案。严禁擅自变更已经批准或备案的条款和费率。
  三、各财产保险公司应严格执行《保险法》、《会计法》以及财务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核算保费收入以及相应的费用支出。严禁以代理手续费、业务宣传费等名目,或在正式投标协议之外,以补充协议、约定、备忘录等方式向招标方变相支付费用或给予其他利益。
  四、各财产保险公司参加大型商业保险的投标业务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和《关于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保监发[2002]32号)的有关规定。机动车辆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核保险、法定保险业务不得由保险标的所在地以外的保险公司异地承保,或以统括保单形式承保;对金融、铁路和邮电等行业和企业,不得出具统括保单。
  五、各保监办要进一步加强对财产保险投标业务的监管,依法查处财产保险投标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高楼高塔高山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管理规定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16号


《高楼高塔高山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1月8日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高楼高塔高山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净化电磁环境,保证航空导航、水上通信等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高楼、高塔、高山设置和使用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的单位和个人,或者为设置和使用无线寻呼发射基站提供场地的高楼、高塔、高山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高楼、高塔、高山(以下简称“三高”),是指设置、使用无线寻呼发射基站将对周围电磁环境产生较大影响的制高点。各地“三高”的具体地点,由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电磁兼容要求确定,并予以公布。各地所确定的“三高”地点应当报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备案。
涉及军事设施管辖区或军队系统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的“三高”地点,由军地双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后确定。
北京地区“三高”地点的确定,由北京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经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同意后予以公布。

第四条 公布的“三高”地点,分不允许设置和限制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两类。对不允许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的“三高” 地点应当明确禁设范围。对限制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的“三高”地点实行备案制度。

第五条 拟在限制设置的“三高”地点接纳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的“三高”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资产证明书或其他相应文件,填写《“三高”地点接纳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备案表》(见附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备的,应当予以备案。

第六条 “三高”地点的选取和寻呼发射基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磁辐射环境保护要求。

第七条 为接纳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建设铁塔,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八条 “三高”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不得在不允许设置的地点接纳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或在限制设置的地点接纳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的无线寻呼发射基站。

第九条 “三高”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如实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供本地点无线电台(站)设置情况,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拟在限制设置的“三高”地点设置、使用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的单位,在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设置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三高”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出具的《“三高”地点接纳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备案表》复印件及双方签署的场地租赁协议。
经审查批准,并领取无线电台执照后,所申请的无线寻呼发射基站方可设置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在“三高”地点设置、使用的无线寻呼发射基站,必须按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定的技术参数和要求运行,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二条 在军事设施管辖区内的“三高”地点设置、使用民用无线寻呼发射基站,应当经该军事设施管辖区管理单位和军队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报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批准,领取无线电台执照后,方可设置和使用。

第十三条 各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申请在限制设置的“三高”地点设置、使用无线寻呼发射基站应当从严审批,并根据场地情况和电磁兼容要求,对设台数量加以限制。

第十四条 对在限制设置的“三高”地点设置的无线寻呼发射基站,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对不符合电磁兼容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整改无效的和擅自设置的,应当予以清除。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为他人在“三高”地点擅自设置、使用无线寻呼发射基站提供场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三高”地点擅自设置、使用无线寻呼发射基站或擅自改变核定的技术参数和要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产生有害干扰而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在限制设置的“三高”地点接纳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的,应当自此类“三高”地点公布之日起45日内依照本规定补办备案手续;已在不允许设置的“三高”地点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的,应当自此类“三高”地点公布之日起 90日内撤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l日起施行。


附件:
“三高”地点接纳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备案表






中央精简小组办公室关于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摘录)

中央精简办


中央精简小组办公室关于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摘录)
中央精简办


复函
江西省精简小组:
……经与内务部研究,兹简复如下:
因为工作需要由企业调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工人、职员,他们解放前后在企业里工作的本企业工龄,可以与调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确定退休费。



1963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