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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标准和核准程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07:15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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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标准和核准程序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标准和核准程序的通知

商贸发[2003]2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局:

  为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规范内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促进对外贸易发展,商务部决定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标准和核准程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除对注册在中西部地区(本规定所指的中西部地区包括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含长春)、黑龙江(含哈尔滨)、安徽、江西、河南、湖北(含武汉)、湖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包括成都)、贵州、云南、西藏、陕西(含西安)、甘肃、青海、宁夏、新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内资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优惠条件外,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注册的所有内资企业在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方面实行统一的政策。

  二、内资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分为外贸流通经营资格和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资格两种(边贸企业的现行政策不变)。其经营范围分别为:

  (一)外贸流通经营资格。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二)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资格。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获权企业可以按照经营范围在中国全部关境内以国家规定的各种贸易方式自由从事进出口业务。

  三、外贸流通经营资格实行核准制,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资格实行登记制。

  商务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珠海、汕头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受权管理机关)进行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核准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是内资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唯一有效凭证。任何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格证书》。

  四、内资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外贸流通经营资格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

  1、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注册在中西部地区的内资企业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3)已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4)法定代表人在3年内未曾担任过被撤销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2、要求提交的材料
  (1)书面申请;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6)证明其符合申请外贸流通经营资格条件的其它材料。

  (二)生产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资格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

  1、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2)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3)已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3年内未曾担任过被撤销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2、需要提交的材料
  (1)书面申请;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6)非法人企业需提供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7)证明其符合申请自营进出口资格条件的其它材料。

  五、办理内资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核准和登记,应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资格,到注册地所在地区的受权管理机关办理。

  企业应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www.mofcom.gov.cn)或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www.ec.com.cn)提交电子申请并向受权管理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材料。企业提交的电子申请和书面申报材料齐备无误后,受权管理机关予以受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登记与否的决定。对准予核准、登记的,授权管理机关应在此期间内通过商务部的“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系统”向企业颁发《资格证书》;不准予核准、登记的,应在此期间内书面向企业告知理由。
  
  (二)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核准登记后,受权管理机关应将企业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连同《资格证书》复印件存档。

  (三)企业凭《资格证书》到工商、海关、质检、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

  六、本通知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凡与本通知不符的规定,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废止。各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西藏自治区、苏州工业园区、江苏省私营外贸企业创业园区原由当地自行审核或登记内资进出口企业的经营地域限制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取消。

  特此通知

                                商务部
                             二00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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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
(1993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90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11日以法发〔1993〕23号文件印发)

第一条 为使审判委员会活动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以充分发挥其国家最高审判组织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审判实践经验,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审判委员会的任务
(一)总结审判经验。
(二)讨论、决定院长或院长委托的副院长提交的下列案件:
本院审理的第一审、第二审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报请核准的类推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报请核准的死刑案件;
本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者提审的案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
其他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
(三)讨论、通过院长或副院长提请审议的司法解释草案。
(四)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司法解释和案例。
(五)决定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对本院院长担任审判长的回避问题。
(六)讨论、通过助理审判员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
(七)讨论、决定有关审判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审判委员会定期于每星期二、五上午各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也可以延期召开。
第四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超过半数时,方可开会。
第五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如到外地出差或休假及临时有事不能出席会议的,须向院长或受委托主持审判委员会的副院长请假。
第六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或院长委托的副院长主持。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检察长委托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可以列席。
第七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议题,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文件资料,并由审判委员会秘书在开会一日前发送各委员和列席人员。
第八条 本院承办审判委员会讨论事项的有关庭、室的负责人、承办人,应当到会,承办人对讨论的事项应当预作准备,根据会议主持人的要求向会议汇报,并负责回答委员提出的问题。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承办人要在会前写出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文字简练,表达准确,书写清楚。合议庭和承办人要对案件事实负责,提出的处理意见应写明有关的法律根据。
第九条 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对议题应当展开充分讨论。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必须获得半数以上的委员同意方能通过。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
第十条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或法院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如有异议,须报经院长或副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重新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事项,须作出会议纪要。纪要稿须经会议主持人审定后印发各委员和有关庭、室。承办单位应将会议纪要附卷备查。
第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设秘书,负责会前准备、会议记录、草拟会议纪要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列席人员、秘书和书记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属机密文件,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外传。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实行。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财预〔2007〕178号
省直各部门: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现将《湖南省省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省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湖 南 省 财 政 厅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湖南省省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与相关财政支出政策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基本支出预算由省直各部门的基本支出预算组成。
  本办法所称“省直部门”,是指与省财政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省直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省直部门的行政单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行政运行经费和事业单位的事业运行(或机构运行等)经费等基本支出的预算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基本支出预算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省直部门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按其性质分为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
  第五条 省直部门在基本支出之外为完成特定的行政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作为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第六条 编制基本支出预算的基本原则
  (一)综合预算的原则。对省直部门当年财政拨款和以前年度结余资金,财政拨款(补助)和非税收入统筹考虑、合理安排。
  (二)量力而行的原则。既要结合财力可能,又要充分考虑部门合理需要和实际开支水平。
  (二)优先保障的原则。预算安排首先应当保障省直部门基本支出的合理需要,保证其日常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定额管理的原则。基本支出预算实行以定额为主的管理方式。对于基本支出没有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其基本支出预算可以按照国家财务规章制定的规定和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结合单位的收支情况,采取其他方式合理安排。


  第二章 定额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定员、资产和定额是测算和编制省直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定员,是指省编委、省人事厅根据省直部门的性质、职能、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所下达的人员编制数和编制内的实有人数。
  资产,是指省直部门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公共财产。包括国家调拨的资产、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单位名义接受捐赠形成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等,其表现形式为办公用房、车辆、办公设备、专用设备等固定资产。
  定额,是指省财政厅根据省直部门机构正常运转和日常工作任务的合理需要,对基本支出的各项内容所确定的支出额度。
  第八条 制定定额标准的方法
  (一)根据有关方针、政策、财力状况、物价水平和省直部门工作任务、人员、资产等资料制定。
  (二)根据基本支出特点,结合预算管理现实需要,对政府收支分类中的支出经济分类款级科目进行合理调整、归并,形成若干基本支出定额项目。
  (三)基本支出定额项目可以划分为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两部分。
  (四)人员经费各定额项目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据实核定。
  (五)公用经费各定额项目的支出标准分类分档确定,实行综合定额管理。首先按照部门性质对其进行分类,再根据部门的职能特点和业务工作量对同类部门进行分档,不同类档部门在核准单位工作量、占用资源和相关历史数据资料的基础上,以人或实物为测算对象,分别核定各定额项目的支出标准。
  第九条 定额标准的调整
  定额标准的执行期限与预算年度一致;定额标准的调整在预算年度开始前进行,一经下达,执行中不再调整;如果年中确实存在影响定额标准的相关因素,在确定下年度定额标准时,由省财政厅统一考虑。


  第三章 定额标准的核定


  第十条 人员经费包括政府收支分类的支出经济分类科目中的“工资福利支出”和“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具体定额项目包括:基本工资、津补贴及奖金、社会保险缴费、离退休费、医疗费、助学金、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和其他人员经费等。
  第十一条 人员经费各定额项目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津贴补贴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经费支出标准的政策规定据实核定。
  第十二条 公用经费包括政府收支分类的支出经济分类科目中的“商品和服务支出”和“其他资本性支出”中属于基本支出的项目,具体包括:办公费、日常印刷费、水费、电费、邮电费、办公冷暖费、物业管理费、交通费、差旅费、日常维修(护)费、会议费、一般办公购置费、租赁费、招待费、职工培训费、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其他一般商品和服务支出等。
  第十三条 公用经费定额项目中能核算到人的实行人均定额,按物品进行核算的实行实物定额,有制度规定需按比例安排的则实行比例定额。
  第十四条 公用经费定额标准按人员职务级别、有关政策规定、物价水平等因素核定。对政策规定了开支范围和标准的项目,按标准核定;对没有政策规定的项目,参考合理的使用量和价格水平等因素,综合测算核定。


  第四章 基本支出预算的编制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在每年布置预算编制工作时,对省直部门的基础信息收集和报送工作进行具体布置。基础信息是指省直部门的人员和资产等相关数据资料,是编制基本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必须按照相关职能部门确认的数据如实填报。
  第十六条 省直部门必须按照省财政厅的统一要求组织编制本部门申报基本支出预算的基础信息,按照规定格式报送省财政厅,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对省直部门报送的基础信息进行审核,按照定额标准及核定的人员和资产等数据,结合省直部门基本支出结余情况,测算并下达基本支出预算控制数。
  第十八条 省直部门在省财政厅下达的基本支出预算控制数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及本部门实际情况,自主编制本部门的基本支出预算。
  第十九条 基本支出预算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对省直部门上报的基本支出预算进行审核和汇总,并随省级部门预算上报省政府审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批复给省直部门。


  第五章 基本支出预算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直部门应该按时、按要求完成本部门基础信息的整理上报工作,因部门预算基础信息报送不及时、不准确而影响该部门预算编制时效和准确性的,责任由部门自行承担。
  第二十二条 省直部门基础信息严格按照相关职能部门的核定数进行认定。人员按省编委核定的部门人员编制数以内的实有人数认定,超编人员一律不安排日常公用经费。未按相关规定报批或超过编制配置的实物资产,一律不安排日常维护经费。
  第二十三条 基本支出预算是以当年预算编制通知中明确的某月份基础信息数据时点数为依据编制的。对于基础信息数据按时点数上报后新增减的人员和资产,在预算年度执行中,原则上不给予增减预算。但对于因新增机构增加人员或增编增人等特殊情况,可根据部门提供的有关依据及预算执行情况追加预算。
  第二十四条 省直部门在基本支出预算执行过程中,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总额控制支出,并对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活动情况进行分析、评价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直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发生的非税收入超收部分,原则上不再安排当年的基本支出;发生短收的,省直部门应当报经省财政厅批准后调减当年预算,当年的财政补助数不予调整。如遇国家出台有关政策,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确需调整基本支出预算的,由省直部门报经省财政厅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基本支出结余应按照省财政厅有关结余资金管理规定使用,省直部门应加强对基本支出结余资金的管理,年度预算安排应统筹考虑基本支出结余资金。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厅对省直部门基本支出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